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童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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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3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三項的罪名都是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第二項的罪名是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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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5/2021 [2021] HKDC 1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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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3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三項的罪名都是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第二項的罪名是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被告承認全部控罪。認罪前, 被告向本席確認, 他不需要律師代表並選擇自行辯護, 及他明白每項控罪的指控, 亦曾閱讀控方交給他的證人供詞和文件證據。 案情 3.這3項罪行發生在九龍秀茂坪寶達邨達康樓9樓(「該樓層」)。 4.孔女士是該樓層909室的住客。2021年2月16日下午約3時30分, 孔女士發現909室的鐵閘被淋白色油漆, 於是報警處理。孔女士在當天下午約2時30分曾經檢查該鐵閘, 當時鐵閘仍然是正常妥當。 5.警方接報到場後發現該樓層906室至915室共10道鐵閘被淋上白色油漆(第一項控罪)。 6.鄭女士是該樓層913室的住客。2021年2月20日凌晨約4時15分, 鄭女士發現913室的鐵閘和大門被淋淺藍色油漆(第三項控罪), 大門有被火燻黑痕跡, 門口對出地上留有一個打火機和幾個燃燒過的信封(第二項控罪)。鄭女士在早一天晚上約11時曾經檢查鐵閘, 當時鐵閘仍然正常妥當。警方檢取該打火機為證物。 7.被告住在同一幢大廈(即達康樓)的3903室。 8.2021年2月25日, 警方進行掃蕩搜查, 發現被告的褲和鞋染有白色和綠色油漆。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因為一時貪玩, 他在該樓層906室至915室的鐵閘淋上油漆, 及在913室門外用打火機燒信件。 9.警方搜查被告的住所, 發現一個沾染白色油漆的膠桶, 及一個綠色油漆的空罐, 並檢取它們為證物。 10.被告其後接受錄影會面, 於警誡下承認以下事實:
11.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2021年2月16日當他向該樓層的906室至915室共10道鐵閘淋上油漆時, 他是在沒有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損壞他人的財產, 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第一項控罪); 及在2021年2月20日當他向該樓層913室的鐵閘和大門淋上油漆, 及將點著火的幾個信封掟向913室的大門時, 他是在沒有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損壞他人的財產, 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犯罪紀錄 1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在1990年8月30日於中國福建出生, 於1993年與母親持單程證來港定居。被告現時31歲, 未婚, 與64歲的父親和60歲的母親同住。父母分別任職兼職廚師和兼職侍應。被告還有一名27歲在香港出生及現時在英國讀大學的妹妹。被告沒有完成中四教育便停學。在2008年至2018年期間, 被告和他的母親在美國居住和工作, 於2018年1月回歸香港。從2018年開始, 被告任職外賣送遞員, 月入港幣20,000至30,000元。 判刑前報告 14.為了更理解被告, 本席在判刑前傳召了3份有關被告的報告, 包括精神科醫生報告、臨床心理學家報告, 和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15.從精神科醫生和臨床心理學家提供的資料, 被告的家族沒有精神病的歷史, 而被告在2004年第一次接觸精神科。當時被告大約13歲, 因為向妹妹使用暴力而接受兒童精神科醫生的評估。當時醫生認為被告情緒失常, 患有對立反抗症或行為規範障礙症。被告後來被安排入住兒童宿舍, 由臨床心理學家和社工跟進他的情況。由於被告認為父母控制和不尊重他, 所以他與家人的關係疏離。被告其後在2008年至2018年期間與母親一起在美國居住和工作, 後來回港居住。但是他與家人的關係依然疏離, 雖然相對來說, 他與母親的關係較佳。不過, 在2019年10月, 被告亦因小事與母親爭拗, 因表現激動而被送往醫院的急症室接受治療。 16.另一方面, 被告向精神科醫生和臨床心理學家披露, 在過往10年, 他為了放鬆自己而養成飲酒的習慣。平均來說, 他每天飲用6至10罐啤酒, 及每星期飲用約半瓶威士忌酒。被告亦聲稱, 在這10年期間, 他聽到一些與他說話的聲音, 而當他清醒時, 這些聲音的清晰度較他喝酒後聽到的聲音更為清楚。被告說他有時記不起這些說話的內容, 亦有時不知道他在聽到這些聲音後做了甚麼。被告承認飲酒後變得容易發怒, 令他與家人及其他人士發生爭吵。 17.就着干犯這些控罪的原因, 被告聲稱, 每次犯罪前都曾經飲用啤酒和威士忌酒, 份量與他平時飲用的份量相約。在干犯第一項控罪之前, 他聽到兩至四把聲音說出「9」和「淋油」等字眼, 所以他便拿起本是用來維修他的住所的油漆到該樓層犯案。被告亦聲稱, 在干犯其餘兩項罪行前, 他也聽到相同的聲音, 所以他亦遵從指示到該樓層犯案。當他被問及縱火的原因時, 被告說雖然當時他知道自己的行為, 但他的精神狀態混亂, 及他不能控制自己。被告否認與受害人有任何過節, 他亦沒有縱火罪的前科, 也不是因為被火焰吸引或為了尋求縱火的樂趣而犯案。 18.精神科醫生認為, 被告在會面期間情緒穩定, 說話有條理, 沒有表現出活躍的精神病症狀。精神科醫生指出, 被告因為酗酒而引發精神和行為失常, 並且在精神上出現幻覺, 但被告在被拘押後不能再接觸酒精, 他的精神狀況因此亦變得穩定。被告聲稱他有戒酒的動機, 亦願意接受精神科輔導。精神科醫生認為, 假若被告遠離酒精, 他再行干犯相同罪行的機會為低。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毋須接受住院治療, 只是建議被告接受精神科門診服務。 19.臨床心理學家亦認為被告的犯案原因是酒精引發被告出現幻覺和失去控制能力及判斷力。心理學家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縱火狂, 和被告沒有患上其他與衝動有關的疾病。心理學家因此認為只要被告不再酗酒, 及被告現時經已知道他的問題根源並且願意接受治療, 他的重犯風險低。 20.感化官則指出, 被告在接受調查時隱瞞他的工作狀況及曾經在美國生活10年, 而且, 被告的問題在於他的酗酒和精神問題。基於這些原因, 感化官不建議被告接受感化令或履行社會服務令。 減刑陳詞 21.被告承認他沒有對感化官說出他曾經在美國生活和回港後的工作情況, 原因是當他會見感化官時記不起這些事項, 與感化官的溝通出現誤會。被告指出他沒有特別的求情理由, 但希望法庭考慮他沒有犯罪紀錄、坦白認罪, 及他經已在家人的協助下作出反省, 承諾以後不再犯罪。被告呈上兩封求情信, 一封由他的父母撰寫, 另一封由他的3位親友撰寫。信中各人均力陳被告經已感到深切後悔並作出反省, 希望法庭給被告改過自新和回饋社會的機會。他們亦呈上警務處處長發給被告的感謝信, 多謝被告在2019年5月2日把在街上拾獲的物品送交警署, 讓物主可以取回失物。 判刑理由 22.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因為縱火罪是這3項罪行中最嚴重的一項。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3(1) 條, 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23.案情顯示, 被告用火損壞該樓層913室的一道木門。該樓層是秀茂坪寶達邨達康樓的一部份。根據控方和被告提供的資料, 達康樓是一幢40層高的大廈, 每層有40個單位, 全部作為住宅用途。換言之, 被告是在一幢多人居住的大廈內干犯縱火罪, 而犯案時間更是在凌晨時份。本席憑生活經驗可以斷定, 當時這幢大廈的大部份住客必然經已歸家並且正在睡眠或休息中。雖然他們人數多, 但由於他們正在睡眠或休息的狀態, 他們不一定能夠及早發現火警在他們的附近發生, 從而未能儘早將火撲滅。因此, 被告的罪行對這些為數不少的居民造成潛在性的大規模傷害。 2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龔伯富案[1], 上訴法庭對在多層大廈裡干犯的縱火罪的嚴重性作出以下的觀察:
25.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w Chun Man (羅振文)案[2]亦指出, 在決定刑罰時, 法庭必須考慮犯案人的動機, 他是否因為家庭糾紛於情緒不穩下犯案, 或是出於報復及/或為了恐嚇而冷靜地進行有計劃的行動。除此之外, 法庭也需要考慮縱火造成的真正財物損毀及/或真正人命傷亡, 而且, 潛在性的財物損毀和人命傷亡也要考慮在內, 包括火警對前來救火的人員例如警察和消防員有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危害。法庭也要考慮相關的縱火行為是單一事件, 或是一連串行動的其中一部份。 26.由此可見, 判刑目的必然是著重於懲罰和阻嚇。但是, 上訴法庭亦強調, 由於不同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都不相同, 因此不適宜就這種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換言之, 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量刑。 27.在本案中, 正如已述, 本庭注意到案發地點的特別性質。但另一方面, 雖然913室在2021年2月16日和2月20日兩度受到被告損壞, 但是,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與該單位的戶主或住客有任何仇怨, 事件亦不涉及三合會活動、恐嚇或報復。被告在縱火時也沒有使用助燃媒介。再者, 從警方事後拍攝到的相片可見, 913室的木門只是在底部中間的小部份位置被火燻黑。從損壞程度看來, 被告掟向該木門的幾封著了火的信件實際上沒有亦難以燒著該道木門, 而該道木門及旁邊的鐵閘也沒有掛上拉簾或其他易燃的東西, 火勢被加大或蔓延的可能性可以說是相當低。 28.在HKSAR v Hung Pang Chi案[3], 犯案人在一間正在裝修的房間外面用火燃燒報紙。主審法官接納被告當時的行為是出於一時衝動, 原因是工程製造出來的嘈音導致他不能入睡, 而他的父親剛剛去世亦對他帶來壓力。案件亦不涉及三合會活動、恐嚇或報復, 而且, 縱火的時間是在日間而不是居民經已入睡的晚上, 被告沒有使用助燃媒介, 他更在縱火後於短時間內主動撲熄火焰, 沒有人受傷, 房間亦沒有損毀。主審法官裁定, 監禁12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29.就著被告干犯的縱火罪, 其嚴重性較龔伯富案和羅振文案為輕, 但較Hung Pang Chi案為重, 因為被告在凌晨時份縱火, 亦沒有親自撲熄火焰。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後, 假若不是因為被告的精神問題(稍後討論), 本席會裁定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30.從精神科醫生和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可見, 被告在案發時因為酗酒引致或有可能引致他在精神上出現幻覺, 令他服從虛幻的聲音指示及在不能自我控制的情況下縱火, 他的罪責顯然較蓄意縱火的犯案人為低。當然, 即使如此, 他是因為主動酗酒才導致他的精神失常, 在這個方面, 他是難辭其咎, 亦必須負上刑責。在考慮了被告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後, 本席裁定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31.本席補充一點。從本席的判決可見, 本席排除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為恰當的判刑選擇, 不單因為感化官不作出這樣的推薦, 更重要的是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在案發時有著一些精神問題, 但他的精神狀態是因為他主動酗酒所造成, 而罪行的性質是非常嚴重, 因此他必須負上責任。為了達致懲罰被告, 及阻嚇被告和其他人干犯相同罪行的作用, 法庭必須以較嚴厲的判刑方式即監禁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32.就著第三項控罪, 被告在干犯第二項控罪的同一場合用油漆淋向913室的鐵閘和木門。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3.就著第一項控罪, 被告同時用油漆淋向總共10個單位的鐵閘。本席曾經觀看警方替受損單位拍攝的照片(915室除外, 因為戶主在警方拍攝前經已清理油漆), 本席接納每個單位的受損程度不大, 控方亦沒有掌握每戶的維修費用金額, 但本席相信不會涉及大量金錢。但是, 除了鐵閘的外觀受損外, 這10個單位每一戶的住客亦必然在心理上受到某程度上的驚嚇, 因為他們不知道他們是否成為犯罪份子針對的目標, 他們更不知道會否受到或有可能受到較淋油漆更嚴重的罪行所侵襲。 34.假若毋須考慮被告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 本席會採用監禁6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他的精神狀況, 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至監禁5個月。 35.本案沒有加重處罰因素。 36.就著減刑因素, 由於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每項控罪的刑期獲扣減三份之一。本席注意到被告的陳詞及其父母和親人的求情信。但除了被告拾遺報警外, 其他因素不具減刑效力。至於被告將拾起的失物送交警方, 使物主可以領回物品, 這是被告正面人格的證據, 具某些程度的減刑效力但幅度不會很大。本席不打算將這一點納入為每項控罪的減刑因素, 但會在判定總刑期時將這一點納入考慮範圍內。 3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38.本席跟著考慮這些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39.由於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同時發生, 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時執行。 40.至於第一項控罪, 由於它的發生時間與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不相同, 涉及的受害處所多出9個單位, 因此, 刑期不應與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全部同時執行。但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 亦考慮到被告的正面品格證供, 本席裁定本案在被告認罪後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因此, 本席下令,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與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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