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子健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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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經修訂的合併控罪書,內有三項控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42/2020[2021] HKDC 11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2/2020 及 491/2021(合併)

[2021] HKDC 1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42號及2021年第4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子健 (第一被告人)
  陳栢洋 (第二被告人)
  梁志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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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馬宇傑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Yeung,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Damien Shea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nthony Kwan & Co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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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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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經修訂的合併控罪書,內有三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訴全部被告人。罪行是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18年2月1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北街159號地下“LASA”,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張君傑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第二項控罪訴全部被告人。罪行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18年2月1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北街159號地下“LASA”,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張君傑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張頌宜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4.第三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罪行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2月18日,在香港九龍西洋菜北街159號地下“LASA”,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5.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不承認第二項控罪。

6.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不承認第二項控罪。

7.第三被告人不承認第一項控罪,但卻承認較輕微的俗稱傷人19的罪行以取代之。第三被告人不承認第二項控罪。

8.控方要求本席將針對三位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存檔。本席因此命令第二項控罪存檔,除非控方獲取上訴法庭或本庭的批准,否則不能重新檢控。

三位被告人承認的事實撮要

9.2018年2月18日凌晨時分張君傑(控方第一證人)及女朋友張頌宜(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朋友在酒吧內一張枱喝酒。

10.凌晨約4時54分,控方兩位證人與旁邊一張枱的客人發生爭執。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在酒吧內大叫 “咩事呀?”。控方第一證人答稱與他們無關。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隨即進入酒吧,與共三名其他身份不詳的男子(包括了大叫 “咩事呀?” 的男子)(“該夥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歷時約兩分鐘,包括以下襲擊:—

(a)  該夥人的其中一人拾起椅子高舉在頭上,企圖用來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但被後者擋開;

(b)  該夥人的其中一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臉;

(c)  第三被告人箍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頸把他拉到身邊,踢他的腹部;

(d)  該夥人(第一被告人除外)與控方第一證人拉扯,他們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頸及拳打他的頭部;

(e)  控方第一證人倒在地上,該夥人的其中一人把椅子擲向控方第一證人;

(f)  第一被告人用膠壺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數下;

(g)  第二被告人把玻璃酒杯擲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右邊,該夥人的另一人亦同時把膠壺擲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

(h)  該夥人的其中一人把玻璃酒杯擲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

(i)  第一被告人揮動垃圾桶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施襲數下;

(j)  第一被告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臉;

(k)  第一被告人用膠壺擊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兩下;及

(l)  該夥人的其中一人把椅子擲向控方第一證人。

11.襲擊後第一被告人走到酒吧外,但隨即再次進入酒吧,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說 “我跟14K跟細威嘅,認X住我”。該夥人隨即離開酒吧。

12.三合會專家認為第一被告人當時聲稱是三合會社團 “14K”的成員。

13.襲擊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兩處裂傷,每處長約兩厘米。

14.2018年2月20日,警方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 “嗰日喺酒吧度同佢嘈完,先旭手打佢”。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 “阿sir,嗰晚係菜頭同光仔打人,我期間淨係向個男人掟咗個玻璃杯咋,我冇打過佢哋,亦冇話過自己係黑社會”。

15.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於警誡下,承認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 “14K” 的成員。

16.第二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於警誡下,承認他把玻璃杯擲向控方第一證人。

17.2018年2月23日警方拘捕第三被告人。

刑事紀錄

18.第一被告人有一次不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判監禁三十個月。

19.第二被告人有一次不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從未被判監禁。

20.第三被告人有兩次不同類的刑事定罪紀錄,從未被判監禁。

經歷

21.第一被告人現年23歲(案發時19歲),讀書至中三程度,被捕時無業。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5月29日就本案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缺席聆訊,到2021年5月8日才被警方再次拘捕。第一被告人未婚,就本案被首次拘捕前與家人同住在石硤尾公共房屋。

22.第二被告人現年24歲(案發時21歲),讀書至中四程度,被捕時為倉務員。第二被告人未婚,被捕前與家人同住在石硤尾公共房屋。

23.第三被告人現年25歲(案發時21歲),讀書至中六程度,被捕時為倉務員。第三被告人未婚,被捕前與家人同住在石硤尾公共房屋。

輕判請求陳詞

第一被告人

24.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黃樂雯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該陳詞的撮要。

25.第一被告人來自一個破碎家庭,父母在他幼年時已經離異,他由現年七十多歲的外婆獨力撫養成人。

26.本案不是一宗黑社會尋仇案件,案件的發生不是有預謀。第一被告人衝動、愚蠢地參與了襲擊導致受害人受傷,他為此感到十分後悔。儘管如此,他並非主謀,襲擊不是由他帶頭;他亦沒有指示各人向受害人作出攻擊。他用以襲擊受害人的工具均在現場就地取材。辯方承認有使用膠壺、垃圾桶襲擊受害人。

27.從受害人的證人口供紙得知,他的傷勢經已完全康復,沒有後遺症。

28.就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受酒精影響(這只是背景,不是求情因素),讓他沒有深思熟慮法律後果而作出違法行為。辯方懇請法庭接納這不是同類型罪行較嚴重的級別。

29.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省去法庭時間與資源。他在被拘捕後,向警方坦白承認控罪,足以展露悔意及表現他勇於承擔法律責任。

30.黃大律師陳詞稱,上訴法庭沒有就有意圖傷人罪作出任何量刑指引,但在一些案件中有提及一般刑期為3年至12年監禁作為參考範圍。黃大律師續陳詞稱,本案的傷人罪並非同類案件中較嚴重的類別,懇請法庭採納較低的判刑基準。

31.就本案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黃大律師陳詞稱,上訴法庭也沒有作出任何量刑指引。黃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2011] 2 HKLRD 137的第26段,陳詞稱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取決於被告人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以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什麼。

32.最後,黃大律師懇請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因及早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同時在評估兩項控罪的整體罪責時接納第一與第三項控罪是源自同一事件,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寬大處理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

33.就著控方提供的案例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關於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無論是警察保釋或是法庭保釋)潛逃影響認罪後量刑扣減這一點,黃大律師陳詞稱,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5月29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的聆訊缺席是因為忘記了。之後到2021年5月8日第一被告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發現他正被通緝將他拘捕及帶上裁判法院。第一被告人的三千元保釋金被法庭充公及他被拒絕保釋。之後,他被轉介到區域法院提訊。在區域法院經歷過共三次提訊日後(主要目的為獲取法律代表及由法律代表與控方談判),終於訂定日期作認罪聆訊(根據紀錄,同一天法庭也訂定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審訊日期 — 審訊日期的首天就是第一被告人認罪聆訊的日期)。

34.黃大律師指出Lo Kam Fai案的被告人缺席審訊(非提訊),約40個月後才被拘捕。他表示對原控罪不認罪,導致法庭訂下另一個審訊日。在審訊日的四天前,他才表示會認罪。上訴法庭沒有干預量刑法官就原控罪只給他約22%的量刑扣減。

35.就著這些跟第一被告人情況的分別及第一被告人從沒有離開香港,黃大律師邀請本席照樣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36.在本席詢問下,黃大律師陳詞稱,第一被告人並不是在被挑釁下犯案;第一被告人也不認識大叫 “咩事呀?” 的男子。

第二被告人

37.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梁普生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該陳詞的撮要。

38.第二被告人的媽媽在他就讀小學時已經過身。事件對第二被告人造成很大的打擊,使他久久不能忘懷。第二被告人的爸爸再婚後已離婚搬出,不再與第二被告人同住。第二被告人與70歲的婆婆同住,互相照顧。

39.第二被告人在青少年的時候在足球及籃球方面獲得傑出的表現及成就,獲獎無數。他亦有參與地區性活動,曾獲得城市定向比賽冠軍。

40.第二被告人之前任職倉務員,月入一萬六千元。因公司裁員導致第二被告人過去三個月正在待業中。

41.案發當晚第二被告人是在朋友的邀請下才到酒吧一聚。在酒吧期間,第二被告人喝了多杯酒精飲品,有點醉意。有一段時間,第二被告人到門外吸煙及吹風;期間,第二被告人得悉酒吧內出現一些衝突,於是他走進酒吧內了解。他發現他的朋友光仔與受害人有一些肢體衝突,包括朋友被受害人捉住不能離開。他遂將受害人拉到身邊之後便停手。他本人沒有對受害人拳打腳踢。不久後,他再次發現受害人捉住其朋友的衣服不讓他離開。因此,第二被告人將一個玻璃杯擲向受害人的右邊,旨在阻嚇對方,讓他放手。玻璃杯最後落在受害人後方的牆上。

42.第二被告人是出於幫助朋友心態,卻用錯了方式及忽略了後果。

43.今次是單一事件,與第二被告人過往的品格及行為並不相符。第二被告人的重犯機會極微。

44.第二被告人在拘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他勇於承擔法律責任充分反映其悔疚態度。

45.案發至今已接近三年零七個月,期間第二被告人有了很大的轉變,包括盡力工作靠自己努力為生,目的是希望不會再令親人失望。

46.梁大律師懇請法庭能夠多些考慮以更新的角度,對第二被告人盡量輕判。

47.在法庭詢問下,梁大律師陳詞稱,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朋友。

48.就著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日期的首天才表示認罪這一點,梁大律師最初陳詞稱,審訊前六天情況突然有變,就是控方打算修訂第二項控罪,至涵蓋第一被告人以外的所有被告人。不過最終梁大律師也承認,跟控方就控罪的談判在審訊的第一天才開始。

第三被告人

49.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李家齊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該陳詞的撮要。

50.第三被告人任兼職倉務員日薪600元。

51.本案的事發突然,並非刻意計劃預謀共同犯案。

52.第三被告人當時受了酒精影響(只提供背景,不是求情因素)而罔顧考慮自己的行為。他剎那間糊塗,沒有想像到演變成傷人嚴重後果。他坦承認罪,後悔莫及。

53.李大律師陳詞稱,第三被告人作出襲擊後,瞬間便跌在地上昏迷不醒。這顯示第三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不佳。

54.李大律師亦陳詞稱,第三被告人只是一名酒客;他不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判刑

55.本席參考了控方呈上的受害人的傷勢相片三張,他的受害人受影響陳述書,及一幅草圖內裏描述五部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

56.本席亦已參考了五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109幅相關截圖。

57.至於案例,本席也參考了控方呈上的以下四個案例:—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關於有三合會色彩的襲擊);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永堅,HCMA 1098/2006(關於醉意下犯事能否作為求情因素);

(c)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Lau Yun Leung [1999] 3 HKLRD 289(關於醉意下犯事能否作為求情因素);及

(d)  HKSAR and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關於缺席聆訊導致減少量型折扣)。

58.本席首先提醒自己,本案三位被告人就傷人罪皆以夥同犯罪形式被定罪。此乃一嚴重因素。雖然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襲擊事件中的個人參與程度可能較低,但是因為這是一宗夥同犯罪的犯罪行為,罪責應以整個團伙的犯罪行為作為準則。當然,假若有證據顯示某一位被告人是團伙的領導或策劃者,那麼他便會罪加一等。在本案,承認的事實及閉路電視片段(第二及三號鏡頭)顯示第一被告人在襲擊事件中的參與及兇狠程度最高,而且在襲擊完畢後他再折返現場以三合會字句震懾受害人。這一點一滴加起來正正顯示他是團伙的領導者。

59.本席緊記第三被告人的定罪只是較輕微的俗稱傷人19的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罪,最高的監禁刑罰是三年監禁。

60.本席亦知悉,就第三項控罪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初犯者最高的監禁刑罰為三年監禁。

61.本席滿意,鑑於有關的傷人罪行是例外罪行、及案情的嚴重性,本案的各位被告人的唯一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別無他選。

62.本席考慮到受害人的傷勢、被告人一方所使用的武器、以多欺少、持續約兩分鐘的襲擊、受害人分別在倒下後及頭破血流後仍繼續受襲擊等的嚴重因素,但也考慮到本案沒有預謀,本席認為就有意圖而傷人罪,可以採納三年六個月的量刑基準,這已經包含了夥同犯罪的嚴重因素。這個量刑基準適用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鑑於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團伙的領導者,他的量刑基準要加三個月。

63.就第一被告人被定罪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案情指第一被告人在襲擊完成離開酒吧後再返回酒吧內,才自稱為三合會成員。本席認為,基於襲擊已經完畢,這最後的聲稱並不令之前的襲擊帶有三合會的色彩。不過,第一被告人的目的明顯是要恐嚇控方兩位證人不要就之前的襲擊作出追究。基於這項因素,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基準為10個月監禁。

64.至於第三被告人,本席在觀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後(第一及第四號鏡頭的整個片段尤其是最後的25分鐘),完全滿意第三被告人是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他給李大律師的指示,指他不認識那兩位被告人是謊言。本席雖然認為這削弱了第三被告人認罪下隱含的悔意,但本席不會因此削減他認罪後可得的量刑扣減。另外,就第三被告人在襲擊事件中曾經跌下及看似昏迷不醒一說,本席從閉路電視片段(第二及第三號鏡頭)發現第三被告人倒下不動後不久,卻神奇地從地上起身,之後表現與常人無異。

65.就第三被告人被定罪的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罪,本席也考慮了以上所指的嚴重因素及本案沒有預謀,本席認為可以採納20個月的量刑基準,這也已經包含了夥同犯罪的嚴重因素。

66.第一被告人在潛逃一年後在再被捕獲及得到法律意見後已經表示認罪,造成的延誤有限。但最重要的是控方也確認,沒有因為第一被告人的潛逃而延誤了另外兩位被告人訂立審訊日期的事宜。不過,第一被告人的潛逃令警方及控方浪費資源再作拘捕及要將兩案合併為一。因此,本席會將量刑扣減由三份之一降低至三成,差別約3%。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審訊首天才表示認罪,只可獲五分之一的量刑扣減。本席在三位被告人各自的背景及輕判請求因素皆找不到有力的理據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本席特別指出,在本案的事實框架內,在醉意下犯事並不構成有力的減刑理據。

67.本席繼而考慮怎樣處理針對第一被告人的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的問題。雖然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是源自同一事件,但第三項控罪的罪行並非是第一項控罪的罪行的必然後果。事實上,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行為令第一被告人在整件事件中的罪責更加重,必須要在判刑反映。因此,兩項控罪的判刑不可完全同期執行。考慮到發生的時間相若、及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可以將兩項控罪的判刑著量同期執行。

68.以下是各位被告人的判刑。

(三位被告人請起立)

69.就第一項控罪,亦即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一被告人被判31個月另15天監禁;第二被告人被判33個月另18天監禁。

70.針對第三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的交替罪行定罪,亦即是連同其他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即張君傑)罪,本席判他16個月監禁。

71.就第三項控罪,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第一被告人被判7個月監禁。

72.本席命令就第一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3個半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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