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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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1月7日,軍裝女警員14013 (“PW2”) 駕駛警察電單車 (登記號碼為AM7522) (“電單車”),巡邏東九龍地區。於同日16:15時,當PW2巡邏至常怡道東行2線近宏照道交界停紅燈時,被告駕駛著一部登記號碼為VZ9997的私家車 (“私家車”),在PW2的電單車前由右至左駛過。PW2看見當時被告在車內用右手握著軚盤,左手手持手提電話貼於其左耳,口部有說話的動作。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37/2022[2022] HKDC 14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7/2022

[2022] HKDC 1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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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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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延達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4] 沒有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要求下停車
 (Failing to stop on being so required by uniformed police officer or traffic warden)
[5]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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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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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控罪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控罪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控罪4: 沒有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要求下停車

控罪5: 危險駕駛

同意案情

2.2022年1月7日,軍裝女警員14013 (“PW2”) 駕駛警察電單車 (登記號碼為AM7522) (“電單車”),巡邏東九龍地區。於同日16:15時,當PW2巡邏至常怡道東行2線近宏照道交界停紅燈時,被告駕駛著一部登記號碼為VZ9997的私家車 (“私家車”),在PW2的電單車前由右至左駛過。PW2看見當時被告在車內用右手握著軚盤,左手手持手提電話貼於其左耳,口部有說話的動作。

3.PW2 見被告違例情況,於是著了電單車的紅藍閃燈及響號尾隨被告的私家車,於宏照道北行近常悅道用揚聲器指示被告靠左停車,但被告並無理會,繼續向前行駛。於是PW2駛上前於私家車司機位旁,再清楚指示被告停車。當時被告曾數次舉起左手示意,但被告沒有停車,繼續以高速向前行駛。於是PW2通知在附近巡邏的警員20567支援及同時通知電台記錄私家車的車牌。

4.之後私家車於彩虹交匯處近龍翔道交界停紅燈。此時,PW2再次駛到私家車司機位旁,被告打開車窗與PW2交談,PW2再次指示被告停車。此時,PW2留意到於私家車後座左邊乘客位有一名男童,當時男童並沒有繫上安全帶,PW2立即要求被告停車及出示證件。被告假裝拿取證件時,私家車前面的車輛開車,被告隨即開車向前行駛離開。

5.於同日16:20時,PW2於是通知電台私家車逃走方向及要求支援,而她亦駕駛著電單車尾隨追截私家車。收到電台的通知後,一班軍裝警員分別駕駛警察巡邏車及警察電單車前來協助追截被告的私家車。私家車駛入大老山隧道往沙田方向,然後經過沙瀝公路,再駛往獅子山隧道公路,並進入獅子山隧道2線駛回往九龍方向逃走。除了PW2外,警員23796 (“PW3”) 駕駛著他的警察電單車 (“AM6316”) 於獅子山隧道往九龍方向的隧道管內加入協助追截被告的私家車。期間,為了擺脫警車的追截,被告駕駛私家車於隧道管内3次橫越地上雙白線,兼且違反交通指示,即在不可掉頭的地方掉頭及衝紅燈。

6.於同日16:41時,高級警員48996 (“PW4”) 亦加入協助追截私家車。私家車駛至牛頭角臨興街臨利街交界時,因前面交通擠塞,私家車於是逆線行駛。此時,PW4駕駛的巡邏車 (“AM8052”) 駛至臨興街東行,私家車及AM8052車頭對車頭停車,同時PW3駕駛之AM6316亦到達及停於私家車車尾。PW3準備落車之際,私家車突然後退撞到AM6316車頭,引致AM6316車頭則有大約兩厘米乘一厘米的花痕。私家車隨即再向前方扭右繞過AM8052,逆線行駛,過程中私家車左邊車身撞到巡邏車左邊車頭,引致AM8052左邊車頭有黑色凹痕之損毀。之後,私家車沿臨興街西行繼續行駛,途經臨興街宏光道交界衝紅燈及逆線行駛,之後左轉宏展街、左轉宏基街、左轉臨興街西行、左轉宏展街、左轉宏基街。

7.於同日16:44時,宏基街因前面交通擠塞,私家車被迫於宏基街5號外停車。警長33957 (“PW5”) 及警長33468上前用警棍敲私家車司機位車窗,指令被告落車,但是被告仍想開車駛離現場。及後警員7553 (“PW6”) 協助兩名警長將被告制服。被告被帶離私家車後,PW6發現一名6歲男童 (後知是被告的兒子) 仍然沒有繫上安全帶坐在後座乘客位。

8.於同日16:55時,PW6於宏基街近燈柱E7763,以「駕駛時使用手提電話」及「危險駕駛」罪拘捕及警誡被告。經初步調查後,於同日18:08時,PW6再次拘捕及警誡被告「停牌期間駕駛」、「無有效第三者保險下駕駛」、「刑事毀壞」及「疏忽照顧兒童」等罪。

9.警員17612為被告進行呼氣測試,錄得的結果是每100毫升呼氣中有0微克的酒精。

警方調查

10.女子何女士 (“PW1”) 是涉事私家車VZ9997的登記車主,亦是被告的同居女友 (6歲男童的母親)。PW1堅稱她從來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該私家車 (第一項控罪) 。

11.被告的交通定罪紀錄顯示/確認,於2020年6月23日,被告因另一宗於駕駛取消資格期間駕駛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案件 (案件號碼:KTCC2418/2014) 被定罪,而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 (即2020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2日) 。在本案的所有關鍵時刻被告經已被取消駕駛任何車輛的資格 (第二項控罪) 。

12.根據蘇黎世保險有限公司發出的保險憑證,該保單並不承保被告在關鍵時間駕駛私家車VZ9997 (第三項控罪) 。

13.案發附近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安裝在警車AM6316及AM8052上的行車記錄儀均錄影到事件發生的過程。

14.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刻,被告駕駛家車VZ9997時有以下的駕駛態度和方式:

(1) 行車期間使用手提電話 (於宏照道近常怡道,PW2見到被告右手握著軚盤,左手手持其流動電話貼向左耳,口部有說話動作;其後在整個追捕期間,仍然不斷使用手提電話,分別用左手手持手提電話,屏幕向上,手指按動及撥動屏幕,亦有將手提電話貼於其右耳);

(2) 沒有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要求下停車 (在案發關鍵時刻及追捕過程期間,PW2和PW3分別有用口頭、動作示意及甚至使用警察電單車上的揚聲器要求和指示被告停車,被告仍然沒有理會,繼續駕駛私家車逃走) (第四項控罪);

(3) 於獅子山隧道往九龍方向管道內,曾3次橫越地上的雙白線;

(4) 於常悅道東行線上,違反交通規例,衝過交通燈的紅燈,左轉入宏開道北行線;

(5) 於臨興街與臨利街交界,因逃避警車追截而逆線行駛,並分別撞向警察電單車AM6316的車頭及巡邏車AM8052的車頭,逆線行駛;

(6) 違反交通標誌;

(a) 在紅梅谷道與田心街交界,在路面漆有『只可直去箭咀』道路標記的行車線上掉頭至紅梅谷路上斜,駛向獅子山隧道公路往九龍方向;

(b) 在德福花園平台,於不准掉頭 (U-turn) 的位置掉頭,駛往偉業街向旺角方向;及

(7) 在擺脫警方車輛追捕時,以高速駕駛。

15.在上述案發時的種種環境下,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實在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亦是顯而易見 (第五項控罪) 。

被告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現年59歲,離婚人士,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報稱無業。被告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8項和本案類同,包括2020年的「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被告是慣犯,悔而不改。

減刑陳詞

17.劉大律師指出被告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被告表示悔意。就控罪一至五,劉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量刑基準分别少於12個月監禁、6個月監禁 (加3年停牌) 、6個月監禁 (加3年停牌) 、罰款2,000至4,000元及少於24個月監禁。被告希望法庭能考慮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18.本席由較嚴重的罪行開始分析。

量刑

控罪五:危險駕駛

19.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25,000元) 及監禁3年。如法庭裁定任何人犯了危險駕駛,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20.就危險駕駛判刑的考慮因素,最近上訴庭有更詳細和清晰的論述。在律政司司長訴朱詠妍 CAAR 5/2018一案,該案是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判刑覆核,上訴庭主張考慮兩項重要因素評估。第一項因素涉及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被告人所涉及危險駕駛的行為其行為的客觀危險性,例如衝紅燈、超速、或超越雙白線等。第二個層面是被告人就其危險駕駛的行為的道德上罪責,例如他為何衝紅燈,是因為不熟悉該區道路、嚴重不專注、看手機、逃避警方追捕等。第二項重要的因素評估是,該危險駕駛的行為導致受害者所受的傷害和影響。案中列出有一系列可構成加刑因素的12項例子,當中包括對受害者造成的創傷、受害者的數目、超速程度、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否涉及狂野駕駛、是否正參與賽車或囂張地展示駕駛技術、涉及危險駕駛的時間路程、是否涉及罔顧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的追捕、沒有駕駛前作息的程度、是否涉及事故後沒有停車、地點是否涉及行人過路處、被告是否駕駛公共車輛等等。

21.控罪五的相關情節包括:

(1) 被告人載著幼童駕駛私家車高速逃走;

(2) 期間持續使用手提電話;及

(3) 被告人橫過雙白線、衝紅燈、逆線行駛、違反交通標誌、撞向兩輛警方車輛,對警員人身安全仍然產生中度風險,危害他們人身安全,沒有禍及他人只是僥倖罷了。

22.就控罪五而言,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21個月監禁,被告是慣犯,悔而不改,按案例加刑3個月,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16個月監禁。

23.同時,本席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希望可以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律政司司長訴孔令國[2010] 4 HKLRD 35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澍琳HCMA 1231/2000。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五時的駕駛態度及被告人的交通紀錄,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36個月,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除此之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24.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 (1) 條,「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的最高判刑為7年監禁。這類控罪的情節差異可以很大,由未獲授權而使用運輸工具作「遊車河」 (joy ride) 至干犯嚴重控罪 (例如搶劫) 時使用運輸工具不等。因此,這類控罪刑期很廣泛,亦沒有判刑指引 (tariff):見The Queen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

25.基於上述情節,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初步量刑基準(notional starting point) ,扣減及早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8個月監禁。

控罪二: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26.至於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控罪,前者的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12個月監禁及不少於12個月的停牌(再次定罪則停牌不少於3年,並且加上先前停牌時段)。後者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12個月監禁及12個月至3年的停牌。上訴庭在過往不少案例,例如比較近期的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提到兩項控罪均為嚴重罪行,見判詞第54及55段。特別是本席亦有考慮到HKSAR v Wong Chi Ming HCMA 510/1999,楊振權法官 (當時官階) 在判詞第20段中特別指出這兩項罪行非常嚴重,因為有機會令到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賠償。在Wong Chi Ming一案,認罪後就該兩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共4個月監禁,上訴後維持原判。

27.就控罪二而言 ,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監禁,被告是慣犯,悔而不改,按案例加刑3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6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停牌3年,按有關條文,是加上被告人2020年的停牌時段。

28.就控罪三而言 ,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被告是慣犯,悔而不改,按案例加刑3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4個月監禁,另外頒令被告停牌18個月。

控罪四:沒有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要求下停車

29.相關條例規定最高刑罰為罰款4,000元。被告多次漠視警務人員指令,並進行持續危險駕駛,條例不足以反映其嚴重性。

30.本席認為罰款4,000元是合適的,28天內支付,否則,以14天監禁代替,分期執行。

總刑期

31.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5項控罪的刑期過重,本席頒令控罪一至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包括所有控罪的停牌令也同期執行,其他則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停牌3年(除了法例所訂明的附加停牌時段)、罰款4,000元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一 8個月監禁

控罪二 6個月監禁及停牌3年(加上先前的停牌令)

控罪三 4個月監禁及停牌18個月

控罪四 罰款4,000元

控罪五 16個月監禁、停牌3年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2.本席清楚說明,被告人在停牌期內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停牌令,即屬犯罪。

33.至少就控罪五,被告人也必須在停牌期屆滿之前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人未有遵從本命令,即使停牌期已屆滿,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他根據本命令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並且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 條,可能遭到檢控。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