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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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三十被告(下稱“被告”)就一項「暴動」罪 [1] (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2] (第二項控罪)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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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4/2020 [2022] HKDC 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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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第三十被告(下稱“被告”)就一項「暴動」罪[1](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2](第二項控罪)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背景 2.2019年9月29日,有市民組織名為“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的公眾遊行活動(“遊行”),遊行路線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警務處處長就當日在上述地方舉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沒有接獲任何通知。 3.同日下午約1時至2時,約20,000名示威者於崇光百貨公司外面聚集,等候遊行開始。警方多次發出警告,指該遊行屬未經批准性質,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未有散去。示威者由銅鑼灣起步,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進發。 政府總部外面的示威者流動和暴動 4.同日下午約3時45分左右,約200至300名大部份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堵塞道路,同時佔據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天橋,嚴重阻礙交通。 5.同日下午4時05分左右,約200至300名示威者於夏慤花園外面的金鐘道車路聚集,與統一中心外面的警方防線對峙。這批示威者在警方防線對面設置傘陣作掩護,又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其中有些示威者還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放火。警務人員寡不敵眾,於是撤退。這群示威者其後與政府總部外面集結的人群會合。 6.最遲大約在同日下午4時20分開始,約500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及夏慤道車路和天橋聚集,開始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及硬物。有部份示威者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投擲向政府總部,亦有部份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向警方防線。示威者部份的汽油彈擊中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 7.警方透過廣播系統再三發出警告,同時展示警告旗幟,又不時發射催淚彈,驅散示威者,當中有些催淚彈落在夏慤道車路。期間,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稱“水炮車”)於添華道多次向夏慤道射出藍色染劑。不過,示威者仍逗留在金鐘政府總部外面,繼續作出暴力行為。 8.同日下午約4時48分左右,政府總部內駐守的警務人員衝出政府總部,向夏慤道方向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並拘捕了若干示威者。當時未被拘捕及/或未有離開的大量示威者從夏慤道撤退,沿紅棉路、添馬街等連接夏慤道和金鐘道的通道前往金鐘道方向。警務人員則控制了夏慤道一帶。 金鐘道的暴動(第一項控罪) 9.警務人員控制夏慤道一帶後及至同日約下午5時左右,至少大約100至200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路集結,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 10.約下午5時06分左右,紅棉路的集結人群撤退至金鐘道。警方沿金鐘道東西行車路(近金鐘道與添馬街交界)組成防線。示威者沿金鐘道架設路障,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硬物,又照射雷射光。雖經多番警告,示威者依然沒有停止,也沒有散去。 11.約下午5時17時左右,警方防線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推進。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一批示威者撤退,慢慢往後踏步沿金鐘道向東移動,與警方防線保持約70至80米距離。當這批約500人的示威者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地方時,在金鐘道的警方防線向前推進,而另一批警務人員則從樂禮街湧出金鐘道,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襲擊警務人員(第二項控罪) 12.當警員6117從樂禮街衝出來跑向金鐘道時,他看見被告迎面跑來。警員6117表露警察身份並捉著被告左手要求他停止逃跑。被告甩開警員6117以繼續逃跑。當警員6117上前再度捉著被告左手以制服他時,被告右手拿着磚塊,使用磚塊向警員6117頭部連打4下。警員6117最終制伏被告,將他拘捕。警員6117當時有頭盔保護,感到輕微頭暈,並無就醫。 13.警方在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範圍的金鐘道及其附近制伏並拘捕包括被告在內等參與金鐘道一帶暴動的示威者。 14.被告被拘捕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一條黑色皮帶及波鞋,戴著一對灰色手套、一個黑色頸面罩,並背著一個黑色背包。被拘捕時,被告亦管有一個黑色腰包、一卷灰色封箱膠紙、一個黑色望遠鏡、一包索帶、兩個L形膠架、一包軟膠管、一包支架固定組件、一個約25 x 40厘米的金屬層架、6支約38厘米長鐵支、一件白色T恤、一張八達通卡、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及兩個袋。 被告背景 15.被告生於1989年12月,現年32歲,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已完成大學學位課程,曾任職助理測量員及測量師。 求情陳詞 16.代表被告蕭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被告人的求情陳詞」,把被告的家庭、學業及工作背景向法庭一一道出,該「被告人的求情陳詞」文件夾亦夾附了多份求情信、證書、嘉許信等文件,本席亦已一一細閱。其中有指被告孝順有禮,待人熱心,勤奮上進,亦愛護動物。 17.蕭大律師亦提供以下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判刑 18.「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19.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案第119段肯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 CAAR 4/2016案的看法,認為對於那些擾亂公共秩序的罪行,特別是涉及暴力的情況,法庭在判刑時必須緊記維護公共秩序的重要,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 2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說: —
該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涉及50至60人,暴徒有向警務人員投擲磚塊,令警務人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亦牽涉對一輛停泊在附近的車輛縱火,上訴庭認為5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21.上訴庭在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判案書」的第24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一)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三)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2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判案書」的第79段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23.就本案的「暴動」罪而言,本席有如下觀察:—
24.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可採用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就這一方面,HKSAR v Lai Hiu Tung [2021] HKDC 1661案其實是涉及與本案相同(即DCCC 294/2020)的另一被告的判刑,就着相同的控罪,原審法官是以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為着量刑基準的一致性,本席亦採用4年9個月監禁作為本案被告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5.就第二項控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利子恒CAAR 14/2020說:—
26.本案中,被告用磚塊向警員頭部連打4下,行為凶殘狠毒,幸好警員當時戴有頭盔保護,才不致受到嚴重傷害,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7.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扣減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別為3年2個月監禁及8個月監禁。本席已細心考慮蕭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她引述同案另一被告Lai Hiu Tung的「判刑理由書」(Reasons for Sentence)第55段,請本席就本案被告的品格再作進一步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被告孝順有禮,待人熱心,勤奮上進,愛護動物都是普羅大眾應有的待人處世之道;細心考慮蕭大律師求情陳詞後,本席認為除了被告認罪而可獲判刑折扣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28.總刑期方面,若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判刑完全同期執行,便不能反映被告除了干犯「暴動」罪之外,亦干犯了「襲警」罪這個額外的罪行。為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3年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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