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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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0/2025 [2026] HKDC 1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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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兩項縱火罪[2](控罪二及三)及一項損壞財產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罪[3](控罪四)。 案情撮要 控罪一 2.2024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港鐵大圍站站長馬先生發現位於沙田港鐵大圍站1號月台的客務中心的玻璃損毀。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9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到達港鐵大圍站,他用手肘打破客務中心的玻璃。被告人伸手翻尋客務中心的收銀機,當時該收銀機內沒有放置任何東西。被告人之後離開現場。涉案玻璃的維修費為港幣1,000元。 控罪二 3.2025年2月6日晚上10時35分左右,趙先生注意到被告人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康城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內拿着一個打火機,把一張燃燒的紙張放入郵箱。趙先生從後拍下被告人的照片並報警。之後被告人離開,事件中沒有任何人命傷亡。 4.消防處其後奉召到場,並在涉案郵箱上發現一處燒焦痕跡,也發現一張原本貼在該右側後面牆上的海報及一張關於該郵箱的告示被燒毀。經檢查後,發現郵箱內的信件並沒有損毀。 控罪三 5.2025年4月2日晚上11時14分左右,港鐵將軍澳站的火警鐘響起,將軍澳站高級站務主任馮先生到達現場後,發現該站B2出口附近的郵箱冒煙。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曾在該站的郵箱附近遊蕩,並竊看該郵箱幾次。其後該郵箱在被告人走近後不久便冒煙。被告人之後推着一架單車,於閘機使用其八達通入閘。 6.消防處其後奉召到場,發現該郵箱內7封信件燒毀,事件沒有帶來人命傷亡。 控罪四 7.2025年4月14日下午4時35分左右,當時車長梁先生正在駕駛東鐵綫列車從太和站駛向粉嶺站,當列車駛近香港新界大埔大窩東支路單車徑GE2021號燈柱附近時,梁先生見到被告人把一件物件扔向列車。同日下午5時左右,列車到達落馬洲站。梁先生發現該列車車廂一道門的玻璃有裂痕,該道門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維修費為港幣60,000元。 拘捕及警誡 8.被告人於2025年4月15日被拘捕,警誡下他沒有就控罪一至三承認任何事情。至於控罪四,被告人在合適成人在場下承認於4月14日下午4時左右,在九龍坑感到不開心,於是把石頭扔向列車。 9.其後,警方在合適成人在場下和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10.警員亦在被告人的住所檢獲一個粉紅色打火機及一個紅色打火機、一架白色單車、一件被告人干犯控罪三時所穿着的藍色T裇及一張八達通卡。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1.被告人現年27歲,他在內地出生,其父親在被告人大約一歲時離世。被告人四歲時跟隨母親移居香港,他在特殊學校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學一年級。被告人單身及無業,主要倚賴綜援及傷殘津貼維生。 12.被告人是一名患有輕度智障及自閉症人士,並需於精神科門診覆診。 13.根據主任裁判官於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提訊時替其索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人自四歲起便接受精神健康服務,亦曾於2007至2023年期間因行為問題而多次入住精神病院。就犯案原因,被告人向精神科醫生表示就控罪一,他用手肘破壞服務台的玻璃是為了搜尋收銀機內的金錢為其八達通增值;至於兩項縱火罪,被告人案發時忽然回想起曾在大埔醫院住院期間及在特殊學校內獲得不好的待遇,即不讓他進食一些食物及前往派對,於是他便用打火機燃燒紙張並放入郵箱內,被告人亦稱他在嗅到燃燒紙張的氣味時會感到放鬆及舒暢,但他否認他有縱火的習慣或該念頭;關於控罪四,被告人表示當時他因沒有人願意聘用他感到憤怒及沮喪,於是便把石頭扔向一列正在行駛中的列車。 14.兩名精神科醫生均表示被告人無需接受住院式的治療,只建議他繼續接受精神科門診的跟進。 15.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16.就控罪一,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指被告人並沒有進入該客戶中心犯案,他只是在打破玻璃後伸手入內,潘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因此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17.至於兩項縱火罪,潘大律師指案件並不涉及黑社會追債或報復等非法行為,被告人亦沒有獲得任何個人利益;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沒有使用任何助燃劑,他的行為其所帶來的危險性及潛在風險相對而言較低,而所銷毀物品的價值亦有限。潘大律師指被告人干犯控罪的原因亦似乎和他的智力及精神及或/心理問題有關。關於量刑,潘大律師呈上五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HKSAR v Hui Man- Pow[4]、HKSAR v Wong Pak Keung[5]、HKSAR v Hung Pang Chi[6]、HKSAR v Li Lin Shum also known as Li Sum[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霖儀 [8])給本席作參考。 18.就控罪四的量刑,潘大律師亦引用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穎漢 [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婭[10])的量刑給本席作考慮。 19.潘大律師向法庭呈上由被告人母親、匡智地區支援中心(新界北區)的社工及一名牧師替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母親指被告人極度害怕與陌生人接觸,對外面的世界一知半解亦缺乏法律常識。她明白被告人的行為給社會帶來了不良的影響,而被告人在被輔導下已經意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性,感到非常後悔及願意承擔責任;社工則指被告人在特殊學校求學時曾經歷不愉快的事件對他造成深切的創傷,他因長期受欺壓而漸漸利用反射行為來宣洩自己的不快、恐懼及憤怒的情緒。社工亦表示社會福利署已經安排被告人入住宿舍及在庇護工場工作,但被告人需要在三星期內回覆是否接納相關的安排,若被告人接受此安排而其身體檢查合格及完成相關的手續後,被告人最快可在不多於七星期後獲安排入住相關的宿舍;至於牧師則稱被告人及其母親在香港相依為命。眾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好讓他可以在獲得適切的輔導下重新做人。 20.被告人亦向法庭呈上由自己繪畫的圖畫及求情信,被告人承諾他不會重犯及希望可以在宿舍內好好生活及工作。 21.潘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基於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及其犯案某程度上是受到其智力及精神狀況影響,考慮判處非監禁式的刑罰。倘若法庭最終認為需要判處監禁式的刑罰,潘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及考慮把四項控罪全部或大部份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2.被告人所承認的四項控罪均是嚴重的罪行。 23.就於非住宅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見 The Queen v Wong Man[11]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2]。 24.上訴庭在 HKSAR v Wong Yiu Kuen [13]一案中強調,入屋犯法罪為嚴重的罪行,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案件必須有着非常特殊的情節,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上訴庭在 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14]進一步指出除非存在非常特殊的情況,否則判處一名干犯入屋犯法罪或企圖入屋犯法罪的人士接受社會服務令並不是一個合適的刑罰。 25.至於縱火罪,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N.L.T.[15]引述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16]一案中曾指出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而涉及第 60(2) 條(即意圖藉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到傷害)更甚,因此法庭必須對縱火罪判處嚴厲的判刑,以達致保護公眾、譴責和懲罰犯案者,及阻嚇犯罪的目的;亦因為這個原因,法庭一直以來都是把第 60(2) 條下的縱火罪處以即時監禁。 26.就縱火罪的量刑方面,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17]一案中指出,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不同,因而不適宜就此類控罪定下量型指引,各案會因其嚴重性而判刑。 27.在 HKSAR v Law Chun Man[18],上訴庭亦提及就縱火罪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況、動機、有否實質的財物損失、人命傷亡、是否單一事件抑或有預謀等等。上訴庭列出加刑因素包括犯案是否涉及報復的行為、縱火時有否使用助燃劑等等。 28.至於損壞財產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罪,最高的刑罰為終身監禁,上訴法院沒有就這項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29.被告人自少便被診斷患有自閉症及輕度智障,獲安排入讀特殊學校及接受精神科門診的治療及跟進。按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被告人完成學業後曾獲安排進入庇護工場工作,但他很快便辭職。其後被告人曾於不同的單車店兼職,但長時間失業。精神科醫生亦指雖然被告人獲處方精神科藥物,但他因為藥物的副作用所以不太願意跟隨指示服藥;而被告人亦不出席精神科門診的跟進,原因是他在日間感到有睡意,及他情願騎單車也不願意見醫生,而需要其母親代為索取藥物。 30.被告人並非完全沒有自理能力,亦非對其所作所為會引致的後果完全不理解,而他亦非因為精神問題而犯案,從被告人向精神科醫生解釋其干犯罪行的原因可以見到,被告人明顯是讓其情緒主導思想;再者被告人亦接連在4個月內干犯四項非常嚴重的罪行。 31.本席沒有忽略潘大律師所援引的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原審法官曾就該些案件被告人所干犯的縱火罪判處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甚至 Hui Man-Pow一案的被告人是涉及第 60(2) 的縱火罪,案情指他在凌晨時分把一部冷氣機從單位推落街,並把單位內的窗簾點火燃燒。區域法院法官李素蘭(當時官階)接納被告人因為藥物引致精神失常而犯案,最終判處被告人18個月感化令。然而本席留意到該些案件均涉及單一事件,再者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 32.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非常強烈的個人特殊情況、及或與控罪性質有關的特殊情況,可以讓法庭考慮以非監禁形式去處理被告人所干犯的四項控罪。 控罪一的量刑 33.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上訴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判刑時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34.上訴庭在 HKSAR v Sim Ka Wing[19]一案中亦提出若被告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爆竊者,例如伺機進入一間開放式的辦公室內盜竊物品,則判刑時可採納一個較量刑指引低的量刑起點。 35.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20],該案的被告人為一名非法入境者,他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便走進中心的廚房內偷食了兩塊麵包。他承認兩項控罪,其中一項為入屋犯法罪。就入屋犯法罪的量刑,上訴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類似小偷,刑責對比一般的非住宅入屋犯法較為輕微,並調低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18個月監禁。 36.被告人犯案時是單獨行事,沒有帶備或使用任何工具,被告人的犯案手法近似機會主義爆竊者,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可以採納一個較量刑指引為低的量刑起點,不過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犯案情節較 Cheung To Ming一案嚴重。 37.考慮所有情況,就控罪一本席採納2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14個月監禁。本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某程度上其犯案與其智力及情緒問題有關,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刑期扣減。經調整後,控罪一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控罪二及三的量刑 38.本席同意潘大律師指被告人干犯控罪的原因並非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或關乎黑社會或報復。被告人犯案時亦沒有使用助燃劑;而被告人的行為,即燃燒的紙張放入郵箱內,相對其他案件對於火種可能預期的破壞及潛在影響較低。雖然損壞物品的價值亦不算高,但本席亦不能忽略被焚燒的郵件會對寄件人及收件人帶來一定程度的不便。 39.本席會以12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及三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為8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某程度上其犯案與其智力及情緒問題有關,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扣減。經調整後,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均為6個月監禁。 控罪四的量刑 40.本席認為因應這類型案件的案情會有很多不同的可能性,因此參考其他條例,例如刑事損壞罪或涉及第 60(2) 條的縱火罪的案件的量刑並沒有任何參考價值。 41.被告人向一列正在行駛及運載乘客的列車投擲石頭,雖然只是破壞了列車上的一塊玻璃,但他的行為是絕對有可能會影響列車的運作及令列車上的乘客或司機受傷。更甚者,倘若列車因為被告人投擲的石頭而導致出軌,必然會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本席不能漠視被告人犯罪行為所帶來的潛在危險,因此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42.考慮所有情況,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四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為12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某程度上其犯案與其智力及情緒問題有關,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2個月的刑期扣減。調整後控罪四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量刑整體性 43.四項控罪為獨立事情,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量刑整體性、被告人已經被還押超過15個月,及被告人亦已獲得社署安排宿位及於庇護工場工作,本席認為判處一個刑罰好讓被告人能夠盡早在社會福利署的監管下生活及工作,對被告人的更新及防止他再重犯是最好的處理方法。 44.本席下令控罪二及三的2個月監禁及控罪四的3個月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 判刑 45.判刑如下:
46.總刑期為19個月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及 (3) 及 63(1)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2) 及 63(1) 條 [4] DCCC 35/2009 [5] DCCC 691/2011 [6] DCCC 815/2012 [7] DCCC 974/2014 [8] DCCC 252/2025, [2026] HKDC 630 [9] DCCC 462/2014 [10] DCCC 586/2019, [2020] HKDC 871 [11] [1993] 1 HKC 80 [12] [1993] 1 HKC 215 [13] [2002] 1 HKLRD 712 [15] CAAR 3/2023, [2023] HKCA 1336 [16] [2021] 1 HKLRD 1136 [17] [2008] 2 HKCLRT 235 [18] [2012] 4 HKLRD 320 [19] CACC 450/2000 [20] [2006] 2 HKLRD 259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