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棨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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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2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危險藥物[1]; 第二項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2]。 案情 2.2013年11月5日下午大約5時10分, 當被告人進入他的住所時, 兩名偵緝警員截停他, 並且搜查他的住所, 在廁所內的吊櫃裡, 發現後來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為危險藥物的證物, 包括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內含14.5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4.95克晶狀固體、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5.46克氯胺酮的6.77克固體, 和15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內含2.42克可卡因的2.84克固體(第一項控罪) 。這三種危險藥物的俗稱分別是冰、K仔和可樂。警員亦在該吊櫃內發現被告人用來吸服冰的裝置, 俗稱為「冰壺」, 而政府化驗師確認它裝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微量液體(第二項控罪) 。警員亦在同一吊櫃內搜獲其他證物, 包括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有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裡沾有內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微量粉末、一個綠色蓋的玻璃容器、一個電子磅、一隻匙羹和一個火機。控方沒有把這些其他證物列在任何控罪之內。 3.在警誡下, 被告人供稱, 他與11歲大的女兒和1歲大的兒子同住, 由於照顧兩名子女時承受了很大壓力, 所以使用毒品來減壓。他承認搜獲的冰、K仔、可樂和冰壺是屬於他的, 由他分開數次向男子「B仔」購買。他有毒癮。這些毒品是供他自己吸服, 用來減壓。他亦承認使用該冰壺來吸食冰。 4.被告人管有的冰、K仔和可樂等非法毒品之黑市價格為港幣13,269元。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2次定罪記錄共涉及2項控罪, 罪名均是管有危險藥物。最後一次的判刑是在2009年7月, 當時被判處監禁2個月緩刑24個月及罰款2,5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30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任職地盤水喉技工6年, 然後在麻雀館工作8年, 月入約20,000元, 但被麻雀館裁員後便失業。被告人在2013年8月申請綜援, 其申請在2013年9月獲得批准, 他和兩名子女每月可得港幣5,900元。被告人的長女現年11歲, 是被告人與前妻所生, 他們的離婚手續在2012年正式辦妥。女兒現在就讀小五。幼子現年1歲, 是被告人與同居的女朋友所生, 但該名女朋友在2013年5月因為販毒罪被判處監禁6年10個月。在2014年1月28日, 被告人被高等法院原訟庭頒令破產。被告人知道因為判刑會失去自由, 故此經已安排社會福利署照顧兒子, 及將女兒交給他的母親照顧。 判刑前報告 7.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資料, 從2008年起, 他在朋友的影響下開始使用氯胺酮。從2012年開始, 除了氯胺酮外, 他還有使用可卡因, 而從2013年1月起, 他更加同時濫用冰。他聲稱大約每星期使用氯胺酮一次、每月使用可卡因兩次, 及差不多每天使用冰一次。每使用氯胺酮一次, 他會花費200元, 而可卡因1,000元一次, 冰則是200元一次。他聲稱最後一次使用這三種毒品是在2013年11月。他未曾被羈留於戒毒所, 亦沒有接受過美沙酮治療, 但從2013年11月起, 他參予由非政府機構PS33舉辦的自願戒毒。懲教署醫生認為被告人現時並非毒品倚賴者。基於這個理由, 懲教署署長認為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戒毒所並不合適。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2008年最先接觸氯胺酮, 原因是因為工作的傷患需要止痛, 其後因為心情不好而使用可卡因, 而使用冰是為了提神。律師說, 被告人沒有意圖販運涉案的危險藥物, 而這些危險藥物是在他失業之前經已購買, 因此,律師認為這些危險藥物流入他人手上的風險不高。律師亦說, 根據被告人的母親, 被告人是一名好兒子和好父親, 被告人亦在認罪前安排好幼子由寄養家庭照顧, 而女兒則交給母親看護, 但母親年紀大和經常骨痛。律師強調, 被告人自被捕後便參予自願戒毒。他不單止接受輔導, 而且參予尿液樣本測試, 而這些測試顯示他沒有再接觸毒品, 懲教署醫生亦確認被告人現時並非藥物倚賴者。律師力陳, 基於被告人經已決心改過, 希望法庭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9.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0.雖則被告人認罪, 而且現時並不是一名毒品的倚賴者, 但是, 本席不能忽略這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之性質和份量。被告人管有14.53克冰、5.46克氯胺酮和2.42克可卡因, 其罪行的嚴重性包括: (1) 他管有不單止一種而是三種危險藥物, 而且每種危險藥物的份量都是相當多, 而毒性最強的冰之份量尤其是大; 和(2) 這些危險藥物有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 11.辯方律師力陳, 這個潛在風險不高。但是, 本席另有看法。根據被告人的報告, 他大約每星期使用氯胺酮一次, 每次花費200元、每月使用可卡因兩次, 每次花費1,000元, 及差不多每天使用冰, 每次花費200元。換言之, 被告人每月便花費了約8,800元於危險藥物。但根據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在2013年8月經已申領綜援, 其後亦只是獲批5,900元給他和兩名子女使用。這個收入根本不足以應付被告人的吸毒習慣, 更遑論他和子女也要生活費用。再者, 被告人在本案發生後不足3個月被法庭頒令破產。由於法律程序需時, 本席可以推斷並且肯定, 在案發時被告人的經濟經已出現了重大問題。在收入不足和經濟拮据的情況下, 本席認為, 涉案危險藥物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相當高。 12.除此之外, 被告人並不是一時貪玩而干犯本案。在案發時, 他經已濫用危險藥物大約5年, 過往亦經已有兩次涉及危險藥物的犯罪紀錄, 從來沒有因為這些罪行而失去自由, 但他濫用法庭給予他的機會。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開放式的判刑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防止被告人再犯。 13.本席裁定, 拘留式的判刑是唯一恰當的刑罰選擇。由於被告人不適合被羈留於戒毒所, 因此, 監禁是第一項控罪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事實上, 辯方律師也沒有要求判處開放式的刑罰。 14.至於刑期的定量方面, 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 一般來說, 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 HKSAR v Mok Cho Tik [3]。 15.在Mok Cho Tik案, 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冰, 份量是15.724克及在一隻瓷羹和4個樽內的液體找到冰毒的痕跡。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雖則該案冰的份量較本案冰的份量多出了大約1.2克, 但它沒有涉及其他種類的危險藥物, 而本案卻涉及額外的5.46克氯胺酮和2.42克可卡因。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將量刑起點訂於監禁18個月不會是過重。因此, 本席會採用監禁18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6.至於因應潛在風險而調高刑罰的幅度, 本席參考以下判例。 17.在Mok Cho Tik案, 上訴庭考慮了冰的份量將量刑起點調高12個月來反映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風險。因此, 該案的最終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本席經已說過, Mok Cho Tik案涉及的冰份量只是與本案相差少許, 但本案涉及其他類型及份量不少的其他危險藥物。 18.在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4] 案, 犯案人管有6.82克冰毒, 上訴庭採用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 然後將該起點調高12個月來反映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因此, 該案的最終量刑起點是監禁27個月。 19.經考慮上述判例和本案的情節後, 因應本案危險藥物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 本席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向上調高12個月。 20.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犯罪紀錄。但由於被告人在2009年之後除了本案沒有其他定罪紀錄, 因此, 本席不打算因應他的紀錄而再提高量刑起點。 21.換言之, 假若本案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會是監禁30個月。 22.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人需要在監獄服刑, 他不能照顧母親和兒女。但是, 被告人在犯案前應該預計得到, 一旦被捕, 他就有可能不可以履行他的家庭責任。既然他不理會或漠視這一點, 在接受刑罰時他就不能基於這一點得到減刑優惠。 23.當然, 被告人坦白認罪, 這是減刑因素。一般來說, 減刑的幅度是三份之一。本案不存有減少或增加這個幅度的理由。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0個月。 24.再者, 由於被告人在案發後自行參予自願機構舉辦的戒毒療程, 亦成功地不再倚賴毒品, 他的努力應該獲得認可。基於這一點, 本席將他的刑期再縮減2個月。 25.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可以再降低刑期的因素。 26.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27.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在住所內管有一個用來吸食冰的冰壺,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½個月: The Queen v Law Sing[5]。 28.由於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 29.雖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均是源於被告人的毒癮, 但是它們始終是不同的罪行而且罪行的受責程度並不是完全重疊, 因此, 本席最低限度有權下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 30.但基於被告人在案發後採取正面行動遠離毒品, 為了認可這一點,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31.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18個月。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3] CACC165/2000。 [4] CACC96/2006。 [5] HCMA890/1996。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