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林及另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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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有15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 (1) 及 (2) 條(第一項控罪)。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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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0/2019 [2021] HKDC 16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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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於是次聆訊中,有15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 (1) 及 (2) 條(第一項控罪)。 2.控方就第一項控罪指稱15名被告人與甄凱盈、廖天駿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於2019年7月28日,在上環摩利臣街和林士街之間的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的一帶 ”參與暴動。 3.此外,張雯曦(D15)被加控以下控罪:—
4.第一項控罪雖然提到甄凱盈及廖天駿與其他15名被告人參與暴動,但他們並沒有被列為被告,亦在聆訊期間沒有法律代表列席;所以嚴格來説他們並非持份者,但控方亦在聆訊期間提供其參與的證供,本席會把有關的證供作為事件的背景證供以供參考之用。 5.於開案之前,何柏耀(D4)就其面對的暴動罪,在認罪及承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6.張雯㬢(D15)不承認第二項控罪;而就第三項控罪則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7.其餘14名被告人均不承認暴動控罪。 8.所以是次聆訊只涉及14名被告人共同面對的第一項控罪以及D15個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 暴動罪 9.集會這行為本身是香港居民的基本權利之一[1],但當集會一旦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按公安條例被視為非法集會及/或暴動之後(見下文),參與者就不會被視為行使其合法的基本權利而得受到法律的制裁。 10.「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是累進性質的罪行;後者除了包含前者的所有元素之外,控方亦得進一步證明參加非法集會羣衆的作為實質破壞了社會安寧。暴動罪的刑責亦比非法集結較重。 11.盡管集會在開始時是合法的行使公民權利行為,但會由合法轉變成非法集結甚至淪為暴動,演變的過程及速度會按個別事件的發展軌跡而有所不同。當初的結集是否合法這點,不會影響法庭裁定其後的活動已構成非法集結或暴動罪[2]。 12.香港終審法院於盧建民及湯偉雄 [3]兩宗上訴的綜合判詞中(下簡稱“盧偉民一案”),就兩項控罪的犯罪元素、行為和意圖都作出詳細的討論及指示,本席在下文採納引用了當中要點。 13.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分別源自《公安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
14.「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15.「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可以分拆如下:—
16.控方先得證明集結的人數至少有三個人。以本案而言,根據本案的證供及現場攝錄紀錄,在場的人數遠超此數,故這點並無任何爭議餘地。 “在一起” 17.控方亦得證明此等集給是有意圖及同一目的之下聚集。 18.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2人一案(CACC 164/2018 [2020] HK CA 275)的判案書第58段就非法集結這罪行有如下陳述:—
19.非法集結始於三個人或以上有共同目的及集體性質之下集結並作出訂明行為。隨便幾個人集結在一起這單一事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為了不同目的集結在一起、或為了不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亦不足以構成非法集結。在一個大型集結中,三個人(或以上)有共同目的部分集合在一起,並集體作出訂明行為,該部分人才可被視為非法集結。個別人士在厠身集結人群中/在不同的地方為不同的目的作出的行為,就算是帶有訂明行為的特色,亦不會被視為干犯了參與非法集結[5]。 “訂明行為”的性質:客觀抨估 20.訂明行為包括 “擾亂秩序的行為” 或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戰性的行為”,這些詞彙皆屬日常用語;無需法律定義。法庭會採納此等詞彙日常生活所沿用的意義,以抨估個別案件涉及的行為之性質、 干犯的方式以及整個案情後作出裁定[6]。 21.在裁定某些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時,法庭祗考慮行為的性質,而非該等行為背後目的。某些行為可能起源於合法行使基本法賦予的自由、或出於崇高及無私的理想在初期並不違法,但這並不表示參與者有權在其間作出違法的行為:該等行為一旦被裁定為擾亂秩序行為、或是帶恐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就會是訂明行為;其出發點是否合法就不需考慮[7]。 22.根㯫《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擾亂秩序」的解釋為“目無法紀或具攻撃性的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其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公衆安寧」為低,亦不一定涉及暴力;本席會根㯫本案特有的案情裁定有關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 “擾亂秩序” 或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3.但除非當事人承認有共同目的及意圖,法庭祇可以從整體環境推斷個別被告是否與其他人有共同的意圖參與集結。單憑參與的人數、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力衝突、衝突的性質以及維時多久、被告是否故意留在現場與暴力示威人士一同與警方對峙、身穿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備有保護性的裝備、警察出現後是否有企圖逃走或反抗等等個別事實,在抽空個別考慮之下,未必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引伸厠身其中的被告在有共同目的之下與其他人集結,並利用其人數上的優勢達到其共同目的。法庭得把整個環境的每一個重要的事實(包括、但不限于前面提及的例子)作出整體的考慮之下才作出個別被告是否有參與這個事實上的裁定[8]。 24.本席認為,被告人可以以不同的方法、在不同時段、於不同的情況之下加入及參與非法集結和暴動;法庭得從整個背景事實、個別被告人的情況(包括其言行、衣著打扮、裝備、其攜帶的物品等等),作出全盤考慮之下才可以作出裁定:當中並無單一事實可以作為被告是否有參與的指標。 “共同目的” 25.集結者得共同目的而聚集在一起,此目的可以是合法或不合法,亦不需要與犯罪行為相同:共同目的可以是作出訂明行為, 甚至是純粹為破壞公眾安寧[9]。 “參與者”得身在現場 26.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始於:在於一群3個或多於3個人在有共同意圖之下集結在一起,作出訂明行動、依杖其人勢眾達到其共同目的,把其活動轉變成非法。參與人數及其在共同目的下作出訂明行為是罪行的要素。 控罪的本質 27.終審法院指出,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皆為「參與性」(Participatory)的罪行,參與這個行為亦是犯罪元素之一,所有參與者皆為主犯;而根據有關法例的條文,控方得證明參與者身處於在發生非法集會/暴動的現場,並有意圖成為非法集會/暴動的部分,作出或促進(in furtherance of)訂明行為,是故普通法中其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 28.但由於本案的所有被告皆於文華里內被捕,所以本席要裁定的是該橫街是否暴動現場或暴動現場範圍之內;終審法院就有關法則的澄清,與本席要處理的議題無關[10]。 29.但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個別被告人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暴動現場這單一事實,不足構成 “參與” 該非法活動,亦不會招致刑責。 30.負上刑責的,並不止於親自作出訂明行為而導致該集會淪為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基本參與者,亦包括其他在任何階段參與的以下的人:—
31.除了基本參與者(作出訂明行為把集會轉變成為非法集給/暴動)要負上刑責之外;在這轉變的過程中其他 “參與” 該等集結的人(不論其加入的時段、亦不論他/她是否有親手作出訂明行為)都得負上同等主犯的刑責。 32.基本參與者、把非法集會變成暴動的人,以及其他有參與意圖作出參與行動的人並不一定是同一批人:按照有關條例的英文版文,“任何人”(“anyone”)[11]皆以單數,所以本席認為一旦集結轉變成非法集結、或當集結一旦被裁定為非法集結或暴動之後,負上刑責的參與者並無最低的人數限制。 “參與” 的犯罪行為 33.「參與」一詞含義廣泛,亦得按個別案情作事實裁定。終審法院指出:由純粹在場(因而不會招來刑責)升格到被視為鼓勵非法集結/暴動的門檻不高:控方祇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的作出行為促進成上述罪行,就可以視為參與該等罪行[12]。 34.除了包括作出訂明行為、把集結變成非法集結身在現場協助、教唆者或主動地/或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之外:—
35.本席同意並尊敬的採納加拿大哥倫比亞法院就參與一詞所作的定義,是控方得證明被告人在事實上及有意圖
36.但另一方面,就是被告人身在現場,有其他目的(如急救、報導新聞或 “見證難得的歷史時刻” 等等),這也不會排除他同時有參與該等非法活動的意圖及有作出相關的行動;一切得按個別情況,經考慮所有的總體證供而判定。 無辜第三者 37.正如前文所述,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這單一事實,不會構成參與該等非法活動而招來刑責。他/她可能祇是願意參加一個和平、理性和非暴力、行使受基本法保證的合法集會,但因為某些原因在情勢惡化之後未能及時離去;或可能是合法理由留在現場(例如新聞從業員或救護人員等)、亦或祇是路過、在大意/無意之中身陷示威者群中未能及時/無法離開、甚至是純粹基於無所事事的好奇心、要 “監察警權” / “見證歷史時刻”、或乾脆沒有任何理由之下混入參與者之間的閒人(下統稱“無辜第三者”),祇要他與其他參與者並無共同的目的,及沒有意圖及實際作出參與的舉動(見上文)都不會負上刑責。 38.但上訴庭亦曾指出,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有常識、 不願參與該等非法活動的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雖然就是他沒有合理理由或不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留在現埸,也不會招來刑責;但如果他一旦涉及行使暴力或威嚇行使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14]。 39.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故意不遵從警方的合理勸籲或指令疏散;明知繼續留在現場,會有可能令情勢加劇悪化;他/她亦可以被視為鼓勵其他參與者。也就是說,他/她選擇不遵從警方勸龥、選擇留守現場這點可供協助引申為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15]。 40.被告人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點,以鼓勵、支持其他人作出訂明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16]。當然,控方亦得證明被告人如何鼓勵或給予了什麼鼓勵,指證之責,是在控方,辯方並無任何反證的責任[17]。 41.按照同様邏輯,如果該名無辜第三者明知現場已發生暴動、示威者已堵塞交通、破壞了公共設施、偷竊私人財產、損壞/塗污公物、緃火及對執法者施行暴力,而他/她一再執意不理、不遵從執法人員所作的勸籲、指示、甚至警告而離開現場;而他/她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恰巧與大部分示威者相同或相類、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厠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她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的唯一原因是合法的,法庭可能推斷至少是他/她視自己與其他示威者為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為同道人;他/她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有意以其所選擇的穿著、裝備以及在場這等事實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後者感到其道不孤、令其相信反抗人數眾多、有能力抵抗警方執法、亦可以互相掩護,令其變得更有信心、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身份而予以拘捕及檢搜。到了這步,他/她已非無辜、亦非第三者、而是示威群中的一份子,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與該次活動。 “任何人” 42.任何在場但沒有參與非法活動的人,亦包括有職責留在現場的警察、保安人員、救護人員及記者害怕[18]的,不是自身的安全,而是害怕非法集結者的行動情況會繼續惡化、破壞社會安寧及/或會直接或激發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43.由於控方指稱發生暴動的有關地區皆為公用地區,在衝突發生之時,不但有警員及傳媒在場,現場可能雜有無意參與非法集會或暴動的人,這點無可爭議。這些人自然可是以是無辜的第三者,可能為目睹的情況而擔心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及財物安全,亦可能會擔心其他人受到暴力行動激使而破壞社會安寧。 合理的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44.訂明害怕得要合理,害怕(擔心)的是集結者所作的訂明行為,是有意圖/相當可能導致
45.社會安寧在如下的情况會受到破壞:—
46.其實社會安寧是一詞是日常用語,是否被破壞可按個別情況以常識裁定。控方所指稱發生暴動的地區位於港島兩條由東往西、最主要汽車通道,附近是一個極之繁忙的商住區;商舖、辦公室、銀行、住宅以及酒店夾雜其間;亦有公共交通工具可達。如果一個普通市民因為見到當時的狀況擔心其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及財物安全,未能在該處進行其正常的活動(例如購物、前往其要去的地方、觀賞櫥窗擺設、商品或乾脆漫無目的地散步等等),社會安寧已經受到破壞。 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7.本案的不爭之實,是D15在文華里被捕之時,管有一個透明膠盒,內有包括一支黑色鐳射筆連一粒電池及兩粒未開包裝電池(P15-15)。 48.根據《公安條例》第33(1)條:—
49.而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
50.根據控方的結案陳詞,D15當時管有該鐳射筆是擬作她本人或他人作為攻擊性武器。由於D15並無就其管有的主觀意圖提供任何解釋,所以法庭祇得從環境證供引申其管有意圖。 51.在這點,法庭可考慮
非法集結及暴動罪的特色 52.由於上述控罪的犯罪行動之一是“參與”,所以這兩項控罪所發生的地點會隨著參與非法集結/暴動的人所在而有所改變,亦是按參與者聚散所在而斷定。當非法集結罪或/及暴動罪一旦成形、祇要現場留有3個或以上的參與者繼續從事非法活動,該非法集結或暴動就會繼續存在,而留守在現場的參與者就干犯有關控罪。如果場面是已演變成暴動,而暴力的溫度可以隨時昇降,所以就算是暴力行動一時稍為平息,但社會安寧已經受到破壞,該次集結也不會立時下調至非法集結,參與者亦依然得負上暴動罪的刑責。示威者發放了汽油彈或作出其他行動之後,可以令該非法集結行動升級為暴動,但當汽油彈熄滅後或氣氛稍為緩和之時,祇要參與者尚在附近,不會立刻令該次暴動平息。 背景 53.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94)各控方證人在法庭所作證供當中沒有爭議、而本席已接納的部分;再加上觀看本案中控方提供的網上報道錄影、錄音、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記錄和警方在現場的錄影記錄所得,本席現把本案的背景簡述如下:—
“有關地區” 54.控方指稱發生暴動的地點,是以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為緯,以摩利臣街和林士街為經、一個大約與維港海岸線平排的長方形地帶(下統稱 “有關地區”);總面積約為35,020平方米,絕大部分都為建築物所佔。有關地區是一個商業及住宅區,亦有酒店開設在內(本案的被告人被拘捕所在的文華里,就有一所寶軒酒店)。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是連接港島區中環及西環的主要幹線,與維港海岸線大致並排而行:干諾道中相比較接近維港,可自中環的遮打花園經林士街、摩利臣街駁入干諾道西直達西營盤。德輔道中可自金鐘途經遮打花園、林士街到達摩利臣街。 55.貫通干諾道中及德輔道中的有五條由維港通往山頂方向、長度大致相若的橫街:分別為摩利臣街、急庇利街、禧利街、文華里以及林士街。 56.由於有關地區大都為建築物所佔,控方指稱發生暴動之處,其實是在有關地區內的行人道、行車道等公眾地區。 57.干諾道西與德輔道西在西營盤平排而行;在干諾道西46號左右,兩條路匯合成為干諾道西,到了摩利臣街再易名為干諾道中。而德輔道中則由摩利臣街開始,與干諾道中平排經林士街直達遮打花園。由遮打花園步行至禧利街,約需10-20分鐘[22]。 58.於2019年7月28日下午五時開始,已有示威人士自香港干諾道西經德輔道西聚集在西邊街(即西環警署附近)。警方在干諾道西及德輔道西設立防線向中環方向推進,把示威人士推離西營盤以保衛西環警署及位於西營盤的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下簡稱 “中聯辦”);示威者則在不同的地方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及發生衝突。 59.就本案而言,控方指,在警方防線推到至摩利臣街時,已經發生成暴動。 60.警方分別由干諾道中及德輔道中向中環方向推進期間,示威者設立臨時路障,向警方防線叫囂、挑釁以及投擲塑料水瓶、磚塊甚至汽油彈等雜物。警方多次透過擴音器作出口頭警告、出示警告旗幟以及發射橡膠子彈和發放催淚煙,但祇能令示威者暫時稍為退後,未能予以驅散。於當日晚上9時47分左右警方的特別戰術小隊(俗稱 “速龍小隊”)快速推進文華里驅散及拘捕示威人士;最後拘捕了17人。 61.文華里是一條單程單線行車通道;長度為53.5米(連同兩邊行人在內),闊度9米,總面積約為482平方米[23]。汽車可經干諾道中西行線左轉入文華里再左轉入徳輔道中東行線。 62.控方指稱示威者在沒有不反對通知書及在有同樣目的之下非法集結,向位於西環的西環警署及中聯辦迫進。其間非法集結演變成為暴動。警方沿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設置防線,把參與者向中環方向推進,最後在有關地區內的文華里內總共拘捕了17個參與暴動的人;其中15人是案的被告人。 63.本案的主要議題是
64.本案的證人除了兩位以專家身份作證之外,大部分作證的是當晚當值的警務人員。他們的證供除了口頭憶述當日的情況之外,控方亦提供警方現場拍攝的錄影(Police Videos, 下簡稱 “PV”)、 傳媒在現場的攝錄及其他獨立媒體上戴到互聯網絡的記錄(Outside Sources 下簡稱 “OS”)以及在有關地區商廈設置的閉路電視錄影(下簡稱 “CCTV”)以協助證人刷新記憶、解釋畫面情況以協助及直接讓法庭審視應該注意的事項或場面。 65.本席留意到,有部分錄影畫面,就是在場的警員在審訊前也未有機會觀看;遑論憶述或留意個中細節。本席認為警員當時身在現場,當然可以協助解釋畫面上的境況,但最重要的,這只是控方協助法庭留意畫面部分細節以評估總體案情的方法。本席在此所作的事實裁定,是基於審視所錄得聲音、影像、同意事實以及其他證供、在或加上有關證人的解說所得及總結全部案情之後所作。 66.本席亦明白二維影像往往或受限於拍攝者的觀點和選擇、 鏡頭裝置的地點和方向、事發時的情況以及攝影機的像數;有多方面都比不上證人現場觀察所得。有些情況,更難於在影像顯示: 如示威者以彈珠或弓箭向警方發射、或警方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彈、布袋彈或胡椒球等等情況,畫面往往難以分辨,本席衹能依賴在場證人的證供。但這些錄影的真確性並無爭議之處,有關時段的資料亦比純靠記憶可靠,部分更錄得現場的聲音;所以攝錄影像雖有不足,但仍可協助法庭比較全面理解事件演變經過、並在作出事實的判斷時有所憑藉。 67.有關錄影片段大部分都有紀錄時間;沒有列出的,控方亦選擇了部分錄影按事件發生的先後、就同一事件而有實時紀錄的其他錄影片段作出推算時間;辯方亦沒有就該推算的準確性有任何批評。除了P75[24]的時間紀錄確認比實時快18分鐘之外,有紀錄實時的攝錄片段亦往往有少許分秒的差別,而就是警方的錄影中,操作者口中宣稱的時間有時也和攝錄器材的紀錄有一到兩分鐘的差距。 但就本案而言,最重要的是所錄得的聲音和影像,時間上些微的誤差不足以影响本席得所作的裁定。 68.部分錄影機以12小時計算,而部分則採用24小時制;為了方便起見,除了推算時間或已裁定的大約時間會用24小時計算外,本席在此會引用有關器材所紀錄的時間;而沒有時間紀錄或推算時間的錄影,本席會引述錄影機的播放紀錄。 69.大部分證人都就錄影中的影像作出解釋或評語。控方亦以提問方式協助法庭集中注意影像中有什麼特別值得留意之處。證人所作的解釋或評語,純粹是協助法庭作出事實裁定,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有部分錄影亦錄下拍攝者的解説;本席不會自動接納該等解説為事實。本席在此作出的事實裁定,是經過考慮各位證人在法庭所作的解說、用以觀察引證解讀有關錄影片段的內容,再考慮總體案情而作出。 70.各辯方律師並無就警方證人就警方於7月28日事件的背景、警方所作的部署及其目的、個別證人就現場所作的觀察、主要事件的發展,提出實質上的質疑或不同的敘述/解讀。警方證人的說法亦得到不同來源的攝錄紀錄支持。 71.當錄影片段在法庭播出之時,本席曾以口頭描述觀察所以存錄入法庭紀錄。這是主審法官的責任,而非就有關證據作出評論;目的是令在法庭列席的公眾人士以及控辯雙方皆得知法庭觀察所得;而控辯雙方如認為法庭的觀察描述有誤、或未有留意應該注意的細節,亦可以有機會及時提出修正。 72.本案涉及的議題其實並不複雜,但涉及14名被告人、66名控方證人、大量的文件證供和總共223小時的攝錄片段;其中在法庭播出的有33小時;部分更反覆播出[25]。本席亦在內庭審視了所有控方列為已用(Used)的錄影片段。基於篇幅上的考慮,本席在此衹會把最重要的部分扼要列出,以便未有親自出席聆訊的持份者及社會大眾皆可以明白,本席所作事實判斷的理據及邏輯。在此沒有提到的,是故意剪裁的結果,而非沒有納入總體考慮。 73.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除了得就每一名被告人提供足夠的證據以證實該被告人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事實上干犯了每項控罪的犯罪事實元素之餘,更得證明其犯案之時有犯案的意圖。 74.所有被告在香港均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法庭在考慮總體證供時,接納從未犯法的人,犯罪的機會比較低;而如果他/她選擇作供的話,其證供亦較為可信。 75.在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控方已就14位被告人提供足夠表面證供之後,所有被告都選擇不親自作證,亦無傳召任何事實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其作出產生不利的推想;這點亦不影響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名被告人提供事實證供和法理上的理據,以證明每名確實干犯了有關控罪這個責任。 76.但各被告人的決定,令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個別被告人事實上及是否有意圖干犯有關控罪、而沒有來自辯方的證供以考慮個別被告的主觀想法和認知,亦無任何事實證供以削弱丶反駁及解釋控方的説法。本席亦不能、亦不會為任何被告人憑空想像所有可能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法庭衹會從已經納入的證據,採取一個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解讀及推論,以裁定控方是否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指控的每個事實、法律元素及相關的犯案意圖。當然,本席亦會從現有的證供中,審視當中是否有對辯方有利的因素,從而決定控方的指控是否有任何合理疑點 – 如果有的話,本席會按法理把控罪撤銷。 D10及D13的品格證供 77.D10和D13兩位被告人各傳召了一名證人,以證明他們都有正面的品格。 D10的品格證人梁可盈女士 78.梁可盈女士是一位放射技師,與D10於同一連鎖醫療診所公司共事三年。 79.據她所知,D10是一位註冊護士,有急救的專業知識並擁有高級心臟復蘇證書[26]。該公司在九龍及中環總共經營4處診所,診所之間有時會互通醫療物資;正常來說會由特別指派的員工負責遞傳。於2019年7月27日,D10被編排於九龍分所當值;翌日(即事發當天)是星期日,診所沒有營業。於2019年7月29日,D10轉於德輔道中分所當值。 80.梁女士指出在診所在處理棄置醫療廢料時,得依據既定程序;包括按指定方法包紥並用索帶封好。診所使用的索帶與D10身上捜得的相類[27]。 81.此外,護士在進行急救工作時,得戴上診所提供的即棄乳膠手套。 82.她認為D10與其他同事及病人關係良好,是一位成熟、有責任感、冷靜和有耐性的人;她從未見過D10發脾氣或用暴力武力解決問題。 D13的品格證人 83.D13的證人伍錦華先生是D13的中學訓導主任,曾分別在2001年及2014年出任D13的生物科及通識科老師。D13在2015年畢業;離校之後,伍錦華先生及D13間中有在舊生聚會見面,亦偶有以電子通訊與D13聯絡。 84.他眼中的D13不但品學兼優、專重師長、與同學相處融洽、對別人的調笑不坐不以為忤,更懂得自嘲。伍錦華先生指出D13雖然對政府的政策有不同意及不滿之處,但皆止於溫和的討論, 並無作出偏激的觀點或暴力的主張。 有關品格證人的討論 85.兩位證人皆没有與有關被告人身處現場,自然無從就兩位被告人於2019年7月28日是否有意圖和實際上參與暴動這點提供協助;但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同意2人皆有正面的品格,在考慮有關的總體證供、個別被告人的刑責及作出事實裁定時會,特別以此背景為念。 86.雖然本案並無證供詳細説明是次社會事件的背景;但作為普通香港市民,本席可以作出司法認知,於2019年香港出現了多次大型的示威活動,而這些活動很多都以暴力告終。為了維持社會秩序,政府立法要求此等活動要先要申請成功得到 “不反對通知書” 才可合法舉行。警方負責審時度勢,決定是否發出不反對通知書。警方的決定有既定機制上訴。未有獲得不反對通知書或違反通知書上的條件的集會,有可能被視為非法集結、警方亦有權予以驅散。 87.由於絕大部分的集結,皆源都沿自示威活動,而示威活動通常是某種形式的聚集。參加示威的人,並不一定願意參加非法集結;但參加非法集結的,絕大部分是參加示威活動的人。就是次事件,參與者為甚麼集結、示的是什麼威,本案並無證據、亦無必要作出事實上的裁定。由於社會大眾通常把示威者和參加非法集結的人混為一談;本席決定約定俗成,把集結的人,統稱為示威者。 88.本席並無任何證供以供裁定為何示威者會自到西環。由於早於事發前一星期(2019年7月1日),處於西營盤的中聯辦曾經爆發暴力示威;根據本案的證人的估計,是因為西環是西環警署及中聯辦所在,所以示威者要到西營盤示威。此外,在遮打道集會開始之時,主講者亦有提到該次集會是抗議警方在前一個星期驅散另一次示威活動中濫用暴力所致[28]。 本案的證供 89.本案的66名證人中,控方在辯方同意之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5B條於法庭唸出部分證人的口供替代其到庭。 90.大部分證人在作證其間,控方都會播放現場攝錄的影像以協助記憶、作為佐證及/或幫助法庭解讀攝錄所呈現的的內容。控方在其長達440頁的結案陳詞中,亦完整地就所有證供(包括證人口供及錄影證供)表列、分類及鋪陳出來。辯方律師對其所列的證供中的事實部分並無爭議,亦在盤問中對證人目睹的憶述有任何重大的盤詰。本席亦認為警員就有關地區及附近一帶所發生的事情都與事實相符,各證人的證供有多處重疊之處。本席不在此把以下的,是本席認為最重要的部分證供概括: — PW1陳總警司 91.PW1是新界南應變大隊的指揮官,於2018年7月28日與本為西九龍應變大隊的副指揮莫高級警司(PW2)就遮打花園舉行的集會共同被委派戒備及處理可能發生的事故。他當天沒有進入有關地區,亦沒有參與於2147時在文華里進行的拘捕行動。 92.於1630時,PW1獲指示到了西邊街(即西區警署對開)時,已有不少示威人士沿着德輔道西及干諾道西向西環推進。 93.於1715時約有200名示威者聚集在干諾道西155號(近高樂花園),組成人牆把西行線完全堵塞,與警方對峙。 94.於1750時,示威者沿輔道西走向西邊街聚集,與警方防缐在200米外對峙。 95.示威者大部分穿黑衣褲、蒙面、戴安全帽、手套、打著雨傘或手拿雜物,亦有人在派發物資[29]。 96.於1830時,PW1與PW2協議分工,他自己留守德輔道西,後者則在干諾道西指揮警員向東推進。 98.於1900時,PW1得悉有人在干諾道中向警員投擲磚塊後,決定安排警員分三路沿德輔道西、干諾道西及皇后大道西往東推進掃蕩及驅趕示威者。 99.其間PW1所帶領的警隊與示威者的對峙、衝突,除了少許個別細節上的不同之外,幾乎可以套用於當天晚上在有關地區及其以西(包括德輔道西及干諾道西)所發生的情況:
100.PW1與其他軍裝警員在這樣一推一停之下,沿干諾道西向中環推進。其間每當有消防車及救護車穿過示威者駛往西環方向時,後者會乘機尾隨迫近警方防線。 101.於1945時,警方防線推至修打蘭街,與退到接近皇后街的示威者對峙。德輔道西到了這段融合入干諾道西。於2000時,警方防線沿德輔道西推至皇后街時,有示威者所投的磚塊擦到PW1的腳邊。PW1有見示威者人數沒有減少或無散去跡象,亦得知有記者受硬物擲傷;他感到示威者不會自行離去及擔心示威者會在兩條主要道路滙合;決定在皇后街進行驅散與拘捕,最後成功拘捕了24人。 他在處理好被捕人士之後,就沿着永樂街向東推進至禧利街口。 102.PW1在作證期間,控方把自互聯網下載有關的當日情況新聞片段播出[33]以協助講解當日的情況。當中情景與PW1所述相符。 辯方亦未就其證供在盤問時有任何重大的事實爭議。他指出警方在德輔道西及干諾道西的防線,是同時推進的。 103.他同意身穿黑衣的並不一定是示威者;當日在街上的人亦非全是參與示威的人;但指出普通閒人祇會在路旁觀看,不會站在馬路中心。他在永樂街近文明裡時,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 PW2莫高級警司 104.PW2本身為新界南應變大隊的指揮官,其時以處理總警司身份任九龍西應變大隊的指揮;當日與PW1在西區負責指揮西環警署和中聯辦的防禦工作。他隨警察防線自西環推進至有關地區之內,曾協助其傳令員王警長(PW7)在文華里拘捕D1陳偉林。 105.於1100時他已在西環警署當值;觀看遮打道集會的現場直播。 106.於1500時已有人群流向西環。他指出如果參與集會人士有意散去,最方便的方法是進入中環站乘港鐡離開。 107.於1630時,PW2下令警方人員組成以下6條防線: —
108.於1715時,大批示威者沿著干諾道西西行線走到正街、一邊大聲呼叫口號、一邊與警方防線對峙,並企圖繼續向西環推進 [34]。 其時干諾道西及干諾道西天橋的行車道己為示威者堵塞。 109.於1830時PW2率領3個小隊在干諾道西天橋中聯辦對開戒備。 110.於1900時,PW2自電台得知警方於西邊街的防線已向示威群衆出示黑旗及發放催淚氣體,於是帶同3個小隊向東推進,經過東邊街以及干諾道西與德輔道西滙合的街口,期間一直和示威者的防線保持約50-60 米的詎離;警方以口頭警告、出示黑旗、發放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等等方法迫使示威者退回金鐘方向。 111.於2115時PW2與警方防線抵達摩利臣街附近(其時干諾道西己駁入干諾道中),整合了新加入的小隊、組成一條橫跨干諾道中東西行車線的防線繼續向東推進。 112.在推進期間,示威者以雨傘、自制的盾及障礙物築起防線,打着雨傘作為掩護、呼叫有港獨意味的口號、向警察口頭挑釁侮辱、安裝絆索、投擲磚頭、雨傘、內有顏色水的水彈等雜物。警察發放橡膠子彈及催淚氣時,示威者稍為後退、再重組、把催淚催淚氣彈頭回擲、然後再向警方進迫,更使用強光或鐳射光射向警方。 113.這樣一停一推之下,警方沿干諾道中西行線向東推行;在經過的急卑利街及禧利街口派員留守及封鎖,以防示威者藏身於横街伺機從後向警方施襲。警方由摩利臣街推到文華里期間,警員多次發放催淚氣體。 文華里附近 114.於2115時,警方的防線沿干諾道中把示威者推到接近文華里,其時PW2目睹示威者分別聚集於干諾道中西行線及文華里口設立防線[35]。在永安中心對開的示威者用搭棚用的長竹枝結紮成一個棚架橫跨干諾道中西行線,再用水馬、交通筒、路牌、雨傘、自制盾牌等各式雜物築起路障;而在文華里口的則以數十把打開的雨傘、 自制的盾牌及交通筒等築成防線。 115.約於2145時,警方向文華里發出警告、出示旗號並發放催淚煙及橡膠子彈後,特別戰術小隊就自後穿過前排的警員衝入文華里內進行驅散及拘捕。 116.PW2亦隨之衝入,並在警長4592(PW7)的協助之下在文華里內制服了陳偉林(D1)。 117.於盤問其間,PW2承認他在證人口供中所提及制服D1的地點與在法庭中所說的不同;並解釋謂這是他表達方法有誤所致。 但D2被制服之地點並無爭議餘地:而當時已有傳媒把過程錄下。PW2證供中這點不足之處、不影響其總體可信性。 118.PW2的證供,與控方在法庭播放的錄影記錄相符。本席接納他已在人力可能範為之內,盡力把事件過程道出。 119.本席接納警方為了守衛西環警署和中聯辦,於當日下午已經在德輔道西及干諾道西設立防線,並於1700時左右開始向東推進,把示威人士推向中環方向。 PW3謝高級督察 120.PW3是當日應變大隊的指揮官,當日他帶領其為數約有18人的縱隊向東驅散示威者。約於2000時,PW3自干諾道西右轉入摩利臣街、沿着德輔道中把示威人士驅趕向文華里方向;其間更派人把急庇利街、禧利街於德輔道中的出口封鎖。 121.於2032時,PW3與其緃隊成員在摩利臣街組成防線面向德輔道中,與示威者對峙。當時約有60-70名示威人士集結在摩利臣街,用強光及激光射向警員,並以磚塊、塑料水瓶等雜物向警員投擲。 122.示威者大部分是黑衣黑褲、戴黃色或白色安全帽、護目鏡、 口罩或過濾式口罩;手拿竹枝鐵棒等條狀硬物,地下亦散放了竹枝及雜物。其間有示威者把一輛放滿紙皮、著火燃燒的手推車推向處於干諾道中一邊的警方防線;其他示威者則手持自制盾牌尾隨該手推車向警方進逼。手推車為地上竹枝雜物所阻而停下,但示威者則繼續向警員方向前進。 123.PW3以擴音器發出警示並出示橙旗及黑旗後,向示威者發射布袋彈及橡膠子彈。最後示威者在摩利臣街被迫退回德輔道中的一端。 124.於2120時左右,PW3按指令連同重案組的小隊穿過摩利臣街,左轉入德輔道中、再向文華里方向推進。當PW3轉入德輔道中時,見到示威者已退至急庇利街與禧利街之間,但在摩利臣街口利用電車站及路邊圍欄以竹技綁成路障。PW3等人把竹棚拆下後繼續推進。 125.於德輔道中的示威者聚集在一起,以傘陣組成防線,以激光向警方發射,同時投擲塑料水瓶等雜物;同時亦有人以彈弓向警員作發射狀[36],而警員則先口頭示警、再出示警告旗、然後在發放催淚煙向之迫進一段路後,再停下與之對峙。 126.就在這樣一停一推之下,警方的防線自摩利臣街推過急庇利街、禧利街,在文華里前停下;有部分示威者走入文華里。 127.約在2140-2150時左右,有哄動聲自文華里內傳來,接着就有人跑出,加入德輔道中的示威者之間,一同退往林士街方向[37]。 128.於2050時,PW3接獲指令,把警方防線推至德輔道中一邊的文華里出口。 PW4吳高級督察 129.PW4原駐九龍城警區,當天被委派為九龍西應變大隊第二梯隊其中一個小隊的指揮官,隸屬PW2麾下。他當天於2105時左右接到指令到干諾道中及摩利臣街,隨後沿干諾道中西行線一直推進至林士街,其間曾留守急庇利街。當日他並無進入文華里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 130.於2115時,PW4到達干諾道中近摩利臣街口,見到急庇利街附近有大羣示威者聚集在大批雜物(竹枝,垃圾等物)之後與警方對峙。 131.當PW4與其他警員沿干諾道中推進時,示威者以激光射向警員及投擲雜物,兩者中間的空地散佈着玻璃碎和磚塊。警方人員向其口頭警告、出示黑旗及以發放催淚氣體,示威者以向外翻的雨傘把催淚氣體彈頭反彈、但並無退縮。警方繼續推進。 132.當警方沿干諾道中推進至接近急庇利街時,有一個汽油彈在警察防線前10-15米的地下爆開,燒著地上的雜物。警員轉右入急庇利街組成防線。部分示威者在急庇利街走向德輔道中出口,但有零星示威者叫囂及衝前,向警察投擲磚頭;PW4的一個副指揮官的腳也因而受傷。 133.PW4及其隊員在急庇利街留守了約30分鐘左右,見到大批警員在德輔道中推進經過急庇利街口,相信德輔道中已經安全,於是撤回干諾道中。於2150時,PW4及其隊員向東推進經過文華里及永安中心,並於2200時在林士街停下。 PW5馬女高級幫辦 134.PW5本來隸屬旺角行動支援小隊,於2019年7月28日被委派為九龍西應變大隊旺角小隊的指揮官。事發晚上她與其小隊由摩利臣街沿著干諾道中向東掃蕩直至林士街;沒有參與文華里內的驅散/拘捕行動。 135.於2100時,有過百名示威者佔據了摩利臣街近干諾道中西行線。PW5按指示與35名軍裝小隊成員在30米外築起防線。 136.示威者大部分穿黑衣褲,戴頭盔、過濾式面罩及手持自制盾牌或打著雨傘,聚集在用雨傘、鐵欄、搭棚用的長竹築起障礙物之後。 137.PW5及其他指揮官都有用擴音器及出示旗幟勸龥、警告其散去,否則予以拘捕;但示威者未有理會。相方對峙了5分鐘後, PW5及其他警員就開始沿著干諾道中向東推進,示威者亦隨之後退, 兩方一直維持約30米詎離。 138.於2121時,PW5及其小隊成員推近摩利臣街處曾稍作停頓;其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雨傘、水瓶及磚塊等硬物,並不停嘗試向警方迫近。警方發出口頭警告、出示旗幟,然後發放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後,示威者會稍為後退,然後乘機向前推進;重覆上文所描述的過程。 139.於2124時,部分示威者後退轉入禧利街。 140.於2030時,PW5奉指令與其他警員留守封鎖禧利街口,而部分示威者則在禧利街接近德輔道中的一端約30米外與警方對峙, 不時向警方擲物及企圖迫近;但為催淚氣體所迫退。這情況維持了約30分鐘之後,示威者就走出禧利街轉入德輔道中向東散去。PW5接着見到其他警方人員在示威人士之後於德輔道中向東推進。 141.約於2200時,PW5與留守的警員掉頭轉入干諾道中,與其他警員滙合,橫過文華里直到林士街。 PW6陳高級幫辦 142.PW6原本駐守西九龍油麻地分區,當晚受委派為九龍西應變大隊第二梯隊油尖小隊的副指揮官。他沿着干諾道中推進至林士街,並無進入文華里。 143.於2110時PW6與其他小隊成員到達干諾道中摩利臣街的西邊加入警方防線。其時約有200-300名戴眼罩、面罩、手拿硬物或傘的示威者組成至少有三層的傘陣在警方防線分隔約50-60米,叫着有港獨意味[38]的口號、並向警員以激光照射及以磚塊、水瓶等雜物拋擲。 144.警方先而口頭警告、繼而出示黑旗示警、最後發放橡膠子彈及/或催淚氣體迫對方後退,把堵路物/路障推開,再重整防線以準備下一輪推進。而示威者則在稍遠處再聚集並伺機向前。當警方防線推近急庇利街及禧利街口時,部分示威者轉入該兩橫街,而個別小隊的警員亦隨之追入。 145.就這樣一推一停之下,最後示威者在文華里附近設立路障與警方對峙。 146.於2125時,在干諾道中的大部分示威者都在竹枝紥成的竹棚路障之後。該竹棚約有五呎高,用長竹以繩索像搭棚一樣鞏固而成。在棚架上放有雨傘(部分以向上翻的雨傘向着警方、以便阻擋催淚氣體的彈頭)及擺有水馬、垃圾桶、交通筒等等雜物,橫跨干諾道中西行直至行人路上。棚架之後聚集了大批黑衣示威者,用強光及鐳射光射向警察的防線。部分示威者蹲在路障之前以雨傘、盾牌、木板、拆下的路牌掩護,搬動雜物推近警方在文華里之前設立的防線。路旁的電燈箱、路中心的石壆及天橋柱都被人用黑色噴漆塗政治口號及帶侮辱性的字句[39]。 147.文華里口連接的干諾道中出口的行人道雖然擠滿示威者, 但仍可見有自干諾道中走入文華里的,亦有人自文華里走出。大部分都戴有安全帽,有部分打著雨傘。警員不斷揮手要求穿黃背心疑似記者的人走開。現場充斥着敲打聲、示威者和警方以長盾頓地聲、呼喝、勸龥、警告的聲音以及發放催淚氣體的爆炸聲。 148.由2126時至2133時,警方一面迫近文華里,先而勸龥、出示旗號,繼而發放至了至少10枚以上催淚氣體;示威者則或以水撲熄彈頭、或用交通筒予以覆蓋、或將之拾起擲回警方防線。 149.於2147時,特別戰術小隊穿過警察防線、衝入文華里進行驅散及拘捕。 150.PW6則繼續沿干諾道中推進,把示威者迫向林士街方向。 151.於2200時,PW6在林士街口設立防線。 警方的策畧的簡述 152.警方的策畧,是設立防線、先而警告、接着使用武力(包括發放橡膠彈、胡椒球及/或催淚氣體)把示威人群沿着港島主要的通道驅離西環: 153.PW2率領的小隊於2115時自干諾道中經摩利臣街、急庇利街及禧利街推進至文華里,並在每個街口留下隊員防守,以防止示威者進入橫街,待警方防線推過該橫街之後,再出來自後向警方突襲。 154.PW3於2030時到達西港城附近的干諾道中,與在摩利臣街的示威者對峙。約於2133時PW3穿過摩利臣街,再轉左沿着德輔道中向林士街方向推進;經過急庇利街、禧利街、直至文華里口。 155.PW4於2115時沿干諾道中把示威者到急庇利街,在急庇利街駐守了約30分鐘;等到其他小隊沿德輔道中推進經過急庇利街之後,才轉回干諾道中、經過禧利街、文華里直到林士街。 156.PW5於晚上2110時到達摩利臣街附近。他帶領小隊沿着干諾道中向東掃蕩,經過急庇利街及禧利街;並在禧利街內約10米之處組成防線留守,與示威者對峙了約半小時之後,才轉回干諾道中向東推進至林士街。 157.PW6約於2110時到達干諾道中近摩利臣街,帶領其小隊(約160-170人)沿干諾道中東行線推進過了摩利臣街,期間多次向示威者發出口頭警告、出示黑旗及發放催煙迫令示威者向林士街方向後退,其中部分示威人士更進入了急庇利街。PW6繼續推進經過急庇利街、禧利街和文華里。於2147時,特別戰述小隊進入文華里執行驅散及拘捕;PW6則繼續推進至林士街口再組成警方防線。 158.前面6位警員的證供均與來自不同源頭的攝錄證供相符, 辨方亦無就其所憶述的事件經過。並無以不同版本予以盤詰。 錄影證供 159.警方證人的證供,主要集中在個別警員的觀察,但除了PW1及PW2可以就整個警方部署作出一個鳥瞰式的講解外,其他警方證人都衹能就其領導的小隊的行動及所見作證。但由於他們面對示威者的最前線,其視點祇限於面對警方防線最前方的示威者的行動;不能就整個形勢作出解釋,更不能厠身於示威者中間觀察及就其 “大後方” 的情況提供資料。 160.除了警方作出錄影之外,尙有設置在有關地區內的商廈的閉路電視紀錄及其他正式或非正式的傳媒自不同的角度(包括最前線示威者的後方、橫街及警方掃蕩未及之處)的情況提供了補充資料。 161.於是次聆訊中,控方提供了不同來源、總共有二百多小時的錄影,並在法庭播放了部分;而本席則在內庭審視了全部控方列為已用(Used)的錄影。因為來源不同,部分錄影會就同一事件自不同角度重覆拍攝同一事件。從傳媒的錄影報導中,亦可以得知由於警方不同的小隊並非在兩條主要通道上同步推進,所以相類的衝突,有很多時候是在不同的地方同時發生。 162.正如上文提及,本席在審視有關錄影時,時常提醒自己有關媒體本身的局限;同時,本席亦深諳語言文字本身的限制:以文字完全描述錄得畫面當中所有影像和聲音是沒有可能的事;本席在此祇可以盡一己之能,把與是次聆訊最有關的部分用文字描述出, 以解釋本席所作的裁定之理據。 163.控方在控罪詳情及證供中祇著重在有關地區發生的暴力示威,但其實錄影證供及證人證供都顯示早於1800時,示威者已在西邊街/德輔道西交界以及在干諾道西近中聯辦附近以暴力向警方挑釁[40]。 有關地區以外 164.2019年7月28日香港正值盛夏,是一個晴朗的星期天。 165.於1532時開始,示威者已經擠滿整個遮打花園及其外圍的馬路;其中部分開始向東湧向銅鑼灣方向,部分則沿德輔道中湧向西環方向。部分示威者或打着雨傘、舉着政權移交之前代表香港所用的龍獅旗、佔用了干諾道中西行的3條行車線,並沿路把拆下的鐵欄、垃圾筒、交通筒以及地盤圍欄等雜物堵塞行車道,一邊叫口號[41],一邊向西環進迫。 166.於1817時,示威者在干諾道西近正街與警方所設的防線對峙,並向警方擲物;有人作出拉弓的姿勢[42],並在路上燃燒雜物。 167.於1911時,有示威者用手推車把磚頭搬到到德輔道西218號外[43]。 168.於1916時,警方已往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電車站向與其對峙的示威者發放催淚氣體[44]。 169.於港島的另一端,約於2000時左右,向東行的示威者已經到達灣仔克街,示威者一邊叫口號,一邊走向銅鑼灣方向,此時有人向擴音器其他示威者示警,大意謂有人在拍照,着其用雨傘及口罩遮掩身份[45],及通知示威者警方在西環已經出示了橙旗,著有裝備的示威者去呼應;不少示威者回頭走向西環,經過灣仔總警署時示威者紛紛大叫 “可恥”、“可恥”。更有人在遮打花園附近派發物資及呼籲示威者西環正發生衝突[46],要去支援。 170.有人更或中環置地廣場對開為其他示威提供保鮮紙及協助他們用以包紮手臂及包紥紙板以作盾牌。 171.到了林士街,已有人膠欄柵封路,以電車站用作物資分發點[47]。 干諾道中西行線摩利臣街口 172.於1857時,己有大批示威者集結於摩利臣街以西的西港城門口向西環方向推進。示威者大部分都戴上安全帽,有部分以保鮮紙包着手臂,打着傘、拿着自制盾牌、把馬路鐵欄拆下、以彈弓及以閃燈射向正在行人天橋上戒備的警員;更有人用噴漆在花糟噴上侮辱性的口號[48]。 173.同時,大批示威者合力把多個水馬推到摩利臣街[49]。示威者先而在於干諾道西的西港城門外聚集及設立路障,繼而退入摩利臣街,用強光、藍及綠色的鐳射光射向警員,並向警員投擲磗塊等雜物。 174.於1908時,摩利臣街街口以及對開的干諾道中西行線已經充塞了示威人士。 175.於1914時,警方向在干諾道中西行線的示威者發放催淚氣體,但未能令其散去,部分示威者拾起落在地上的催淚煙霧彈頭回擲警察方向。部分示威者以自制盾牌、打開的雨傘、行山杖及強光燈站在摩利臣街街口與警方對峙[50]。在干諾道中西行線、尤其是近急庇利街的一段亦有大批示威者聚集。 176.於1928時,警方向在急庇利街街口的示威者發放催淚氣體,其時在摩利臣街的示威者先而退入街內;繼而以雨傘、地盤用的指示牌、圍欄和自街邊拆下的鐡欄集成防線再走出干諾道中;其他示威者亦自急庇利街方向加入。示威者不停敲打硬物作聲,並把雜物搬出干諾道中築起防線。 177.於1958時,大部分示威者集結在摩利臣街與急庇利街之間的干諾道中西行線。 178.於2006時,有一貨車停在干諾道中近摩利臣街附近,有人用強光照向警方的攝影鏡頭,有人把打開的雨傘遮掩了該車的車牌及及擋風玻璃,有人拍手,有人使用擴音器似是向其他示威者發話,人群合力自車上卸下了多個裝載貨物的帆布袋之後,貨車在示威者的指揮及協助之下倒車離開。現場不停有人叫口號[51]。雖然警方多次發放催淚氣體,但人群未有因此散去。 179.於2028時,警方發放的催淚氣體,已經籠蓋摩利臣街對開的整條干諾道中;警方一邊推進,一面出示黑旗[52]。 180.於2031時,摩利臣街內聚集了大批示威者以長竹枝堵路與警方對峙:期間更有人把一載滿紙皮的手推車點燃,推向警線方防線,但為路上雜物所停下,最後為消防員撲滅。現場有人高呼「光復香港」。警方多次發射催淚氣體予以驅散,示威者中有人把催淚氣體彈頭擲回警方[53]。 摩利臣街至德輔道中路段[54] 181.於1900時開始,已陸續有示威者在摩利臣街轉角的德輔道中聚集,並不停來回摩利臣街:有人手持自制盾牌走向摩利臣街方向、也有在整理頭盔等裝備,有人把傘掛在路邊鐵欄,讓其他示威者隨意取用、亦有互相幫助用保鮮紙包上手臂;有示威者用瓶裝水為其他人洗眼;更有示威者扛着一袋袋的物質分派予其他示威者。 182.於19:28:46時,有人派發黃色的安全帽及瓶裝水。 183.於19:55:10時,大批示威者由摩利臣街方向走回德輔適中,有部分坐在路邊讓其他示威者用水沖洗眼部。有人把整箱瓶裝水放路邊,亦有人指揮其他人走向急庇利街方向。 184.於2005時開始,示威者由禧利街方向合力把有長有短的竹枝沿德輔道中搬進摩利臣街,有人用雨傘敲打金屬路牌,亦有多人一邊打着雨傘,一邊合力把長竹枝搬往來摩利臣街方向。於20:43:01時有示威者展示一張外形和展示方式都跟警方使用的警告旗幟極之相近的旗號以指揮示威者動向。 185.於21:21:40時,大部分的示威者都己撒離摩利臣街及德輔道中交界,祇有約10人用繩綁在街燈之間,結成絆索後才離去。於21:36:22時,警方人員自摩利臣街方向走入,將絆索拆除然後繼續向急庇利街方向推進。 186.至了21:40:06時,所有的示威者都退出閉路電視鏡頭之外,偶爾有些穿着普通衣服、沒帶裝備、掩着鼻子走過的普通市民。 畫面亦可見不時有些裝扮及行動都與其他示威者不同的人仕在示威者中間掩面穿插走過:見19:29:25,一個短頭髮、粉紅色背心短褲,背著手袋的女子怱怱穿過人群離去。於19:29:42,另一穿淺色短袖襯衫手挽黑色袋的人走過。 干諾道中自摩利臣街到急庇利街的路段[55] 187.於2043時,至少有200名以上[56]示威者充塞在摩利臣街、 急庇利街及兩條橫街之間的干諾道中路段,以圍欄、木板、路牌以及交通筒築起的路障佔據了急庇利街對開的干諾道中4條線,把一個以3塊鐵欄用索帶結紮成三角形的架構合力推向急庇利街方向、用強光射向警員;並一邊敲物作聲,一邊在打開的雨傘、拆下的路牌所遮掩之下,向警方投擲雜物及落在示威者附近的催淚氣體彈頭。 德輔道中由文華里到林士街的路段[57] 188.由PW3所帶領的警隊轉入德輔道中前行到急庇利街後稍事停留;其時示威者已經集結在禧利街:蹲在拆下的交通標誌,上書 “自由”、“香港”、“革命” 字樣的自制盾牌、以膠板木板以及張開的雨傘組成的路障,更敲打硬物製造燥音。 189.警方口頭警告著其疏散,發放催淚氣體及繼續向前推進: 示威者先而稍事後退,繼而再次聚集、以雜物建立防線、以強光/鐳射光射向警方、投擲雜物、敲打硬物以助聲勢、叫政治口號及出口侮辱執法人員。 190.於9:47:38 PM,有濃煙自文華里冒出(即特別戰術小隊快速推進文華里之時),同時有大批示威者自文華里在德輔道中的出口湧出,加入聚集在德輔道中的示威者。 急庇利街[58] 191.PW4沿著干諾道中向東推進,並在急庇利街留守了半小時。 192.於2113時,警方自摩利臣街向東推進至急庇利街口約20米左右,向在前聚集的示威者發射催淚氣體後,隨即繼續推進。示威者有人打著雨傘聚集於急庇利街口,有人敲打硬物作聲。警方與示威者之間的行人道有以長竹枝、垃圾桶、交通筒、木製運貨物平台及其他雜物堆放而成的路障。 193.警方發出口頭警告、出示黑旗,然後發放催淚氣體。至少有3次有物體自示威者方向拋向警方、落在竹棚搭成的路障後着火燃燒,現場錄得玻璃破碎的聲音。亦有人多次以玻璃瓶摔向警方, 後者以手擲式及發射式催淚彈向示威者發放。 194.警方推至急庇利街時,示威者退守至禧利街,以雨傘阻擋警方的催淚氣體,並繼續大聲敲打硬物。街上滿佈竹枝、雨傘、頭盔、玻璃碎、推倒的交通筒等雜物。於9:29:01 pm,一些手拿攝器材、穿黃包背心及戴有安全帽的人則貼著商店的閘門在警察與示威者之間。 195.警方在急庇利街近德輔道中的出口留守,不停喝令記者離開:9:33:21 pm。 196.鏡頭中不時見到有些不論衣著、裝備、年紀、外貌及行動都與典型示威者不同的人走過急庇利街以南的路段:見9:38:13 pm。 197.於9:45:28 pm,有大批警員沿德輔道中經過急庇利街向林士街方向推進。 198.於9:49:55 pm,PW3與其帶領的小隊,轉回干諾道中繼續向林士街推進。 摩利臣街與禧利街之間的一段干諾道中[59] 199.PW5領隊沿干諾道中由摩利臣街向林士街掃蕩,於2130時進入禧利街向南組成防線封守了約30分鐘,期間與示威者相隔約30米。 200.於2132時當警員到達禧利街交界時,部分警員右轉入禧利街。 干諾道中文華里口交界[60] 201.約於2000時開始,已有多人集結在文華里口,一起建立路障:除了搬交通筒、垃圾筒,以手推車運送鐡枝、圍欄送到文華里口,更有人在禧利街及文華里之間的行人道用3塊拆下的鐵欄以索帶紥成個三角柱形的障礙物,將之推向禧利街方向。 202.有人自德輔道中方向推來水馬、搬來大批長竹枝到干諾道中,有序地把竹枝排好,用索帶紥成一個竹棚以建造路障。鏡頭可見有女子派發索帶,並有一帶鴨舌帽穿灰褲的人作指揮狀[61]。 204.大約於2030時,大批示威者自禧利街湧至。 205.畫面可見文華里內煙霧離漫,並可聽見硬物互擊的聲音。 206.於2137時,大批示威者集結在文華里口,躲在盾牌雨傘之後,以強光射向已到達文華里出口的警員。 207.自禧利街口可以看見有大批示威者集結在文華里口[63]以雨傘、盾牌抵擋警方防線,示威者用閃光照射警方、用長竹紥成棚架、搬來交通筒、木板、竹枝等雜物在文華里口的干諾道中架起路障。人聲、呼喝聲、敲打聲、催淚氣體發放時的爆炸聲亦不絕於耳; 有人不停揮動一張美國旗、用鐳射光照向在林士街天橋戒備的警員。 208.於21:14:57時,部分警員穿過防線走到文華里對開的石壆前,部分站在石壆上向文華里內發放催淚氣體、出示橙旗、並以強光照向文華里內。於21:45:44時,有警員開始衝入文華里內。文華里內的示威者往德輔道中出口奔逃。 209.約於2137時[64],有上百的示威人士聚集在干諾道中文華里口離干諾道中約有8米之處,最前的一排(約有十來人)蹲在自制的盾牌、打開的雨傘之後,後面的約有的十多人,亦是躲在打開的雨傘之下,其中有多人在文華里內(包括蹲在第一排的一名以短棒敲地的示威者)及在干諾道中有節奏的敲打硬物作勢、亦有人用強光照出向德輔道中方向。 210.於21:37:55時,示威者自文華里干諾道中出口淹到另一端出口[65],不時有些手執攝影器材、穿黃色背心的人,走過聚集人群之前、圍站在干諾道中的行人道及文華裡外行人道貼近建築物之處。 211.於21:40:12時,警方在干諾道中天橋底向文華里方向展示黑旗之後,開始發放催淚氣體。有多輛閃着警告燈及響著警號的警車停在干諾道中,警員亦防線內用強光燈照入文華里和處於永安中心外的示威者。文華里的示威者把盾牌雨傘及交通筒移近巷口,後面的示威者亦步亦趨的跟在後面。於21:43:07時,有人把落在文華里口的催涙氣體彈頭拾起,回擲向警方防線或用交通筒把彈頭掩蓋。此時大量催淚氣體被風送入文華里,並為現場的燈光照得通明。 示威者站後稍為後退,然後再蹲下組成防線。 212.於9:43:10 PM 整條於永安中心對開的干諾道中西行車線為示威者及其所搭建的竹棚路障所佔據,大部分示威者以竹棚、木板、路牌、交通筒推成屏帳;敲擊聲、警號、發射催淚氣體、橡膠子彈的爆炸聲、警方以揚聲器發出的警告聲、手持長盾頓地的聲音、 示威者敲打硬物之聲不絕於耳。 213.文華里內的示威者打着雨傘,手拿圓形交通標誌改裝成的盾牌,自牆角探頭望警方在干諾道中的防線,把催淚氣體彈頭回拋落在干諾道中地上,催淚氣體被風吹入文華里,為來自示威者的強光及鐳射光及來自警方的強光及警車所車頭燈、紅藍閃燈照得通明如白晝[66]。 214.於2147時,在警方密集地發放了一輪催淚氣體之後,一批特別戰術小隊的成員衝入文華里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其他的警員越過文華里口,把永安中心外的路障拆除,沿著干諾道中往林士街方向掃蕩。原本在路障之後的示威者退後到林士街聚集,大部分示威者打着傘、以強光及鐳射光射向警方[67]。 215.警方在文華里成功清場之後,示威者在有關地區內並無散去:於2200時,部分示威者走上永安中心入對開的汽車天橋竹支、 路牌等雜物堵路,並把雜物向在地面的警員拋擲[68]。 文華里於干諾道中的出口[69] 216.設於永安中心在文華里設立的閉路電視紀錄鏡頭CH1是文華里口斜指向德輔道中,其紀錄時段為19:50:47 至21:48:51。以下的是本席觀察所得之大要:—
217.相關的情況亦可在警方錄影P55 PV3見到。 設於永安中心外的防線至林示街 218.這是永安中心防線的後方:有示威者拖着一個行李箱一樣大小的擴音機在永安中心對用的馬路來回向其他示威者示警、發出指令及調動。有人口頭向其他示威者示警;有人以小瓶裝的液體為一些貌似為催體氣體所影響的人冲洗眼部[72]。 文華里於德輔道中的出口[73] 219.永安中心在文華里於德輔道中的出口設有另一閉路電視鏡頭,錄得永安公司的側門旁聚集了大批示威者,但該鏡頭旋即為示威者干擾而不能正常操作。 互聯網絡下載的錄影片段[74] 220.P81的拍攝者身在德輔道中,把鏡頭指向文華里。 221.約於2132時,整條文華里內摩肩接踵,站滿了示威者,擠擁程度就和年宵花市一樣。絕大部分都戴有安全帽、用保鮮紙包上頸及手臂。街上有人高舉雙手指揮人流,分派物資(瓶裝水),有人叫 “1!2!1!2!” 以指揮人群前進,也有人用擴音器帶領人群念誦有港獨意味的政治口號[75]。有人搬短竹枝、拖扳倒的路牌柱往干諾道中方向。有示威者合力把種在文華里行人路上的交通指示標誌柱強行扳倒,其他人則用傘遮擋著。 222.鏡頭轉向林士街方向時,亦可見到街上同時擠得水洩不通,有人站在德輔道中近文華里的電車站頂,向示威者出示不同顏色旗幟指揮人群的動向[76]。 223.在上述的畫面中,示威者不是擠在一起、就是三五成群的分開聚集在文華里口,當中看見不到任何不似是示威者的閒人。 文華里到林士街的一段干諾道中[77] 224.於19:56:59時,相類打扮的示威者(雨傘、頭盔、眼罩、 過濾式口罩、手套以及黑衣黑褲)已在林士街築起橫跨整條干諾道中西行線的路障,拆除路邊的欄杆以設置路障,用噴漆污損在街上的電箱[78]。 225.他們的行為亦大致相同:在防線之後聚集,用雨傘等雜物以掩飾及防衛,以鐳射光射向警方。 226.於9:47:38時,部分警員沿着干諾道中橫過文華里,把永安中心對開的路障拆除、在林士街口與已經分別退入林士街及林士街天橋底的示威者對峙。其時示威者已在林士街向干諾道中街口以水馬及鐡欄等雜物築成路障,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及出示旗幟,而示威者則以強光和鐳射光回報。部分示威者用竹枝、路牌等雜物把永安中心對開的干諾道中行車天橋堵塞;向下發射彈珠、並把路牌、紅色漆油彈及其他硬物自天橋向在干諾道中地下留守的警員投擲,部分警員的綠色製服亦因而被潑上漆油[79]。 227.當警方發放催淚氣體越來越密,但特別戰術小隊尙未進入交華里掃蕩之時,大批本來在永安中心對開的路障後面的示威者開始向後退向林士街,用雜物建起路障、堵塞林士街,本來在林士街行駛的車輛要得到示威者放行才可慢慢駛離[80]。 228.於10:26:49時,警方開始向林士街內的示威者發放催淚氣體。 229.於11:12:40時警方開始推進及驅散在聚集在林士街的示威者[81]。 林士街 230.於20:50:55時,設置於永安中心德輔道中及林士街街口的閉路電視紀錄到大批示威者在林士街聚集,但8分鐘之後閉路電視鏡頭為示威者破壞[82]。 文華里及林士街之間的一段德輔道中[83] 231.於19:01:57時,部分示威者正沿著德輔道中走向文華里方向,並把竹棚、欄杆、圍板等物搬入。於20:56:09時,大批示威者在這路段或坐或站聚集在這路段。 232.於20:56:29時,閉路電視鏡頭CH4為示威者遮蔽。 示威者在有關地區的合作 233.除了大部分示威人仕都用上相類的衣飾和裝備以外,他們每次在不同的地區的行為、與警方的對峙、衝突都如出一轍。從錄影片段中,亦可見到在不同的時段,有不同的示威者作類似的行為及分工合作的情形。以下是部分例子:—
234.當然,個別人士在有關地區內不同地點出現,不可作為證實個別被告人罪責的證據,但足以佐證在警方防線未推及前,有關地區的人流如潮水一樣起落來回,部分人士在有關地區內出現,亦非偶然。 235.從上述的觀察,本席認為至少由摩利臣街開始,示威者的行動皆建基於與執法人員對抗的共識;他們主要在港島的主要通道上(即干諾道中及德輔道中)設立路障阻止警方迫進;在對峙期間、 向警方投擲雜物、叫口號及口頭向警方挑釁、乘機把路障向前移,當警方口頭及以旗號警告、以橡膠子彈及催淚氣體迫其後退,示威退後並進入橫街暫避。橫街也會被用作運送、分派物資、暫時休息及檢查裝備的地方。 236.而警方的對策是沿著兩條主要通道推向中環方向,並沿途把橫街封守以防止示威者藏匿在內,待警方防線推過之後向警方自後攻擊,或繼續向西環推進。 共同目的 237.示威者每次與警方對峙和衝突過程,都有大致相同的模式:
238.示威者的行動,在整個有關地區之內可能各有些微的不同,但當中卻有清楚的聯繫:他們與警方對峙,設立路堵,向警方攻擊,其最明顯目的,就是阻止執法人員執行職務。 他人的財物 239.事實上,在示威者未與警方發生對峙之前,他們已經對其他人的財物造成破壞:本案並無直接的證供顯示示威者用以設立障礙物的物料從何而來,但部分物料如路牌、被強行扳倒的交通標柱、被撬起後擅自搬走的磚塊,以至垃圾筒、交通筒及行人道鐵欄等財物皆為政府以公帑購置的公用物資。 240.再者,以常理推度,普通人不會或可能自行購買及/或攜帶搭棚用的長竹枝、工地用的圍欄、指示牌及水馬等笨重的物料到有關地區用作示威的道具。唯一推論,是示威者在未得批準之下,自行從附近路旁及附近地盤搬走挪用。示威者擅自挪用這些物品的行為,已經破壞了他人財產。 241.當警方向示威者一再發出勸籲及警告之後,後者不但不退,反而組成防線與之對峙、更敲物造勢、出言侮辱挑釁、以硬物向警方投擲及乾脆以各種方式向警隊防線施襲及進迫;到了這個地步,已是遠遠超出法律賦予的自由,而是赤裸裸的以暴力抗衡執法者,其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及事實,亦已無可爭議。 242.有關地區內的行車道幾乎沒有公共交通工具或私人汽車行駛,示威者更利用泊在有關地區內的汽車作為掩護,任何人、尤其是車主,也會擔心這些汽車會變成雙方交火的犠牲品。 243.本席認為,至少當示威者在自西環被迫退而聚集至摩利臣街附近之時,該地已發生暴動。 244.到了各示威者分工合作建立防線與警方對疊,很明顯是基於同一目的,就是抗衝警方就其非法集結而執法。 發生暴動的地點 245.警方人員在成功驅散示威者之後,在有關地區之內不同的地點搜得大量證物,包括武器、頭盔、手套、口罩等等示威者曾經使用過或相類似的物品或裝備:—
246.這些武器及裝備,散見於有關地區內的不同地方,顯示示威者在上述地點都有出現,並有準備用武力與執法者進行衝突。 247.於本案的證人口供及錄影證供中,都涉及不同的示威者在有關地區之內,使用類似上述的裝備、工具或武器,上述證物,不但可以作為上述證供的佐證,亦可反映出示威者的行動,像洪水一樣淹過整個有關地區,當中出的個別對峙和衝突,祇是整體行動的個別切面,不能獨立分拆處理。 248.暴動罪的主要特性,是參與一個三個以上的人以同一目的聚集一起及作出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聚合的地點本身,並非罪行的主要原素。當然每次衝突,都可以視為一次暴動罪行,但以碎片化的處理方法,不足以全面反映有關罪行的要素。 249.當日警方估計(而從錄影所得的人群流動方向亦可證實),示威者目的之一是湧向西環警署和中聯辦,警方亦因此自西環開始設立防線,於干諾道西及德輔道西向東推,把示威人羣推離西環。其間產生的每一次對峙和衝突,其形式及過程都大致相同,而警方的策畧,亦成功地把示威者由西環驅趕入有關地區,再由有關地區的西邊(摩利臣街)將之驅趕到東邊(林士街)。 250.警方在兩條主要通道每次推進之後,都會稍事停留;而示威者再被逼退之後,會在稍後路段重新整合、構成防線伺機再向警方逼進。 251.當晚在有關地區內並無正常的路面交通,但港鐡仍然如常運作;連貫兩條通道的橫街亦可直接通向山頂方向可供離開有關地區。 252.示威者所組成的防線,亦非密不透風:從有關片段中,可見當示威者在文華里干諾道中出口與警方對峙之時,仍然有人(包括穿着黃色背心,手拿相機疑似是傳媒在內)貼着大廈旁邊出入。警方亦非在兩條主要通道上同時推進。按理如果有人忽然發現自己厠身於示威者之間,大可在在雙方對峙這段空檔自行離去。任何人無辜被困在示威者中間或火線中間的都可選擇沿橫街走向山頂方向或乘港鐡離去。沒有離開是非之地的“無辜第三者”,唯一可能的解釋是不願離去,而非不能離去。 253.這種流動性的對抗行動,其特質是示威者在有關地區內不同的地點如同遊擊戰一樣或聚或散,而亦可同時在不同的地點與警方發生衝突[115],有些地方可以忽然變得空無一人;再者,有關地區範圍狹小,從宏觀角度審視之下,示威者在某段時間在一些地點沒有出現或特別動作,這並不表示有關地區內沒有發生暴動。祇要在有關地區內有三個人以上聚集作出訂明行為而破壞社會安寧,該社區都以發生暴動,而在場有意圖及實際參與的人都得負上刑責。 254.示威者的行為是互為配合的行為,其目的亦是一致,個別的衝突及個別的平靜場面皆為暴動罪的特色:本席認為,事發當日的暴動範圍幅蓋整個有關地區,在示威者在未完全散去及當故有的活動未能如常進行之前,有關地區一帶依然有暴動發生。 社會安寧 255.警方向示威者發放橡膠彈及催淚氣體以驅散示威者是合法地執行其職務,這點無庸置疑。但示威者到達西環或銅鑼灣之後有甚麼打算,本席無從猜度。但當日示威者最明顯的目的之一,就是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為此他們不惜堵塞交通和行人道、擅取他人財物、破壞公物、縱火、辱駡和挑釁執法人員及政府官員、甚至使用言語及實際上的暴力,其共同目的,是意圖令奉公守法的市民不敢干涉,而執法人員亦不能/不敢執行職務。 256.本席認為這些行為會令社會其他人士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這些人破壞,或導致其他人受到感染而作出破壞。事實上,是次事件擾攘了大半天,令馬路上堆滿雜物、交通堵塞、公私財物受損毀、市民不敢在有關範圍自由行動、商舖得提早關門、空氣中的催淚氣體、雜物橫飛、人聲、催淚氣體塑膠子彈所發的爆炸聲;令大部分市民感到威嚇、害怕受傷而不敢外出、堵路更令私人交通工具及公車皆不能駛入該區、店舖不能如常開門營業、正常的服務不能繼續等等情況,都是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實證。 257.每次衝突的場面,街上沒有平時慣見的遊人及車輛,警察透過擴音器發出的警告、示威者敲打硬物、叫囂、高呼口號、硬物落地的聲音、警車或消防車的警號、發放橡膠子彈催淚氣體的爆炸聲,亦可看到催淚氣體所造成的煙霧、為示威者所用的閃光、強光及鐳射光所照亮。 258.文華里是一條單程路,至少在2100時開始,已有示威者聚集,並在準備建立路障[116],身於文華里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有事故發生。雖然聲音和影像不能傳達警方使用的催淚氣體及胡椒球對人的影響,但從行人掩面而過,示威者互相幫助沖洗臉手的反應,亦可以想像得到這些武器會令人感到眼睛皮膚不適。而示威者的行為,其最直接意圖和目的,是挑釁、侮辱和阻礙執法人員,令後者不能執法維持社會秩序,而普通市民亦不能如常的外出辦事。 示威者的策畧 259.於2019年下半年發生的社會事件,參加者皆以沒有“大台”、“出於市民自發”自詡。 260.本案亦確實沒有證據顯示於2019年7月28日在遮打道公園以外發生的事有有單一的主辦組織、精密的計劃和步處、參加人的身份、分工甚至是加入的時段亦沒有清楚或硬性規定;本席也不會排除當中有人因為目睹衝突場面而臨時加入。 261.但從示威者選用的衣服,裝備的提供及分配、示威者之間的互相協助,示威者的人流管理安排等種種證據,清楚顯示參加者是受到某種方式的召喚(例如透過傳媒、網絡紅人或互聯網上的群組)而決定參與、其目的及行動亦有清楚的共識和模式:這由示威者不顧警方警告,徑自分頭湧往銅鑼環及西環就可以開始開辨認出來。 262.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參與是次活動的,都是有共同目的而聚集在一起,他們個別成員的行為,雖然未必有清楚的分工或指示,但都是按照這個共同目的而作出。 263.本案並無證供可以引申他們行動的最終目的[117];根據在遮打花園的發言人所云[118],是次集會的目的是抗議警方在7月21日的示威行動中採取的震壓手段。但這個理由,解釋不了他們違反法律、湧出遮打花園、毫不理會警方發出的呼龥及發出的警告、抵受催淚氣體,更不惜盜取他人財物用來建築路障以堵塞交通及使用暴力。本席認為其最明顯的共同目的,就是對抗警方執法。 264.示威者的不滿是否有理據,不在本席的職能範籌之內。根據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任何一個成熟合理、智力正常、不會對日常生活中發生的事反應過敏的人,目睹這個近乎巷戰的場面後,一定會為個人及其他人身體及財產的安全而担心,害怕他本身或其他人會受傷、他的個人財物及其他人的財產會受到損失、社會亦不能正常運作:而事實上,至少在有關地區之內,店舖都得關門、行車道沒有車輛、公車電車停駛、馬路圍欄被拆、地上鋪滿磚頭、玻璃碎、竹枝等等垃圾;通常充塞著香港街道的居民、遊人以及旅客亦不見蹤影:這都可以證明,至少於2019年7月28日晚上七時以後,於有關地區之內,社會安寧實際已經被破壞。 265.個別示威者的行動及擔當角色可能有些不同:例如合力搬來物料以堆起路障、派發瓶裝水或裝備、站在最前線手拿反起的雨傘以遮擋催淚氣體、以雨傘掩飾他人身份、向警方擲物、處理弄熄、或擲回催淚氣體彈頭、甚至是在後排擲物、叫口號的人,其參與方法雖然未必一樣,但其參與之心則一,其行動的目的也是一致的:當面對警方的封鎖去路、勸龥、警告以至以武力阻止時,示威者的共同目的,就是不惜損壞他人財物、不惜其行動會可能令無辜者受到身體傷害、不惜損害其他市民享有所行動自由、使用公共設施的自由,以抗拒警方執行職務。當晚所發生的對峙衝突確已破壞社會安寧,亦即是一場暴動,這點並無可能有任何懸念。 個別被告人的刑責 266.約於2145時警方在特別戰術小隊帶頭進入文華里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最後總共拘捕了17名人士。 267.文華里是貫通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的5條橫街中由西數起第4條,全長53.5米,闊度約為9米[119],其總面積約為481平方米,最接近的港鐵站是在禧利街與干諾道中交界。 268.17名人士皆在有關地區內的文華里內被捕,所以各被告人皆身在暴動現場。大部分被告人被制服的地點,皆比較接近德輔道西的出口,各人在被制服後,大都被帶到文華里近德輔道中出口的寶軒酒店門外一併處理。各被告人的律師團隊在盤問負責拘捕警員之時,都花了點篇幅就目睹、制服個別被告人的正確地點提出盤詁;本席在有需要時會列舉及詳細審視這些提問及答案是否對證供對其可信性/可否接納有實質的影響。 269.經詳細考慮總體證據之下,本席認為當警員快速推進一條並不寛濶、但充塞著奔走人群的短巷、進行驅散及拘捕行動之特, 要求他們精細的記下及紀錄所見所聞及所做的一切,並非正常人能力範圍之內,相信祇有全方位的音影紀錄設備才可能做到。 270.正如前面所述,在行動之前至少有半小時文華里內已經肩摩接踵,充斥了黑衣示威者,其裝備亦大致相同。根據錄影的畫面,巷內並無任何非示威者滲雜在內。對着干諾道中文華里口有一排防線,示威者前蹲後站的以打開的雨傘、自制的盾牌、標語及旗幟作為掩護、以強光、閃光及鐳射光照出巷口,一邊敲物作聲,一邊叫口號、一邊拋擲雜物;隨着警方的行動前後移動。至於對著德輔道一邊的出口亦是佈滿其他示威者,三五成群的聚在一起。有示威者以弓箭射出巷口。 271.再加上警方不斷以揚聲器發出警告、出示警告旗幟及綿綿不斷地發放催淚氣體;其時人聲、警號、示威者用硬物撞擊、 警員用長盾牌頓地聲、示威者及執法人員互相叱喝、發放催淚氣體的爆炸聲喧聲震天,同時催淚氣體為強光、閃光、鐳射光及警車的燈光和紅藍閃光照得如同舞台一樣。 272.本席認為,身在文華里內的人士,就是備有整套裝置,亦沒有可能聽不到現場的噪音、看不到混亂情況和被燈光照亮的催淚氣體及感受不到催淚氣體對皮膚及呼吸的影響,更沒有可能不知道他/她身處於風眼之中。 273.當晚在有關地區內沒有其他公共交通。17名被捕人士無一報住在有關地區範圍內或其附近。但有關地區四通八達,一個無意參與的人不可能長時間留在該地區之內。 274.是次聆訊中的14名被告人皆選擇不作供;本案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助裁定或引申任何一位被告人當日出現在文華里的理由: 例如文華里是他/她回家必經之路,他們正在回家途中;或任何一位被告人當晚有必要在文華里出現;或他/她有理由令其不能或決定不離開;而離開並非是不可能的事。從現場錄影中,可見到文華里干諾道中口雖然擠滿人及有人設立防線,其間不斷有人貼著兩邊的建築物出入。本席亦無從推測被告人身在暴動現場的主觀認知和想法。 在場 275.任何人純粹在場觀看、就是他/她見着不為、不採取任何行動制止罪案這單一事實;不會招來有關控罪的刑責。但此人身在現場,是法庭得考慮的細體證供的部分。 276.在他案的判詞中,本席博學的同袍曾提及有人可能為了見證歷史時刻而厠身於示威者之間,所以並非與其他示威者有同一目的在場參加集結。這點觀察想當然是有感於該次審訊中所帶出的證據而發,不諳該次審訊證據的人,自是不宜置啄;但本案並無證據可令本席就任何一位被告人作出相類的推論。再者,就是本席接納個別被告人是為了好奇、見證歷史時刻而決定留在現場,這也與他/她是否有意參加暴動這點並無相悖。因為他/她可能沒有主觀意圖參與其中,他/她亦不可能不知道,以相同的裝束及裝備厠身於暴力示威者群中,亦直接鼓勵了其他示威者、增加其聲勢,以人數眾多之利令執法者無法執行其職責,亦令其他市民以為示威者的傷害力比實際為大,更令市民害怕有其他人會受到示威者的行動而激發,作出類似或更嚴重的行為。 277.連同私人建築物在內,有關地區的總面積祇是35,020平方米。文華里更祇是一條53.5米長、9米濶的橫街,貫通兩條主要通道。當晚自9時開始,文華里已經擠滿穿戴整齊裝備的示威人士。 於2137時以後,一個身在文華里的人,無論身處接近任何一端的出口,能要他/她有正常的視力、聽力及擁有其他正常人所有的感觀,也不可能聽不到現場示威者高呼口號及敲打硬物的聲音、警察以擴音器發出的警告、警號、發放催淚氣體的爆炸聲;或看不到警方射入的強光、警車的警告燈號和發放催淚氣體時的火光及感受不到催淚氣體對眼睛、呼吸系統以及皮膚的影響。 278.本席沒有任何證供可引申任何一名被捕人士剛巧被困/有理由停留在該文華里;而以當時的情況,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就是所有被捕人士皆選擇留在文華里。 279.一個剛巧穿有與大部分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剛巧帶備與大部分示威者備有、可以抵抗警方用以驅散人群的武器的裝備、身在動亂的中心的人,在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解釋他/她在場原因之下, 惟一可能的推論,就是其在場、其衣服和裝備,都是故意的選擇;就其意圖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他/她和其他示威者聚集在一起,反抗警方執法。 衣着 280.除非法律上或工作上有特別要求(例如駕駛電單車得戴頭盔、又或僱主規定其員工在當值時得穿着指定款式的衣服),普通市民衣着的款式和顏色是基本自由,社會大眾和法律皆沒有權干涉,亦不應標籤、歧視或污名化這些合法的個人選擇。本席當然亦不會就任何人的衣服款式或顏色自動予以標籖為某一類人;但卻可以從一個人就其衣飾、裝備、出現的地方、當時的環境及其他所有有關的情況一併總體考慮然後作出推論其身在現場的意圖。 281.在2019年發生的社會事件中,的確有很多示威者傾向穿上黑色的衣服;示威者有很多時侯亦被統稱為“黑衣人”,這種稱呼雖然方便,但不精準。穿黑色衣服的並非一定是參加示威的人。事實上在示威者當中,亦不乏穿著其他顏色衣飾的人。黑色衣物也是長青的時尚選擇,幾乎所有著名的時裝品牌都長期提供黑色的衣服或時裝配件;穿黑衣亦可以是個人的美學上的選擇。 282.但同是黑色的衣服,可以因為帶有的圖案、裁造的質料、 款式及裁剪不同有不同作用;亦可改變穿著者的外觀,更可影響穿着者的行動;黑衣人這個標籤籠統地把穿著黑衣的人當作示威者,亦不足以形容參加示威的人或被捕人士。本席不同意控方的陳詞,不會因為一個人選擇穿黑色衣服而作司法認知;裁定此人意欲及實際上參與暴動。 283.衣服的顏色衹是法庭得考慮的總體因素之一;其他的包括衣服的款式、配搭、功用、穿著者出現的場合以及其他同場的人所穿的衣服款式顏色,從而推論其作用及穿着者在場的目的。 284.本席亦接納這些衣服/裝備本身都是大批生產的貨品、市面上應不難買到完全相同顏色、款式及質料的制品。本案亦無證供顯示是次事件由單一組識安排、規定及派發一式一樣的制服,參與示威的人所穿的衣服的品牌、款式、裁剪、尺碼及質料都會不同。但就是參與者所穿的衣服來自同一生產商、同一款式及質料的衣服,由於穿着者的身型不同,衣服的新舊、磨損、玷污程度亦不會完全一樣,再加上其他衣物及裝備的配搭和個人外觀(如穿著者的身高及髪形等等),祇要有足夠數據並細心觀察比較後,就是穿著差不多完全一樣的人,也可以分辨開來。 285.經過審視各人被捕時所以穿的衣服之後,本席認為他們的衣著和顏色和在有關現場的絕大部分示威者的衣着極為相近。而其衣着的款式(T恤長褲和運動鞋)亦有明顯的好處:穿着者都可以行動自如,亦有如穿着保護色,易於混雜在其他示威者中而不易引來注目,更可以和其他參與者一起帶來一種認同感,互相鼓勵及令其以為同道者眾多,有足夠實力抗衡執法者。 裝備 286.部分被告人在被捕之時,帶有如護目鏡、口罩/過濾式口罩、冰袖及其他可以統稱為防禦性的裝備。這些裝備本身並非攻擊性工具、亦不違法,本席就這單一事實不會對配帶者作不利的推想。 287.但由於這些裝備及衣著的配搭並非完全一模一樣,所以本席亦可憑該特裝備的款式再加上其他衣飾的配搭,協助辨認出個別示威者的身份。 288.另一方面,本席又認為這些裝備可以協助配戴者抗衡執法者以催淚氣體驅散的策畧,亦有掩飾身份的功用。帶著這些裝備在暴動現場出現的人,可以令本席推斷他/她們是有備而來,不是剛巧在上址出現;亦可協助引申及可以推論其在現場的意圖和作用。 認人證供 289.此外,控方就本案的D1、D3-D6、D8、D11-D12、D14及廖天駿等15人提供了辨認證供,證明個別被告人在被捕之前在有關地區內有其他活動,以支持其參與暴動的指控。至於其他被告人, 控方祇依賴個別被告人被捕時的情況以及其他在有關地區的活動以圖說服法庭引申他們有參與暴動。 290.控方總共傳召了兩位證人以證實部分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前的動態。他們以不同的方式就個別被捕人仕在被捕之前的行藏作出辨認。 法證化驗師PW63潘博士 291.PW63任職於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他的專家身份並無爭議。他就本案的4位被告人[120]在被捕時的衣服裝備與擷取來自公共領域的錄影片段[121]的畫面進行模擬測試及比較後,就其測試比較的方式、步驟及結論擬就了一部分被告人[122]並到庭就其報告所作的詮釋/結論作進一步解釋。本席會在審視個別有關被告人的證據時引述及討論其結論。值得留意的,是PW63影像分析,是純粹基於衣物和裝備的款式和特點;並無考慮個別被告人的外貌或衣物的顏色。 292.盤問之下,PW63指出影像分析和對比而是一門科學,並非建基個人意見。他亦同意警方是事先挑選了五名被捕人士、提供了其被捕時的照片、衣物及其他資料以比較和辨認。PW63衹就其中4人的部分衣物作出正面的定論,即某些衣物 “可能”錄影片段中人所穿戴的衣物, “但亦可能是色調設計相若的其他”同等衣物,他不排除這世界存在完全相同的衣物。 293.PW63是一位科學家。本席接納他專家身份,認為他實說實話說,把其測試的結論不偏不頗、按其專業學科的矩條把結論及其達到給論的方法道來:他指出 “有可能”(could have been)已是最高的關聯級別(level of association)。但如果沒有其他佐證,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能夠達到刑事案中對控方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要求。 所以,PW63的證供祇可歸納於其他所有證據之內一併總體考慮,並無決定性的影響。 特設專家(ad hoc expert)PW65佘偵緝警員11691 294.PW65隸屬香港總區刑事總部。自2019年8月起,他開始接手處理是次社會事件的調查工作,主力是反覆觀看不同來源的錄影紀錄,以圖辨是次被捕人士曾否出現在被捕前後出現在攝得錄影像內。其採納的鑑證程序如下:—
295.如是者重覆反覆印證之下,PW65總共在8個月之內,用了約600小時,從6個錄影片段(包括5個閉路電視錄影及1個網台新聞片段)辨認出10名被捕人士(即D1、D3-6、D8、D11-12、D14及廖天俊)。 296.在辯方盤問之下,PW65同意他沒有觀看錄影片段的時間、 就辨認個別被捕人士所花的時段皆沒有作出詳細紀錄,而他亦同意在8個月內,總體所用的時間在300-600小時之間;但他認出的被捕人士,並非全靠錄影中顯示的衣服/裝備的顏色。 297.PW65堅稱他所作的辨認是正確的。本席認為,如果他能在每次審視時,把所用的時間、步伐清楚地以日誌方式記錄,會更臻完美;但這樣一來,他的時間會有一大半用在製作文字紀錄上, 這要求有點不切實際,亦未免強人所難。 298.PW65不認識、亦從未接觸過任何一位被捕人仕;他亦無任何辨認物件和人物的專業訓練。所以他並非一般法庭認可、在某方面受過專業訓練及/或有專業資格的專家證人。本席亦就會特別小心處理其辨認證供、並保持警惕,因為作為一位證人,他有可能受個人觀感或偏見而錯辨;而作為一位警員,他亦有勉強優化其證供以協助檢控的動機。 299.辯方反對法庭接納其證供。其主要理據,是謂PW65既非專家,亦無特別知識;他所作的結論基本上是事實的判斷,法庭大可用同樣的方法自行作出。本席起初直覺上亦有相近的看法。 300.但在考慮過本案的特別情況之後,認為在完全沒有協助之下,在法庭或在內庭自行觀看以作辨認實際上並不可行;而PW65雖無辨認人物的專業資格(如果有這種專業的話),他在8個月內花了至少300小時(根據辨方盤問之下所得的最低估計)鎖定某位錄影中出現的人物、反覆以重覆、常速、慢鏡、定鏡或選擇、打印關鍵場面對照審視及分析錄影及證物,這點令他在辨別本案有關人物方面有多於常人的特別理解和知識,亦比法庭以單純依靠影片及硬照作出辨認更有優勢[123]。所以他在這特別議題上,符合專家的廣義[124]。 301.此外,辯方亦在盤問時質疑PW65是先看到各被告人披捕後的照片;繼而從錄影的影像將各人辨認:這個做法有先入為主之弊。本席接納有這個可能性,在審視其證供時亦會特別留心這點。 但除了使用電腦人面辨認科技之外,本席也想不出有其他方法代替。 302.此外,證人的口供除了提供其個人意見及結論之外,亦得會解釋他工作的方法步驟以及其意見的事實基礎,法庭會審查其採納的方法步驟,再比較他的結論,以決定其結論是否合理、是否可以接納,及應予的比重。 303.但最重要的,是專家證供,衹能協助法庭作出判斷,並無約制作用。本席有責任審查特設專家所採納的方法、依賴的證據以決定其結論是否合理及可否接納之外,亦可採納其辨認的方法、或按納入的證據自行作出結論。本席亦可在親自審視可接納的證據而自行作出辯認[125]及/或作出與之不同的事實裁定。 304.由於本席身兼法律與事實裁判之職,箇中的審查及判斷, 故不存在對被告人產生偏見而對被告/辨方有不利影響的問題。 本席接納PW65為特設專家(ad hoc expert)納入其證供。 305.當然,本席明白,本人或任何證人(尤其是PW65)無論如何誠實、如何令人信服及如何堅信其結論正確、皆可能錯辨;尤其是個別被告人在有關錄影片段上出現的時間都是極之短暫,有部分更衹可見到其身體和/或衣服的部分;現場情況混亂、照明亦不理想;以二維照片作為辨認的基礎亦有一定的限制[126]。本席會在考慮、審視證人的採納辨證的方式及結論、以及在自行作出辨認時會以每個被告人有關的證供作出全面的評估之後才作出結論。 306.控方在證供涉及個別被告人之時,曾特別安排把他/她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以同樣方法穿在人偶之上,讓本席得觀有關衣物和裝備穿在人體時的樣子。辯方會就這點提出反對。但人偶是按照普遍被接納為標準完美的人體比例而製作,與現實生活上絶大部分的人(包括本案的被告人)都有所不同;法庭的燈光更與現場不一樣。人偶不會如活人一樣走動;控方這安排充其量祇能協助本席自不同角度檢視該等衣物裝備立體地穿放在人體上的大約立體外觀, 和現場的觀察或由活生生的人穿上示範不能相提並論。本席看不出這有任何反對的理據。 307.本席在作出事實裁定之前,除了考慮專家意見之外,更會一併考慮其意見的基礎與證據、達到結論的方法和步驟,同時更會審視證據本身的質素、支持及輔助的證據(如果有的話)、再加上本席親自所作的觀察及審視才作出裁斷。 308.於是次行動中,警方一共拘捕了17人,控方亦在罪行詳情指證17人皆有參與暴動。當中甄凱盈及廖天駿皆非本案被告,而D4何栢耀則選擇認罪,故聆訊祇涉及14名被告人。控方依然傳召有關其餘三名人士的證供,目的(應該是)協助法庭就整個案情作出全面考慮。這三名人士不在法庭、亦沒有法律代表代為盤問。所有無關是次聆訊中的被告人的證供,本席祇會納入為事件的背景證據,而不會用作評估本案任何一位被告人的刑責。 有關D4何栢耀的證供 309.D4就其面對的暴動罪在認罪及承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所以並無參與聆訊。 PW16許警員20292 310.PW16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當晚被編排入特別戰術小隊,於當晚他有進入文華里拘捕了控罪的D4何栢耀。 311.PW16的證供提到他與其他特別戰術小隊進入文華里前及期間的情況,辯方任何一位律師亦沒有提出質疑。鑑於他的法庭供詞就干諾道中及文華里的情況帶出了一其他證人沒提出的細節,所以本席在此將有關的部分簡列如下。 312.於2135時,PW16在信德中心外見到文華里聚集了約100人,大部分戴有護目鏡及面罩;警方向其發出警告及發放催淚煙霧, 不但未能令其散去,反而向警方投擲碎石、雞蛋和水瓶等雜物。 313.約於2140時,PW16進入文華里,見到約10米以外約有一百人,有人向警員投擲雞蛋等雜物。PW16一路推進之特,見到一名男子拉着一名特別戰術小隊成員的腰部以圖阻止後者拘捕另一人; 於是上前表露身份並予以喝止,對方不予理會;最後使用警棍打了他左邊大腿一下,在其跌落地下之後予以制服。 314.該男子事後確認為D4何栢耀,其衣服裝備如下[127]:黃色安全帽、透明護目鏡、灰色黃邊雙濾罐過濾口罩、黑色背囊、灰色手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以及黑鞋[128]。 316.PW65就其辨認D4所採用的步驟及結果作供。是PW65先熟記D4在被捕時的外觀、身型、裝束及裝備之後, 憑設置於干諾道中近文華里的閉路電視[130]紀錄辨認出行於2130時D4曾在干諾道中出現,並曾為另一示威人士提供食水;更於2135時與其他示威者一同聚集在文華里干諾道中出口[131]。辯方並無就其有關D4認證的準確性有有任何質疑;由於這部分證供與是次聆訊沒有直接關係,亦不影響其他被告人,在此不贅。 317.D4承認案情及在場參加暴動,所以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個人承認的事實,並不影響其他被告人。 有關甄凱盈的證供 318.甄凱盈被控方在罪行詳情中指稱參與暴動、及在文華里內被捕,但她並非是次聆訊的被告人。 PW9梁警員15437 319.PW9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入特別戰術小隊,他在文華里內拘捕了甄凱盈。 320.PW9的證供的重點沒有受到辯方任何一位律師質疑;鑑於他的法庭供詞帶出了一其他證人沒提供的細節,所以本席在此扼要列出。 321.於2135時PW8抵達干諾道中信德中心附近,見到東西行車線皆為示威者所佔。示威者大都穿黑衣褲、戴有安全帽;部分人手持長棍、雨傘或自制盾牌。 322.他見到文華里內約有100人,當中有人在叫口號[132]。有人用磚頭、雞蛋和雨傘等物扔向警員、有人用鐳射光射向警方。 323.警方人員先以口頭警告、出示旗幟着其離開。但示威者的口號越叫越密,並有人敲打硬物,且不斷向警員投擲水瓶、傘及雞蛋等雜物。 324.當PW9按照指示進入文華里時,巷內有極多示威者;有人用武器攻擊他,PW9以警棍還擊。期間PW9見處於文華里內的寶軒酒店門外有一個落後於人的示威者;於是上前將之截停。PW9稍後才得知該人是一名女性,名為甄凱盈。事後PW9把甄凱盈交給一名女警[133]處理。 325.甄凱盈當時的衣著裝備如下:黑色頭盔、黑色眼罩、一個灰色/藍色過濾式口罩、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長手袖、一對黑色手套、一對黑色運動鞋及一條黑色頸巾[134](除了衣褲和鞋之外,其餘物品皆自其攜有的背囊內搜得)。她亦懷有一枝激光筆[135]。 有關廖天駿的證供 327.廖天駿是一名控方在罪行詳情內指稱在文華里內被捕、參與暴動的人;他亦非是次聆訊的被告人。 PW47阮警員18658 328.PW47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入特別戰術小隊,在文華里內拘捕了廖天駿。 329.控方將PW47的證人口供按刑事訴訟條例第65B在法庭誦讀紀錄,辨方並無要求盤問有關證人。本席接納其證供,其內容亦與當晚有參與驅散及拘捕行動的證人所作的相符;但亦帶出了一些其他證人沒提及的細節,所以本席在此把有關部分節錄如下:—
330.警方人員自廖天駿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如下:一個橙色頭盔、一個粉紅色/綠色過濾式口罩、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運動鞋、一個黑色背囊、一卷透明膠膜(即保鮮袋紙)、一頂綠色鴨嘴帽、一頂黑色鴨嘴帽、一個黑色腰包、一個橙白色電筒兩粒電芯、3支生理鹽水、一支黑色外激光筆、一個硬幣袋、一對黑色鞋帶、一件黑白橫間短袖上衣、一條藍色短褲、一包過濾棉及三張地鐵車票[139]。 激光筆的測試[140] 331.自甄凱盈、廖天駿搜得的鐳射筆[141]均帶有電池,並無密封及可以運作。P17-15屬3B類鐳射裝置(比最危險的第4類較低一級),而P16-10則屬第四類。於53.42米範圍內的任何一點,直接暴露於任何一支鐳射筆所發的激光光束,可以令眼睛受傷。 有關本案被告人的證供 332.以下各位證人的證供,雖然也有關於有關地區由是否發生暴動這個議題;但主要是與文華里內的拘捕行動的情況、及個別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有部分警員的證供更是涉及數位被告人。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此盡量把其證供的概要按個別被告人在控罪上的次序集合在一起、先處理控方指稱有其他辨認證供的被告人的部分、並就每個被告人的證供獨立作出分析及裁決。 第一被告人陳偉林D1 PW7王警長4592 333.PW7於事發當晚受委派為九龍西應變大隊指揮官莫高級警司(PW2)的傳令官,在干諾道中與PW2一同向林士街方向掃蕩。 他和PW2在文華里內拘捕了D1[142]。 334.於2134時,PW7跟隨警方防線沿著干諾道中推往文華里方向,其間示威者向警員投擲玻璃瓶等雜物。警方人員出示黑旗及發出口頭警告着其疏散。示威者在文華里及永安中心外集結。並以竹枝、鐵枝、自制盾牌設立障礙物,把打開的雨傘組成傘陣,不停地叫口號,其中包括 “香港警察,知法犯法” “黑警” 等語句,更把木條等雜物擲向警方。當中有人以彈弓發射彈珠,有警員的頭盔因而被彈珠射中。 335.於2145時,PW2指示向文華里發放催淚煙,然後特別戰術小隊進入隊驅散及拘捕。PW7與PW2亦隨之衝入。 336.PW7見到示威者的防線約在其前面10米左右,其中一名穿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帶著一個黑色斜掛袋、站在示威者前2-3排位置的人,正轉身打算離去,但為身後人群所阻。PW7走到該人(後知為男子陳偉林,D1)身邊與PW2分別搭著D1的肩頭,將之按在地下並用手扣予以反鎖反宣佈拘捕。D1雖然企圖爬走起離開,但最後為PW7制伏及扣上手鐐。 337.PW7隨之通知協助助,並把D1帶出文華里到了干諾道中的分隔東西行車綫的石壆處理。 338.辯方就PW7衝入文華里所見情況收及制服D1的地點都提出詳細的詁問,但PW7在主要的證供並無絲毫動搖:他衝入文華里內見到D1,並與PW2合力將之制服及拘捕。PW7同意他衝入文華里之初,見不到D1站在示威者的第幾排。但本席認為人的視野是有方向性和選擇性的,法庭亦不能預期證人的視力可如同機械一樣把每樣事物記錄下來。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PW7的可信性。 339.於2203時,PW7在警署把D1交付一名劉姓刑事偵緝警員(PW8)繼續處理。 PW8劉刑事偵緝警員13985 340.PW8當晚跟隨着沿干諾道中掃蕩的警員,負責拍攝及搜證。他在文華里見證PW8拘捕D1,拍攝得他被捕後被帶文華里一旁、然後再帶到干諾道中分隔東西行車線的石壆旁的照片[143]。 341.D1當時戴着兩個口罩:在內的是普通外科手術用的淺藍色口罩,外面再罩上一個黑/灰黑色口罩。PW8後來把兩個口罩拉下。被問及其姓名時,D1沒有作聲。 342.警方人員自D1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有關D1的辨認證供 344.D1外型偏瘦[146],個子不高,額前垂有碎髪。他戴的黑色口罩的邊緣可清楚見到內有另一藍色外科口罩。其短袖衫左邊胸口印有Nike品牌特有的 “剔” 號商標,其單肩背囊掛在右肩垂貼着胸口。背囊開口之處有兩條一長一短的白邊,正面有一條橫白邊、背囊的左邊在白邊之下有一方型白色的圖案。他穿一條藍色洗水牛仔褲,運動鞋[147]的兩邊有白色橫條,鞋腳綑有白邊;其雙手戴着的勞工手套有一條深色綑邊[148]。 345.PW65指稱D1在文華里被捕之前,已在附近活動:—
346.PW63指出,當時D1在文華里口前3-4行(近找換店附近),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退後再蹲下[151]。在此之前,文華里口聚集的示威者剛為催淚氣體所迫而後退重組。其時PW63指稱雖然目標人物戴上黃色安全帽,但他憑D2的兩個口罩(黑色口罩露出淺色的邊、瘦身材以及背囊的條紋與背著的方法把D1認出。 347.本席反覆審察上述兩個片段之下,認為PW65所作辦認的理據充實,他所提到有關D1當晚外貌、衣服及裝備的組合都是獨一無二的,其賴以辨認的特點在本席小心重覆觀看之下,亦可在錄影中辨別出來。同時D1出現的兩個地點和時間,都和他最後被捕的地點吻合。本席裁定D1在被捕之前,確曾在文華里對開的石壆出現, 亦與其他最前線的示威者在文華里內共同進退。 D1的刑責 348.D1並非住有關地區內或附近。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他可能祇是偶爾路經文華里、恰巧厠身示威者中;或他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文華里以至整個有關地區都是四通八達的地區,就是本席不能排除他是一時大意,身陷暴險境,他有足夠的時間從不同的途徑離開。但他不但厠身於示威者防線之間,同時更與之共同進退。 349.本席接納PW3,PW7和PW8的證供:當警方人員衝入文華里之時,見到D1在正在撤退中的示威者羣中企圖逃離現場。若然他走離現場這點單一事實,不足以證明他有參與暴動,但當時暴動發生已久,而他的一身裝備及衣服,足以顯示他在示威者群中, 並非偶然。 350.綜合上述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D1是選擇穿上與大部分示威者相似、亦可令其方便行動的衣服、更戴上口罩以圖抵抗警方賴以清場的催淚氣體以及掩飾其身份,其目的至少是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其以為其人數眾多,足以抵抗執法人員、 他亦是與其他示威者一樣,不惜堵塞交通、損害他人財物及公物、暴力抗拒警方執法。本席宣判於2019年7月28日D1與其他暴力示威者參與暴動,所以裁定D1就暴動罪罪名成立。 有關第二被告人陳潭峰D2的證供 PW12陳警長7931 351.PW12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排為特別戰術小隊成員,當晚他在文華里內拘捕了陳澤峰 D2。 352.於2135時,PW12在干諾道中西行線信德中心外面,目睹文華里及干諾道中皆有人聚集:於干諾道中約有200人以竹枝堵塞馬路,大部分示威者都是深色衣服,戴頭盔、護目鏡、過濾式口罩;部分帶有自制盾牌,以硬物敲打作聲;並以強光射向警方及不停叫口號及以侮辱性的字眼向警員謾駡[152],更不時有疑似玻璃瓶的雜物擲向警方。 353.而文華里內亦有人聚集、有叫囂及辱駡警員的聲音傳出。 354.警方則以擴音器警告,着人群散去,否則會發放催淚氣體。 355.PW12是最先衝入文華里的警員之一:他見文華里內離他約10米開外約有百來人,大部分都戴安全帽、護目鏡及過濾式口罩,頭排的人手持行山杖以及雜物,在逃走時把竹枝及條狀物丟在地下,中後排的人向警員投擲水瓶;並轉身向德輔道中方向逃走。 356.此時PW12鎖定最前排一名明顯落後的示威者(後確認為D2陳澤峰),在寶軒酒店對開馬路近行人道處、自其身後拉他的背囊及褲頭,將之拉按在地下、然後用膝頭跪壓着他的臀部和腰部; 以非法集結的罪名予以正式拘捕及扣上索帶。其時D2額頭有一個1公分長、正在流血的傷口。 357.D2當時戴黑色泳鏡、穿風衣、短袖丅恤、長運動褲、波鞋、背囊以及附有兩個粉紅色濾蓋的過濾式口罩。 358.PW12之後著D2與其他被捕人士向牆坐在寶軒酒店門外,然後去找救護人員。最後PW12把D2交付郭偵緝警員3367(PW13)處理。PW12自已沒有除下D2所戴的游泳鏡和面罩,亦沒有留意其去向。 359.有關D2被捕之後的情況,PW12的說法,與在場傳媒所錄的影像相符[153]。 360.盤問之下,PW12的證供並無動搖,他更指出他認為文華里內的人以衣着和行徑,“好大機會”是非法集結者。他個人的意見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亦與他的證供是否可信沒有直接關係;但在進行拘捕之前,有好一段時間文華里內近干諾道中出口處確實充塞著示威者,以打開的傘、自制的盾牌、交通筒等雜物建立防線,敲打硬物以壯聲勢、對警方的警告置若罔聞、更把催淚氣體彈頭拾起擲向警方,有人更向警員方向拉弓作射箭狀;本席認為PW12有理由作出上述結論。此外,辯方亦指出其法庭證供與其證人證供的不符之處,本席參詳之下,認為這些所謂不符都是一些細節上的遺漏, 對其總體可信性沒有影響。 361.他亦同意D10代表律師的指稱,較早之時在西邊街有閒人在街上出現。 362.本席從錄影中亦留意到西邊街確有行人,但其外貌、年紀、行徑、穿戴以及裝備都與典型的示威者有異;所以有可能該等行人在上址出現,可能與其他示威者到場的目的不同。但當時警方並未開始要求示威者散去,亦未發生衝突;再者西邊街亦非在有關地區的範圍之內。 PW13郭偵緝警員3367 363.PW13在文華里檢查D2背囊時發現一支黑色噴漆。 364.警方人員自D2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D2的刑責 366.D2並非住有關地區內或附近。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他可能祇是偶然經過文華里,恰巧厠身示威者中間而被捕、或他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 367.自當日下午6時起,有關地區已經在不同的地方爆發了大大小小的衝突;警方亦已透過不同的渠道通知市民要遠離該區。就算是一個完全不接觸社交媒體的人,當日身在有關地區內亦不可能沒有見到、聽到或嗅到暴力示威者與警方發生衝突的聲音及到處可見的路障。一個正常守法的普通人,都不會希望招來無妄之災而速離險地。而被告人被捕之前所在的文華里,至少當晚9時開始已經塞滿示威者,合力把物料搬到干諾道中永安中心對開設立路障。被告人在該處停留,唯一可能的推論是他選擇留在上址,而不是不能離開。 368.當然,純粹在場,就算是目睹別人犯法而不予以制止,也不會招來刑責。主要的問題是否他在意圖及在行動上有參與暴動。 369.當PW12衝入文華里內,見到前面有百來的示威者中,最前排的把手中武器丟下轉身逃走,而在後面的則把磚塊水瓶等擲向警員。D2在文華里內因為動作慢而PW12自後拉著他的背囊及褲頭將之制服。也就是説,D2見到警員衝來而企圖逃走。 370.D2當時穿的衣服和裝備,包括黑色背囊、黑色外衣、黑色T恤、黑色長褲及一對深灰色的運動鞋,他當時戴有過濾式口罩, 但事後警方並無檢取。他背囊中藏有一枝黑色噴漆。 371.上述事實,如果分拆開來、個別處理,都不足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刑責:他的衣服,可以説是個人喜好、並不犯法, 是個人自由,旁人無權、亦不應置啄。他的過濾式口罩、是防護式裝備,亦非犯法;他自是有權保護自己,在動亂當中不會無辜受到胡椒噴霧或催淚氣體所苦。至於噴漆,本身不是違法之物,亦到處可以買到,管有更不是犯法。 372.但另一方面,有關地區當時可說是峰煙處處,周圍都發生衝突。文華里祇是一條單程單線的橫街,裏面又充塞着示威者,組成防線,對警方以行動和言語挑釁。而D2選擇穿着的衣物和裝備, 除了可以令其行動自如之外,又恰好與大部分示威者所穿着的相類、可以遮掩容貌及輕易混入衆多示威者中間而不容易被認出,更恰好他亦混在示威者中間,但因走避不及而被捕。 373.當時他帶有的噴漆,又剛巧是當日有許多示威者用來塗鴉污損公物外觀,寫政治標語或侮辱當權者以發泄不滿的工具。 374.在這一重又一重的事實,本席發覺所有可以想像到、對D2有利的解釋,都一步一步的排除。唯一的可能解釋就是D2選擇留在文華里,是有意圖參與暴動;他管有噴漆,是用作宣洩一己的不滿。他在場除了有意親自參與暴力對抗之外,至少是有意識地利用自己以同類服飾裝備及在場這事實,給其他暴力示威者助威,令示威者知道自已勢力強大而敢於無視警方勸讑、警告而繼續以武力對抗。這種行為,基本上和部分示威者以硬物敲打發聲造勢一樣。 375.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裁定D2就暴動罪罪名成立。 有關第三被告人布紫晴D3的證供 PW14文警長11868 376.PW14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排為特別戰術小隊成員,當晚他在入文華里內拘捕了布紫晴(D3)。 377.於2135時,PW14正在干諾道中近文華里附近。當他接到指令時,離他5-6米的文華里內,有數十個、大部分戴有頭盔的示威者,用棍指向警方口出惡言:“屌你老母”、“打鳩佢”;並有人用磚和玻璃瓶向警員投擲。 378.PW14向前推進時,示威者就轉身逃走。PW13把其中最接近他一名示威者按倒在地。因為當時場面混亂,PW13得把其圓盾屏掩護該人的頭部,以免其受傷害。直到情況平靜下來,PW13才將之帶到文華里路旁一刻有 “干諾道中120號” 的門牌附近予以拘捕及綁上索帶。 379.PW13此時才發現該名人士是一名女性(後確認為D3)。 其時D3身穿黑色短袖T恤、冰袖、長褲、波鞋及戴有口罩、 透明眼罩 [156]及一個黑色背囊。 380.盤問之下,PW14不同意當時文華里內有其他沒參加非法集會的閒人。 PW15馬女偵緝警員10308 381.PW15在接手處理D3之時,後者已被索帶鎖上。PW15在D3的背囊中,搜得一部對講機連同電蕊(P3-4)。 382.警方人員自D3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384.D3身形嬌小,頭髪長度中等,其外貌並無特徵,在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冰袖、黑色貼身長褲以及一對灰白色、鞋底有白邊的運動鞋[159]。 385.PW14描述D3被制服後,用圓盾掩護着她的情景,與傳媒於21:47:25(推算時間)所作的紀錄相符[160]。 386.畫面可見她倒在文華里內近行人道近凹位的馬路上,警員先以圓盾掩護、繼而把她扶坐起在行人道上,她自行把甩脫的右邊運動鞋穿上、其黑色T恤的短袖與冰袖之間可見到一截手臂、戴着眼罩、頭髪束在後面、額前有一撮髮絲掩着她左邊臉垂到口罩外面,背着一個有綠色邊的背囊。 387.於9:51:56 PM[161]D3已經被制服,坐在文華里近干諾道中的凹位[162]時,可以見到她雙手已被扣上索帶、帶一個淺色的面罩。 有關D3的辨認證供 388.PW65指稱D3在文華里內被捕之前約20分鐘左右,曾在文華里對開、分隔干諾道中東西行東線的石礐上、在示威者中間出現。她先是背向鏡頭,然行左轉、坐在石礐然後再跳站在馬路面。 PW65是根據該作穿的衣物、球鞋及髪型把D3認出。 389.本席在法庭及內庭亦多次反覆審視其指出的片段;從鏡頭角度來,這應該是警員自林士街行人天橋向文華里方向拍攝所得, 時間約於21:22:40[163]。示威者正合力自文華里抬出長竹枝,搬交通筒及其他雜物在石礐旁搭起路障,背景聲音中可清楚聴到硬物敲擊聲及發放催淚氣體的爆炸聲,街上熙來攘往充塞着示威者。在路障附近的天橋柱底,有名身型瘦削,穿黑短袖丅恤、黑冰袖(其衣袖及冰袖之間可見到部分手臂),背着一個有綠邊的黑色背囊、黑色貼身長褲,一對白底黑球鞋的女子先是背向鏡頭,然後轉左坐在石壆上,再跳落接近文華里的干諾道中的行車路上。該女子轉身、 低頭時有一撮頭長髮垂在面前。 390.本席又留意到(這點PW65倒沒有提及),該女子所穿的黑球鞋,除了白色中底之外,其後踵護片亦是白色,這個款式和事後警方自D3撿得作為證物的球鞋一模一樣。 D3的刑責 391.D3並非住有關地區內或附近。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她有可能是偶然經過文華里恰巧厠身於示威著中間而被捕、或她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 392.D3所穿的衣物皆為大批生產,款式並不特別,但其配搭卻是獨一無異的。本席接納PW65的證供,亦認為其結論的理據有清楚的支持。所以裁定D3在被捕前的20多分鐘,已經厠身在文華里口對開的示威者羣中。 393.控方證供中並無任何提及D3在暴動期間有作出特別的動作。D3是在文華里內被制服,但根據本席的裁定,D3在被捕之前的至少20分鐘,已在文華里一帶出現,當時她衣服、裝備亦與一般示威者相同,她亦管有一部對講機連同電蕊(P3-4及D3-1)。 394.通訊管理局確認管有該等對講機並不需要牌照,管有當然並不違法。該通訊機連同電蕊,顯然可以運作;而通訊機唯一作用,是與其他擁有可以接收同様頻道的通訊器材的人互通消息。 395.根據本席審視來源不同的視錄影片段後所見,有不少示威者手持通訊器在有關地區內出現。通訊器的作用是與人通訊;而從示威者之間似有默契的行動之下,本席唯一可以引申的,是示威者之間有溝通的方法,D3管有的通訊器,足以和其他有同樣器材的人溝通。所以D3的通訊器是用作和其他示威者溝通,以協調與警方對抗行動;這也解釋了為甚麽D3在被捕之前,在發生暴動地區之內游走。 396.當然上述的每一點事實分開考慮,都不足在毫無合想疑點之下證明其刑責;但當所有事實一點一點累積起來之後,本席發覺唯一可能的引申,就是D3明知上址發生暴力衝突,自願選擇出現在有關地區一帶,目的是(亦實際上已)參與在有關地區內發生暴動。再者D3的一身衣服和裝備,又恰巧與大部分的示威者相近:其作用不但可以抵抗警方驅散人群的手段,亦可以混入示威者中不易被發現;最主要的,是她以類同的衣服厠身於示威者中間,對後者有鼓勵的作用,這點她不可能不知道。 397.根據上述的考慮,本席裁定D3就暴動罪罪名成立。 398.D4已經認罪。其與本案其他被告人有關的證供已列於上文,不贅。 有關第五被告人D5梁志鵬及第六被告人楊位醒D6的證供 PW19羅警員10893 399.PW19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入特別戰術小隊成員,當晚他在文明裡拘捕了梁志鵬(D5)及楊位醒(D6)。 400.於2135時PW19加入警方設於在干諾道中東行線的防線,當時在干諾道中西行線約有200名穿上深色衣服、戴有黃色或白色安全帽的示人士用竹棚架、垃圾筒、路牌等雜物建設路障。部分示威者手持以木版或拆下來的交通標誌自制盾牌,不斷叫口號及向警方出言挑釁[164]。與此同時,更向警方投擲水瓶、雨傘、帶有白色顏料水彈。 401.在文華里口則約有100人聚集,大部分都穿上深色衣服, 戴有黃色或白色的安全帽、面罩,最前排的蹲在自制的盾牌之後,有人把磚頭擲出,亦有人以綠色及藍色的鐳射光射向警察所在的方向。 402.警方先口頭及以旗號示警,然後發放催淚氣體,令示威人士稍為後退,隨即再整合往前進迫。 403.PW19接獲指令後,跨過分隔東西行車綫的石壆,尾隨原本在西行線戒備的特別戰術小隊進入文華里。其時示威者轉身逃走、有人向警員投擲水瓶或雨傘等雜物、亦有用棍襲擊警員。PW19見到有一名示威者在逃跑時跌倒在地後,把手伸向地下的磚塊,於是追上用手中警棍打了他一下,在文華里左邊行人道予以制服:事後得知此人是D6楊位醒。 404.於PW19把D6帶到文華里左邊的寶軒酒店期間,見到另一男子(後知為梁志鵬D5)狀甚痛苦地坐在地上,於是一併將之帶到酒店旁坐下。 405.此時PW17感到腳有剌痛,到警車檢查之後,發覺兩邊膝頭有損傷,自忖是在推進入文華里時受硬物所傷。 406.於2204時,PW19正式拘捕D6及D5。 第五被告人梁志鵬D5 407.警方人員自D5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408.警方人員自D5的背囊內檢取了以下證物:—
其他有關D5的證供 410.本席審視警方在拘捕了D5之後所拍的照片[168]:他身型偏瘦,其長髮束成馬尾,身穿一件短䄂黑色T恤[169]、深藍色長褲(褲腳捲起)及黑色白底運動鞋。其所穿的T恤右肩有明顯灰白色污漬。 其T恤胸口有方型圖案:上半部為白底托上黑色英文字,下半部為黑底印上白色英文字、底下有一劃紅色邊。 411.根據傳媒在現場的紀錄,約於2149時(推算時間)[170],D5側臥在文華里行人路,正為警員扶坐起。他左手拿着一頂安全帽, 右手拿着一件黑色狀似針織帽似的事物,頸上掛有灰色過濾式口罩,穿黑色丅恤,穿褲腳捲起的牛仔䃿及白底黑色運動鞋。 412.另一傳媒[171]亦錄得相同埸面:D5側臥在文華里近德輔道中永安中心門外,有個黃色安全帽在其臉部附近的地下,警員把他扶起時,他頸上掛有一灰色過濾式口罩,他自己左手拿着安全帽,右手拿着黑色針織帽,其背囊有個淺色扣及左邊的側袋放有水瓶,其牛仔褲的摺腳亦清晰可見。 413.約於9:56:00 PM,D5已被控制,正與其他被捕人士被帶到文華里寶軒酒店旁面壁跪坐等待處理時,可以見到D5的黑色背囊配有淺色扣[172]。 414.PW65指稱D5在文華里內被捕之前,曾在不同的時段在以下地點出現
415.根據其外型、裝備、手拿棒狀物以及拍攝的動作,本席可以確認於2136時D5已在文華里口出現並為P71 CCTV1 CH1所攝錄。於幾分鐘之後,一個同樣外形、裝扮、亦同樣用淺灰色手機(已附於一支黑色自拍竿上)在拍攝的人同樣在文華里出現,而D5又剛巧在數分鐘之後為警員制服。在宏觀總體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多次被攝錄下來的目標人物,没有可能不是D5。 416.D5的律師團隊的書面陳詞中,並無爭議上述錄影中皆有錄下D5的身影;但就D5一直被攝得在有關地區的不同地點內持手機作拍攝狀這點,辯稱D5在場有可能祇是意圖在把事件拍攝紀錄下來,並非與其他人有「有共同目的」集結在一起;而他為其他示威者洗眼是“可能只為突發性去照料受傷的人士”(見第五被告人的結果陳詞第34(1) 段);所以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D5與其他在場人士在有共同目的之下在有關地區內聚集。 D5的刑責 417.D5報住地址不在有關地區之內或附近;當天晚上他要是回家,並無需要經過該區。本案沒有證供顯示D5是記者,亦無任何證供顯示/引申D5當日身處有關地區內的主觀心態、更沒有證供顯示D5有特別理由或有理由不能/不選擇離去。 418.退一步而言,就是本案有證據可以引申D5在場是為 “見證” 是次社會事件或作一個紀錄,這點亦和他是否有與其他示威者有同一意圖參與該次暴動並不相悖:這種意圖不但可以並存,更可相輔相成。 419.同樣,D5為其他示威者用水洗眼的行為,當然可以解讀為是一種好心的撒瑪利亞人的善行,但同時也可以是出於對同道人的關心,也就是,他在場支持及鼓勵其他參與暴動的人,令後者可以繼續反抗警方維持法紀。 420.本案有的,還有以下的客觀事實:D5被捕之時,其衣服及裝備皆與其他示威者相類,他沒有當時新聞工作者慣用的特別裝備(如印有記者字樣的背心或頭盔):當然,法律沒有條文規定新聞工作者在類似場合應有的穿戴,單以其衣服及裝備不足以作出對其不利的引申、亦不一定可以用以證實心態。 421.D5在文華里內厠身於最前線的示威者中間,與他們一同進退,更一度與其他示威者蹲在防線之後及雨傘之下;把一些看成是紙板的事物自身後傳向前面的示威者(21:36:44);然後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退後—此時畫面可見一些貌似新聞工作者從干諾道中沿着文華里的馬路趨前走向正在退後的示威者防線拍照(21:37:06)—這更顯示D5的行為。並非是一個旁觀者或純粹為了紀錄而留在現場的表現:他與其他示威者同進同退,至少顯示他以在場這事實,增加了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了示威者的氣勢,亦即是鼓勵了示威者的行動。 422.此外,D5身上更帶有一些示威者經常使用的工具:索帶可以製作及鞏固路障(而事實上當晚的錄影中有不少場面是示威者使用索帶制造路障);鉗、扳手及六角匙皆可用來拆下鉄欄及制作路障(控方使用的現場錄影亦記錄了示威者使用該等工具以破壞公物及私人財產);生理鹽水可用作舒緩催淚氣體及胡椒噴霧帶來的不適,其他衣物可以用作掩飾身份。 423.上述物品,皆無襲擊性,管有這單一事實不會招來刑責。 但D5同時帶有上述物件、而該等物件又恰巧為其他示威者所慣用的工具、再加上D5身處的環境和被捕時的情況,令本席一層一層地排除了D5祗是純粹意圖在場紀錄事件經過,反之可令本席認為唯一可能的引申,是D5的行為事實上是協助了示威與警方的對抗,及D5有與其他示威者同樣的意圖,為了抗拒警方執法,不惜破壞、 盜竊公私財產、傷害他人,意圖及實際上破壞了社會安寧。 424.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D5參與暴動。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六被告人楊位醒D6 425.PW19在文華里見到D6跌倒在地,並把手伸向地下的磚塊,用警棍打了他一下,予以制服。由於PW19當時身上沒索帶,所以在他制服D6到將之交付刑偵同事之前,約有20分鐘D6沒有扣上手鐐[179]。而從現場的錄影紀錄可見到他在文華里行人路旁蹲著等待警方處理時,把所穿的雨衣脫下,捲起、放在牆角(該雨衣警方事後並無檢取)及脫下頭盔放入其背囊內[180]。 426.警方人員自D6檢取其被捕時的穿着及帶有的衣著和裝備: —
其他有關D6的證供 428.從D6被捕時的錄影紀錄及被捕之後的照片[185]看來,D6身材偏肥、短髪、髪線極高、頭頂近乎光禿、上唇有成八字狀的髭及下顎留有稀疏的長鬚、身穿黑T恤(上印有Addidas RUNNING 的三角型圖案)、淺啡色長褲(上有極細橢圓型圖案)及深灰藍色有淺藍色織紋及白色底運動鞋[186]。 429.他的背囊[187]上半部(佔3/4)為綠色、下半部為黃色、以不同物料構成、有一附拉鍊的外袋,拉練頭有淺色短繩。外袋的右下角有一淺色黑邊橢圓形招牌,內有黑色、一大一小兩行字(“OUTDOOR” 及 “PRODUCT”)所構成的商標圖案。 430.他的安全帽是白色(P6-1),其過濾式口罩(P6-2)為灰色,前面有一個白色圓形濾罐。其手套(P6-13)的手背為草綠色、 手心黑色。 431.D6被捕之時[188],身穿一件長身白色半透明膠質雨衣;於2157時他將之脫下,放在路旁。警方事後並無檢取該雨衣。 432.警方的錄影可見PW19在制服了D6之後,把地下散放的磚塊踢開[189]。他在覆問時解釋是為避免被制服者用來傷害自己或他人。這點與PW19先前的説法相符:D6跌下後,企圖執起地上的磚塊。 433.盤問之下,PW19承認服制服D6之時,文華里內情景混亂;但堅稱當後者伸手向地下的磚塊時,並非意圖站起來的手勢。 有關D6的辨認證供 434.PW63的報告祇指出D6的背囊、球鞋及手套與自P81 OS21大紀元擷取的影像比較之下,可能是影像中的人所用的同衣物, 但亦可能是色調和設計相若的其他衣物。PW63的證供對本席而言,祇是排除了兩者是截然不同的物品這個可能性,對幫助證明其刑責的作用不大。 435.PW65則指稱他辨認出D6在被捕之前,曾在以下地方出現
436.PW65指稱他憑上述的衣服裝備配搭認出D6。 437.辯方引用了控方書面陳詞所用的截圖,陳詞謂由於影片本身的像數或現場其他光源的干擾,上述的錄影片段所見到的影像模糊、顏色及細節(例如其杏色長褲(D6-6)上面的細橢圓型圖案)與實物不同,所以辨認證供不可靠。本席同意上述錄像的細節確有這些模糊,其所錄得的色彩亦會隨現場的燈光有所改變。但本席一再翻看上述片段之後,認為祇是看截圖,不能全面地看清PW65的辨認根據和結論。在觀看了整個片段之後,本席認同PW65的結論: 雖然上述錄影片段部分質素欠佳、亦沒有清楚錄得D6的樣子; 而D6在被捕時的裝備和衣着、其背囊及其在被捕之後脫下的白色半透明長雨衣,皆為大批生產的衣物裝備,如果個別審視,並不算獨特,更不可籍此把D6認出。 438.但上述物品的配搭,當時卻是獨一無二;再加本席觀察得其背囊在負重而下墜的弧度,本席認為不可能有另外有一個人在多重的巧合之下,與D6有相同身形,選用相同的衣着和裝備,又恰巧帶有同樣款式的背囊、背囊中亦有差不多相同體積和重量的物品及剛巧出現於D6被捕的地點附近。 439.D6被捕的反應,亦與一個恰巧身在現場,無意參與暴動的人不符。 440.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了D6曾在2123時,沿干諾道中自林士街方向走向永安中心對開的路障,並約在2133時走向禧利街方向之後再折回文華里方向。約於2136時,D6在文華里示口示威者防線最前位置,在被警方發放催淚氣體之下退後然後再上前。他在2147為警方於文華里被制服及拘捕。 441.D6在有關地區一帶來回出現,不可能是偶然在隨意漫步。 442.他並非住在有關地區內或其附近,本案亦無證供可讓本席引申他有其他理由在該區出現或不能離開。 443.被告人當時的衣着與裝備,不但可以掩飾身份,快速逃走之餘,更可抵抗催淚氣體及其他另示威者不適而不得不離開的武器。 444.當時是夏天、並無下雨,D6卻穿上雨衣,可證明他有備而來,抗拒警方的催淚氣體。他被捕之後,並無扣上手鐐;他既然可以自行把雨衣除下、把頭盔除下放入背囊;其間他把手套除下放好,自是輕而易舉。所以,他被捕之前戴有手套,而被捕之後該對手套卻在其背囊內搜得這事實,並無不符之處。 445.D6於文華里被捕前的行為,唯一解讀是他有意識地和其他人一起築成防線以暴力、挑釁的手法抗拒警方執行職務。任何一個心智正常、反應正常的人見到當時的情況,亦會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而實際當晚的暴力示威者堵塞交通、破壞公物和私人財產、侮辱、挑釁執法人員、喧嘩、以口號及標語宣揚港獨信息,凡此種種,都實際破壞了社會安寧。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6暴動罪罪名成立。 有關D7第七被告人彭雨彤及D10第十被告人陳永琪Vicky的證據 PW22 程警員17313 446.PW22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排為特別戰術小隊成員,當晚他在文明里內拘捕了D7及D10。 447.於2135時PW22奉指示到達干諾道中近信德中心外(即干諾道中東行線)加入警方防線,見到前方約50米開外有約200黑衣人以鐵欄、竹棚架、垃圾桶等物築起路障,叫囂帶有侮辱警方的口號[197]等、以磚塊、玻璃瓶等物擲向警方並用硬物互相敲打作聲。 448.前方30米開外的文華里巷口,約有50名戴有面罩口罩的黑衣人集結,以十多把打開的雨傘等物組成路障,並有人向巷外投擲磚塊及玻璃瓶。 449.警方不斷呼籲及警告要求示威者疏散並有出示會發放催淚氣體的警告及旗號,但示威者不為所動。 450.當PW22推進至文華里口約10米外,巷裏的示威者開始爭相逃走。PW22推進近示威者約2米,揮動警棍打向其中一人的大腿;示威者一邊逃走,一邊以行山杖或雨傘還擊;其中一名頭戴黃色頭盔的黑衣人更用雨傘打中PW22左手臂。 451.PW22追到了近德輔道中出口附近,抓著一名戴黃色安全帽、眼罩、口罩、黑衣褲黑背囊、身材畧胖的人,表露警察身份及着其不得離去,但那人卻不斷掙扎;最後PW22成功將之按倒在地下; 後者把頭盔除下時,PW22才得知那人是個女子(事後確認為D7彭雨彤)。PW22如D7所請,為她用水沖洗舒緩胡椒噴劑帶來的不適;之後就扶D7 走到文華里近德輔道中永安中心附近、相對安全之處。 452.期間一名警員(後知為劉高級督察PW26)要求PW22代為看守一名為其所控制的女子(後確認為D10陳永琪),好讓他去找女同事幫忙處理女性被捕者;其時D10正在抹臉上的胡椒噴劑。P22見到D10長髪、戴着透明眼罩、灰色口罩、灰上衣及黑褲;祇穿着一隻鞋。 453.3人走到文華里內比較空曠及安全之處時,PW22見D10情況比較嚴重,於是着其坐下並用為她們用水沖洗臉部。 454.於2153時,PW22把兩名被告人帶至文華里內一個 “德輔道中119號” 的路牌附近正式予以拘捕之後,把兩人分別交付兩位 “Tango” 成員[198]女警26528(PW23)及女警270049處理。 455.上述情況為數個在場的傳媒攝錄下來,控方在法庭播放有關部分並要求PW22予以講解,其內容與PW22的供詞相符[199]。 456.警方人員自D7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457.PW23確認她接手處理D7時,後者仍然穿着一對黑色手袖、眼罩及口罩。 458.於2217時,梅女偵緝警員9141(PW24)自PW23接手處理D7,從其背囊中檢取眼罩、過濾式口罩、黑色口罩、黑色手袖、 及黑色有帽風褸等物。 D7的刑責 460.本案被無直接證據指證D7在被捕之前在文華里裏面有任何作為。 461.文華里祗是一條單向單程的橫街,沒有公車或港鐡站;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文華里是她當晚回家必經之路、她偶然經過而恰巧被捕、或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 462.自當日下午6時起,有關地區已經在不同的地方爆發了大大小小的衝突;警方亦已透過不同的渠道通知市民要遠離該區。就算是一個完全不接觸社交媒體的人,當日至少在1800時以後,身在有關地區內的人不可能沒有見到及聽到到暴力示威者與警方發生衝突,更沒有可能感受不到警方發放催淚氣體時的火光、爆炸聲及其對皮膚眼睛的影響。一個正常守法的普通人,都會不希望招來無妄之災而速離險地。 463.被告人被捕之前所在的文華里,至少當晚9時已經熙來攘往塞滿了示威者,人流不時改變方向,各人合力把物料搬到干諾道中永安中心對開設立路障(見上文)。被告人在該處停留,唯一可能的推論是她選擇留在上址,而不是因為一些合法的理由不能離開。 464.當然,就算是目睹別人犯法而不予以制止,在沒有參與之下祇留在犯案現場或附近不會招來刑責。主要的問題是否在意圖及在行動上有參與暴動。 465.PW22衝入文華里內驅散示威者時,受到雨傘及行山杖襲擊,其中一名示威者打了他手臂一下。D7正背對着PW22,在被拉着衣領後更企圖掙脫[202]而最後被警察按倒在馬路上。也就是説,D7見到警員衝來而企圖逃走。 466.D7當時穿的衣服和裝備,包括黑色背囊、黑色T恤、黑色手袖、黑色長褲及黑色運動鞋。她當時戴有眼罩及過濾式口罩,帶着一件黑色上衣及一個黃色安全帽。她的衣服和裝備,不但與大部分示威者類同,亦同時有可以快速行動、遮掩身份、逃避被拘捕及抵抗警方驅散示威者之效。D7以上之裝備衣飾在場,亦有鼓勵協助其他示威者的作用。 467.上述事實,如果分拆開來個別處理,都不足以招來刑責: 她的衣服,可以説是個人喜好、並不犯法,是個人自由,旁人無權干涉,法庭亦不會就這點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想。 468.至於頭盔、眼罩及口罩等物皆為防護式裝備,本身亦非犯法;她自是有權保護自己,在動亂的時候不會無辜受到胡椒噴霧或催淚氣體所苦。 469.但另一方面,有關地區當時可說是峰煙處處,周圍都發生衝突,而文華里祇是一條單程單線的橫街,兩邊出口都充塞着示威者;在干諾道中的一端,示威組成防線,對警方以行動和言語挑釁,而在德輔道中的一端,亦有大批示威者聚集,與在禧利街附近的警員對壘。D7選擇穿着與示威者相類的衣物和裝備在該處出現。上述衣服及裝備,除了可以令其行動自如之外,又可以遮掩容貌及輕易混入衆多示威者中間而不容易被認出,她被捕之時亦是混在示威者中間,因走避不及而被捕。 470.在這一重又一重的事實交叠之下,本席發覺所有可以想象到對D7有利的可能引申,都一步一步的排除;最後餘下唯一的可能性,就是D7選擇留在文華里,是有意圖參與暴動。她的裝備,除了可以遮掩她的外貌,亦可減輕催淚氣體和胡椒噴霧的威力,令她可以繼續堅持留在現場。 471.本席裁定D7在場除了親自參與暴力對抗之外,也有意識地利用自己以同類服飾裝備及在場這事實,給其他暴力示威者助威, 令示威者知道自已人多勢眾,可以無視警方勸讑、警告、更可以人數眾多的優勢繼續與警方對抗及逃避拘捕。她這種行為,性質就和示戒者當時以硬物敲打發聲一樣,目的是與和他示威者互相鼓勵、激發其他人、亦籍此造勢以向執法者挑釁、示威,令其不能執行維持社會秩序和安寧的職務;而在警方多次以不同方式警告之後, 依然選擇厠身於示威者中間,更在警察出現之後逃離地場;在層層事實的交織出來的畫面,唯一可能的解讀,是D7 有意圖參加該次暴動;其犯罪行動,至少是以其裝備及服裝,在場鼓勵其他示威者加強其他示威者的氣焰及令警方更難於執法。 472.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裁定D7罪名成立。 D10 473.PW26張高級督察[203]當晚於文理里內率先制服及拘捕D10。 474.於2135時PW26到達干諾道中西行線近禧利街、接近分隔馬路的石礐,見到示威者分別在文華里內及干諾道中東行線永安中心外集結:大部分示威者都載上護目鏡及過濾性口罩蒙面、蒙頭, 向警察投擲油漆彈以及磚塊、石頭等硬物硬物或雜物。 475.警方示威者口頭警告及出示旗幟有10分鐘左右,但示威者並無退去。 476.PW26收到指示作出拘捕後,先有警員向示威者發射胡椒球,然後PW26與其他警員一起衝入文華里。 477.他到跑到文華里口約10米,已見到文華里內有人轉身、爭先恐後慌忙推撞逃離。其間見到地下散落很多武器,包括一把長弓;令他擔心示威者身懐其他武器。當PW26跑到近德輔道中出口時, 見到地上坐着一名戴著護目鏡、深色過濾式口罩及外科口罩的女示威者(後知為D10陳永琪Vicky)祇穿着一隻鞋,樣子慌張的用左手支撐站起企圖離去。 478.PW22上前表露身份及喝止,但D10沒有理會,把PW26的手甩開;他認為她企圖拒捕,於以胡椒噴劑噴向其眼罩部位、並把她按在原地。之後PW22吩咐一位特別戰術小隊成員(PW22)看守着D10,自己就去找Tango的成員處理D10。 479.盤問之下,PW26承認當時情況混亂,而當時警隊的目的是“拉到幾多拉幾多”,主要是拉跑得慢的。他估計由見到D10到將之拘捕,約有10-13秒左右。 PW27 李女警27049 480.PW27當晚被委派為Tango隊成員,她自PW22接收D10之後,幫忙沖洗她的臉後用索帶把她上了手扣。當時D10的左手戴有手套[204]。 482.警方人員自D10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D10的刑責 483.本案被無直接證據指證D10在被捕之前在有關地區內或文華里裏面有任何作為。 484.D10報住將軍澳。 485.文華里祗是一條單向單程的橫街,沒有車站或港鐡站;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文華里是她當晚回家必經之路;她偶然經過文華里恰巧被捕、或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 486.辯方律師團陣在其書面陳詞(第33-39段)辯稱根據D7-1的公開片段,D10被PW26制服的前後都是 “獨自一人在文華里街尾的位置”,所以,並沒有和任何人集結在一起。 487.這種說法,根本是要求法庭無視無視上列舉的所有關於文華里兩邊出口的情況,而祇要求法庭想像,雖然巷內人來人往,然現場催淚煙霧漓漫,人聲、車聲及敲物聲沸騰,而D10穿着跟其他示威者類似的衣服戴上手套、眼罩口罩等裝備、單獨、悠閒地穿著一隻鞋子坐在路邊靜觀人生百態,這種解讀在現實生活中根本不可能發生。 488.但一個人就是不畏犯險,見義不為、甚至是純粹出於一些病態的好奇心而留在犯罪現埸這點本身,此人雖然可能會被視為不智、不義;但如果沒有犯罪意圖及沒有實際向犯罪者協助;不會因此招來刑責。 辯方證供 489.於是次聆訊中,D10的律師團隊傳召梁小姐,她與D10同為受僱於連鎖式診所的放射技師,每星期至少有3天在同一分所工作因而認識。 490.梁小姐除了為D10提供了正面的性格證供之外(見上文),亦就D10的工作及背景提供了一些資料:D10為一駐冊護士, 擁有急救資格。梁小姐得知於案發一日前天,D10得在旺角診所當值;而於7月29日(案發翌日),D10得在中環診所工作。她又指出D10被捕時所載的手套,與事後其於醫護協會購得的相似,同是可作急求之用。至於D10被捕時攜帶的索帶(D10-7)即與診所提供、用以索緊醫療癈料的索帶相同。 491.在本席提問之下,梁小姐同意一般醫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會使用診所提供的即棄的乳膠手套,而不是可以重覆使用的防滑手套。假定D10所帶的索帶是診所所提供,梁小姐也沒有、也不能代D10解釋為她在文華里出現,為甚麼她被捕時會戴着手套,為甚麼會帶着兩袋不同長度、打開了的索帶。她不知道該等索帶是否診所的物資、亦不知道診所有曾否要求D10把索帶自旺角運送到中環分所 — 但就是兩者皆然,亦解釋不了為何D10會在不需工作的一天把索帶帶到現場,亦與D10為甚麼在文華里出現及是否有意參加暴動這議題沒有甚麼關係。 492.在沒有直接證供之下,本席不但沒有關於D10的主觀認知及其在場的解釋以供考慮,亦沒有基本的證據就D10為甚麼在現場(不論是為了出於好心提供急救或是其他合法原因)、為甚麼戴了通常不會用作治理病人的手套作出對其有利的推論和裁斷。 493.梁小姐並沒有到現場、沒有亦不可能提供任何有關D10為何在文華里出現及其心態的證供,所以本接納其證供作為證明D10有正面品格之用。 D10的刑責 494.D10所穿的衣服,足以令她走動方便,亦可令她輕易融入示威者群中而不易被認出。此外,雖然眼罩、外科口罩再加上過濾式口罩雖可以說是防護性裝備,但此等裝備可以令佩戴者更能抵抗警方人員執法、亦可以令配帶者的容貌不易辨認出來。而由於大部分示威者皆戴備相類裝備;這更可令D10隱身於其他示威者之間, 在人多勢衆之下得到保護。如果她在場的目的衹是基於一些無聊的好奇心而無意與示威一同搬運雜物、將之紥緊製作路障以防礙警方執行職務,這解釋不到為何她戴上手套及備有索帶。 495.D10是一名註冊護士,辯方指出這點可以解釋她帶有一個外科口罩(P10-6);本席不認為這兩點有任何邏輯上的關連或必然的因果關係。為甚麼一個並非在當值的註冊護士會戴著過濾式口罩外,會多帶一個口罩?是次聆訊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註冊護士倫理專業操守則有如此要求。本席認為唯一推論她多帶以作保險、或向其他有需要的人提供;而兩者都顯示她在現場,是為了參與是次暴動。 496.辯方陳詞中提及的理論,亦解釋不了為甚麼她厠身示威者之間。 497.文華里長約53.5米。在P81 OS 5有線電視的錄錄片段中, 警方人員在21:45:02[207]開始衝入文華里。PW22開始衝入時,示威者離他約10米。於21:46:05的畫面已見到警方已於文華里德輔道中出口;於21:47:37可見D10坐在文華里德輔道中出口永安中心對開。那就是說,警方花了少於一分鐘由文華里的一端走到另一端。 498.D10祗穿着一隻鞋、坐在地下;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警方驅進之時,D10慌忙逃跑之下失足或/及受到其他示威者所碰撞或踩著,令她失去了一隻鞋子及跌倒。 499.根據上述事實,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定,是D10當日有意圖參與暴動,她帶有同工具,目的是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合力搬運物料以紥制路障,以阻礙警方執法。 500.D10就暴動罪罪名成立。 有關D8劉耀銓、D13李樹樺、D14胡嘉俊和D15張雯曦的證據 501.PW56馮警員15944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排為特別戰術小隊成員;當晚他抵達文華里接近德輔道中出口的建設銀行門口附近控制了本案的四名被告:D8、D13、D14及D15。 502.於2135時,PW56抵達干諾道中西行線,見到永安中心對開及文華里口都有示威者不停向警員叫囂、敲物作聲及拋擲雜物, 警方曾發出多次口頭及以旗幟警告皆沒成功驅散示威者;而部分落在文華里的催淚氣體的彈頭更為示威者拾起擲回警方防線。 503.不久,示威者自文華里內部逼近干諾道中;警員再向文華里口發射橡膠子彈及胡椒球,同時特別戰術小隊開始走入文華里進行驅散及拘捕。文華里裏約有數百人,用石塊、水瓶擲向警員,並出言侮辱及挑釁[208]。更有人手執鐵枝,向警方高舉作攻擊狀。 504.PW56帶領部分特別戰術小隊衝入文華里時,見到有數十名示威者一邊後退,一邊向警員拋擲雜物,並用雨傘、搭棚用的竹枝攻擊警方;PW56的右手前臂亦被打中。 505.PW56高舉警棍,追趕及驅散文明裡裏的示威者。當他到達寶軒酒店門口(即文華里左邊接近德輔道中出口處)附近一米開外,見到前面有女子(後知為張雯曦D15)為其他示威者所阻而跌倒在建設銀行的玻璃幕場凹位附近、另有3個人坐附近在馬路地下(後確認為劉耀銓D8、李樹樺D13及胡嘉俊D14)。 506.PW56遂命令他們坐入銀行的凹位(自動櫃員機的出口)並與17540(PW57)將他們圍截。後來在警員15241(PW58)加入協助下,把四人控制並帶到寶軒酒店門口繼續處理。當時D13的口部有布料遮蓋。 507.PW56最後正式拘捕D14和D15(見下文)。 D8劉耀銓 508.PW58陳警員15241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排為特別戰述小隊成員。他當晚屯文華里內拘捕D8劉耀銓。 509.於2135時PW58抵達干諾道中西行線文明里附近,見到前面50米約有200名戴安全帽、過濾性面罩的示威者集結於以竹搭成的路障之後向警方拋擲水瓶石塊等雜物。警方以揚聲器發出的警告及出示旗幟警告均沒有生效。 510.於2145時,PW58按指示衝入文華里;見到聚集在文華里巷口的示威者快步後退。 511.PW58急步推進至接近德輔道西出口時,轉頭見到PW56正在寶軒酒店門外處理幾個被制服人士,於是回頭幫忙,最後把D8拘捕。 512.警方人員自D8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其他有關D8的證供 514.本席於審視D8在被捕後的照片後[211],認出D8外貌有以下獨特之處:他的頭與身體在比例上較大、不高、肩比較窄,兩手粗短、大方臉,短髮、其髪線高至頭頂,額極高。 515.D8在中國建設銀行提款機入口被圍捕的情況,為傳媒所紀錄[212]:畫面可見雖然他的臉下半部為一灰色帶有單一白色圓形濾罐的口罩遮掩,本席可以根據其髪線、額頭的形狀及面形輕易把他認出。影像亦可以看到他戴着綠色手套,其黑色背囊帶上有綠色橫間。 516.PW65則辨認出D8在被捕之前,曾在以下地方出現
517.本席沒有像PW65用8個月的時間審視有關錄影,但接納這部分證供是來自他的誠實意見。在押後期間本席亦再三以正常及減慢速度審視所有片段。就上文有關文華里內的部分而言,因為法庭的器材不夠先進,有關片段的像數亦不如理想;本席看見示威者中有人胸口有白色圖案及肩部似有淺色的條紋,其他所見到的都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說服本席接納該人就是之前片段中的同一人。如果沒有其他輔助證據,這部分的證供,不足夠協助作出任何事實裁定。 518.但在考慮過PW65的總體證供,加上親自審視印證各有關攝錄紀錄之後,本席認為他的考證方法合理、其結論也是正確的。 本席接納他就的辨認證供;在他的指引之下本席亦一再審視所有片段。雖然片段中所錄得的衣物顏色受到現場燈光或錄影器材本身的限制而失真,但被告人的外貌、其衣物上的圖案及所帶物品的佩搭依然可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作出同樣的事實裁決:D8在文華里被捕之前,曾在不同的時段在有關地區內不同的地點出現(見上文(i)-(iii));並在警察進行驅散拘捕時在文華里被捕。 D8的刑責 519.D8報住在屯門。 520.文華里祗是一條單向單程的橫街,沒有車站或港鐡站;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文華里是他回家必經之路、他偶然經過文華里恰巧被捕、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 521.D8所選擇的衣服及裝備,除了令本席引伸D8有意選用容易融入其他示威者當中、易於逃避警方追捕及抵抗警方執行驅散的職責之外,他在有關地區在不同的時段及地點出現,以及他向其他示威者的互動(例如他與其他示威者交談及向受催淚氣體所苦的示威者提供食水),本席就現有證據可作的唯一引申,就是D8選擇穿上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飾以及留在有關地區內,目的是融入眾示威者之中以掩飾身份、方便行動及與其他示威者一起以暴力抗拒警方合法執行職務。被告人所穿的衣服,與大部分的示威者類同,這有對其他示威者鼓勵作用,使後者以為其道不孤,有實力與執法人員對抗。因為被告人的參與,社會安寧亦因而受到破壞,是故本席裁定D8就暴理罪罪名成立。 D13 李樹樺 522.PW57 周警員17540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排為特別戰術小隊成員,當晚他進入文華里裏面協助PW56控制D13、 D14及D15;並隨後拘捕D13。 523.於2135時他到達干諾道中西行線禧利街及文華里之間的位置,目睹示威者所設的路障,謾駡警員和以雜物擲向警方防線的情況。 524.警方口頭呼籲示威者離開期間,PW57見到有數名特別戰術小隊成員離開警察防線走近文華里,祇是跟隨上前。他見到文華里內有超過50名黑衣示威者聚集,以雨傘指向警方並出言挑釁[217]。 525.當特別戰術小隊衝入文華里,PW57亦尾隨;其時文華里內的示威者有後退之勢,但有人以水瓶磚塊擲向警方,其中更有物件命中PW57大腿。他在推進期間,回望見到有人跌倒,於是回頭協助PW56處理被拘留人士。 526.於2145時,PW57在文華里左邊近一路牌附近拘捕D13李樹樺,其時他有戴着眼罩和口罩。他留意到D13身形偏肥,高約1.7米,戴透明眼罩,灰色口罩、黑衣褲、黑運動鞋及黑背囊。他為D13包紮好其頭部傷口,將D13交付張偵緝警員2024(PW60),向其交代案情之後離開用現場。 527.於盤問之時,PW57指出除了D15因為跌倒在櫃員機凹位而無路可退之外,其餘倒在地上的被告人都有企圖継續退走至德輔道中方向。D14在現場一直戴着眼罩;而D15的背囊被偵緝警員8830(PW62)檢獲之前,一直有背著。 528.警方人員自D13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529.PW60張高級偵緝警員2024(當時官位)負責處理D13及予以搜身,當時D13手持護目鏡,頸上掛着過濾式口罩、戴有手套、護膝及兩邊襪內各包着兩隻護肘。 530.盤問之下,PW60再解釋D13的襪蓋著小腿,兩邊前脛骨都分別用襪箍著兩隻相叠的護肘,並以長褲覆蓋。PW60確認護膝(P13-4)及護肘(P13-5)皆自D13身上檢得。 531.PW60作的證供清楚及合乎邏輯,當中細節清楚合理,本席接納由其證供。 532.根據警方在拘捕之後所拍照片[219],D13個子不高、短髪、 圓臉及粗脖;穿的全黑的短袖圓領丅恤、長褲和運動鞋。而傳媒所錄得影像[220]顯示D13伸起的雙手戴有手套及一雙黑色冰袖。當D13被帶到寶軒酒店門外面,其的頸部及下頜都被一些東西紅黑色的布所掩蓋,細看之下,本席確認這是一塊有彈性、圓筒形、可以套入頸及蒙臉的圍巾[221]。 有關D13的其他證供 534.D13傳召了伍先生作為其品格證人,本席接納其證供,認同D13有正面的品格,在考慮案情時以此為念。但D13離校4年以來,與伍先生的接觸祇於社交平台上的貼文和每年1-2次的舊生聚會,所談及的,也僅止於工作有關;再加上伍先生當晚不在現場,所以其證供對本席幫助不大。 D13的刑責 535.文華里祗是一條單向單程的橫街,沒有車站或港鐡站;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文華里是他當晚回家必經之路;他偶然經過文華里恰巧被捕、或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供顯示D13當時的主觀心態和認知,更沒有可供引申的其他證供。 536.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供顯示D13在文華里或在有關地區有任何參與暴動的明顯作為。 537.當特別戰術小隊衝入文華里之時,最前排的示威者且退且還擊;當警方推進至文華里近德輔中出口,D13與其他兩名被告人跌坐在中國建設銀行對開的馬路上,並按着地下企圖退向德輔道中。 538.在P81 OS 5有線電視的錄錄片段中,警方人員在21:45:02[223]開始衝入文華里。PW22開始衝入時,示威者離他約10 米。 於21:46:05的畫面已見到警方已於文華里德輔道中出口;於21:47:37可見D10坐在文華里德輔道中出口永安中心對開之地下。那就是說,警方花了少於一分鐘由文華里的一端走到另一端。 539.在此之前,文華里內已經極為嘈吵:除了充塞示威者之外,干諾道中一邊的警員所發的警告、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及胡椒球的爆炸聲、警車所發出的警號、催淚氣體為警方燈號所照亮,再加上示威者敲打硬物的聲音,以及示威者防線的推前拉後的行動,任何一位感觀正常的人都會知道當時正有大型的警民衝突在進行。 540.D13在被捕時所穿的衣服,足以令他走動方便,亦可輕易融入示威者群中而不易被認出。此外,雖然眼罩、面罩及過濾式口罩可以說是防護性裝備,但此等裝備可以令佩戴者更能抵抗警方人員執法、亦可以令配帶者的容貌不易被認出,而由於大部分示威者皆戴備相類裝備;這更可令D19易於隱身於其他示威者之間,在人多勢衆之下得到保護,更鼓勵其他參與者,令其以為其人多勢眾, 足以與執法者抗衡。D13當時戴手套、護膝、前小腿更各用兩層相疊的護脛保護,唯一的推論,就是他已經預計會參與涉及勞力及暴力的活動,所以配帶特別裝備。 541.因為如果他在場的目的衹是純粹受到一些無聊及冷漠的好奇心所驅使,欲作壁上觀而無意參與,並不打算提供鼓勵、協助、 與示威者一同搬運雜物、將之紥緊製作路障以防礙警方執行職務,這解釋不到為何他戴上手套,更加解釋不了他為何配戴護膝及在小腿上縛了兩對護肘。這些裝備唯一可能的解釋,是他預計會與警方有肢體上的碰撞,所以自備鎧甲以加強戰鬥力。 542.D13在被拘捕發現之前,警方正在追趕大批示威者:其坐下的地方是馬路,亦不是閒人可以隨便坐下 “以親自體驗這難得的歷史特刻” 的地方。再加上他頭部受傷,唯一可能的引申,是在此之前,他正身處示威者中間,因為警方逼進,所以他與其他人一起企圖走向德輔道中逃走。 543.根據上述事實,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D13當日有意圖參與暴動,其裝備亦是預計了和警方有肢體衝突,以阻礙警方執法。D13罪名成立。 D14胡嘉俊 544.PW56帶領部分特別戰術小隊衝入文華里時,見到有數十名示威者一邊後退,一邊向警員拋擲雜物,並用雨傘、搭棚用的竹枝向其攻擊;他使用警棍追趕及驅散示威者。當他到達寶軒酒店門口附近一米處,見到D15為其他示威者所阻而跌倒在建設銀行的幕場凹位附近、另有3個人(包括D14)坐在附近馬路地下並按着地下企圖退向德輔道中。 545.PW56命令他們坐入銀行的凹位(自動櫃員機的出口)並與17540(PW57)將他們圍截。在警員15241(PW58)加入協助, 把四人控制並帶到寶軒酒店門口並正式拘捕D14和D15。後來PW56把D14交予刑事偵緝警員12733處理。 546.D14戴眼鏡,瘦身材,短頭髪,帶有背囊,當時用了一些東西蒙着臉。 547.警方人員自D14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549.P14-1前面有一個正方形的圖案,四角以引號(「 」)包圍,圖案的中間有一長方形的橫條,長條上印有英文 “perfection”, 左及右下角均有些較小的文字圖案。短褲長及膝頭。 550.D14曾2017年3月通過考試,獲香港聖約翰救傷機構發出為期三年的證書[226];本席認為這事實並不能證明或抦除D14是否有意參加暴動, 而由於本案並無證供顯示這張證書和D14為何身處文華里的關係,本席無從猜測或作出任何對D14的意圖的引伸。 其他有關D14的證供 551.PW65從安裝在永安中心鏡頭朝向文華里口的閉路電視(P71 CCTV1 CH1)錄影片段中認得D14在文華里口擁擠的示威者出現,並走向干諾道中方向。
552.本席在多次審視有關片段之下,認同PW65所作的辨認: 雖然有關片段的像數不理想,但依然可以分辨出該人的外形,T恤上的圖案、短袖的長度和白色運動鞋皆與D14相同。這表示他在被捕之前,至少留在文華里有10多分鐘。 D14的罪責 553.文華里祗是一條單向單程的橫街,沒有車站或港鐡站;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文華里是他當晚回家必經之路;或偶然經過文華里恰巧被捕、或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 554.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供顯示D14在文華里或在有關地區的作為。 555.當特別戰術小隊衝入文華里之時,裏面的前或者一邊後退一邊還擊,警方在推進至文華里近德輔中出口,D14與其他兩名被告人坐在中國建設銀行對開的馬路上。 556.文華里長約53.5米。在P81 OS 5有線電視的錄錄片段中, 警方人員在21:45:02[227]開始衝入文華里。PW22開始衝入時,示威者離他約10米。於21:46:05的畫面已見到警方已於文華里德輔道中出口;於21:47:37 可見D10坐在文華里德輔道中出口永安中心對開。那就是說,警方花了少於一分鐘由文華里的一端走到另一端。 557.在此之前,文華里內已經極為嘈吵:除了充塞示威者之外,干諾道中一邊的警員所發的警告、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及胡椒球的爆炸聲、警車所發出的警號、催淚氣體為警方燈號所照亮,再加上示威者敲打硬物的聲音,以及示威者防線的推前拉後的行動,任何一位感觀正常的人都會知道當時正有大型的警民衝突在進行。 558.D14在被捕時所穿的衣服,足以令他走動方便,亦可輕易融入示威者群中而不易被認出。雖然當時他身上沒有其他裝備,但在17分鐘之前他在文華里干諾道中出口,卻帶有面罩及安全帽。本席認為他在被捕之前有機會乘亂將之丟下:事實上,警方在成功驅散人群之後,文華里隨地可見被棄置的裝備。 559.於考慮過總體證供之後,本席裁定D14身在文華里的目的,是參與暴動,而亦實際上他的服裝及裝備,亦有在現場鼓勵及加強了其他參與暴動者的鬥心之餘,亦令警方難以執法。本席裁定D14罪名成立。 D15張雯曦 560.PW56帶領部分特別戰術小隊衝入文華里時,見到有數十名示威者一邊後退,一邊向警員拋擲雜物,並用雨傘、搭棚用的竹枝向其攻擊;他使用警棍追趕及驅散示威者。當他到達寶軒酒店門口附近一米處,他見到D15為其他示威者所阻而跌倒在建設銀行的幕場凹位附近、下令她坐下,後來把她帶到寶軒酒店門口並予以拘捕。 561.PW55形容D15被捕時的外貌:中等身材,啡金髪,戴黑冰袖、黑色戰街頭盔,過濾式口罩及黑手套;這和她被捕之後所拍的照片相符[228]。 562.警方人員自D15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有關D15的其他證供 564.D15在被捕之時,更攜有以下物品:—
D15的刑責 565.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供顯示D13在文華里或在有關地區的作為。亦無直接證供顯示D13的主觀心態和認知,更無任何證供可足引申。 566.文華里祗是一條單向單程的橫街,沒有車站或港鐡站;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文華里是她當晚回家必經之路;或她祇是偶然經過文華里恰巧被捕、或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 567.當特別戰術小隊衝入文華里之時,裏面的前或者一邊後退一邊還擊,警方在推進至文華里近德輔中出口,D15 為其他示威者所阻而跌倒在建設銀行的幕場凹位。 568.文華里長約53.5米。在P81 OS 5有線電視的錄錄片段中, 警方人員在21:45:02[233]開始衝入文華里。PW22衝入時,示威者離他約10米。於21:46:05的畫面已見到警方已於文華里德輔道中出口,警方花了少於一分鐘由文華里的一端走到另一端。 569.在此之前,文華里內已經極為嘈吵:除了充塞示威者之外,干諾道中一邊的警員所發的警告、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及胡椒球的爆炸聲、警車所發出的警號、催淚氣體為警方燈號所照亮,再加上示威者敲打硬物的聲音,以及示威者防線的推前拉後的行動,任何一位感觀正常的人都會知道當時正有大型的警民衝突在進行。 570.D15在被捕時所穿的衣服,足以令她走動方便, 亦可輕易融入示威者群中而不易被認出。此外,雖然眼罩、面罩及過濾式口罩可以說是防護性裝備,但此等裝備可以令佩戴者更能抵抗警方人員執法、亦可以令配帶者的容貌不易被認出,而由於大部分示威者皆戴備相類裝備;這更可令D15隱身於其他示威者之間,在人多勢衆之下得到保護。 571.本席認為如果D15衹是基於一些無聊及冷漠的好奇心所驅使而到埸,祇想作壁上觀而無意參與;她戴上頭盔及過濾式口罩可能說得過去 – 但如果她不欲提供協助、鼓勵,與示威者一同搬運雜物、將之紥緊製作路障以防礙警方執行職務,這解釋不到為何戴上手套、更解釋不到她的裝扮會和大部分示威者相似。衣服的顏色和款式是個人自由, 本席不會予以標籤化,但當該等選擇又恰巧與在場人士的選擇雷同之時,在沒有其他有證據可用作對其作出有利的引伸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可能,這是故意及有功用性的決定。 572.根據現場攝錄 紀錄,在有關地區內,不時見到有示威者手持手機一邊擦一邊看,亦有使用對講機似在通話中,這正好證明是次社會運動,雖然未必有嚴緊的計劃及策略、未必有單一的主辦單位、參加者也未必要經過正式招募、篩選的程序,但本席肯至少在分派物質、分工及指揮人流方面,有一定的組織。 573.D15帶有一部可運作的通訊機,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令本席對她作最有利的引申之下,唯一的解釋是用作與其他示威者通訊, 以便調派人手。這亦表示D15與其他示威者有共同目的,亦有實際參與在有關地區的暴動。 574.D15管有的鐳射筆,雖然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但卻可以用來傷人及妨礙警方執法;從警方錄影片段中,可見鐳射筆可以令攝影鏡頭過度曝光而暫時無發揮錄影,為警方執行職務增加困難。 575.本每當示威者與警方防線對峙及發生衝突之時,不時有示威者以不同顏色的鐳射光射向警方,此舉唯一可以引申所得的理由,是為了傷害對方的眼睛、令對方的攝錄器材不能運作、或乾脆向警方挑釁。以當時的情況,本席認為D15 管有鐳射筆的唯一可能的意圖,是用作傷害執行職務的警員,所以就第二控罪本席裁定D15罪名成立。 576.此外,D15身上帶有枝黑色噴漆及25支分3種不同容量的生理鹽水。這些東西本身並無攻擊性,管有亦非犯法。根㯫本席審視現場攝錄片段所得,在有關地區內的不同地方,都有人用噴漆在公用建築或物件上塗上侮辱性的字句[234]。而當警方發放催淚氣體之後,示威者會以水為受到影響的人洗臉以舒援其皮膚及眼睛的不適。 577.在沒有其他證供可助本席引申D15管有上述物品的合法或合理的理由之下,本席就D15被捕時的情況,唯一可能的推論,就是當日D15管有噴漆,是為了準備親自或讓其他示威者塗污公物; 而其帶有帶有的生理鹽水,是為自已或幫助其他人舒緩催淚氣體或胡椒憤洗眼所帶來的不適,目的是抵抗警方執行職務及繼續參與暴動。 578.根據上述的理據,本席裁定D15在有關地區出現的意圖與其他示威者在有關地區內參與暴動,亦實際上參與了暴動;她管有鐳射筆,目的是傷害執法的警方人員及阻礙其執法,是故裁定D15暴動罪罪名成立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 有關D9第九被告人廖頌賢的證供 579.PW29陳警員9385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排為特別戰術小隊成員,當晚他在文華里內拘捕D9。 580.於2135時,PW29到達干諾道中信德中心對開位置,其時干諾道中及文華里皆有示威者結集。於干諾道中有黑衣、戴頭盔、 戴面罩的人用路牌、竹枝築成防禦、以藍色及綠色鐳射光射向警方,並以 “黑警死全家” 等口號向警員挑釁。 581.此外在文華里口亦有示威者用路牌竹枝組成路障,更有人以磚頭,玻璃瓶等物擲向警方。 582.警方以擴音器向兩邊路障的示威者發的出口頭警告、出示警告旗幟以及放發的催淚煙霧沒未能令示感者散去。 583.現埸的傳媒錄影報導,可以確認證人的說法:—
584.約於2140時,指揮官發出指令之後,PW29爬過過石礐尾隨其他隊員快步進入文華里,趕上一名在逃跑期間跌倒的黑衣人(後確認為廖頌賢D9)。PW29 前用他手上的圓盾壓着其背部,但後者反抗反掙扎,PW29喝止並繼續施壓,為時約有10 秒;最後在另一名警員的協助下,將之用膠索扣好,然後帶到寶軒酒店門口予以正式拘捕。 585.於2148時D9被制服俯臥在文華里馬路上:他全身黑衣,載著眼罩、過濾式口罩、黑色手袖及手套;其頭部附近有一黃色安全帽,身邊有一個自制以透明膠紙包着的自制盾牌[238]。 586.此時,文華里內有些非示威者,但PW29指出,這些人都是跟隨警方之進入的;這個情況亦與傳媒紀錄相符:見P82 OS22 Now 直播台 21:47:11。 587.警方人員自D9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588.黃偵緝警員19288(PW30)於2215時在文華里開始負責處理D9;他沒有檢取當時D9穿著的冰袖。 589.PW30自D9的背囊內搜得
D9的刑責 591.文華里祗是一條單向單程的橫街,沒有車站或港鐡站;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文華里是他當晚回家必經之路;或他偶然經過文華里恰巧被捕、或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 592.自當日下午6時起,有關地區已經在不同的地方爆發了大大小小的衝突;警方亦已透過不同的渠道通知市民要遠離該區。就算是一個完全不接觸社交媒體的人,當日身在有關地區內的人亦不可能沒有見到、聽到或見到暴力示威者與警方發生衝突。一個正常守法的普通人,都不希望招來無妄之災而速離險地。而被告人被捕之前所在的文華里,至少當晚9時已經塞滿了示威者,合力把物料搬到干諾道中永安中心對開設立路障。但該處除了人擠之外,並非完全封鎖,裏面的人可以離開(見前文)。被告人在該處停留,唯一可能的推論是他選擇留在上址,而不是因為一些合法的理由不能離開。 593.當然,就算是目睹別人犯法而不予以制止,在沒有參與之下祇留在犯案現場或附近不會招來刑責。主要的問題是否他在意圖及在行動上有參與暴動。 594.PW29衝入文華里內驅散示威者時,D9正在逃跑中跳倒而為前者用趕上及用圓盾壓著。D9沒有理會警員喝止而繼續掙扎,最後在其他警員協助之下被制服。 595.D9當時穿的衣服和裝備,包括黑色背囊、黑色T恤、黑色手袖、黑色長褲及啡色運動鞋。他當時戴有眼罩及過濾式口罩,身旁有一個黃色安全帽,其背囊中有另一對護目鏡(P9-7)。當D9被帶到寶軒酒店外時,他身旁亦放有同一款式的安全帽[241]。當他被帶離寶軒酒店門外時,該安全帽掛在他的頸部D12-1[242]。 596.上述事實,如果分拆開來個別處理,都不足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其刑責:他的衣服,可以説是個人喜好、並不犯法,是個人自由,旁人無權亦不應置啄。 597.至於頭盔、眼罩及口罩等物皆為防護式裝備,本身亦非犯法;他自是有權保護自己,在動亂的時候不會無辜受到胡椒噴霧或催淚氣體所苦。 598.但另一方面,有關地區當時可說是峰煙處處,周圍都發生衝突,而文華里祇是一條單程單線的橫街,裏面又充塞着示威者, 他們組成防線,對警方以行動和言語挑釁,而D9選擇穿着的衣物和裝備,除了可以令其行動自如之外,又恰好與大部分示威者所穿着的相類、可以遮掩容貌及輕易混入衆多示威者中間而不容易被認出,他被捕之時亦是混在示威者中間,但因走避不及而被捕。 599.在這一重又一重的事實相加之下,本席發覺所有可以想象到對D9有利的可能引申,都一步一步的被剔除,最後餘下的可能, 就是D9選擇留在文華里,是有意圖參與暴動,他的裝備,除了可以遮掩外貌,亦可減輕催淚氣體和胡椒噴霧的威力,令他可以繼續堅持留在現場,更可以令他融入示威者群中,互相鼓勵及幫助。 600.本席裁定D9在場除了親自參與暴力對抗之外,也有意識地利用自己以同類服飾裝備及在場這事實,給其他暴力示威者助威, 令示威者知道自已勢力強大而放膽無視警方勸讑、警告而繼續對抗。她這種行為,基本上和部分示戒者以硬物敲打發聲造勢一樣。 601.D9選擇穿上與大部示威者相類的衣服、帶有與大部分示威者相類的裝備;在警方多次警告之後依然選擇厠身於示威者中間, 更在警察出現之後逃離地場;這場面的唯一解讀,是D9有意圖參加該次暴動;其犯罪行動,至少是以其裝備及服裝,加強其他示威者的氣焰及令警方更難於執法。 602.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裁定D9罪名成立。 有關D11第十一被告人林皓正的證據 PW32嚴警員7720 603.PW29本屬反恐特勤行動隊,於案發時被編排為特別戰術小隊成員,當晚他在文華里裏面拘捕了林皓正D11。 604.於2135時PW32到達干諾道中東行線的警方防線之後,聽到警方再三警告示威人士,他們正參與非法集會,命令他們和平離開,否則會使用暴力;但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向警方拋擲雜物、 叫囂及用鐡枝敲打硬物作聲。警方向文華里及干諾道中發射橡膠子彈及一共發了6發催淚氣體。 605.約於2140時,PW32得到指令,越過分隔東西行車線的石𧄌、跟隨其他警員進入文華里。他是第二批進入文華里的警員。當他與示威者相距不足10米時,後者先向他拋擲磚塊及鐵枝等物,再用雨傘攻擊以及噴射不明液體。PW32因為戴了防毒面罩及護甲,所以未有受傷。 606.當PW32推進至寶軒酒店外面時,有一個戴着灰色過濾口罩的人(後知為林皓正D11)用雙手推向其胸膛,繼以左肩撞向他同一部位。PW32用警棍打了他左邊小腿兩至三下,然後撲向他將他攬着。對方掙扎了約20秒才停止。PW32遂鬆開,把他帶到行人路酒店門外,將之鎖上手扣。 607.於2150時,PW32以非法集結罪正式拘捕D11。 608.盤問期間,PW32同意他在進入文華里之時,已經決定裏面的人已經犯了法,因為警方已經警告, “而他們沒有散去,依然集結”。他的意見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法庭亦不會以一個人被警員拘捕這單一事實作為其罪責的支持或證供。至於他的意見和作出拘捕這決定是否正確,亦非本席得處理的議題。 609.警方人員自D11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610.於2151時,D11已被 警方制服及與其他被捕人士帶到寶軒酒店外一併處理。其時他的頸部纏有透明保鮮紙,口罩掛在胸前, 背囊搭在本手臂;他穿的白色運動鞋清楚顯示了5條斜間[244]。 其他有關D11的證供 612.根據D11在被捕後的照片後[246],D11碎髪垂額、臉圓、身形健硯。穿黑短袖V領丅恤,黑長褲,黑手套、白色黑底的運動鞋的左右兩邊皆有5條黑紅黑的斜條,近鞋頭外側有一以紅黑色斜條構成的盾形商標,鞋跟的內外側都印有鞋的品牌 “K-SWISS”。其過濾式口罩為灰色前有單一白色過濾罐。 613.PW65則指稱他辨認出D11在被捕之前,曾在以下地方出現
614.對比兩段錄影之後,本席同意P71 CCTV 1 CH1所錄得有關PW65聲稱是D11的影像,皆為D11;他當時在最前線的示威者中間,跟隨防線向前迫及向後退。 D11的刑責 615.文華里祗是一條單向單程的橫街,沒有車站或港鐡站;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文華里是他當晚回家必經之路;或偶然經過文華里恰巧被捕、或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 616.控方的證供是謂當特別戰術小隊隊員PW23衝入文華里內的寶軒酒店外面時,D11用雙手推向其胸膛,繼以左肩撞向他同一部位。PW32用警棍打了他左邊小腿兩至三下,然後撲向他將他攬着。對方掙扎了約20秒之後,把他帶到行人路酒店門外,將之鎖上手扣。 617.文華里長約53.5米。在P81 OS 5有線電視的錄錄片段中, 警方人員在21:45:02[248]開始衝入文華里。PW22開始衝入時,示威者離他約10米。於21:46:05的畫面已見到警方已於文華里德輔道中出口,警方花了少於一分鐘由文華里的一端走到另一端。 618.在此之前,文華里內已經極為嘈吵:除了充塞示威者之外,干諾道中一邊的警員所發的警告、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及胡椒球的爆炸聲、警車所發出的警號、催淚氣體為警方燈號所照亮,再加上示威者敲打硬物的聲音,以及示威者防線的推前拉後的行動,任何一位感觀正常的人都會知道當時正有大型的警民衝突在進行。 619.在特別戰術小隊進入文華里之前,已有傳媒紀錄得D11厠身於最前線中,閉路電視亦錄得D11示威者中間,跟隨着防線前迫後退、蹲下站起。 620.D11在被捕時所穿的衣服,足以令他走動方便,亦可輕易融入示威者群中而不易被認出。此外,雖然眼罩、面罩及過濾式口罩可以說是防護性裝備,但此等裝備可以令佩戴者更能抵抗警方人員執法、亦可以令配帶者的容貌不易被認出,而由於大部分示威者皆戴備相類裝備;這更可令D11隱身於其他示威者之間,在人多勢衆之下得到保護。 621.D11被捕之時,警方並無檢得安全帽及眼罩,他雙臂亦無纏上保鮮紙;但這些物品都可以極易快速脫下及丢棄,而事實上, 警察在控制了有關地區後,亦檢得大批衣物裝備及武器,所以這點並不影响本席的裁定。 622.如果D11衹是受到一些無聊及冷漠的好奇心所驅使而到埸,祇想作壁上觀而無意參與;他戴上頭盔及過濾式口罩可能說得過去;但如果他不欲到場向示威者提供協助、鼓勵,與後者一同搬運雜物、將之紥緊製作路障以防礙警方執行職務,這解釋不到他為何戴上手套、更解釋不到他的裝扮會和大部分示威者相似。 623.衣服的顏色和款式本身是個人自由,本席不會予以標籤化,但當該等選擇又恰巧與在場人士的選擇雷同之時,本席認為可以引申這是故意及有功用性的決定。 6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11暴動罪罪名成立。 有關D12第十二被告人廖紫婷的證供 625.PW34翟女偵緝警員152255本隸屬元朗分區,當晚被調派入Tango小隊,並在文華里執行職務其間內拘捕D12。 626.她於2130時到達干諾道中東行線信德中心外警察防線時, 見到在干諾道中及文華里皆有示威人士聚集,人數約為二百,皆黑衣、戴頭盔、眼罩及口罩,打開雨傘、用藍、綠鐳射光照向警員,不停敲打木牌,向警方謾罵[249]。 627.警方除不斷向示威者指出對方正在非法集結,下令其離去,亦出示黑旗及裝放催淚氣體。 628.於2140時,PW34接到指示進行驅散及拘捕,於是跟隨其他特別戰術小隊隊員進入文華里。 629.於文華里內,PW34見到前方示威者向後跑往德輔道中方向,其中一名穿着黑衣、黑褲、黑背包及黑鞋、戴着黃色安全帽、 透明眼罩和過濾式口罩的女子(後知為廖紫婷D12)在逃跑期間在近行人道處因腳步不穩而跌倒,於是上前按着其雙肩予以制服。 630.D12初時尚有郁動肩頭、掙扎,又企圖站起,但很快就為PW34控制。 631.PW34把D12帶到寶軒酒店門外,着其冷靜下來並由排急救小隊治理其手的傷口。 632.PW34在盤問之時,曾指稱她在搜身期間,搜得D12的身份證,但在看過錄影之後,同意她自己弄錯:事實上D12自已把身分證交給另一警員,後者再轉交給她;但卻堅稱她自己首先接觸D12。 633.就D12於文華里內被拘捕、其衣服和裝備等事實,皆有紀錄,辯方亦無爭議。PW34沒有親手搜得D12的身份證這也是事實,但本席看不出前者有任何動機故意作假,亦不認為這點前後不符對其總體證供的可信程度有影響。 634.PW35曾警員11781確認PW34曾一度要求他看管D12;他亦曾受PW32所托暫代看守D11。 635.於2156時,PW34正式拘捕D12。 636.警方人員自D12檢取其被捕時的衣著和裝備:—
其他有關D12的證供 638.從D12在被捕後的照片(P48(53-57)),可見她身形瘦小, 手臂特別幼;穿黑色V領短袖T恤,貼身牛仔褲的褲腳與黑色運動鞋之間可以見到一截腳背。她有一頂黃色安全帽,透明眼罩、其面罩灰色,前面有單一圓形的白色濾罐。 其他有關D12的證供 639.P65指稱D12在被捕之前,曾在干諾道中近文華里出現: —
640.本席親自反覆檢視上述片段之後,認為PW65於文華里出口外的干諾道中所作的辨認是正確的:在路障之前企圖用水潑熄催淚氣體彈頭的確是D12。 D12的刑責 641.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供顯示D12在文華里內的作為;但在被捕之前,她在永安中心外的路障曾與其他示威者合力撲熄催淚氣體彈頭。 642.D12住在新界。文華里祗是一條單向單程的橫街,沒有車站或港鐡站;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足引申文華里是他當晚回家必經之路;或偶然經過文華里恰巧被捕、或有任何特別理由在上址出現或因為任何理由不能離開。 643.控方的證供是謂當特別戰術小隊衝入文華里之時,裏面的前或者一邊後退一邊還擊,警方在推進至文華里近德輔中出口,D15為其他示威者所阻而跌倒在建設銀行的幕場凹位。 644.文華里長約53.5米。在P81 OS 5有線電視的錄錄片段中, 警方人員在21:45:02[253]開始衝入文華里。PW22開始衝入時,示威者離他約10米。於21:46:05的畫面已見到警方已於文華里德輔道中出口,警方花了少於一分鐘由文華里的一端走到另一端。 645.在此之前,文華里內已經極為嘈吵:除了充塞示威者之外,干諾道中一邊的警員所發的警告、發放催淚氣體、橡膠子彈以及胡椒球的爆炸聲、警車所發出的警號、催淚氣體為警方燈號所照亮,再加上示威者敲打硬物的聲音,以及示威者防線的推前拉後的行動,任何一位感觀正常的人都會知道當時正有大型的警民衝突在進行。 646.D12在被捕時所穿的衣服,足以令她走動方便,亦可輕易融入示威者群中而不易被認出。此外,雖然眼罩、面罩及過濾式口罩可以說是防護性裝備,但此等裝備可以令佩戴者更能抵抗警方人員執法、亦可以令配帶者的容貌不易被認出,而由於大部分示威者皆戴上相類裝備;這更可令D12容易隱身於其他示威者之間,在人多勢衆之下得到保護。 647.如果D12衹是受到一些無聊、甚至是冷漠的好奇心所驅使而到埸,祇想作壁上觀而無意參與;她戴上頭盔及過濾式口罩可能還說得過去 – 但這解釋不到為何在被捕之前不久與其他示威者合作撲熄催淚彈彈頭、更解釋不到她的裝扮會和大部分示威者相似。 648.衣服的顏色和款式是個人自由,本席不會予以標籤化,但當該等選擇恰巧與在場人士的選擇雷同之時,而她又選擇留在有暴力活動發生的場合,本席以為唯一的推論,是D12留在有關地區一帶,目的是與其他示威者一樣抵抗警方執法,她選擇了與其他示威者相類的衣服裝備,除了可以令她抵抗警方發放的催淚氣體外,亦有掩飾身份之效,更可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其以為其道不孤,有足夠的人數及道德力量與執法人員對抗。本席認為可以引申這是故意及有功用性的決定。 64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D12有意圖和實際上在有關地區內參與暴動。D12罪名成立。
[1] 見基本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 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2] 見《公安條例》第18(2)條及下文。 [3]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湯偉雄)[2021]HKCFA 37 [4] 見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梁頌恆)[2021]HKCFA24 [5] 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17-22段(高等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諾恆(2013)16HKCFA837的判詞第10,67-68段 [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2012]5HKLRD556 [8] 見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 [9] 參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2人(同上)一案的判案書第59-61段 [10] 見盧建民一案的判詞第63-70段 [11] “any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an unlawful assembly … shall be guilty of the offence of unlawful assembly…”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ection 18(3) (unlawful assembly) 及 “any person who takes part in a riot shall be guil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Public Order Ordinance, section 19 (2) (riot) ) [12] 見盧建民一案的判詞第81及82段,其有關的段落現節錄如下: “81. …mere presence in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is generally insufficient to found liability. It has traditionally been considered necessary that there be some intentional activity in furthermore of the riot. 82. This is not to say the bar is set high. It does not take a great deal of activity on the defendant’s part to move the case from the “more presence” to the “encouragement” category…” [13] 見盧建民一案判,第79-87段。 [14]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的判詞第80段 [15] 見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2) [16]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一案(參考高等法院刑事案2016年第408號)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引。 [17] 見陪審團指引(第二冊:2020年版)第114-5頁 [18] 其實是指擔心,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一案的判案書第37段;高等法院上訴2012年第54號,[2012] 5 HKLRD 556) [19] 見R v Howell「1982」QB416(第427頁),並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陽一案的判詞第104段,裁判法院上訴案2016年第229號,[2017] 5 HKLRD 653。 [20] 見R v Chong Ah Choi [1994] 3 HKC 68 [21] 見P88-90 [22] 根據本案第三證人(PW3謝高級督察)的估計 [23] 見MFI-6 [24] CCTV 5, Chan 2 & Chan 5 [25] 見MFI-18 [26] “ACLS”,見MFI_D10-8 [27] P49(5) [28] 見P81 0S2蘋果fb live。 [29] P62, PV 10 [30] 上印有 “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 字樣。警方會按情況分別或同時出示5種印有中文及英文的警告旗號,分別是黃旗:上印有“警察警告 你現正違反法例 你可能被檢控”字樣;藍旗:上印有 “警察警告 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字樣;紅旗:印有 “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字樣;橙旗:“速離 否則開槍” 字樣及黑旗:印有 “警告 催淚煙” 字樣;見P62 PV10。 [31] 如“香港警察,知法犯法”,“黑警死全家” [32] 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等等 [33] P81, OS2,蘋果日報Facebook 網站 [34] 見P84 OS22 Now直播台 [35] 見P86_PW2_001A [36] 有關畫面未能清楚辨認是否有彈子射出。 [37] P65 PV13 [38]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39] 例如 “狗官” 等,見P68, PV16, 00005,9:25:19 pm [40] P65 PV4 00000 6:59:00 [41] 可以分辨出的,是“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42] 按:由於畫面像數不足;本席難以確定究竟該人是否有把箭射出 [43] 見上文PW3的證供簡述 [44] 見P81 OS 2 蘋果fb live及P81 OS5 icable [45] “有人影相,戴番口罩” “請大家落雨開遮” [46] “打緊” [47] 見P81 OS17 立場新聞;000051;由於錄影的片段並無實時紀錄,所以本席衹能根據旁白、錄得的聲音、畫面中可見的天色、街燈是否有點着,就有關時段作出粗畧的估計 [48] 見P53 PV1 00000 MTS [49] 見P53 PV1 [50] P53 PV1 00000 MTS 00000 7:15:31 pm [51] 可以分辨出的是 “時代革命” [52] P65 OS22 now直播台 [53] 見P81 OS5 i-Cable 新聞 以及P81 OS6 RTHK [54] 見設於啟德大廈向德輔道中一邊的閉路電視P74, CCTV CH2 [55] 見P81 OS5 i-Cable 新聞 推算時間20:43:40-21:03:03,P55 PV3 7:40:12 PM-7:49:20 PM [56] 根據本席目測 [57] P74 CCTV 4, CH2 及 P76 CCTV6, CH 4 8:52:21-9:38:45 [58] P58 PV6 9:13:50,P82 OS6 RTHK [59] P66 PV14 00000 MTS 9:32:20PM [60] P73 CCTV3 CH 1 195747 [61] P65 PV3, 00000 (8:11:19-8:16:16 pm) [62] P65 PV3 00001 (8:26:10 pm) [63] P66 PV14 00000 (9:32:19 pm) [64] 推算時間,見P81 OS21 大紀元 的高清錄影 00:00 [65] 近中國銀行之處 [66] 見警方在進入文華里進行拘捕之前的錄影 P66 PV14 MTS 00003 [67] P62 PV10 00004, 00005 9:47:43PM - 9:48:54 PM [68] 見P54 PV2 00001 MTS 22:08:43。 [69] P71 CCTV 1 CH1 [70] 上印有“慢慢後退”字樣 [71] 上印有“前面有衝突,各位小心”字樣 [72] 見P81 OS 17立場新聞005604,005703 P81 OS19 立場新聞000929 [73] P71 CCTV1 CH5,20:49:52-20:50:03 [74] P81 OS3 [75]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76] 該等指揮旗與警方所用的警告旗在外型、展示及㩦帶方式都極為相似:可分3種:藍色:印有 “慢慢後退”字樣,黑色:“前面已發生衝突,各位小心”及白色有紅色綑邊、印有“停STOP”字樣。使用時以雙手各拿一邊的短棒把指揮旗撐開向別人展示,其餘時間捲起放在特製的背包內。 [77] P71 CCTV1 CH2 [78] “狗官” [79] 見P81 OS2 065809,P81 OS18 02:51:03及P54, PV2 00001 MTS及P57 PV5 [80] P57 PV5 [81] 見P63 PV11 [82] P71 CCTV1 CH3 [83] P71 CCTV1 CH4 [84] 例如在德輔道中近摩利臣街口以及在文華里附近的路障。 [85] 見文華里 P71 CCTV1, 20:14:49-20:38:08 [86] P74 CCTV4 [87] P82 OS22 NOW直播台 [88] “出來隻抽” [89] 見P82, OS22 Now直播台 [90] 見P82, OS22 Now直播台,2117時 [91] 見P74 CH2 P80 CCTV 10 CH 7 [92] 見P80 CCTV 10 CH2 20:15, P71 CCTV1 CH3, CH4, CH5 及CH8, 20:52-2054 時段,P77 CH2, CH7, CH8, 21:04-21:07 時段 [93] P57(PV5 00000) [94] P74 CCTV 4, CH 2, 鏡頭設於摩利臣街德輔道中街口望向急庇利街方向 [95] P74 CCTV 4, CH 2, 鏡頭設於摩利臣街德輔道中街口望向急庇利街方向 [96] P74 CCTV 4, CH 2, 鏡頭設於摩利臣街德輔道中街口望向急庇利街方向 [97] P74 CCTV 4, CH 2, 鏡頭設於摩利臣街德輔道中街口望向急庇利街方向 [98] P57 PV5 00000 [99] P65 PV13 00000 [100] P65 PV 13 00000 [101] P65 PV 13 00000 [102] P76 CCTV6,19:58:13,21:26:03 [103] P76 CCTV6,20:33:07 [104] P76 CCTV6,20:41:16 [105] P76 CCTV6,20:09:36,20:33:07 [106] P76 CCTV6,21:37:58 [107] P82 OS 22 20:44:21 [108] P76 CCTV4 CH4 21:28:03 [109] P80 CCTV10 CH7 21:38:03-21:45:04 [110] P71 CCTV1 CH1 21:45:07 [111] P43 [112] P44 [113] 例如向警員叫陣,挑釁與之單獨摳:“過來丫”、侮辱(“死黑警”);以強光 [114] 見根㯫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PW47-52的證人口供、及其附件P105-P110 [115] 例如於2132時,示威者同時在禧利街、文華里及永安中心外堵路及與警方對峙及對抗—見P66 PV14 00002 MTS [116] 見PW5的證供 [117] 這點就是親身參與的,也未必清楚 [118] 見P81 OS2 萍果fb live [119] 連同兩邊行人在內 [120] D3、D5、D6及D11 [121] P 82 OS22 [122] P93、P93A(中譯本) [123] 見Taylor v Chief Constable of Cheshire (1987) 84 Cr. App. R. 191判詞第199頁 [124] 參考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3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321,R v Clare & Peach [1995] 2 Cr App. R 3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03] HKCFA 562(未經彙編) [125] 見香港上訴庭於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的判詞第64段 [126] 辨認是否正確,更與證人數目多寡並無直接關係;因為就是數名證人意見一致,他們都可能因為同様成不同的理由,同時犯錯而令其結論變得不可靠。 [127] 見P48(18-20), P49(D4) [128] 見P4 [129] 見PW18吳偵緝警員10519的證供 [130] P80 CCTV 10 CH 12 [131] 見P71 CCTV 1, P81 OS21 [132] 包括“死黑警”、“黑警死全家” 及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133] 梁女偵緝警員14003,PW10 [134] 見P16 [135] 見P16-15;見P48(72-77) 及P49(D16) [136]見駿警員13751 PW11的證供 [137] 後修正為“間歇地投擲…”見P102B [138] 見P102A及P102B [139] 見P17:PW48吳偵緝警員的書面證供P103,PW40陳偵緝警員6812的法庭證供及書面證供P97,P48(78-82) 以及P49(D17) [140] PW55盧高級督察以專家身份所作的證供及專家報告P92A [141] 分別為P16-10及P17-15 [142] 有關PW2的證供見上文 [143] 見P68(PV 16 00006.MTS 9:49:43PM-9:53:31PM [144] 見P1,見承認事實P94第5-6段,P48(1-5),P49(D1) [145] 見PW39楊警員15131的證供 [146] 見P81 PV16 及P48(5) [147] P1-6,P49(D1)(8) [148] P1-1,P49(D1)(1) [149] 見P57 PV5 00001.MTS 09:22:32-09:22:36 PM(最關鍵的定格為09:22:36 PM) [150] P81 OS21 大紀元 [151] P81, 21:43:25 [152] 包括 “死黑警”、“屌你老母”、“黑警死全家”、“香港警察 知法犯法”等語句 [153] 見P82, OS22(Now 直播台) [154] 見(P2, 11-6),見承認事實P94第7-9A段,P48(6-11), P49(D2) [155] 見P95 [156] 見P48(11-15) D3被捕時的照片及P49(D3)警方搜得證物的照片 [157] 見P3(1-7),見承認事實P94第10-11A段,P48(7-10), P49(D3) [158] 見P96 [159] 見P48(11-15) [160] 見P81 OS21 Stand News (22:19-22:50) [161] 見P68 PV18 0007.MTS [162] 離干諾道中約17.5公尺,見文華里的地圖P86 [163] P57 PV5 00001.MTS [164] 1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死黑警”、“屌你老母”,“出嚟隻抽吖” [165] 除了黃色安全帽外,警方檢取了其他物品(P5, 1-4) [166] (P5, 5-15) [167] 見PW18 的證供 [168] P48(25) [169] P5-2, P49(D5)3 [170] 見P82 OS20 Stand News 23:58-24:02 [171] P82 OS22 now直播台 21:49:29-21:49:40 [172] P66 PV14 [173] P73 CCTV3 CH1 21:27:33 [174] P80 CCTV10 CH12 [175] P80 CCTV10 CH6 [176] P71 CCTV1 CH1 [177] 見21:36:00-21:37:00一段 [178] P81 OS21 大紀元 [179] 上述詳情是D6的法律代表在盤問其間帶出 [180] 見P66 PV14 及P60 PV8 [181] (P6; 4-8) [182] 見P6, 1-3及9, 10, 13 [183] (見P6, 11-12),見負責接收處理及搜身的警員PW20黃偵緝警員8562的證供,承認事實P94(16-19段),P48(26-32),P49(D6) [184] 見負責於翌日搜屋的時任警務人員人員陳先生PW21的證供。 [185] P48(26-32) [186] P49(D7) [187] P6-8, P49(D6)(15) [188] P66 PV14 9:55:46 pm [189] 見P66, PV14, 9:58:11 PM [190] 見PV5 00001.MTS [191] P80 CCTV10 CH12 [192] P80 CCTV10 CH6 [193] “死黑警 死全家 [防犬盾]” [194] 見永安中心在文華里與干諾道中交界的角落設置近個閉路電視鏡頭P71 CCTV1 CH1 [195] 見P61 PV9 00004.MTS 9:39:24:44-9:42:27 [196] PV81 OS21 大紀元 [197] “死黑警” “黑警死全家” [198] 臨時由女警組成、專門處理女性被捕者的應變部隊 [199] 見P82 OS 5 ICable 065208-065320,P81 OS 20立場新聞 002317-002357 [200] (見P7, 1-11),見承認事實P94第12-15段,P48(21-28),P49(D5),P48(33-37),P49(D7) [201] 見張警員12896 (PW25) 的證供。 [202] PW22所用的字眼是“左右郁動” [203] 當時官階,他作證時的官階是署理總督察 [204] 見P81 OS 5,有線新聞(09:47:47) [205] 見林女警55669,PW28的證供 [206] 見承認事實P94(第32-36段),P49(D10) [207] 推算時間;實際播放時間為06:50:50,下同 [208] 包括以下的說話:“埋嚟丫,打鳩你” “過來丫” “屌你老母” “死黑警” [209] 見P-8, 1-8;見承認事實P94 第25-27段,P48(38-42),P49(D8) [210] 見P98 [211] P48(8-42) [212] 見P82 OS22 21:48:00 [213] P80 CCTV 10 CH12 [214] P80 CCTV 10 CH6 [215] P80 CCTV 10 CH12 21:24:31 [216] P80 CCTV 10 CH6 21:22:56 [217] 包括 “出來隻抽”、“打死你死差佬”等字句 [218] 見承認事實P94第44-45段,P48(59-62),P49(D13) [219] P48(58-62) [220] P82 OS22 now新聞台 21:48:00 [221] P81 OS6 RTHK 07:14:16 [222] P99 [223] 推算時間;實際播放時間為06:50:50,下同。 [224] 見P14, 1-3,見承認事實P94第46-49 段,P48(63-67),P49(D14) [225] 見P100 [226] 見D14-1 [227] 推算時間;實際播放時間為06:50:50,下同 [228] P48(68-72) [229] 見承認事實P94第50-53段,P48(68-72),P49(D15)及PW62何警員8830(接手處理D15及檢取證物)的證供。 [230] (P101) [231] (P92A) [232] (P15-12-14) [233] 推算時間;實際播放時間為06:50:50,下同 [234] 最常見的,是“狗官”字樣 [235] 見P81 OS20,立場新聞 00:14:44-00:28:29 [236] 見P66,PV14 00002,9:42:14 -9:43:42 及P81 OS19 直播13 01:04:48 [237] 見P66,PV14 00003,09:45:07 [238] 見P81 OS20 立場新聞 22:54及 P81, OS18立場新聞 01:51:16 [239] 見P9, 6-7,見承認事實P94第43-47段,P48(21-28), P49(D9) [240] 見負責搜屋的陳偵緝警員8614 PW31的證供 [241] 見P81 OS19 直播13 01:13:07 [242] 有關片段是辯方在盤問時提供,美國之音的紀錄 [243] 見承認事實P94第37-40段,P48(48-52),P49(D11),以及負責檢取證物的余警員12401 PW33 [244] 見P66,PV14 09:51:54-09:53:36 PM [245] 見黎警員6822 PW36 的證供 [246] P48(48-52) [247] 見 P81 OS21大紀元 05:44-05:49 [248] 推算時間;實際播放時間為06:50:50,下同 [249] 包括 “黑警” “垃圾” “屌你老母”等句語 [250] 見承認事實P94第41-43段,P48(53-57),P49(D12) [251] 見黎警員6822 PW36的證供 [252] P66 PV14 00002.MTS 9:32:35 PM [253] 推算時間;實際播放時間為06:50:50,下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20/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