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逸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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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六項控罪,分別是第一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第二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第三條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四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五項控罪,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條;第六項控罪,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6)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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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7/2020 [2021] HKDC 9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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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共六項控罪,分別是第一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第二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第三條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四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五項控罪,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及(5)條;第六項控罪,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及(6)條。 2.被告人承認全部六項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所有罪名成立。 案情 3.本案意外的地點是發生在九龍觀塘協和街南行線,協和街與觀塘道交界,被告人當時駕駛車牌VY3542的私家車(後稱「私家車」)撞向范錦忠(60歲死者)騎踏的單車(後稱「單車」)後輪,引致後者死亡。 4.協和街的關鍵路段是雙程分隔車道,三線南行,兩線北行。協和街南行線(即是涉案道路)稍微下坡,通往觀塘道迴旋處入口(下稱「迴旋處」)。 5.未到迴旋處(即讓路路口)之前,涉案道路有讓路線及警告標記,左邊第一線讓路線後的觀塘道設有方格路口,涉案道路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6.交通意外發生的時候,涉案道路的關鍵路段維修妥善,交通流量正常,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能見度高。 7.事發於2020年4月18日凌晨時分,被告人未經登記車主批准,從將軍澳德邨停車場取去私家車,以供其本人使用。(控罪一) 8.同日早上6時25分左右,被告人沿涉案道路駕駛私家車,被告人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亦從無持有駕駛執照。(控罪二) 9.根據相關保險單條款,被告人在涉案道路上使用私家車,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控罪三) 10.案發前,死者沿涉案道路左邊第二線騎踏單車,而被告人則沿左邊第一線在單車後方駕駛私家車。 11.死者駛至迴旋處時,將單車逐漸轉入右邊第一線,不過被告人沒有適當注意前方道路狀況(即死者在現場及該處有讓路路口),繼續將私家車駛前,沒有適當減速。 12.當死者在迴旋處(即讓路路口)減速時,被告人沒有及時減速,私家車車頭撞向單車後輪,將單車推前,導致單車翻側跌倒在車道上。 13.結果,死者墮地,頭部受傷,其後在昏迷狀態下被送往醫院。接受手術後情況仍然危殆,最終於2020年4月30日不治。(控罪四) 14.交通意外發生後不久,被告人下車致電999報告意外,但數分鐘後,被告人在救護車或警方到場前便開車離去。最後,被告人亦沒有親自向警方報告意外。(控罪五及六) 15.2020年5月12日,警方找到被告人,在住所將他拘捕。 16.被告人同日稍後時間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7.私家車車主李先生其後在進行會面時說出他是私家車登記車主,有兩條車匙,一條由自己保管,另一條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保管車匙是因為有時須要從私家車拿取文件或其他雜物。李先生知道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亦曾吩咐他不要駕駛私家車。 18.一輛車牌WD2690的的士(後稱「的士」)的汽車攝錄機片段拍攝到一些事情,包括:—
19.根據死者的醫療報告,死者於2020年4月18日入院,發現手部擦傷,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死者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中線偏移。死者曾接受手術,但情況仍然危殆,於同年同月30日,終告不治。 20.根據死者驗屍報告的結論,死者是因為頭部受傷,後腦因一次倒地撞向硬鈍的固定表面,例如地面,這足以解釋頭部受傷的原因。 21.黃智豐汽車檢驗主任檢查過單車及私家車,發現單車表面上沒有損壞故障,但沒有配備警報儀器(鐘),前輪制動器亦有毛病。而私家車則沒有機械故障,亦沒有損壞故障。 被告人的背景 22.被告人於1995年香港出生,現年26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案發前無業,未婚,與父母同居於將軍澳區。被告人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襲擊他人或傷人、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交及販運危險藥物。 求情 23.代表被告人的唐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除了確認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外,亦有作出補充,包括被告人在最早情況下坦然認罪,是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另外,被告人亦撰寫了信件表達真誠的悔意。 24.辯方補充指,被告人父親60歲,任職保安員;母親56歲,任職廚師。他還有兩名姐姐,分別是32和30歲。被告人自2019年4月開始失業,之前曾兼職侍應,月入7,000元,其中4,000元給父母作家用。辯方同意被告人之前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指所有定罪紀錄與本案並不類同。 25.辯方同意的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最後第六項,即是一個案件DCCC 879/2019,被告人因為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於2020年6月17日被法庭判處四年四個月監禁。該案發生的日期是2019年6月3號,辯方同意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時候是正在該危險藥物案件保釋當中,而被告人現時正因該危險藥物的案件刑期服刑。 26.第一項控罪,辯方遞交了兩個案例,是R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及R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辯方指,如本案並不是為了參與嚴重罪行而涉及該項控罪,法庭一般可以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27.就第二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及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辯方遞交了另一個案例,HKSAR v Muhammad Waqas(華加士)[2019] 4 HKLRD 323。法庭認為,無牌駕駛是一個嚴重的罪行,但沒有干預原審法官判下的3星期監禁,而關於沒有第三者保險而駕駛的控罪,亦維持原審法官3個月監禁及停牌24個月的判刑。 28.第四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辯方遞交了上訴庭的案例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並且邀請法庭考慮判詞667E至668G裡面所提及關於相關案件的加刑及求情因素。辯方接受令本案加重嚴重性的情節,必然是被告人無牌駕駛及在意外發生及打999向警方報告案件後,在警方到場之前已離開。 29.就第五項控罪,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辯方懇請法庭可以考慮意外發生後,被告人是有停車和下車查看情況,亦有打999向警方報告交通意外後才離開,但他承認確實有在警方到場之前離開。 30.而最後的第六項控罪,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辯方懇請法庭可以考慮意外發生後,被告人是有停車等上述的情況。 31.最後,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將所有控罪視作同時干犯及考慮量刑的整體性而酌情輕判。 判刑 32.本案涉及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一名騎單車人士死亡。被告人當時未經車主朋友批准取去其私家車,在自己沒有車牌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意外後,被告人雖然有致電報警,但未有等待警方到場便開車離去,之後亦沒有向警方報告意外。在承認上述一連串的相關控罪之後,在本案中被判所有相關罪名成立。 33.本席先處理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即被告人取用朋友泊在停車場內的私家車於清晨時分自稱外出兜風。該控罪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本席考慮到辯方呈遞的Tam Simon一案提到一般認罪之後的刑罰為6至12個月監禁,及另一案例Leung Yam Hung,上訴庭指出控罪上的判刑是關於駕車兜風(joy-ride)還是取去車輛犯罪,兩者在判刑上應有區別。上訴庭認為,該案的適合刑期應約為6個月監禁(認罪後)。以上兩案均在一個比較近期的案例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中被引用。 34.就控罪一,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不涉及取去汽車而蓄意干犯其他嚴重罪行,所以本席採納同樣一個9個月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除此以外,本席認為無論本案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均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控罪一,被告人的刑期是6個月監禁。 35.控罪二是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五,發生意外致他人受傷後沒有停車;控罪六,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本席先一併處理以上四項控罪,至於最嚴重的控罪四,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留待最後處理。 36.控罪二的最高刑罰初犯是5,000元罰款及3個月監禁;控罪三和控罪五最高的刑罰均為10,000元罰款及12個月監禁,控罪三另有12個月至3年的停牌令;控罪六,最高刑罰是15,000元罰款及6個月監禁。以上控罪均無特定的量刑指引。 37.本席已經考慮過辯方遞交的上訴庭案例Muhammad Waqas(華加士),該案涉及共十項控罪,其中四項與本案的控罪二、三、五及六相同,頭兩項控罪即是無牌駕駛和沒有第三保駕駛,上訴庭同意該案的判刑法官分別在上訴人認罪之後判以3個星期及3個月(另外24個月停牌)的刑罰。判詞第54及55段指兩控罪均為嚴重罪行。本席亦有考慮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判詞中特別指出,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有機會令到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賠償。 38.就控罪二及三,本席採納與華加士一案相同的量刑基準,即四個半星期及四個半月監禁,亦同樣給予被告人因認罪而應得的全數三分一扣減。控罪二,被告人須要入獄3個星期;控罪三,被告人須入獄3個月,另被命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2年。 39.至於控罪五及六,即發生有人受傷的意外後沒有停車及沒有報案,本席認為華加士案裡面的相關刑罰,即上訴後判以罰款,在本案參考價值不大,因為該案為不小心駕駛,沒有涉及人命的傷亡,與本案不同。本案考慮的是另一宗較有參考價值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 HCMA 689/2013,該案與本案有相似之處,即意外後,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受傷。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處理相同控罪的時候指,這類控罪的判刑始終取決於意外受傷者因延誤救援或再度被其他車輛撞到的機會(見判詞第15段)。該案上訴後,彭法官同意裁判官就兩罪分別為9個月及3個月的量刑基準,但改判全部同期執行。 40.本席留意到本案的被告人雖然干犯控罪五及六,但離開前有報警,情況比上述林偉明一案稍為輕微,但亦沒有忽略被告人留低受害人在現場,仍然有被其他路過車輛再撞或延遲受到救援的機會。就控罪五及六,本席分別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同樣,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控罪五,被告人須要入獄2個月;控罪六,被告人同樣須要入獄2個月。 41.最後本席處理控罪四,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法律規定最高刑罰為50,000元罰款及10年監禁,另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5年。這項控罪的判刑原則,香港的上訴法庭多次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3 ALL ER 40,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面的首要成份,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須要考慮,如辯方引用的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一案亦有提及。自潘永基 案例之後,有大量的案例是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如上述,判刑的最主要考慮點就是駕駛者駕駛行為的罪責。大部分危險駕駛的案件,被告人明知危險,所以他應該因此而受罰。 42.對於危險駕駛的控罪性質及案情而言,罪犯有改過自新(rehabilitation)相對來說並不重要,重要的判罰原則是懲罰(retribution)、阻嚇(deterrence)及譴責(denunciation)。 43.再看上述的潘永基一案,特別是判詞的第10至第13段,除了上述本席已經提及的原則,不再重複外,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當時官階)提到,當危險駕駛導致了有人死亡,死者的家人很明顯會感到極大的哀傷,對人命造成沖撃這一點,在判刑中應予考慮。法庭應該要傳遞一個訊息,就危險駕駛可能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因而就危險駕駛的罪行,法庭的判刑須要阻嚇的刑罰。在衡量此一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罪責往往是最主要的因素,判刑的過程並非一個計算加刑及減刑因素數目的機械過程,而是要足夠考慮整體案情來決定適當的刑罰。 44.在本案,被告人危險駕駛的情況涉及一個有讓路路口的迴旋處,他在沒有留意或足夠留意旁邊一直騎單車的死者,當死者在讓路路口減速時,被告人沒有減速或關注而將自己的私家車車頭撞向單車的後輪,將它推前並令它翻倒,引致死者墮地,頭部受傷,最終死亡。 45.雖然本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有超速、衝燈、醉酒或受藥物影響等行為,但本案明顯有幾個加重刑罰的地方:—
46.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危險駕駛罪,先不考慮最後一個在保釋期間犯案的加刑因素,只考慮被告人駕駛行為,被告人的罪責為偏向於嚴重的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即Cooksley案例中指,涉及一瞬間危險的錯誤判斷或短時間的惡劣駕駛(momentary dangerous error of judgment or a short period of bad driving)。 47.本席認為,適當的最初量刑基準為2年9個月監禁,再加因被告人在保釋期間犯案,上調3個月,變為3年監禁。本席並沒有在其他相對輕微的罪行上因此因素上調本案的量刑基準,因為對最後的刑罰影響不大,亦考慮到本案罪行與之前被告人涉及的危險藥物罪行性質不同,故此就控罪四上調量刑基準3個月,亦比上調Leung Ting Fung一案的6個月加刑為輕,亦算對被告人輕判。所以就控罪四,量刑基準為3年,同樣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一,最後刑罰為2年,另加取消駕駛資格5年。 48.最後,本席要考慮並應用的是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二至六來自同一事件,可被視作為一個整體,當然,更重要的是當本席考慮控罪四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時,已同時考慮那些加刑因素,如被告人無牌駕駛及事後不顧等等。故此,本席命令控罪二至控罪六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49.另一方面,控罪一,即涉及被告人取去朋友的私家車駕駛與其他和危險駕駛及相關連的控罪沒有關係,本席認為應處以分期執行的刑罰。 50.總括來說,控罪一,監禁6個月,該刑罰與控罪二至六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二,監禁3星期;控罪三,監禁3個月,另被命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資格2年;控罪四,監禁2年,另被命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資格5年;控罪五,監禁2個月;控罪六,監禁2個月。控罪二至控罪六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½年,即2年6個月監禁。 51.為清楚起見,本席命令本案的所有判刑與被告人現在正因DCCC 879/2019的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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