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源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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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7/2023 [2024] HKDC 16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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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案發期間,「第二回集團有限公司」所經營的髮廊,佔用了九龍旺角亞皆老街33號3樓全層(該樓層)。該樓層有三個出入口,兩個是走火通道出入口,一個是後門升降機出入口,髮廊內的收銀櫃檯距離這後門出入口約5米。該大廈的主要出入口有保安員看守,但後門出入口在午夜時分則無人看守。髮廊營業時間為每日早上11時30分至晚上9時。 3.2023年7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左右,髮廊經營者黃先生鎖好兩個走火通道出入口後離開。為方便工人送貨,他沒有把後門升降機出入口上鎖。 4.當黃先生於兩天後的7月18日返回髮廊時,發現原本放在收錢櫃檯上的一部價值港幣約3,000元的iPhone手提電話不見了。 5.髮廊的閉路電視拍攝得於2023年7月18日零時27分,一名男子(後知是被告人)從該樓層的後門升降機出入口進入髮廊,把收銀櫃檯上的手提電話放進自己的右褲袋,約一分鐘後沿原來路線離開。 6.翌日,被告人在旺角區被拘捕,並對警員說:「我見髮廊無人,我先攞咗部電話架咋」。 7.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認出在上述閉路電視片段中出現的男子是他本人;他說當天正懸掛8號颱風信號,他經後門出入口進入該大廈,走進3樓尋找厠所,因一時貪念拿走了收銀櫃檯上的手提電話,然後離開;其後他在一處不知名地方丟棄該電話。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共有42項定罪紀錄,其中10項為爆竊,另外有16項是以不誠實手法犯下的罪行,包括搶劫、處理贓物、盗竊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或企圖這樣做。最後一項是被告人於2022年8月2日因一項爆竊罪被判監禁26個月20天,於2023年4月1日刑滿出獄。 9.他現年49歲,中六程度教育,曾任職物流工人。他已婚,但太太早已與他分開;其後他與另一名女子誕下一女兒,該名女子其後亦離開了他。被告人於案發前與父母及11歲大的女兒同住。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虞鎮東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以指出涉初犯者進入非住宅處所盗竊,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一般的量刑起點為2 ½ 年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劃計算在內。 11.虞大律師在列舉了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 338/2007案所提及的數項加重刑責因素[1]後,繼而指出本案被告人只是單獨犯案,沒有使用工具破壞大廈或髮廊的門戶或室內設施,案件只涉一項罪行,而店舖之損失亦不算極高。 12.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明白他的犯案紀錄有很大機會構成加刑因素,希望法庭酌量把刑期只上調3個月。 13.被告人由於一時貪念而愚蠢地犯下本案,但他於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並且於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充分顯示其悔意。 判刑考慮 14.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Sim Ka Wing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 ½ 年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劃計算在內。 15.被告人差劣的案底無疑是一項加刑因素。被告人累累的案底,尤其是多次同類罪行的案底,與及他於出獄後3個多月便再次犯下同類罪行,即本案所涉的入屋犯法罪,顯示他是一名慣犯,亦沒有從過往的刑罰汲取教訓或受其阻嚇。 16.虞大律師在回應法庭詢問時指出,被告人最近期的一宗爆竊案底亦是涉及入侵非住宅處所犯案。基於被告人屢次干犯同類型罪行,法庭在該案將2 ½ 年的量刑起點上調至40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刑期最終被減至26個月20日。 17.被告人於出獄後不足4個月便再干犯相同的罪行,令本席覺得上次的10個月加刑對阻嚇被告人再犯起不到甚麼作用,為增大阻嚇力及保護社會大眾免受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滋擾,本席將量刑起點由2 ½ 年上調至3 ½ 年監禁。 18.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一扣減後,最終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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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