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寸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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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五項控罪,包括兩項「危險藥物販運」罪(控罪一及五)、「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三)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四),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8(1)(a)(2)條、第36(1)及(2)條及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166/2025[2025] HKCFI 55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6/2025

[2025] HKCFI 5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6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28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寸永強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7月24日

案書

1.上訴人面對五項控罪,包括兩項「危險藥物販運」罪(控罪一及五)、「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三)及「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四),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8(1)(a)(2)條、第36(1)及(2)條及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二及四,而就控罪一及五亦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控方不予接納。

3.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危險藥物販運」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就控罪三「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控罪五「販運危險藥物」罪亦罪名成立。就上述五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共31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4.警方於上訴人住所電梯大堂位置截停正在外出的上訴人,警方帶上訴人返回住所,進行搜屋。

5.警方搜查後發現包括控罪一,一個載有0.1克混合劑,內含微量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酸鹽)及微量咪達唑侖的透明膠袋,及一個載有微量混合劑,內含微量海洛英鹽酸鹽(一種海洛英鹽酸鹽)的透明膠袋;控罪二,一個透明膠樽連一枝紫色飲管及一支玻璃管;控罪四,一個載有4毫升液體的膠瓶,該膠瓶經乾涸後,發現其載有0.06克固體,內含甲基苯丙胺;控罪三,在上訴人床褥下搜出一支金屬伸縮棍,該伸縮棍三節套管全是鋼製,收縮及完全延伸時長度分別為25及65厘米,可揮動延伸;控罪五,四天後,懲教署人員在荔枝角收押所上訴人排出的糞便內發現六粒丸狀,經化驗後,該六粒丸狀共載有1.41克混合劑,內含0.92克海洛英鹽酸鹽。

上訴人的犯罪紀錄、背景及求情

6.上訴人過往共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2004年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當時被判監3個月。與危險藥物有關的是2002年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12個月感化令,和2007年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2個月。

7.上訴人現年50歲,離婚,沒有子女,年老母親在養老院,但上訴人時常探望她,並帶她回家。上訴人任職裝修散工兼跟車,月入七千至八千元。上訴人指出,他已很努力工作,承認有長期吸服毒品。

8.過往毒品有關紀錄已是2002及2007年,及戒毒所報告認為上訴人適合到該處接受治療康復,因此,認為在顧及公眾利益後,應把他判到戒毒所。

判刑考慮

9.裁判官指出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8(2)(b)條,管有危險藥物經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判處罰款100,000元及監禁3年。控罪一中指出有兩個膠袋,其中一個膠袋內藏0.1克混合劑,混合物內含微量海洛英及咪達唑侖。但裁判官接納辯方所說,上訴人有有效咪達唑侖的醫生處方,在判刑時只考慮兩個載有微量海洛英的膠袋。

10.裁判官援引及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對Nguyen Cong Su CACC 286/2012,上訴庭認為管有輕微份量內含海洛英的0.61克混合物,及沒有任何和毒品有關的案底,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Vu Quoc-toan HCMA 393/2016,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件涉及0.04克混合物,內含海洛英鹽酸鹽。法院指出案中除上訴人承認控罪、無犯罪前科外,並無別的減刑因素,因此,最終對上訴人判予6個月監禁,認為此刑罰完全正確,並無明顯過重。裁判官考慮到上述情況,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

11.就控罪二,此控罪最高罰則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3年,相關物品在上訴人家中發出現,沒有在公眾可接觸公共場所展示。考慮相關案例,以3個月監禁為起點,上訴人認罪後,減為2個月監禁。

12.控罪三,此控罪最高罰款為5,000元及監禁兩年。裁判官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廸 [2021] HKCFI 1319,法院指出每宗案件的判刑要視乎該案整體情況,包括相關武器性質和能引致傷害的程度、管有該武器的最終意圖。在量刑時,須注意判刑是否公平、是否合適、合乎比例地反映被告人罪責、顧及維持個人行為的適當準則,及保護社會免受傷害等公眾利益。裁判官認為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曾展示或將會使用該伸縮棍,不過他已第二次違反此類控罪,而該伸縮棍本質為一個攻擊性武器,能夠造成一定威嚇、傷勢、財物損毀,因此判予監禁5個月。

13.就控罪四,援引上述相關案例,再以9個月判刑為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

14.控罪五販運危險藥物,最高刑罰是判處3年監禁。考慮到相關案例,包括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2024] HKCA 840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當中指出,販運10克或以下海洛英,恰當刑期起點為2年至5年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子鏗 [2022] HKCFI 1247,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藥物內含0.91克可卡因的1.23克固體,上訴人認為恰當的刑期起點為27個月監禁。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穩文 HCMA 359/2013,上訴人承認販運0.09克固體內含可卡因,但有五次定罪紀錄,兩次與毒品有關,上訴法院認為兩年監禁判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15.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六粒丸狀共載有1.41克混合劑內含0.92克海洛英鹽酸鹽,毒品在被告體內,他正要離開住所。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往有多項犯罪紀錄,包括被判監12個月,同樣是販運危險藥物,毒販不應被輕判,裁判官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25個月監禁。

16.最後考慮整體刑期,裁判官考慮到控罪一、二、四均牽涉危險藥物控罪,全數在家中找到,因此可全部同期執行,共判予6個月監禁。

17.控罪三該伸縮棍控罪性質與危險藥物不同,因此,考慮當中3個月與上述一、二、四項控罪分期執行,即共9個月監禁。另外,控罪五當中3個月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6個月加3個月加22個月,總共為31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認為刑期過重,予以上訴,希望獲予減刑,但並無提供其他進一步判刑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指出,就控罪一,裁判官考慮了上述案例Nguyen Cong SuVu Quoc-toan等案例,裁定上訴人管有微量海洛英鹽酸鹽,與上述案例相同,予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而控罪二方面,一般刑期為認罪後3個月監禁,見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因此,裁判官最終判以兩個月監禁屬實寬容。

20.控罪三亦沒有量刑指引,判監可為9至12個月監禁,但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並無將該伸縮棍展示或將會使用,考慮所有情況,以5個月監禁為量刑並不明顯過重。

21.控罪四同樣涉及0.06克固體「冰」毒,考慮上述案例,認罪後減為6個月監禁亦並非明顯過重。

22.最後控罪五涉及六粒丸狀共載有1.41克混合劑內含0.92克海洛英鹽酸鹽,毒品在上訴人體內,他正要外出,離開住所,並非初犯,過往亦有相同販運危險藥物紀錄,判以25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3.最後裁判官亦考慮到整體量刑情況,部分予以同期,最終判以31個月監禁為適當,並無明顯過重,其判刑上訴理應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4.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出處理。

25.首先,就較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即控罪五而言,涉及把六粒丸狀共載有1.41克混合劑的0.92克海洛英鹽酸鹽藏於體內,並外出離開住所,案情嚴重。如上述新近黃瑞芳一案已指出,販運10克或以下的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過往且有同類紀錄,裁判官判以25個月監禁為恰當的,且並非過重。

26.至於控罪一、二、四,涉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裝備,即一個透明膠樽連飲管及玻璃管,三項控罪全數同期共判以6個月監禁,參考上述案例,如Nguyen Cong Su and Vu Quoc-toan,已屬輕判。

27.至於控罪三,上訴人管有的伸縮棍,裁判官已考慮到該武器本質具攻擊性,能造成一定威嚇或傷勢,但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曾展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過往亦有同類紀錄,裁判官最終判以5個月監禁亦為恰當,並非明顯過重。

28.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控罪三性質與其他罪行不同,但當中只予3個月與控罪一、二、四分期,即控罪一至四共判予只9個月監禁,亦屬輕判。而裁判官最後把控罪五當中25個月監禁的3個月與上述各罪名同期亦為恰當,即總判刑為9加22個月,即31個月。最終上訴人五項控罪共判以31個月監禁為恰當的,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