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陶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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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認罪和承認案情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 [1] 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07/2021[2022] HKDC 5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7/2021

[2022] HKDC 5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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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陶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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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6月2日
出席人士: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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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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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認罪和承認案情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1]罪名成立。

案情

2.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與朋友租住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12號美明大廈3樓泰鏘賓館G房(“G房”)。2021年5月28日21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G房,擁有一個背囊,內有黑色銀包(載有現金港幣4,000元和兩張銀行卡)及白色智能流動電話。

3.同日23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朋友離開G房,控方第一證人留下。翌日04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G房睡着,房門沒有上鎖。於2021年5月29日08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醒來,發現上述智能流動電話及銀包不見了。

4.泰鏘賓館接待員控方第二證人查看現場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於2021年5月29日0711時左右進入G房,一分鐘後離開。案發時,被告人租住同一酒店同層F房。

5.2021年5月30日040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返回泰鏘賓館,於是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就財物被盜質問被告人,被告人企圖逃走。

6.同日0453時左右,警方到達現場。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她在2021年5月26日至29日租住F房,亦承認2021年5月29日0710時左右進入G室用厠所。

7.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2021年5月29日0711時左右,由於她沒有租住F房的門匙,而當時接待員又在睡覺,故她進入G房用厠所。她進入G房前,敲過其他房間房門,但只有G房沒有上鎖。由於G房太多雜物阻擋去路,她入房後行不到去厠所。

8.案發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G房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智能流動電話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4,000元及兩張銀行卡的銀包。 

被告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44歲,未婚,中三教育程度,被捕時為保安。被告人有一名三歲的兒子,兒子現經保良局安排,由暫托家庭照顧。

10.被告人有14項刑事紀錄,包括24項定罪,其中11項定罪和不誠實有關。她最後一次的案底是在2021年3月1日,因售賣偽造商標適用的貨品被判刑七日監禁,緩刑12個月。被告人干犯本案時,違反了有關的緩刑令。

求情

11.被告人未婚但有一名3歲兒子。被告人的兒子於2018年10月出生後,由於被告人之前於2010年患有的抑鬱病再次復發,和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照顧兒子,醫院於是把個案轉介給社工跟進,並把兒子寄養在保良局內,期間被告人每星期多次去保良局探望兒子。被告人亦依從社工指示,去接受政府精神科醫生治療她的抑鬱病。

12.被告人的兒子在保良局居往了大約一年後,於2019年他便被轉送去暫托家庭繼續照顧。社工建議被告人繼續接受政府精神科醫生治療她的抑鬱病,並鼓勵被告人嘗試去找一份工作,用作支持自己獨立生活和應付將來接回兒子撫養後的生活開支。被告人繼續見精神科醫生接受治療,並每星期至少兩次去暫托家庭探望兒子。被告人亦開始每月從她的工作收入中拿出約6千元給暫托家庭去支付兒子每月的生活需要,與此同時被告人和80多歲的父母雙親一同在屯門泥圍村村屋中居住。

13.在本案案發前5天左右被告人於九龍油塘找到了一份保安員工作月薪14,000元,被告人於是在案發前幾天以100多元一天的租金租住了案中的佐敦賓館居住,方便她去新近找到的保安員工作的地點上班。

14.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被告人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主要內容說她有悔意,也希望盡母親責任,能盡快守護和陪伴兒子。

15.被告人願意向受害人於本案中所受到之5,500元損失作出賠償,這包括一部失竊了的三星手提電話價值1,500元和現金港幣4,000元。

16.案中並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嚴重程度相對較低。同時肇事單位並無任何損毀,情節嚴重性相對較輕微。被告人沒有令受害人蒙受極大恐慌和沒有造成重大的損失。

17.被告人只是一人犯案和犯案時不是經過精心的策劃。被告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不是職業爆竊犯。從相關閉路電視錄像截圖可見,被告人進入酒店後,曾多次嘗試打開自己房門但不成功。之後才在7:02,打開案中單位門,探頭入內。到了7:11,被告人才打開案中單位門,進入房間。在7時17分,被告人再打開單位門,探頭看房內。被告人是在她第2次打開案中單位門後和是在唯一一次進入房間內逗留的1分鐘時間內干犯本案。

18.基於以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利用機會打開案中房間房門,產生貪念,進入房間看有沒有財物可偷,期間並無任何計劃或使用任何工具才進入該房間,這案情理應介定為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法者而不應與一般干犯多宗不同時間地點的入屋犯法者類同,因此應該以少於3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19.辯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Sim Ka Wing[2]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3],希望法庭以2年為量刑起點。

判刑考慮

20.上訴庭頒下清晰判刑指引,涉及住宅的「爆竊」罪行,一般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4]。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5],判詞第15段更加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在Sim Ka Wing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若果是機會主義者,情況有如扒手,傳統的量刑基準可以降低。

21.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案發時,她租住該賓館的F房,由於她沒有F房的門匙,由於想去廁所,才進入G房,只是機會主義者。

22.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可見,被告人曾嘗試打開F門,和在F房門外等候,過了7分鐘後才打開G房門。

23.案中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被告人一人犯案,也不是經過精心策劃。本席接受被告人說法,他犯案時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案中單位沒有任何損毁,受害者亦沒有蒙受極大恐慌。被盜物品價值$5,500,被告人亦願意作出賠償。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以兩年作量刑基準。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折扣,刑期下調至16個月。考慮被告人願意賠償,刑期再扣減一個月。所以,本控罪刑期是15個月即時監禁。

緩刑

25.被告人因售賣偽造商標適用的貨品,在西九龍裁判法院頒下違反了WKCC 922/2021年案件的緩刑令。辯方大律師對於是否執行緩刑令沒有陳詞,而本席也看不到任何原因不執行該緩刑令,和該緩刑令的刑期應同本案分期執行,因此本席執行該緩刑令,監禁七日,和本案1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6.總刑期15個月和七日即時監禁。

賠償令

27.控方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由受害人朋友陳偉豪接收,被告人亦同意作出賠償,本席頒令:被告人需於今日之內,經由法庭支付陳偉豪港幣$5,500。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CACC 450/2000

[3]  [2018] 1 HKLRD 1128

[4]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5]  [2008] HKCU 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