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實廣

Case No.DCCC 27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7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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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實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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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5月12日下午12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朱嘉棨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薛海華律師行的薛海華,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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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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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1]。第二項是管有危險藥物[2]。第三項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3]

案情

2.2013年11月11日, 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住所搜出以下屬於被告人的物品:

(1) 1個膠袋內有15個膠袋總共載有內含115.32克氯胺酮的202克固體(證物1);

(2) 1個膠袋載有內含6.51克氯胺酮的10.68克固體(證物2);

(3) 1個膠袋載有內含0.1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14克固體(證物3);

(4) 39個包含兩種不同面積大小的透明膠袋(證物4);

(5) 1個電子磅(證物5);

(6) 2張面額100元的紙幣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02克粉末(證物6);

(7) 1套吸服冰的裝置(即1個插有兩枝飲管及裝有170毫升液體內含微量甲基苯丙

胺鹽酸鹽的紙盒)( 證物7); 和

(8) 1個手提電話。

3.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花費了港幣8,800元來購買氯胺酮(證物1和2)。他最初承認會透過朋友以每包港幣800元的價錢出售證物1和2, 不過後來改口說證物2是給他自己使用。當被告人於本席面前認罪時, 他確認他是承認會向朋友售賣第一項控罪所指的全部氯胺酮, 亦即是證物1和2的份量總和。換言之, 被告人承認販運總數為内含121.83克氯胺酮的212.68克固體。它們的估計零售市值為港幣25,734元(第一項控罪)。

4.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承認花費了港幣200元購買冰(證物3) 來自用。證物3的估計零售市值為港幣79元(第二項控罪) 。

5.被告人也承認他會使用該2張紙幣(證物6)來吸食氯胺酮, 及會使用該紙盒裝置(證物7)來吸服冰。第三項控罪只是涉及被告人管有證物7。

6.至於其他證物, 被告人承認該39個透明膠袋(證物4) 其中面積較小的11個膠袋是會用來貯存毒品, 而該電子磅(證物5) 是用來替毒品磅重。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有1次定罪記錄涉及1項控罪, 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因為該項控罪, 在2011年3月, 被告人被判處接受感化18個月, 但其後因為兩次破壞感化令分別在2012年9月被延長感化令至24個月, 及在2013年5月29日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直至2013年11月1日獲釋。被告人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境

8.被告人現年22歲, 未婚, 父母在他幼小時經已離婚。被告人有一兄一姊。父親在離婚後沒有再照顧家人, 而母親倚靠綜援來養育被告人和他的兄姊, 但數年前母親經已再婚, 留下被告人與兄姊同住。被告人讀書至中一, 沒有工作經驗, 倚靠任職電腦維修工人的兄長的經濟支援。

減刑陳詞

9.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離開戒毒所10多天後便干犯本案, 故此被戒毒所重召, 離開戒毒所後便因本案繼續被羈押等候上庭。因此, 被告人其實曾經兩次被羈留於戒毒所。律師指出, 毒品影響被告人的思維和身體能力, 導致他沒有安排自己的職業, 而在去年11月1日離開戒毒所後又再吸毒。被告人干犯第一項控罪只是為了得到數千元的利潤, 希望可以用小部份利潤來維持食用開支, 其餘的利潤則用來支持他的吸毒嗜好。律師指出, 被告人現時經已深切反省, 對犯錯感到歉意, 他會戒除毒癮, 並且下定決心安排正常的職業。律師指出, 被告人只有22歲, 依然是年青, 而且3項控罪是同時發生, 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0.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2.根據辯方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明顯是為了找快錢來支持他的生活和毒癮而販毒。這種經濟理由, 只可以構成犯罪的解釋, 但不能視為減刑因素。再者, 由於本案涉及的氯胺酮份量相當大, 除了判處監禁之外, 第一項控罪沒有其他適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訂下判刑指引。販運50克至300克氯胺酮,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至9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 [4]

14.被告人販運121.83克氯胺酮。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6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5.雖則被告人在離開戒毒所後約10天便干犯本案, 但由於被告人沒有販毒罪的前科, 本席不打算因應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將量刑起點向上調高。

16.至於減刑因素, 除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17.基於上述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52個月。

18.就著第二項控罪, 由於被告人必須因應第一項控罪於監獄服刑, 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是監禁。至於定量方面, 一般來說, 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 HKSAR v Mok Cho Tik [5]

19.基於第二項控罪只是涉及小量的冰,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基於唯一的減刑因素也是被告人認罪, 因此,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20.至於第三項控罪, 被告人在住所內管有吸食冰的裝置, 本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½個月: The Queen v Law Sing[6]。同樣地, 基於被告人認罪, 就著第三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

21.本席繼而考慮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基於第二項控罪只是涉及小量冰及即使被告人同時販運全部氯胺酮和冰,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不會或不會有多大增加。而且, 基於被告人是年青, 本席希望他可以在得到恰當刑罰和戒除毒癮後儘快重投社會, 不打算將他的刑期伸延至52個月之外。

22.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4] [2009] 1 HKLRD 1。

[5] CACC165/2000。

[6] HCMA890/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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