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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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本案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42/2021[2022] HKDC 5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2/2021

[2022] HKDC 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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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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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2年6月9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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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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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本案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2021年2月2日約23:45時,警長1928(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大埔富亨邨進行反罪惡巡邏,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一名男子(“該男子”)站在私家車(WZ1357)(“WZ1357”)旁邊,該車停泊在亨泰樓,被告人及一名女子分別是車上的司機及前座乘客。該男子與被告人交談後,右手伸進司機位,然後急步離開。當時光線充足,控方第一證人視線無阻。該男子看見警務人員時,把一件物品丟在地上。該男子不久被警方截停,該物品其後被證實是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0.17克的固體內含0.17克的可卡因(證物1)。

3.與此同時,警務人員看見WZ1357緩緩駛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與女警員25799(控方第四證人)徒步尾隨。當控方第一證人離WZ1357約20米時,向被告人揮右手,大叫“警察!停車!”然而,被告人突然加速,急駛右並駛向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當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離WZ1357約4米時,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生命受威脅,拔槍指向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警告“停車!否則開槍!”被告人不理警告並繼續駛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隨即開了一槍。其後WZ1357衝上路邊,撞向欄杆,最終翻轉。

4.WZ1357車上發現被告人及涉案女子,他們沒有受傷。被告人身上管有現金港幣3,617元。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運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剛才以港幣450元賣“可樂”給該男子。被告人亦把一些毒品放進煙盒,煙盒放在司機位。

5.警方搜查WZ1357發現一個煙盒,內有12個載有共2.23克固體內含共2.16克可卡因的可再封口膠袋(證物2),並在私家車內發現現金港幣3,128.2元。被告人其後承認證物2屬於他所有。

6.警方為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及藥物測試,並無發現異常。 

7.警方檢驗被告人及該男子的流動電話。案發當日20:31時至23:40時,被告人(電話5167 XXXX)與該男子(電話6643 XXXX)之間通電話7次。

8.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顯示,當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衝出車路時,被告人高速駛過他們身邊,控方第一證人同時拔槍指向被告人。不久後,WZ1357撞向欄杆翻轉。

9.根據交通意外調查報告,意外前WZ1357平均車速每小時約35±4公里,涉案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公里。

10.證物1及證物2檢獲為證物,估計售價為港幣3,216元。

11.案發期間,(i)  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WZ1357;及(ii) 被告人管有證物1及證物2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現年25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報稱從事物流。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是有兩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

減刑陳詞

13.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人表示悔意。就控罪一,被告因恐慌而危駕,最近距離警員位置有4米(控方同意),所以被告只想逃走,不是以警員為目標。就控罪二,量刑基準約為32.4個月監禁。希望法庭能考慮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控罪一 : 危險駕駛

14.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15.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因素,最近上訴庭有更詳細和清晰的論述。在律政司 訴 朱詠妍 CAAR 5/2018一案,該案是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上訴庭主張考慮兩項重要因素評估。第一項因素涉及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被告人所涉及危險駕駛的行為其行為的客觀危險性,例如衝紅燈、超速、或超越雙白線等。第二個層面是被告人就其危險駕駛的行為的道德上罪責,例如他為何衝紅燈,是因為不熟悉該區道路、嚴重不專注、看手機、逃避警方追捕等。第二項重要的因素評估是,該危險駕駛的行為導致受害者所受的傷害和影響。案中列出有一系列可構成加刑因素的12項例子,當中包括對受害者造成的創傷、受害者的數目、超速程度、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否涉及狂野駕駛、是否正參與賽車或囂張地展示駕駛技術、涉及危險駕駛的時間路程、是否涉及罔顧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的追捕、沒有駕駛前作息的程度、是否涉及事故後沒有停車、地點是否涉及行人過路處、被告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

16.被告人在時速限制為8公里處以約時速35公里行駛。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不是以警員為目標,但是若然驚慌失控,對警員人身安全仍然產生中度風險,危害他們人身安全,導致警員鳴槍。儘管其目的是逃避警方的追捕,最後撞到欄杆才停下,情節屬中度嚴重性,沒有禍及他人只是僥倖罷了。就控罪一而言,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15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10個月監禁。

17.同時,本席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希望可以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2010] 4 HKLRD 35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樹琳HCMA 1231/2000。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時的駕駛態度及被告人的交通紀錄,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18個月,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販運危險藥物

1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9.至於量刑方面,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因此,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至5年。

20.本案販運的可卡因份量純度是2.33克。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純以數學計算,量刑基準是28個月監禁,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應為19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21.經考慮總刑期,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控罪一的4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

22.本席清楚說明,被告人在停牌期內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停牌令,即屬犯罪。

23.被告人也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人未有遵從本命令,即使停牌期已屆滿,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他根據本命令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並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  條,可能遭到檢控。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15/1993

[2] [1990] 2 HKLR 370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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