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家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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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共5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四、五及六),第二被告則承認一項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入屋犯法罪(控罪六),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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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021 [2021] HKDC 8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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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承認共5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二、四、五及六),第二被告則承認一項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入屋犯法罪(控罪六),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控罪一(訴第一被告) 2.2020年9月4日下午5時左右,九龍灣坪石邨金石樓地下坪石英皇幼稚園(地點1)的校工鄭女士離開地點1,沒有發覺任何異樣。 3.2020年9月5日上午8時許,鄭女士返回地點1,發現課室A的窗框被拆除,亦觀察到校務處、課室D及課室G有搜掠痕跡。 4.經點算,證實課室A、D及G共有3部手提電腦不見了,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9,150元。 控罪二(訴第一被告) 5.2020年9月9日傍晚6時許,九龍灣清水灣道坪石天主教小學(地點2)的校長高女士鎖上校長室的門離開。 6.2020年9月10日上午7時左右,她返回地點2,發現校長室、校務處及教員室的門被撬開。 7.經點算,證實校長室內載有現金共港幣400元的20個利是封、4張港幣50元書券及一個夾萬不見了,校務處內的現金港幣8,262元、一個閉路電視硬盤、一張支票、一個袋及教員室內的一部電腦不見了。被盜財物總值港幣約28,182元,損毀的鎖維修費約港幣3,000元。 8.2020年9月10日,警方到達地點2,撿獲一個口罩,口罩當時掛在學校走廊的閉路電視鏡頭。口罩上發現的DNA與第一被告的DNA吻合。 控罪四(訴第一被告) 9.2020年9月14日清晨6時50分左右,大角咀道大角咀天主教小學(地點4)的校工鄧先生返回地點4,發現教員室一個窗框被撬開。 10.經點算,證實教員室內現金港幣共880元不見了。 11.地點4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0年9月14日凌晨12時37分左右,第一被告爬過圍欄進入地點4。凌晨1時20分左右,第一被告經窗戶進入教員室到處搜索,凌晨2時41分離開。 控罪五(訴第一被告) 12.2020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九龍灣觀塘道聖約瑟英文小學(地點5)的校工詹女士鎖上校務處及教員室的門離開地點5。同事亦告知她全部課室窗戶已經上鎖。 13.2020年9月16日清晨6時25分左右,她返回地點5,發現教員室、儲物室及電錶房的門被撬開,202號課室的窗框亦遭撬開。 14.經點算,證實教員室內的7部iPad連iPad套、一支Apple Pencil、一個藍牙耳機、現金港幣60元、兩部手提電腦、兩部平板電腦、一個電腦硬盤及一瓶香水不見了。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43,136元。 15.地點5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0年9月16日清晨5時08分左右,第一被告在地點5裡面行走,手持一個袋,清晨5時10分離開。 控罪六(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16.2020年9月21日清晨6時05分左右,警員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從毗鄰地點5的山坡走下來,兩人均拿著一些環保袋及電腦。一會兒後,兩人停步,把那些物品放在樹下。警員截停兩人,經搜查,警方發現樹下共有9部多合一桌上電腦、一件外套及4個環保袋,在第一被告的背囊亦發現一支螺絲批、一枚電池及兩部流動電話。 17.警員警誡第一被告後,第一被告承認從地點5偷竊電腦螢幕,及承認他因欠債數萬元所以犯案。警員亦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承認從地點5偷竊電腦螢幕,也承認因沒有工作所以偷竊螢幕。 18.同日,地點5的資訊科技職員林先生向警方證實,警方從第一及第二被告手上撿獲的9部電腦屬於地點5所有,而教員室共有13部電腦不見了,警方進一步調查證實地點5教員室共有兩個環保袋及一件外套不見了。全部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85,904元。 19.地點5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0年9月21日凌晨4時左右行經地點5的正門。 20.警方在毗鄰地點5的山坡撿獲一張染血紙巾,紙巾上發現的DNA與第一被告的DNA吻合。 錄影會面 21.2020年9月22日,第一被告進行6次錄影會面,在會面中他承認:
22.2020年9月21日及22日,第二被告進行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承認:
23.第一被告現在承認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地點1、2、4及5後,在該處偷竊(控罪一、二、四及五),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地點5後,在該處傷偷竊(控罪六)。 24.第一被告現年37歲,過往有9項刑事紀錄,包括兩項分別在2015及2019年干犯共26條入屋犯法罪,最後在2019年因此被判監22個月。 25.第二被告現年37歲,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最後在2007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2個月。 26.代表第一被告的何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是一名做假天花的工人,日薪約800元,但因開工不足,生活逼人,才連續干犯上述各罪行。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多次犯事,但真心悔過,不放棄自己,望能早日獲釋,與家人團聚。其父母的求情信亦指第一被告本性善良,與家人關係良好,望予以改過自新的機會。其僱主的求情信亦表明第一被告工作期間積極上進,其本性不差,更表明會在獲釋後再聘請他。 27.何大律師進一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南 CACC 213/2019一案,該案上訴人共涉8項入屋犯法罪,過往更有22項同類紀錄,上訴法院最終認為總量刑起點為6年監禁,認罪後下調至4年。 28.代表第二被告的方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犯案亦因經濟拮据,已失業一段時間下才犯案,他與警方充分合作,部分贓物亦已尋回。第二被告並非專業竊匪,並無相同紀錄。其母親的求情信表明第二被告非常孝順及顧家,為人重情義,才一時糊塗下參與犯案,望予以輕判。第二被告自己的求情信同樣表明希望可早日獲釋,照顧年邁母親。 本席的考慮 29.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其他案件中已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適當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上訴庭亦臚列出加刑的各項因素,包括:
30.本案第一被告涉及在半個多月間連續干犯5項相同罪行,均為學校及幼稚園等等,涉及財物達十多萬元,案情嚴重,第一被告明顯地可被視為專業竊匪,過往亦有多項相同案底,以往判刑顯然不足阻嚇,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法院應把判刑起點提高,以收阻嚇之用。 31.因此,就各項控罪,本席均以兩年九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2個月監禁。但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上述陳慶南一案臚列多宗涉及多項入屋犯法罪的案件,總刑期一般約5至6年監禁。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本案總量刑起點可為五年三個月監禁,認罪後可減為42個月。 32.因此,第一被告的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33.第二被告只干犯第六項控罪,適當地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監禁。 34.因此,第一被告總共判以4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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