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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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4月25日深夜時分,警務人員在九龍啟德嘉匯一個單位( “下稱A室” )附近埋伏,看見被告深夜1時50分離開A室,於是將他截停並帶返A室,發現被告女友在睡房內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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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2/2022 [2023] HKDC 1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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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
案情 2.2022年4月25日深夜時分,警務人員在九龍啟德嘉匯一個單位( “下稱A室” )附近埋伏,看見被告深夜1時50分離開A室,於是將他截停並帶返A室,發現被告女友在睡房內睡覺。 3.警方搜屋,在A室發現以下武器: 在大門旁的鞋櫃內發現:
4.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5.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6.證物1如向下揮動,在結合重力及離心力的操作方式下,即可伸長;如左右或向上揮動,則單靠離心力便可伸長;最長可伸展達34至65厘米。 7.證物5分別能夠產生12,421伏特及9,917伏特的峰至峰脈動電壓,亦分別能夠在持續3秒內產生5,013次及4,373次的高電壓脈衝。證物5的峰至峰脈動電壓產生可導致人體皮膚破裂的逾 16倍電壓,也產生可導致人體受電擊的逾99倍電壓。若在額頭、胸部、頸動脈或脊柱等敏感部位使用證物5,可令心律改變、造成嚴重痛楚、阻礙血液流向腦部及/或刺激運動神經元,效果可引致受襲者昏暈及不能動彈。 8.證物5證實是經設計或改裝的便攜式器件,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藉施加電擊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 9.被告並無持有任何電擊器件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刑事定罪記錄及認證供詞 10.被告生於1986年9月,案發時36歲;被捕時無業。 11.被告有7項刑事定罪記錄,全部與毒品罪行有關。 求情陳詞 12.被告由姜大律師代表。 13.姜大律師指被告現年37歲,教育至中三程度。2008年結婚,育有一子,現15歲,就讀中三。雙方稍後離異。被告後結識現任女友。被告被捕時無業。之前被告做過兼職運輸工人,之後轉職兼職私人司機,月入大約一萬元。被告是一名吸毒者。 14.姜大律師指,第一項控罪的一般判刑起點是6個月起:香港特區政府 訴 鄭志華 HCMA 1255/2004。涉案攻擊性武器都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向警方承認,所有武器是會在和另一新義安敵對分支的衝突中作自衛用。他只是幫他人保管,所有武器亦不屬於他。 15.第二項控罪雖然沒有量刑指引,但需要即時監禁。刑期長短要視乎電槍的性能、被告管有的原因等因素(見: HKSAR v Li Hung Kwan CACC 250/2002, 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CACC 224/2014)二支電槍連續三秒鐘內可以分別釋放出5,013次及4,373次高電壓脈衝,而二支電槍亦分別可輸出12,421伏特及9,917伏特的電壓。電槍威力雖然不算大,但明顯有潛在被用作非法用途的機會。 16.第三項控罪一般量刑起點為13個月:R v Yun Kai-hong, [1995] 1 HKCLR。被告在會面記錄中自己承認身為新義安成員。假如沒有被告坦白招認,相信警方是沒有證據起訴的。 17.被告被捕後態度合作,和盤托出,表示有悔意。雖然管有為數不少的攻擊性武器,但根據被告向警方的解釋,他只不過是為他人保管,並没有證據顯示,他會使用以上武器。再者,被告的犯罪記錄中,亦沒有同暴力相關的記錄。 18.三項控罪雖然部份性質不同,但都源於同一拘捕行動,希望法庭在總量刑原則下,命令部份或全部刑期以同期執行。 19.姜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 判刑 20.各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如下:控罪一,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控罪二為可處第6級罰款和監禁14年;控罪三為可處第6級罰款和監禁3年(如屬首次被定罪)。所有涉案控罪均是嚴重罪行,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刑罰。 控罪一 21.有關控罪一,姜大律師援引Cheng Chi Wah案,其參考價值非常有限。該案是原訟法庭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對本庭沒有約束力,兼且情節遠不如本案嚴重。 22.本案被告管有為數不少的攻擊性武器,有21把刀,該些刀刀長23至62厘米。相片及實物可見,每把刀都有一定重量,兼且刀鋒非常鋒利。被告還管有7支伸縮棍,如伸展可達65厘米。相片和實物可見它們是金屬製造,相當重的。毫無疑問,涉案的刀和伸縮棍是非常危險的武器,如在打鬥中使用,必然是刀光劍影,且可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 23.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及其他新義安成員曾與人爭吵,因此該些武器用來「傍身」,遲些會派給兄弟打架用。很明顯,這些武器不是用作收藏。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被告只是保管。被告承認預期將有打鬥,這些武器預先準備,將用在打鬥中。這些武器落入壞人手中的風險確是真實存在的。加上,如此數量,可提供多人使用。正如他所說,這些武器將由他和他的跟隨者在黑社會鬥爭中用來打架。這是控罪一嚴重之處。 24.在HKSAR v Chan Siu Kit CACC 71,72和75/2011,申請人面對其中的控罪是管有六支伸縮棍,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原審法官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判監8個月。上訴法庭指原審法官採取了可以說相對寬鬆的觀點 “for example, the unlawful wounding and the possession of the batons for an unlawful purpose - taking what might be said to have been a relatively lenient view.” (見:第19段)。 25.可惜的是,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監禁兩年。經考慮所有案情包括武器的性質、數量、種類、風險、作非法使用的意圖,本席採納21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二 26.控罪二涉及兩支電槍。同樣,(i) 被告承認他自己及其他人使用電槍來傍身和預期將有打架;(ii) 這兩支電槍會用於黑社會活動中。 27.在Mohamed P Shafik 案,申請人被警方截停和搜查。除了身上管有毒品和吸食毒品工具之外,他還管有一支電槍。他聲稱該支電槍是一位美國海員送給他的禮物。他是一名保鑣,保留該支電槍為了自衞。經檢查,該支電槍是一種直接接觸人體使人昏暈的裝置。它能提供145,325伏特的電壓。原審法官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法院認為應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 因申請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最終就此控罪,他被判16個月。上訴法庭在第30至32段指:
28.HKSAR v Fan Kwok Wai CACC 264/2005申請人面對多項控罪,其中控罪五是管有三支電槍 ,分別可提供20,000多、10,000和13,000 伏特電壓。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並因申請人認罪扣減刑期三份一,然後判他監禁32個月。 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年。 29.在HKSAR v Li Hung Kwan [2003] 1 HKLRD 204,申請人承認管有一支電槍 。原審法官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因申請人認罪判他入獄32個月 。上訴法庭認為應該採納20個月為量刑起點,並扣減刑期三分之一,改判他入獄一年 。 30.說回本案,被告管有的兩支電槍可產生12,421和9,917伏特,可說是中度危險程度,它們更可對人身造成上文描述的傷害。它們是經設計或改裝的便攜式武器,換言之方便攜帶外出使用。 31.經考慮了上訴法庭的判例,本案情節,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年。 控罪三 32.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可能涉及不同程度的罪責。因此涉案罪行沒有判刑指引。犯案者可能一時衝動而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卻沒有作出任何威脅的行為。 33.雖然姜大律師指控罪三一般量刑起點為13個月,但是本案被告沒有使用其三合會身份對他人作出任何威脅或壓迫。因此本席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 刑期扣減 34.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35.換言之,控罪一、二和三的刑期分別是14個月,24個月和6個月。 36.就控罪三,若不是被告主動坦白招供,警方沒有證據對他起訴。故此,本席把刑期再向下調至4個月(見:HKSAR v Chu Kwok Chu [2013] 6 HKC 357)。 整體量刑原則 37.每項控罪均是獨立和分開的,各自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整體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54個月),因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為了達致36個月的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控罪一:14個月中的11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 控罪二:24個月; 控罪三:4個月中的1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 (11+24+1) 38.被告被判監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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