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向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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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時被告人是第一證人的女朋友,他們同住在九龍城梭椏道的一個單位(“地點1”)。第二證人是住在地點1另一房間的室友。被告人與第一證人亦同住在上水彩園邨的一個單位(“地點2”)。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99/2021[2022] HKDC 4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9/2021

[2022] HKDC 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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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向嬌玉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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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2年5月16日
出席人士:  關恆芬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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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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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縱火罪。

案情

2.案發時被告人是第一證人的女朋友,他們同住在九龍城梭椏道的一個單位(“地點1”)。第二證人是住在地點1另一房間的室友。被告人與第一證人亦同住在上水彩園邨的一個單位(“地點2”)。

3.2021年5月11日約晚上9時,被告人與第一證人在地點1爭執,被告人叫第一證人離開地點1,第一證人於是離開。

4.同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第二證人正在自己的房間內睡覺時,聽到關大閘的巨響,並嗅到有東西正在燃燒,及後發現第一證人房間內床上的床褥及衣物着火,於是自行將火救熄。

5.同日晚上11時左右,第一證人查看手機,發現當天較早時被告人的手機號碼 (電話號碼: XXXX YYYY)  給他發了以下WhatsApp訊息 (“該WhatsApp訊息”):-

(a)  晚上10時29分 -“你好好地睇住你間屋”[1]

(b)  晚上10時29分 -“一把火了”;

(c)  晚上10時47分 - “開始了”;

(d)  晚上10時50分 - “海害我啊陳正邦”;

(e)  晚上10時52分 - “到下一間了”[2];及

(f)  晚上10時54分 -“你來不幾了”。

6.查看該WhatsApp訊息後,第一證人害怕被告人會在地點2縱火,於是報警。

7.消防人員抵達地點1後發現第一證人房間內的床褥及床上衣物遭燒毀,火頭源自床中央近床邊,起火原因有可疑。警方在第一證人房間的床邊發現一個火機,並在地上發現另一個火機及一根煙蒂。

8.2021年5月12日凌晨1時50分,警方在地點2以“縱火”罪拘捕被告人。 其後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包括:-

(a)  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與第一證人爭執;

(b)  被告人不喜歡在地點1居住;

(c)  被告人從衣櫃內取出衣服放在床上,以便拿取行李箱。她隨後帶同該行李箱離開地點1,前往地點2;

(d)  被告人離開地點1前曾在第一證人的房內吸煙,但她不知道該根香煙是否已被弄熄。她只將該煙蒂放進桌上的煙灰缸內;

(e)  被告人在2021年5月11日一直將手機(電話號碼:XXXX YYYY)帶在身邊,直至她在上水被捕;

(f)  該等WhatsApp訊息是由被告人發出的;

(g)  於地點1大門外的閉路電視,所拍攝的黑色衣服女子是被告人;及

(h)  地點1內有衣物被燒過的房間,是被告人於地點1的房間。

9.覆蓋地點1大門情況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1年5月11日晚上10時43分至10時46分,被告人在大門外放下行李箱後返回地點1,然後再次出來帶著行李箱離開。

求情

10.被告人現年44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約在2017年來港,在國內小學教育程度。第一任丈夫是國內人,女兒15歲,在國內生活。第二任丈夫是香港人,女兒8歲,被告與他已分居多年,女兒由男方撫養。被告人與第一證人在案發前數月認識,當時被告人任按摩師,第一證人是其客人,他的職業是裝修工人,後來同居於地點2,這是他所租住的單位。案發前約半個月搬到地點1,這是第二證人的僱主所租下,方便僱員開工出入,第二證人是他的同事的女朋友。

11.被告人因第一證人的毒癮經常與第一證人吵架,案發當日亦如是,被告人聲稱在地點1內遭第一證人毆打後暈倒,醒後已看不見第一證人,越想越氣憤,於是執行李,打算搬到地點2居住一會兒,在地點1吸煙後將煙蒂擲在床上,引致這場火警,幸好離去時沒有關上房門,令第二證人發覺後立即救熄。警方在案發現場拍照,顯示地上有玻璃碎,被告人指是第一證人的冰壺,照片看來支持被告人上述說法。

12.王大律師呈交四宗案例。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CACC 429/2007指出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同,上訴庭認為不適宜作出判刑指引。

13.HKSAR v. Hung Pang-chi DCCC 815/2012 涉及鄰舍裝修噪音引起的衝突,被告人日間在隔鄰單位門前用火機點著報紙,受害人發現後說自己會離開,被告人將火救熄,沒有財物損毀。法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4.HKSAR v. Wong Pak-keung DCCC 691/2011,被告人承認在凌晨時分從外喝醉回到大廈電梯大堂,用火機點著告示板的告示,有人行過將火救熄。法官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15.HKSAR v. Wei Jiangfeng [2020] HKDC 1198,被告人與丈夫於晚上7時左右爭吵,丈夫襲擊被告人並帶同年幼兒子離開,臨走前用火機點著一些廁紙,擲到兒子的床,揚言要燒死被告人,被告人負傷將火救熄,床褥被燒毀少許。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16.本案發生在多層住宅大廈晚上10時50分左右,直接危害正在作息的住客生命財產安全,幸好第二證人及時救熄,否則後果嚴重;然而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因感情問題衝動犯案,只是用了火機,沒有用助燃物,本席以2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7.被告人於審訊的第一天開庭時申請押後到第二天,並於第二天認罪,本席減刑4個月,刑期是16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其後被被告人删除

[2] 其後被被告人删除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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