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煥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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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1] (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 (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3] (第三項控罪)。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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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6/2024 [2025] HKDC 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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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1](第一項控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第二項控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3](第三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5月26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在此贅。 3.簡言之,於關鍵時間,被告與另外三人(包括事主劉學東先生)同住案情撮要中提及的「該單位」。2023年9月19日晚上,劉先生懷疑被告偷了同住另一人杜女士的金錢,並與被告在該單位發生口角。 4.2023年9月20日凌晨約1時07分,劉先生與杜女士離開該單位。當他們於凌晨約2時13分回到該單位時,發現大門被反鎖,隨後被告開門並手持一把長約40厘米的刀。劉先生和被告再度口角,期間被告用刀襲擊劉先生,劉先生嘗試躲避並逃進自己的睡房,但被告繼續追着劉先生施襲。其後被告返回自己的睡房,劉先生及杜女士便離開該單位並報警求助。 5.同日凌晨約3時51分,劉先生獲送院治療。經檢查,劉先生有以下傷勢:
6.同日凌晨4時,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我無斬佢,佢自己掟個玻璃杯落地,啲玻璃整親佢自己。」 7.警員在該單位發現上述的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把刀唔係我嘅。」 8.警方搜查該單位期間,在被告的睡房内檢獲兩套可用作吸服毒品的裝置。兩套裝置共載有175毫升液體,經乾化後發現載有內含0.1克甲基苯丙胺的0.17克固體。 9.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嗰兩個冰壺係我嘅,唔關我女朋友事」。 10.其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一些陳述,包括2023年9月19日下午,劉先生指控被告偷了他的金錢,搜查被告的睡房但沒有找到錢,並在客廳用刀敲打桌面並出言恐嚇被告。其後,劉先生與杜女士離開該單位,被告便鎖上該單位的大門。劉先生回來時不斷踢門,被告便開門讓他進入該單位。被告自2022年8月搬入該單位後開始有吸毒習慣,他在該單位的廁所吸食「冰毒」,他每星期花大約500至1,500元購買「冰毒」供自己吸食。 求情陳詞 11.被告於1984年來港,現年46歲,與父母同住。被告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15歲的女兒,女兒現與被告母親同住,他與女兒關係良好。案發時,被告是一名五金技工,月入約12,000元。被告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均與暴力有關。被告自2023年12月中已被還柙至今。 12.就第一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4],指一般最低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辯方指事件源於被告被劉先生誣告偷錢,因而發生口角,一時衝動才用刀襲擊劉先生,被告現在後悔不已。辯方亦指傷口不算深,顯然是由一次揮刀形成,位置在背部,沒有造成永久傷害。再者,被告單獨犯案;本案的嚴重程度較其他同類案件相對輕微;被告的犯案手法簡單,不涉及複雜的準備或安排;被告在傷害劉先生後已自覺地停手,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襲擊;被告也沒有逃離現場。由於被告是一時衝動犯案,他重犯的機會較低。基於被告在審訊第一天認罪,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五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3.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辯方指被告因與前妻的婚姻問題備受壓力,被告愚蠢地選擇吸食毒品以減壓。被告沒有毒癮,亦對此感到十分後悔。針對第二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5],並指0.1克的冰毒應是吸毒後剩餘的殘留物,鑒於份量少,把毒品分給其他人的機會低,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採納大約1.5至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三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6],並希望法庭考慮採納三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較早時已表示承認這兩項控罪,希望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4.就判刑的整體性,辯方希望法庭至少考慮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有部分可同期執行。 判刑
15.被告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部與暴力有關,最近的紀錄為2024年的3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因此,被告在干犯本案時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考慮這項紀錄。 16.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指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7.本案是因被告與劉先生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一時衝動而犯案。被告單獨犯案,並使用一把長約40厘米的刀襲擊劉先生。如辯方指,根據劉先生的傷勢,被告顯然是傷害了劉先生後已自覺地停手,劉先生的傷勢並非很嚴重,也沒有造成永久傷害。 18.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4個月監禁。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認罪,本席認為適當的扣減為五分之一。因此,基於被告認罪,第一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被告的判刑為32個月監禁。
19.就第二項控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7]。上訴庭亦指若涉及的毒品份量輕微,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20.第二項控罪涉及0.1克冰毒,考慮了上訴庭的指引及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鑒於毒品的份量低,本席認為不需要就潛在風險上調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二項控罪,被告的判刑為2個月監禁。
21.考慮了辯方援引的案例,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三項控罪,被告的判刑為3個月監禁。 總刑期 22.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3項控罪的性質,本席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每項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4] 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 [5] 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HKSAR and Muhammad Waqas (華加士) [2019] 4 HKLRD 323及HKSAR v Chu Hoi Ling and Another DCCC 705/2024 [6] 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 [7]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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