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38/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21.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而縱火」罪(即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第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38/2021[2021] HKDC 10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8/2021

[2021] HKDC 10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偉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日期:  2021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嚴康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天裕先生,由歐陽盧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the life of another would thereby be    endangered)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而縱火」罪(即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第二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及案情

2.第一項控罪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2月20日在深水埗基隆街興隆樓5樓D室,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其本人的財產,即一個窗花及一個冷氣機滴水盤,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3.第二項控罪指控被告人於2021年2月20日,在深水埗欽州街56號後巷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七把𠝹刀。

4.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居住在第一項控罪提及的涉案單位。事發當日約1730時,居住在5樓C室的鄰居(即PW1)嗅到刺鼻氣味,於是打開大門查看,發現被告人正站在涉案單位外面。PW1問被告人做甚麼,被告人回答說燒東西。

5.同日約1755時,一名途人行經興隆樓,看見涉案單位窗花著火,於是報警。警務人員及消防員抵達時,涉案單位大門打開,屋內無人,火已熄滅,但屋內有強烈燒焦及天拿水氣味,窗花及冷氣機滴水盤燒焦。此外,涉案單位發現一個載有少量液體的玻璃瓶、一些燒焦布碎及灰燼,以及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

6.警務人員在興隆樓附近進行掃蕩,在欽州街56號後巷外面行人路找到被告人。當時,他的左右手各手持一把𠝹刀,警務人員制服他後,在他的外套左袋發現另外五把𠝹刀及一枚打火機。被告人被捕,罪名是“藏有攻擊性武器”。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啲刀係我用嚟自衛嘅。」

7.警務人員向被告人展示在涉案單位發現的香港身分證。被告人確認該身分證是屬於他的,而他住在涉案單位。警務人員再問他涉案單位為何著火,他回應說:「我想引人注意,所以喺屋企個窗口點火燒着啲嘢囉。」被告人再被拘捕,罪名是縱火。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用天拿水溝水濕咗塊布再喺窗口用火機燒着想引人注意,關心我。」

8.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為他縱火而受到危害。

求情

9.被告人現時54歲,於內地出生,在內地接受教育,有小學程度,於2007年移居香港,在香港一直當地盤雜工,間中負責「紮鐵」工作。他已婚,妻子當售貨員,被告人的父親多年前去世,夫婦倆與被告人的母親一同居住在涉案單位。案發前,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不諱言相關控罪嚴重,但提出被告人干犯如此嚴重罪行是與其性格完全不符的失常行徑。據劉大律師所述,被告人一向性格溫文,照顧家庭,尤其在妻子染上「新冠病毒」後一直細心照料她,亦有照顧年邁的母親。可惜他於2021年農曆新年前後再次濫藥,在閒時吸食「冰毒」。妻子對此非常不滿,但被告人屢勸不改。妻子於是在案發前數日,即農曆新年期間搬離開涉案單位,希望給被告人一個教訓及反省機會。被告人多次嘗試勸妻子回家不果,怎料他卻繼續濫藥,並在藥物影響下干犯本案罪行。

11.劉大律師解釋,雖然縱火罪實屬嚴重,但本案的縱火規模不大,只是被告人的窗花和冷氣機滴水盤被燒焦,被告人亦有用手拍熄火種,火勢沒有蔓延至其他單位,鄰居沒有受傷。本席曾檢視呈堂的手套(證物20),證實有燒過的痕跡,印證辯方的講法。

12.劉大律師亦解釋,當日被告人離家並非逃避責任,只是在藥物影響下穿上返工著的外套無意識地在家附近徘徊。身上的𠝹刀是工作用的,被告人會把𠝹刀分發給其他工人使用,被告人並沒有傷人的意圖。本席檢視了呈堂的七把𠝹刀(證物1至7),它們並非一般𠝹刀,𠝹刀一端包上膠紙,似是有特別用途,與辯方的講法吻合。

13.被告人被捕後被驗出體內有安非他命,證實他事發時濫藥。本席曾按辯方要求索取心理和精神科專家報告,以了解被告人的情況。兩位精神科專科醫生詳述被告人的濫藥陋習如何導致他產生幻覺和幻聽,被告人犯案時應該受到藥物影響,但他沒有輕生或暴力傾向,有動力戒除毒癮,毋須住院接受治療。心理學家亦給予類似的意見,認為被告人重犯機會低,建議他就濫藥問題接受輔導或者社會服務。

14.辯方亦呈上由被告人、其妻子、母親及姐姐撰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表示後悔,家人表達支持,希望輕判。

判刑

15.劉大律師提供三個案例,供本席參考。

16.第一個是上訴法庭的案例龔伯富[1]。上訴法庭經考慮有關案例後,認為不同的縱火案件嚴重程度不同,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案件,故不適宜就縱火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但上訴法庭表明:「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嚴重的威脅。」(第16段)

17.另外兩個都是區域法院的案例。

18.Cheng Cheung Lung[2]的被告人與妻子吵架後,在烈酒及藥物影響下在自己居住的公屋單位內外燃燒衣服雜物,意圖自殺。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法庭接納他因一時衝動而犯案,沒有傷害他人的意圖,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後判監14個月。

19.Tang Kwok Wai[3]的被告人有吸食安非他命的陋習,分別三次在他居住的公共屋邨內不同單位的門外燃燒他人物品。被告人承認三項「縱火」罪,法庭參考過精神科醫生及心理學家的報告,接納被告人因濫藥而患上精神病,採納12個月監禁為每項「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判被告人入獄12個月。

20.值得留意,上述兩案涉及簡單「縱火」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但本案被告人被控的是「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而縱火」罪,違反第60(2)條,有「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的元素,控罪相比上述案例的控罪嚴重:見上訴法庭案例Lo Po Tak,第488G段[4]。如上訴法庭在龔伯富案所言,因為上述兩個案例的嚴重程度不同,故沒有參考價值,本席須根據本案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21.被告人承認他濫用藥物,沒有理會妻子的好言相勸繼續沉淪毒海,導致他事發時(如精神科專科醫生所言)受到藥物影響而干犯本案罪行。本席接納他有立即撲滅火種,避免波及鄰居,造成更大災害。本席亦接納他並非畏罪潛逃,攜帶七把𠝹刀亦非有意圖傷人。

22.被告人年過半百,一向奉公守法,沒有犯罪前科,今次犯案有濫藥背景,亦有家庭因素,但本席認為案情仍然嚴重,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23.第一,被告人在多層住宅大廈內縱火。就如上訴法庭在龔伯富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第15段)

24.第二,被告人有使用助燃劑,增加危害他人生命的風險:見上訴法庭案例Loku,第17段[5]

25.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3條,任何人犯第60(2)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處終身監禁。

26.在下述的兩宗上訴法庭案例,被告人都是被控「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而縱火」罪,違反第60(2)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的。

27.Godhaniya[6],上訴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夜半時分在多層住宅大廈後樓梯縱火燒垃圾,濃煙迅速充斥唯一的逃生樓梯,危害大廈居住者的生命,認為原審法官判處2年監禁並不過份。

28.Loku案,被告人因為他的女友和女兒離他而去而一時衝動,在居所兩三處地方燃燒她們的衣服,造成約90,000元損失,上訴法庭認為應判處被告人3年監禁。

29.上述兩宗案件的被告人都沒有使用助燃劑,本案比Godhaniya嚴重,但沒有造成如Loku般的損失。考慮到本案案情,本席決定以3年為量刑起點。

30.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本席接納他有悔意,可獲得三分之一減刑。除此之外,他的個人情況,例如母親年紀老邁又體弱多病及獲得妻子原諒等,都不是減刑理由。話雖如此,本席希望被告人能痛定思痛,時刻銘記家人對他的愛護,改過自新,遠離毒品。

31.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囚24個月。

32.第二項控罪涉及七把𠝹刀,雖然被告人當刻沒有傷人的意圖,但在藥物影響下情況可能失控,可大可小。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減刑至4個月。


33.雖然兩罪同日發生及有相同背景,但畢竟罪責不同,刑期原則上可完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有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4.換言之,被告人判監26個月。

(高勁修)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龔伯富[2008] 2 HKCLRT 235

[2]  HKSAR v Cheng Cheung Lung,DCCC 717/2014,無彙報案例,2014年12月15日的判決。

[3]  HKSAR v Tang Kwok Wai,DCCC 30/2014,無彙報案例,2014年8月21日的判決。

[4]  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

[5]  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Salinda,CACC 46/2016,無彙報案例,2016年11月11日的判決。

[6]  HKSAR v Godhaniya Haja Samat [2018] HKCA 885,第3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