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韋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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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16/2021[2022] HKDC 8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6/2021

[2022] HKDC 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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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韋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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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8月15 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揚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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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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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1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左右,警方在屯門鳴琴路1號山景邨2號停車場外截停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當時兩人在一輛私家車上,被告人是駕駛者,該名男子坐在車前乘客座位。

3.警方於搜查期間發現該車的波棍箱周邊有裂縫,遂將波棍箱打開,並在箱下暗格內發現:

(1)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11克可卡因的共5.64克固體;

(2)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0.1克氯胺酮的共11.7克固體;

(3)  4個「萬寶路」煙盒,一共載有58支手卷煙,煙內共載有內含2.59克可卡因的共2.92克固體。

4.被告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因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於是賣毒品「賺吓錢」。被告人身上有2,480元(港幣,下同)。他承認警方在波棍箱旁邊的貯物箱找到的4部流動電話是屬於他的。

5.警方亦在車尾箱發現一個尼龍袋,內有20包可再封口透明大膠袋及13包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膠袋是用來包裝毒品的。

6.涉案的毒品的估計市值約18,783元。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他在香港出生,現年28歲,中四程度教育,單身,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他是一名職業司機。

求情

9.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自2020年10月開始,因疫情關係,被告人開工不足,收入驟降,在經濟壓力及損友遊說下,他犯下涉案罪行。

10.被告人的角色只是送遞毒品,他並非負責籌劃及組織販毒。

11.他於被捕時已即時承認所犯的罪行,並選擇於最早時機向法庭承認控罪。

12.被告人深感後悔,並在羈留期間與他人分享自己的經歷,藉以勸誡他人不要犯下他的過錯。他的家人十分支持他改過自身的努力。

13.辯方呈上一共4封求情信,分别由被告人、他的父親、母親和姑媽撰寫。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深感後悔,已明白不可因一時貪念而不惜犯法,並向社會及家人致歉。在父母和姑媽眼中,被告人自小乖巧,思想單純;在受人唆擺加上一時貪念的影響下犯案,但現已知錯,非常後悔,決心改過;他在羈留期間亦不忘對家人的關懷,希望法庭姑念他初犯,從輕法落。

判刑考慮

14.本案涉販運兩種毒品,分別為7.7克可卡因及10.1克氯胺酮。

15.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達到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2];販運10-50克氯胺酮的刑期是4至6年監禁[3]

16.本席認同辯方大律師的陳述,會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此項控罪之刑期。

17.這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為毒性(potency)較強的一種,故本席會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根據計算出來的結果,販運7.7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4個月。

18.這兩種毒品共重17.8克。根據荒誕測試(absurdity test),若販運這個分量的可卡因,刑期應是5年7個月

19.根據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i)  轉換成可卡因 - 販運10.1克氯胺酮的刑期應是4年,這與販運6.8克可卡因的刑期相若,若將10.1克氯胺酮轉換為6.8克可卡因,再加上涉案的7.7克可卡因,販運這個分量-即14.5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5年4個月;(ii)  轉換成氯胺酮 - 販運7.7克可卡因的刑期與販運16克氯胺酮的刑期相若,若將7.7克可卡因轉換為16克氯胺酮,再加上涉案的10.1克氯胺酮,販運這個分量-即26.1克氯胺酮的刑期應是4年10個月

20.根據比例測試(ratio test),若販運這兩種毒品共重的17.8克可卡因的刑期應是5年7個月,(即67個月),比例上來說,67個月的7.7/17.8會是29個月;若販運17.8克氯胺酮,其刑期應是53個月,比例上,53個月的10.1/17.8會是30個月,這兩個比例所計出的刑期的總和是59個月,即4年11個月

21.考慮到上述各種計算結果,本席認為一個既實際又合理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

22.由於控罪涉販運兩種的毒品,本席理應可以因應此加刑因素而將上述的量刑起點上調,但鑑於被告人初犯,家人對他的支持,加上涉案毒品種類不算多,本席決定將這個起點維持不變。

23.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40個月。

24.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40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cheng [2009] 1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