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立暘

Case No.DCCC 287/2024[2024] HKDC 15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87/2024

[2024] HKDC 1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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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游立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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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9月25日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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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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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干犯的日期為2023年9月10日。涉案網吧提供二十四小時互聯網服務,在案發當日2023年9月10日凌晨12時30分左右,網吧職員(以下稱為「控方第一證人」)把手袋放在員工休息室的枱底。手袋內有一個載有現金港幣$90,000的透明膠袋。該員工休息室有一張床和一張枱,房內放滿雜物。員工休息室使用趟門,可通往網吧的開放區域。控方第一證人把手袋放在該處後,繼續在網吧工作。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載有現金的透明膠袋不翼而飛,於是翻查閉路電視片段及報警處理。

2.網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案發前一天,即2023年9月9日晚上11時05分左右,被告人進入網吧。在2023年9月10日凌晨1時26分左右,被告人在收銀機附近徘徊,並走到櫃檯後面,按收銀機的按鈕,然後四處張望,最終離開櫃檯位置。於同日凌晨1時27分左右,被告人走進走廊,並看似手持流動電話啟動手電筒功能,然後進入員工休息室,在該處逗留了約1分鐘。被告人在凌晨1時28分左右離開員工休息室。

3.被告人在2023年9月21日被警員拘捕及在警誡下表示,他只是在案發當日偷取員工休息室枱上的港幣$3,000。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4.被告人現時25歲,與父母一起居住。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大學,在拘押前在餐廳工作。被告人有1次盜竊罪刑事定罪紀錄,定罪日期為2023年5月2日,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人干犯本案,是違反了該案之社會服務令。

5.辯方表示被告人因入不敷支及貪念而犯案。他自2023年9月21日被拘捕後一直還押至今。被告人承諾改過自新,願意盡最大努力退還港幣$2,000。辯方亦呈上由被告人的母親和妹妹撰寫的求情信。

量刑考慮

6.在量刑前,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本案受害人的損失金額,所有求情及辯方呈上的案例。本席認為經濟原因並非有力的求情理據。本案的港幣$90,000損失金額雖未至相當高,但對一般人而言絕非小數目。被告人除了在求情信提議交還港幣$2,000外,對其餘的損失金額無力償還。

7.上訴庭已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中訂立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就非民居處所的入屋犯法行為,一般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該量刑基準已考慮了某程度的計劃及預謀。

8.法庭理解被告人沒有攜帶任何工具犯案,除了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的手提電話被用作電筒。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如其他案件般,有物件放在面前,起了貪念而犯案。本席認為本案案情,不能說干犯本案是完全沒有計劃和預謀,只可以說計劃及預謀的程度在同類案件中不算高。

9.案情顯示被告人在進入網吧大約2小時21分鐘後,接近並在收銀機附近徘徊。當時是深宵時分,網吧二十四小時營業,櫃檯必定有無人看管的時間,被告人乘虛而入,趁着控方第一證人不在櫃檯位置時進入櫃檯後面,嘗試從收銀機偷取金錢。在未能於收銀機偷竊成功後,他不但沒有停止自己的違法行為,甚至開啟手提電話的電筒功能,潛入員工休息室,成功進行盜竊。雖然被告人的盜竊行動未算是相當高明,但亦可算是相當大膽。

10.法庭首先考慮了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但就這項控罪,本席考慮了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因被告人重複干犯類同的控罪,因此有加刑因素。而且被告人上一次的盜竊控罪,定罪的日期是2023年5月2日,亦即本案發生的4個多月前,亦違反了該定罪的社會服務令。被告人並未因相當短時間之前的定罪被阻嚇犯案,竟然毫不珍惜法庭給予他接受社會服務令的最後機會,故此在本案必須判處有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必須上調量刑基準。

11.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決定把30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至36個月監禁。因應被告人就此項控罪承認控罪,獲得三份一減刑折扣,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處24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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