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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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六項控罪,所有控罪均在2020年9月10日發生。他承認控罪一、三至五,但否認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及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所有控罪的控罪陳述,如下表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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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5/2021 [2022] HKDC 1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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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共六項控罪,所有控罪均在2020年9月10日發生。他承認控罪一、三至五,但否認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及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所有控罪的控罪陳述,如下表所示: —
2.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罪名成立;而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控方案情(控罪一、三至五) 3.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至五,支持該四項控罪的案情簡述如下。 4.2020年9月10日,戚曉章(下稱「戚先生」),駕駛其車輛,並停泊於觀塘悅品海景酒店外及留在車上等候。 5.於同日,被告人駕駛其私家車,在「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情況下,從後撞上戚先生車輛的車尾部份,引致戚先生車輛的右後方有40厘米的損毁花痕(控罪一)。 6.其後,警員28364到場調查時,發現被告人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警員28364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只有學牌,所以冇買保險」及「我知道我只持有學牌揸車,係會犯駕駛條例」。被告人在案情撮要亦同意,他只是持有學習駕駛執照,而他是在沒有駕駛教師和掛上「L」字牌的情況下,駕駛有關車輛。 7.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沒有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三)。而當時,被告人身為學習駕駛人士,沒有在持有有效駕駛教師執照的駕駛老師陪同下駕駛涉事車輛(控罪四)。被告人身為學習駕駛人士,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亦沒有展示學習駕駛人士須展示的「L」字牌(控罪五)。 控方案情(控罪二及六) 8.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罪名成立。 9.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8364阮警員表示,案發當日,貨車及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涉及交通意外,由於被告人只能提供學習駕駛執照,因此作出進一步的調查。 10.被告人表示沒有得到朋友「阿德」批准,取了部車駕駛,阮警員以「擅取交通工具」罪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人回答「我冇問過朋友,自己拿咗部車嚟揸,阿Sir比次機會我喇」。被告人在阮警員記事冊的補錄供詞[1],確認他在警誡下的招認。 11.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6417李警員跟被告人及兩名警員再次返回現場,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工作,並在涉案私家車的右前車門最右下方的儲物架內搜出毒品。 12.經小心考慮整體案情,包括毒品被發現時的存放位置、有關毒品當時被多層包裹及在其他組件遮蓋的情況下,本席未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所以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勞教中心報告 14.鑑於被告人在定罪時只有23歲,本席較早前押後判刑,期間為被告人索取一份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報告指被告人因「運動耐力差」,而不適合勞教中心。 15.判刑前,辯方大律師已向被告人解釋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的內容,被告人亦同意有關報告的內容。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6.辯方大律師在書面和口述的求情陳詞指出,被告人於內地出生,23歲,與外祖父母同住。被告人2010年從內地來港讀書,完成中三後,於IVE青年學院,攻讀商業設計課程。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中顯示被告人其後因對這一課程沒有興趣,因此於2017年11月沒有再繼續有關課程。 17.被告人在沒有繼續有關課程後,在不同的食肆做全職侍應,被還押前月入港幣16,000元。勞教中心合適性報告中顯示被告人的僱主劉先生對被告人的工作表現滿意,當被告人本案完結後,亦會繼續聘請被告人。 18.就着被告人的經濟背景,辯方大律師在庭上表示,若案中的一些控罪,法庭會以罰款形式處理,被告人在法庭有港幣25,000元的保釋金,這些罰款可以在保釋金中扣除。 19.辯方表示希望法庭在判刑的時候,可考慮到被告人之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他犯案時是一個21歲入世未深的年輕人。 20.辯方大律師表示就控罪一「不小心駕駛」並沒有任何加刑因素,辯方建議罰款已足夠反映控罪一的嚴重性。 21.就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辯方大律師呈遞了一宗案例The Queen v Leung Yam Hung[2]給法庭參考,並指出案中的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傷人罪及擅取車輛罪),上訴人承認擅取車輛罪,而該涉案車輛在該案中被用作承載襲擊者到現場及事後載他們駛離現場。上訴人在審訊時,被裁定傷人罪罪成,原審法官判處12個月的監禁,但當上訴庭撤銷上訴人的傷人罪後,便把原本擅取車輛罪行的判刑,減至6個月。 22.辯方表示本案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就控罪六「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因此本案有別於一般在街上擅取他人的車輛作犯法用途,反之,本案更近似擅取了朋友的車輛作自用。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輕的刑期。 23.就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辯方大律師表示控罪的歷時很短,對公眾構成的風險,相對亦較低。 24.本席在此表明,本案跟Leung Yam Hung一案不同的地方,是本案的被告人當時只是一名學習駕駛人士,還未取得駕駛執照下,擅取別人的私家車駕駛。就本案的案情而言,案發之際被告人並非持有正式駕駛執照,其駕駛能力未獲確認,仍公然在主要道路駕駛。即使駕駛時間不算長,但已對途人及車輛構成嚴重風險,該車當時亦沒有相關的第三者保險。而事實上被告人亦跟戚先生的車輛發生碰撞,上述情況都令案情嚴重。 判刑理由 25.首先,各控罪的最高刑罰如下:—
26.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所述,本案的控罪一至五,並沒有上訴庭的判刑指引。 控罪一 27.就有關控罪一「不小心駕駛」,被告人是撞上一輛原本停在路旁的車輛,案中亦沒有任何人士因此而受傷。經考慮了相關案情、被告人的求情(包括他的經濟能力)和被告人即時認罪下,罰款1,500元,罰款從保釋金中扣除。 控罪二及三 28.根據HKSAR v Tam Simon[3],控罪二「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這類控罪情節差異可以很大,由未獲授權而使用運輸工具作「遊車河」(joy ride)至於干犯嚴重控罪時使用運輸工具不等。因此,這類控罪刑期很廣泛,亦沒有判刑指引。但上訴庭指,假若犯案人的目的是「貪玩」,在認罪後恰當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6個月;但假若目的為干犯嚴重罪行,在認罪後恰當的量刑起點可以是監禁12個月。 29.就控罪二及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正如本席之前指出,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在本案,不單案發的時候是接近中午的時候,亦在繁忙的街道上發生。而且,被告人當時只是一名學習駕駛人士,還未取得駕駛執照下,擅取別人的私家車駕駛。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所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擅取私家車駕駛的目的是干犯其他刑事罪行。但被告人無有效牌照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若是發生任何交通意外,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便不會得到任何賠償[4]。 30.當然,本席亦有考慮到,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未獲授權而使用運輸工具的目的是干犯嚴重控罪,因此本席不會採納12個月的量刑起點。 31.在考慮了關乎控罪二和三的所有案情和辯方所援引的案例,就此兩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和6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基準。 32.就控罪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得到任何認罪的扣減。案中亦沒有任何其他的進一步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二,被告人被判入獄9個月。 33.就控罪三,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5]一案,判詞第224段,若被告人在已排期審訊後才表示認罪,最多只有四分一的刑期扣減。但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於去年12月30日在區域法院的提訊聆訊中,已表明會就所有與交通有關的控罪認罪,所以這些與交通有關的控罪,應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34.根據法庭提訊聆訊的紀錄,當時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提訊聆訊中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將會不認罪。本席向辯方大律師詢問這一分歧,辯方大律師表示若她在提訊聆訊的時候沒有表示清楚,這可能只是由於她一時大意或表達不清楚而引致,她一直的理解是被告人會就着這些交通有關的控罪認罪。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仍然可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35.在這情況下,為免因辯方大律師的大意或表達不清而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公,本席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換言之,控罪三,經認罪的扣減後,被告人被判入獄4個月。 36.辯方大律師明言,被告人沒有關乎於控罪三條例所指的「特別理由」,故此被告人須面對停牌令。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持有駕駛執照的資格12個月,在此段時間,被告人不得在香港申領任何駕駛執照,亦不得在香港的道路上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如他違反此命令,便再次犯上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很大可能會被判即時入獄。 控罪四及五 37.至於控罪四及五「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經考慮了相關案情、被告人的求情(包括他的經濟能力)和被告人即時認罪,本席會以罰款處理。控罪四及五,各罰款600元。這兩項控罪共罰款1,200元,從保釋金中扣除。 總刑期 38.綜合上述分析,控罪一至五的判刑如下:
39.被告人面對兩項被判監禁刑罰的控罪,該些控罪的性質不同,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兩項控罪是同一時間發生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分別是監禁9個月和4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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