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漢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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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及第2被告人承認第1及第2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另外第2被告人承認第3項「不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條。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221/2019[2019] HKDC 16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1/2019

[2019] HKDC 1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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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坤(第1被告人)  
  馬有良(第2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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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19年12月6日
出席人士: 楊剛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ip,Tse & Tang律師行延聘,代表第1被告人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lvin Cheng & Rosaline Choy律師行延聘,代表第2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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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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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1及第2被告人承認第1及第2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另外第2被告人承認第3項「不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條。

同意案情撮要

第1、2項控罪

2.於2018年7月12日約0845時先生 (第1受害人)在觀塘巧明街111至113號富利廣場地下升降機大堂(“升降機大堂”)等候升降機返回他位於富利廣場的辦公室。葉先生突然感到有人用刀斬他右邊大腿後方。他回頭看見一個瘦身材、身穿黑色T恤及戴着口罩和黑色鴨舌帽的男子(後知為第1被告人)。

3.升降機大堂的保安員先生(第2受害人)隨即上前阻止並把第1被告人推開。第1被告人斬了蘇先生右臂一下,然後從升降機大堂向巧明街的正門逃走。蘇先生看見第1被告人逃走時仍以右手拿着兇器,即一把約6吋長的牛肉刀。施襲兇器最終沒有尋獲。

4.升降機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1被告人緊隨葉先生進入升降機大堂; 第1被告人用右手抽出兇刀、掉下刀套然後斬向葉先生的右大腿; 蘇先生推開第1被告人而他的右臂亦被第1被告人斬傷; 第1被告人從升降機大堂向巧明街的正門逃走; 第1被告人進出升降機大堂前後歷時只13秒。

5.警方在升降機大堂檢獲一個以啡色紙袋、一對黑色手套及4條黃色橡筋組成的「刀套」。升降機大堂外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襲擊發生時第2被告人在升降機大堂外面徘徊約10秒。

醫療檢驗

6.葉先生於同日0930時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他被診斷為右邊大腿後方有深入裂傷,右下肢顯得發白,腳趾冰冷,足踝因麻痹而活動能力下降。伊利沙伯醫院矯形及創傷科替葉先生作進一步檢驗,顯示上述裂傷長20厘米,數條神經及肌鍵割斷。傷勢在緊急手術後已獲處理,其中包括縫合神經、肌鍵及傷口。

7.蘇先生亦於同日被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他被診斷為右臂有6厘米長深裂傷兼出血。基督教聯合醫院矯形及創傷科替蘇先生作進一步檢驗,顯示上述裂傷為右臂近端前外側一處8厘米橫向深入裂傷。

其他證據

8.的士司機鐘鎮隆先生確認他於案發當日約0800時曾接載兩名男子由牛頭角安善道巧明街。其中一名男子問他可否在巧明街等候他們半小時,並說可多給車資,但遭他拒絕。翻查紀錄顯示在第1被告人身上檢獲的八達通卡在案發當日0800時不久之前曾在安善道泊車咪錶使用過。

9.翻查債項紀錄顯示第1被告人於2018年7月13日曾支付合共70,882元償還債項。

10.在案發所有關鍵時間,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意圖使兩位事主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

第3項控罪

11.於2018年8月15日約2015時偵緝警員7539以 “傷人” 罪拘捕第2被告人。於2019年4月9日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到區域法院應訊。區域法院遂向第二被告人發出拘捕令。於2019年6月5日警員19135在深水埗大南街截停第二被告人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第二被告人聲稱他把身份證留在觀塘的家中所以未能出示。警員19135把第二被告人帶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在警署內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證被發現藏在他的底褲內。在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人說他於2019年4月9日早上感到他的腎很痛,所以即時叫了救護車去聯合醫院。後來因為醫院太多人,他等了很久仍未見到醫生,所以返回家裏休息。之後他因為要處理女朋友懷孕一事而忘記了到法庭應訊。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2.第1被告人自1981年至2019年11月共有30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身為三合會會員、管有攻擊性武器、搶劫等。

13.第1被告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指出被告現年53歲,已婚,曾以當的士司機為生。没有與暴力相關定罪。襲擊為時短暫,事主已康復及沒有證據顯示事主有永久傷殘。第1被告因欠下賭債而收取他人HK$70,000行兇。

14.第2被告人自1980年至1999年1月共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身為三合會會員、襲警、搶劫等。

15.第2被告代表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指出被告現年52歲,已婚,第2段婚姻的兩名兒子已成年。第2被告被捕前無業,受第1被告邀約協助「睇水」,曾收取報酬5,000元。他解釋不歸押的原因和跟警方解釋一樣。

量刑原則

16.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 本案案情;(2) 被告人的紀錄;(3) 辯方的減刑陳詞。

17.「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 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三至十二年不等。

18.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 CAAR 9/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 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19.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 襲擊的預謀程度;(2) 襲擊的背後動機;(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 使用的武器性質;(7) 武力使用的程度;(8) 受害人的傷勢;(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20.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 在公眾地方作案;(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

21.就控罪3「沒有歸押罪」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及可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HKSAR v Law Ying Kam CACC 183/2015;HKSAR v Wu Hoi Tung CACC 154/2013。

判刑

22.就第1項控罪而言,首先,襲擊預謀程度頗高,兩名被告事先要進行跟蹤才能行事,案情顯示第1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曾經使用八達通支付公眾停車位的費用,然後轉乘的士到達案發現場,然後跟蹤事主。第二,襲擊的背後動機就是被告們收錢替人行兇,在一宗廣為人知的劉進圖被襲擊案[2] ,上訴庭引述另一宗嚴重的襲擊案例[3] ,提及受雇襲擊他人是嚴重情節。兩宗案例的被告分別被判19和18年監禁。第三,第1被告使用致命的武器,即一把六吋長的刀。第2被告明顯負責監視周遭環境,俗稱「睇水」。第四,第1被告所使用的武力程度頗高,從事主所受的傷勢顯示,事主沒有死亡乃是不幸中之大幸,但事主所受的傷勢除了即時的痛楚,也有失血過多致死的風險,及不能忽視被襲擊後的康復過程及心理影響。第五,事主的傷勢明顯會影響事主親人,造成困擾和憂慮。第六,本案的被告夥同行兇。第七,本案的襲擊並非源於挑釁,而是受雇行兇。就第二項控罪而言,第二位事主目睹第一位事主被襲擊的時候勇敢地推開第1被告而遭第1被告斬傷其右臂。

23.本席認為本案的犯案情節屬於中度嚴重的襲擊,以介乎3至12年監禁的幅度,本案的第1項控罪量刑基準定在5年監禁是合適的。根據上述案例,雖然第2被告沒有持刀襲擊他人,他是共犯,擔當「睇水」的角色,角色雖然不同,但是罪責相同,量刑基準也是一樣。第2項控罪中的事主所受的傷勢較第1項控罪事主所受的傷勢輕微,本席把第2項控罪量刑基準定在3年。第3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本䅁第2被告人棄保約兩個月後被警方再拘捕,也沒有在4月9日後主動到法庭或警署投䅁,合理解釋欠奉,第2被告保釋金充公。本席認為以6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是適合的,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

24.兩位被告及早認罪為最強的減刑因素,本席按例把各控罪的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就第1被告而言,分別被判40個月和24個月的監禁。就第2被告而言, 3項控罪分別被判40個月, 24個月,及4個月的監禁。下一個本席要考慮的問題是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注意到第1和第2項控罪的案情雖然是連貫的,但是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事主。所以,本席把第2項控罪當中的12個月和第1項控罪同期執行,第1被告的總刑期是52個月監禁,和正在服刑刑期分期執行。另外,同樣地本席把第2被告的第2項和第3項控罪刑期的一半和第1項控罪同期執行,所以,第2被告的總刑期是54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 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2] HKSAR v Yip Kim-Wah and Wong Chi Wah [2019] HKCA 206

[3] HKSAR v Tsang Ho Wai [2008] 4 HKC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