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俊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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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共承認六項控罪而被判罪名成立。全部控罪於同一日干犯,包括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三條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四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第五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和最後第六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後,亦承認所有相關案情,故被判共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085/2020[2021] HKDC 11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5/2020

[2021] HKDC 1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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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俊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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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8月27日
出席人士: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荔珊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4]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6]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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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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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共承認六項控罪而被判罪名成立。全部控罪於同一日干犯,包括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第三條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四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第五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和最後第六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後,亦承認所有相關案情,故被判共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0年6月26日下午5時20分左右,警員9507在天水圍天瑞路88號俊宏軒商場外面,見到被告人在登記號碼SK281的私家車的司機座位上面。被告人當時四處張望,形跡可疑,警員於是截查被告人。被告人聲稱車輛屬朋友所有,警員要求搜查車輛,但被告人拒絕。稍後,警方增援人員到場,被告人同意讓警方搜查車輛。

3.警員在車內發現以下物品:—

(a)  駕駛盤下方的無蓋儲物格有一個黑色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8.4克可卡因的共46.6克固體(證物一)(控罪一);

(b)  駕駛盤左邊的無蓋儲物格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三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4克可卡因的共0.63克固體(證物二),及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0.22克固體(證物三)(控罪二);及

(c)  司機座位與前座乘客座位之間的儲物箱有一個吸服裝置,內有微量甲基苯丙胺(證物四)(控罪三)。

4.警員於是將被告人拘捕。

5.政府化驗師其後將上述的證物一至四化驗,之後確認如上述的危險藥物的毒品成份。證物一估計市值為港幣67,989.40元。警方繼後的調查發現被告人當時是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直到2022年7月6日為止(控罪四)。

6.上述的車輛車主胡志鵬一直將車輛停泊在屯門大欖涌村外面,兩條車匙其中一條由車主自己保管,另一條是放在村公所的抽屜內。雖然車主與被告人住同一條村,但沒有授權被告人在2020年6月26日使用該車輛(控罪六)。而車主對車上的證物一至四並不知情。

7.案發期間,根據相關的保險單條例,該保險涵蓋保單持有人,即車主,但是條件是駕駛者須要沒有被取消駕駛資格(控罪五)。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約38歲,於1982年在香港出生,曾受教育至中四,任職電器技工。家庭成員包括已經過身的父親,和61歲的母親。被告人共有二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與本案雷同的三項管有危險藥物、一項管有吸食器具、三項沒有有效執照駕駛或於取消資格期間駕駛,及三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紀錄。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交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除了同意控方提供關於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外,補充指被告人持有機電署簽發的電工A牌、建造業發出的紥鐵中工牌、地盤安全卡和職業訓練局簽發的密封空間牌,負責一般樓宇的裝修、維修工程,月入約港幣15,000元。

10.辯方指被告人自2001年開始接觸冰毒,大約每周吸食一次;而05年亦開始嘗試吸食可卡因,每周一次。對於犯案的原因,辯方求情指案發當日,被告人答應女朋友陪她見工,但是電召不到的士,情急之下為方便,打算駕駛認識的車主的涉案汽車去接女友。在鄉公所外,卻剛巧遇見鄰居阿龍將該車駛返村公所,被告人於是問阿龍取車匙。當時阿龍提議被告人帶一些可卡因往某處給某人,以1,000元為酬勞,被告人答應。阿龍便將第一條控罪內的可卡因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將可卡因放在車內,之後駕駛往天水圍接女友,期間沒有得到車主同意。至於第二和第三條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和吸食器具,皆屬被告人本人自用,被告人將該些物品放在車內,是因為不想給同住的母親發現。

11.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有悔意。他雖然過往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但是第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而在本案還押期間,被告人的驗尿報告對冰毒呈陽性,這個和第二條控罪有關;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是被告人自用,希望法庭儘量輕判。至於停牌期間駕駛,辯方指沒有造成任何交通意外,被告人取用的時間亦不長。

12.就本案的各控罪的量刑基準,有關第一條控罪,辯方同意上訴庭之前訂立的量刑指引應被引用。今次涉及的18.4克的可卡因,屬於10至50克之內的範疇,根據量刑指引,恰當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至8年。而經計算後,在本案應約為67個月。

13.而有關第六條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辯方指上訴法庭沒有訂下特別的判刑指引,但是提供了兩個案例給法庭參考,就是The Queen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以及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案例顯示如果犯案人未獲授權而取用汽車的目的是貪玩,譬如遊車河,而非去犯嚴重的罪行,認罪後的判刑可以是6至12個月監禁。

14.HKSAR and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CACC 129/2016一案裡面,該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包括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控罪一)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三),就控罪一被判處8個月監禁,控罪三是6個月監禁。上訴庭在判詞裡面的第36段指出,由於區域法院的法官裁定的時候,沒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指上訴人駕走貨車的時候,是有意圖搶劫,再加上上訴人紀錄良好,認為上述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應該是9個月監禁,認罪之後有三分一扣減,所以將刑罰降至6個月。

15.辯方懇請法庭接納,在本案中,被告人取用車輛的目的只為接女朋友,而非犯嚴重罪行,判罰從輕處理。最後,本案被告人共承認了六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整體的量刑原則,儘量輕判。

判刑

16.被告人在認罪後,被裁定共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17.控罪一是指被告人販運18.4克可卡因。正如辯方接受,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和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是5至8年,以本案18.4克計算,約為67個月監禁。本席採用66個月為量刑基準,除被告人認罪之外,其他個人和家庭因素與及犯案情況,並不構成求情理由。本席因他適時應罪,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變為44個月監禁。

18.控罪二是被告人管有0.24克可卡因及微量的甲基苯丙胺,分別在四個可再封口的膠袋裡面。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裡面所訂下一些關於管有危險藥物判刑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判詞的第17段裡面提到,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究竟量刑的基準及因為風險因素而增加的刑期是多少,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而單單就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以一個自用者而言,一般是12至18個月的監禁。而要決定究竟刑期多少,最主要的考慮因素就是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以及如果犯事的人是一個所謂慣犯,量刑基準應該較高。

19.另外,法庭亦應考慮潛在的風險因素和這個風險的程度。而相關的考慮點不應該是純數學的計算,而基本的考慮因素包括犯法的人是否有職業、有關危險藥物是否存放在一個其他人可以進入的地方、犯事的人過往有否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等等。當然,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及有關風險的所有情況,均須全部逐一考慮及分析。

20.返回本案,本席先考慮基本的量刑基準。本案涉及的只是少量可卡因和微量的甲基苯丙胺,故本席採納Mok Cho Tik案例中最低的12個月為基本量刑基準,然後本席再考慮本案的潛在風險或潛在風險的程度與相關因素。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有工作,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頗少,只是幾包,而且同時發現吸食工具在同一車中;但另一方面,由於本案控罪二涉及兩種毒品,而且並不是在被告人居所內,而在可運輸的車上,故本席認為仍然有少量潛在風險會被他人使用。故本席決定將基本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這已比上述Mok Cho Tik案的12個月為低。總括而言,本席以12個月作為控罪二的基本量刑基準,再加3個月,以反映本案潛在的風險因素。因此,控罪二最後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變成10個月監禁。

21.控罪三涉及一個危險藥物的吸食器具,由於內含甲基苯丙胺的痕跡,明顯地該𠾖具曾被使用過。雖然上訴法庭並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但本席考慮到一個案例The Queen v Law Sing HCMA  890/1996。在該案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的觀察是一般同類案件認罪後的刑罰是3個月。本席在本案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即是4個半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三,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個月。

22.本席現一併處理控罪四及五,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控罪。前者的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12個月監禁及不少於12個月的停牌,後者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12個月監禁及12個月至3年的停牌。之前上訴庭在不少案例,例如比較近期的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提到兩條控罪均為嚴重罪行,見判詞第54及55段。特別是本席亦有考慮到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第20段中特別指出這兩項罪行非常嚴重,因為有機會令到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賠償。在Wong Chi Ming一案,認罪後,就該兩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共4個月監禁,上訴後維持原判。

23.本案,就控罪四及五,本席分別採納與Waqas一案相同的量刑基準,即是4個半星期及4個半月,並給予被告人因認罪而應得的全數三分一扣減。上述兩個量刑基準已比Wong Chi Ming一案為低。控罪四,被告人須要入獄3個星期加停牌12個月;控罪五,被告人須要入獄3個月,另被停牌24個月。

24.本席現處理控罪六,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即被告人取去同村朋友泊在村外的私家車,該控罪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本席考慮過辯方呈遞的Tam Simon一案,提到一般認罪後的刑罰為6至到12個月監禁,及另一案例Leung Yam Hung,上訴庭指出在控罪上的判刑究竟是駕車兜風(joy ride),還是取去車輛犯罪,兩者應有區別。上訴後認為該案的適合刑期應為約6個月監禁(認罪後)。以上兩案均在比較近期的一宗案例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中被引用。

25.在本案中,對於被告人求情時指本來想取用私家車去接女朋友,剛巧見到不是車主的阿龍把車子駛回,又剛巧阿龍建議被告人運送毒品等說法,本席認為大有可疑。無論如何,就算假設被告人真的是想取車接女友,但同時運送控罪一中的可卡因,故此必然比一般純粹駕車兜風或作合法用途的情況嚴重。就本案的控罪六,本席決定採納一個15個月的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控罪六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26.最後,本席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命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最後命令如下:控罪一,44個月監禁;控罪二,10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3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3星期監禁加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五,3個月監禁加被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最後控罪六,10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50個月監禁,加被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