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頌謙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390/2025[2026] HKDC 14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90/2025

[2026] HKDC 1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年2025年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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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頌謙 (第一被告人)
張志文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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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6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倪子軒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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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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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案情顯示於2024年8月12日約0107時,多名警員乘坐警車沿天水圍天瑞路進行交通管制,發現涉案車輛停泊在天瑞路的巴士站前方。由於該車堵住天瑞路其中一條行車道,警員於是截停該車,打算發出交通告票。警員行近該車時注意到該車的引擎開着,司機位及前座乘客位的車窗降下,並發現司機(即第一被告人)及前座乘客(即第二被告人)形跡可疑。

2.警員要求第一被告人關掉引擎,以及第二被告人下車接受查問。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警員發現第一被告右手一直按着司機位車門。警員於是要求第一被告人亦下車接受查問。在第一被告人的手從司機位車門的控制板移開後,該控制板突然脫落,警方在該位置發現多包懷疑危險藥物。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亦發現現金港幣2,300元。

3.經警員搜查上述司機位控制板位置發現的多包懷疑危險藥物為:

(1) 1個空膠袋及32個載有內含3.19克可卡因的共4.04克固體的膠袋(“證物1”);

(2) 50個膠袋,載有內含5.09克可卡因的共6.40克固體(“證物2”);

(3) 1個空膠袋及5個載有內含1.24克氯胺酮的共1.48克固體的膠袋(“證物3”);及

(4) 40個膠袋,載有內含9.82克氯胺酮的共11.5克固體(“證物4”)。

4.涉案可卡因(證物1及2)及氯胺酮(證物3及4)的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5,920.20元及港幣5,341.98元。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收下「大文」(即第二被告人)1,500元協助對方派遞案中檢獲的毒品。第一被告人否認擁有該等檢獲的毒品,並聲稱它們屬於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案中檢獲的毒品屬於他本人所有。

6.涉案車輛屬於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於2023年認識第一被告人。他把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一被告人,並於2024年4月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成為該車的登記車主,但第一被告人才是使用該車的人。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現時31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三,被捕時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0,000元。他在2025年即20歲時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被判感化令。

8.第一被告人陳述在感化令期間已戒除毒癮,但在案發前與從前的損友聯繫,再次沾染吸毒習慣,每星期需額外花費約2,000元。他因吸毒習慣引致經濟困難,愚蠢地為了1,500元替第二被告人販運毒品。第一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他坦白認罪,表示悔意,以及沒有販運毒品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亦呈上由第一被告人及父親所撰寫的求情信。

第二被告人

9.第二被告人現時33歲,未婚,與79歲的父親和66歲的母親一起居住。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一,被捕時為跟車搬運散工,月入約5,000元。他在案發時有11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5次與毒品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他在案發前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為2023年10月16日,就刑事恐嚇一罪服刑兩星期監禁。

10.第二被告人陳述在案發前因經濟困難,按照「老闆」的指示,由他負責送遞毒品,第一被告人則負責駕駛汽車。兩人原先準備平分報酬,但在獲得報酬前被捕。

11.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認罪,向警方和盤托出,以及他的角色僅為送遞員。此外辯方希望法庭若就案中涉及多於一種毒品而作出加刑,幅度少於6個月監禁。

判刑考慮

12.控罪涉及兩種不同的危險藥物,即8.28克可卡因及11.06克氯胺酮。根據相關案例的判刑法律原則,法庭必須行使酌情權,從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量刑(見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採納最適合的量刑基準。

13.在本案中,若根據個別方式量刑,便需把可卡因及氯胺酮各自的份量因應相應兩種不同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然後把兩者加在一起。根據可卡因的量刑指引,10克以內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5年至8年監禁,而50至200克為8年至12年監禁。根據量刑指引,8.2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53.80個月監禁。

14.至於氯胺酮的量刑指引,多於1克至10克為2至4年監禁,10克至50克為4至6年監禁,50克至300克為6至9年監禁,而300克至600克為9至12年監禁。根據數學計算,11.06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約48.63個月。

15.在個別方式的量刑情況下,會把53.80月加上48.63個月監禁,得出102.43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6.接着本席必須考慮比例測試(ratio test)。先把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總重量19.34克,分別視為全部屬同一種危險藥物,即19.34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為68.4個月監禁,而19.34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53.6個月監禁。由於可卡因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4比例,而氯胺酮佔總檢獲危險藥物份量的約0.6比例,因應各自的比例,計算得出可卡因的部份應為27.36個月監禁,而氯胺酮的部份是32.16個月監禁,兩者加起來是59.52個月的量刑基準。

17.本席決定採用綜合方式,把相應本案可卡因的量刑基準53.8個月監禁上調約6個月,以反映控罪中氯胺酮的存在,至59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18.法庭考慮了兩名被告人在案件中按指示運送毒品,屬於送遞者的角色。他們使用的工具是由第一被告人自行安排,而第一被告人則是由第二被告人提議加入。

19.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一案,法庭必須進一步考慮是否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存在。由於在控罪中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當中包括硬性和軟性危險藥物,可令兩名被告人能夠接觸到的市場層面更為廣闊,因此罪責較高。法庭並不認同第一被告人律師的說法,因第一被告人不知道運送的毒品涉及多於一種而不應加刑的說法。在很多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送遞者並非必定知道裏面涉及的確實毒品種類。本席決定因此把59個月的量刑基準進一步上調4個月,至63個月監禁。

20.考慮了兩名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們有相類同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紀錄,以及所有求情理據,法庭決定給予兩名被告人三份一減刑折扣。法庭認為沒有其他因素可進一步把刑期降低。故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被判處3年6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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