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萬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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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23/2025 [2026] HKDC 1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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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 條。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的年紀經懲教署為他索取了一個醫療報告以了解他現時的身體狀況。 案情 2.2025年7月27日晚上,車主將價值$43,900的電單車,停泊在青松觀路輕鐵銀圍站H1962號燈柱附近,即賽馬會仁愛堂游泳池外。車主用尼龍車罩套在電單車上後離開。 3.2025年7月31日,上午11時46分,被告人在銀圍站車軌旁的行人路上行走。約上午11時47分,他在電單車停泊的地方停下,之後離開。約上午11時52分,該處冒煙;約上午11時55分,電單車著火,有濃煙冒出。 4.同日上午11時55分,有路人行經上址時看見電單車著火燃燒後報警。約上午11時58分,有兩名救生員試圖用滅火筒滅火,但不成功。約中午12時02分,消防員到場,約中午12時05分,將火撲滅。探測現場時在前軚底及近前軚處偵測到有助燃劑。由於電單車遭焚燒損毀至完全熏黑,現場人員無法確認是否有漏油。隨後法證科在餘燼中驗出微量汽油。 5.同日下午5時20分被告人就涉嫌縱火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因為電單車擋他去路,他用打火機點燃電單車。警方在他右褲袋檢取一個打火機。在隨後的會面中進一步交待:
背景及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69歲,已婚,與太太育有兩名兒子。他已退休,有長期病患,和太太主要依靠高齡津貼生活。父親已去世,母親居於老人院,之前由被告人負責探望和照顧。家人到庭支持他。 7.被告人過往有兩個刑事紀錄,對上一次是1993年7月22日。被告人一時衝動,為了警示車主不應在行人道停泊,用打火機點燃電單車套,本只想燒一個小洞,誤以為已拍熄火焰才離開,他留在現場不足10秒。 8.被告人對自己的愚蠢行為深感懊悔,撰寫求情信表示悔意,日後定改過自新,不會再做違法的事,願意按月分期,每月$1,300賠償車主損失。希望法庭從輕判處,讓他早日與家人團聚。太太在求情信中指丈夫有長期病患,希望法庭考慮緩刑。 9.被告人沒有預謀,沒有傷人意圖,火警在數分鐘內被撲滅。本案雖然性質嚴重,但不屬最嚴重類別,情節相對較為輕微。 沒有證據被告人使用汽油助燃。被告人當時因情緒困擾而一時失控,在自制力和判斷力極低的情況下犯案, 並只打算在電單車車罩燃燒一個小洞。 被告人在發現火勢突然變大時, 第一時間用手嘗試撲滅,並真誠相信火焰已經熄滅,才離開現場。他並非蓄意,用隨身的打火機犯案,沒有預謀,只是一時魯莾所致,本案是與其性格不符的單一事件。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判刑考慮 10.任何人縱火,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 11.辯方援引的案例全是發生在有人的多層建築物內(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CACC 429/2007; 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 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Pramuka Salinda CACC 46/2016) 或有人工作的五金回收處理場所(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縱火目標並非未有載人的停泊車輛。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 CACC 86/2020中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向一輛停泊在景林邨多層停車場2樓的汽車UL6871淋潑易燃液體來焚燒該輛汽車。但火勢蔓延並殃及附近停泊的另外25輛車輛,導致該批車輛受到不同程度的損毀,損毀的總值達230萬港元。上訴人22歲,初犯,上訴法庭認為6年的量刑基準足以反映其罪行的嚴重性。 13.在HKSAR v Chan Yun Yip DCCC 1158/2022,曾在2002確診精神分裂的被告人在一露天停車場內縱火,燒毀了13輛商用車輛。審理法官參考了 謝俊傑案,再考慮到被告人的精神病況,採納5.5年為量刑起點。 14.在HKSAR v Chong Yam Miu, Lucas DCCC 890/2019,被告人先後在警察總部外向警車扔燃點著的汽油彈縱火及在跑馬地警署外縱火,並在縱火後逃走。事件中沒有人受傷,但有財物損壞。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在該䅁分別採納5.5年和4年為量刑起點,就被告人的精神病況下調6個月,再給予1/3認罪扣減。 15.本案與 謝俊傑和Chan Yun Yip案的縱火目標均為車輛。然而本案並非發生在多層建築物或圍封的作業處所內,雖然現場四周有植物,及鄰近輕鐵路軌和輕鐵站,但引致的損壞財產和危害他人生命的風險 和實際損失相對低。Chong Yam Miu案中的被告人在露天地方縱火,亦對一輛警車造成損壞,但有別於Chong Yam Miu, Lucas案,本案不渉及組織,沒有預謀,沒有證據被告人使用汽油助燃。考慮後認為本案的案情較上述三宗案件輕。 16.被告人因為電單車擋路,用隨身的打火機燃點車罩,燒一個小洞以警告車主不要停泊在該處。他或許沒有意圖燒毀電單車,但任何縱火行為都會對他人財產和他人生命造成風險。死灰隨時復燃,本案正正如此,現場四周有植物,火勢一旦蔓延可能一發難以收拾。被告人眼見一旦點燃火勢迅即猛烈,顯然尼龍罩並非阻燃物料,他只用手拍熄,沒有確定火㮔完全熄滅便離開,完全罔顧他人財產會否被摧毀或損壞,及附近出入的人生命會否因而受到危害。 17.幸好有路人報警,通知消防員到場將火撲滅。期間附近兩名救生員試圖用滅火筒滅火都不成功,可見當時火勢相當猛烈,最終導致電單車燒毀。沒有證據被告人使用助燃劑,但停泊在路上的電單車油缸內極可能有汽油是常識。即使汽油來自被焚毀的電單車,亦是因為被告人縱火所致。考慮到他的年紀和身體狀況,認為可以3年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 18.另,被告人願意分期賠償車價$43,900,並希望以此作為減刑理由;他庭上的家人表示可以按月分10期,每期$4,390賠償給車主,及已在今天將第一期賠償金交給案件主管轉交車主。案件主管將車主指定銀行戶口號碼交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後,須直接將隨後每月2號到期的賠償金,在每月2號或之前存入車主指定的銀行帳戶。 19.雖然損毀他人財產,理應要賠償,鑑於被告人主動並開始分期賠償,就此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假若被告人不守信,車主可自行向他提出民事索償。 命令 判處監禁2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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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