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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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三十被告(下稱“被告”)就一項「暴動」罪 [1] (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2] (第二項控罪)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294/2020[2022] HKDC 6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4/2020

[2022] HKDC 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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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子賢(第三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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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2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黎靖頎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行延聘,代表第三十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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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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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第三十被告(下稱“被告”)就一項「暴動」罪[1](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2](第二項控罪)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背景

2.2019年9月29日,有市民組織名為“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的公眾遊行活動(“遊行”),遊行路線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警務處處長就當日在上述地方舉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沒有接獲任何通知。

3.同日下午約1時至2時,約20,000名示威者於崇光百貨公司外面聚集,等候遊行開始。警方多次發出警告,指該遊行屬未經批准性質,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未有散去。示威者由銅鑼灣起步,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進發。

政府總部外面的示威者流動和暴動

4.同日下午約3時45分左右,約200至300名大部份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堵塞道路,同時佔據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天橋,嚴重阻礙交通。

5.同日下午4時05分左右,約200至300名示威者於夏慤花園外面的金鐘道車路聚集,與統一中心外面的警方防線對峙。這批示威者在警方防線對面設置傘陣作掩護,又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其中有些示威者還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放火。警務人員寡不敵眾,於是撤退。這群示威者其後與政府總部外面集結的人群會合。

6.最遲大約在同日下午4時20分開始,約500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及夏慤道車路和天橋聚集,開始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及硬物。有部份示威者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投擲向政府總部,亦有部份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向警方防線。示威者部份的汽油彈擊中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

7.警方透過廣播系統再三發出警告,同時展示警告旗幟,又不時發射催淚彈,驅散示威者,當中有些催淚彈落在夏慤道車路。期間,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稱“水炮車”)於添華道多次向夏慤道射出藍色染劑。不過,示威者仍逗留在金鐘政府總部外面,繼續作出暴力行為。

8.同日下午約4時48分左右,政府總部內駐守的警務人員衝出政府總部,向夏慤道方向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並拘捕了若干示威者。當時未被拘捕及/或未有離開的大量示威者從夏慤道撤退,沿紅棉路、添馬街等連接夏慤道和金鐘道的通道前往金鐘道方向。警務人員則控制了夏慤道一帶。

金鐘道的暴動(第一項控罪)

9.警務人員控制夏慤道一帶後及至同日約下午5時左右,至少大約100至200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路集結,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

10.約下午5時06分左右,紅棉路的集結人群撤退至金鐘道。警方沿金鐘道東西行車路(近金鐘道與添馬街交界)組成防線。示威者沿金鐘道架設路障,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硬物,又照射雷射光。雖經多番警告,示威者依然沒有停止,也沒有散去。

11.約下午5時17時左右,警方防線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推進。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一批示威者撤退,慢慢往後踏步沿金鐘道向東移動,與警方防線保持約70至80米距離。當這批約500人的示威者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地方時,在金鐘道的警方防線向前推進,而另一批警務人員則從樂禮街湧出金鐘道,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襲擊警務人員(第二項控罪)

12.當警員6117從樂禮街衝出來跑向金鐘道時,他看見被告迎面跑來。警員6117表露警察身份並捉著被告左手要求他停止逃跑。被告甩開警員6117以繼續逃跑。當警員6117上前再度捉著被告左手以制服他時,被告右手拿着磚塊,使用磚塊向警員6117頭部連打4下。警員6117最終制伏被告,將他拘捕。警員6117當時有頭盔保護,感到輕微頭暈,並無就醫。

13.警方在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範圍的金鐘道及其附近制伏並拘捕包括被告在內等參與金鐘道一帶暴動的示威者。

14.被告被拘捕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一條黑色皮帶及波鞋,戴著一對灰色手套、一個黑色頸面罩,並背著一個黑色背包。被拘捕時,被告亦管有一個黑色腰包、一卷灰色封箱膠紙、一個黑色望遠鏡、一包索帶、兩個L形膠架、一包軟膠管、一包支架固定組件、一個約25 x 40厘米的金屬層架、6支約38厘米長鐵支、一件白色T恤、一張八達通卡、一部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及兩個袋。

被告背景

15.被告生於1989年12月,現年32歲,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已完成大學學位課程,曾任職助理測量員及測量師。

求情陳詞

16.代表被告蕭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被告人的求情陳詞」,把被告的家庭、學業及工作背景向法庭一一道出,該「被告人的求情陳詞」文件夾亦夾附了多份求情信、證書、嘉許信等文件,本席亦已一一細閱。其中有指被告孝順有禮,待人熱心,勤奮上進,亦愛護動物。

17.蕭大律師亦提供以下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

•  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 2) [2020] 3 HKC 65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 CACC 423/2010

判刑

18.「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19.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案第119段肯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 CAAR 4/2016案的看法,認為對於那些擾亂公共秩序的罪行,特別是涉及暴力的情況,法庭在判刑時必須緊記維護公共秩序的重要,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

2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說: —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該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涉及50至60人,暴徒有向警務人員投擲磚塊,令警務人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亦牽涉對一輛停泊在附近的車輛縱火,上訴庭認為5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21.上訴庭在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判案書」的第24段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一)  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  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三)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2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判案書」的第79段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3.就本案的「暴動」罪而言,本席有如下觀察:—

(1)  案發日下午約4時48分至5時左右,至少有大約100至200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路集結,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

(2)  同日下午5時06分左右,示威者沿金鐘道架設路障,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硬物,並照射雷射光;即使警方多番警告,示威者仍然沒有停止,也沒有散去;

(3)  同日下午約5時17分,在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地方有約500名示威者;

(4)  被告的裝備包括一對手套、一卷封箱膠紙、一個望遠鏡、一包共49條,每條約長29厘米的索帶、兩個L形膠架、一包軟膠管、一包支架固定組件、一個約25 x 40厘米的金屬層架及6支鐵支(每支約長38厘米),該等裝備可供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架設路障,而望遠鏡亦可助被告看到警方及示威者在暴動現場的情況形勢,可見被告是有備而來;

(5)  被告的一身黑色衫褲及頸面罩,有助被告掩飾身份,逃避法律責任,使警方難於辨認被告;

(6)  案發時雖然是星期日,但案發地點是香港高級寫字樓及金融商業中心,被告及其他數百名示威者在該處犯案,嚴重影響香港治安良好的國際聲譽,而當時往來中環的交通,亦因暴動而受阻礙;

(7)  參與暴動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硬物,必然令現場環境蒙受損毀;

(8)  投擲汽油彈、磚塊及硬物,定必為現場人士(包括警務人員和參與暴動者)的人身安全帶來威脅;及

(9)  儘管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但上訴庭已明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在R v Caird & Others [1970] 54 Cr App R 499第507-508頁,英國的上訴庭說:—

“those who choose to take part in such unlawful occasions must do so at their peril. … Any participation whatever, irrespective of its precise form, in an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of this type derives its gravity from becoming one of those who, by weight of numbers, pursued a common and unlawful purpose. The law of this country has always leant heavily against those who, to attain such a purpose, use the threat that lies in the power of numbers. … In the view of this court, it is a wholly wrong approach to take the acts of any individual participator in isolation. They were not committed in isolation and, as already indicated, it is that very fact that constitutes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24.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可採用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就這一方面,HKSAR v Lai Hiu Tung [2021] HKDC 1661案其實是涉及與本案相同(即DCCC 294/2020)的另一被告的判刑,就着相同的控罪,原審法官是以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為着量刑基準的一致性,本席亦採用4年9個月監禁作為本案被告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5.就第二項控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利子恒CAAR 14/2020說:—

「20. 法庭多次指出「襲擊警務人員罪」屬嚴重罪行。法庭在量刑時需考慮被告人是在什麼情況下、做了什麼作為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 CACC 423/2010)。在 HKSAR v Choi Ping Chiu CACC 312/2010,上訴法庭指出:

“28.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are symbol of law and order, and must be respected and protected from abuse. If contemptuous and abusive behavior towards police officers were tolerated, law and order would be compromised…”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洋[2018] 2 HKLRD 386一案發生的背景是「旺角騷亂」事件的高峰期,上訴人向正在取走回收箱的警員兩度投擲膠水樽,擊中其左腿和胸口。張慧玲法官認為9 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是相當嚴峻,但不認為就着該案的嚴重案情是明顯過重:

「77. 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所言:

「9. 毫無疑問,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法庭一向強調刑罰必須是嚴峻且具阻嚇性的,表明法庭是不會姑息、縱容此等行為,否則,前線警員於執勤時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社會的秩序和安寧會遭受損害,警隊的士氣會大受打擊。縱使被告人是初犯兼擁有良好的背景、品格,即時監禁是一向以來的判罰。」

...

80. 本案的情節與上訴一方引述的案例很不同。正如答辯人陳詞所指,案發時是在「旺角騷亂」事件的高峰期,在現場參與騷亂的人可謂「如箭在弦,衝突更加可能一觸即發」,相比「雨傘運動」時犯案的李珏熙顯然嚴重。

81. ... 法庭必須發出強烈訊息:法庭不會姑息、縱容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

26.本案中,被告用磚塊向警員頭部連打4下,行為凶殘狠毒,幸好警員當時戴有頭盔保護,才不致受到嚴重傷害,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7.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扣減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別為3年2個月監禁及8個月監禁。本席已細心考慮蕭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她引述同案另一被告Lai Hiu Tung的「判刑理由書」(Reasons for Sentence)第55段,請本席就本案被告的品格再作進一步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被告孝順有禮,待人熱心,勤奮上進,愛護動物都是普羅大眾應有的待人處世之道;細心考慮蕭大律師求情陳詞後,本席認為除了被告認罪而可獲判刑折扣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28.總刑期方面,若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判刑完全同期執行,便不能反映被告除了干犯「暴動」罪之外,亦干犯了「襲警」罪這個額外的罪行。為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3年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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