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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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早前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行為。控罪指出他於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作出一項或多項煽動意圖的行為,即在Telegram發佈及持續展示、陳述、相片和海報,具意圖: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WKCC 2179/2022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WKCC 2179/2022

[2022] HKMagC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179號

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永霖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裁判官: 主任裁判官羅德泉
定罪日期: 2022年9月15日
判刑日期: 2022年9月15日

刑理由書

序言

1.被告人早前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行為。控罪指出他於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作出一項或多項煽動意圖的行為,即在Telegram發佈及持續展示、陳述、相片和海報,具意圖:

(a) 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b)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訂的事項;

(c)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及/或;

(d)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2.至於他早前亦承認第三項經修訂後控罪。該控罪為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指控於2022年6月26日在太古城道26號太古城漢宮閣28樓E室,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器具,即一部Any Tone無線電對講機,及一部BAOFENG無線電對講機。

案情

3.案情指出被告人於2017年7月23日開設了本案Telegram的帳戶,直至2022年6月10日,帳戶群組總共有516人。在案發時,即2020年7月20日至2022年6月10日,被告人總共發佈了23則煽動性貼文,當中有一些陳述,亦有上載一些其他人參與早前社會騷亂時的相片及相關的海報及口號等。當中之材料包括塗污國旗及國徽圖片、一些發表詆毀性訊息、將社會騷亂、公共健康問題、國際問題都是由中央所造成,香港警察和港鐵公司及與三合會合作。他亦重複在社會騷亂期間的一些慣用口號,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及「香港獨立」。其餘的訊息亦包括煽惑他人參與暴力事件、或武裝革命、軍事訓練、參與非法集結和備存用以對抗當局的裝備之海報及其他材料。上述為第一項控罪之案情。

4.其後警方搜查被告人的處所,在內找到兩部無線電對講機,均為第三項控罪之案情。

被告人之背景

5.他現年53歲,1968年在內地出生,11歲時到香港定居,16歲時移居美國,九十年代回流香港工作,當時有正當職業,除此以外,他亦有經營電子商貿。但他於2000年開始精神健康出現問題,需要接受治療,到2010年離婚。2014年失業,需要倚賴傷殘津貼。父親於2015年離世,被告人需要照顧年長82歲身體欠佳的母親。他亦於1995年有一次非同類之刑事紀錄,當時被判罰款。

求情

6.辯方律師陳述被告人已深感懊悔,知道其行為令家人及前妻失望,他有反思,明白到早前受到部分媒體的片面影響之下,才致當作出思考時欠缺了從多角度考慮事情。他現已獲得未婚妻支持及鼓勵,希望可以盡快團圓及早日成婚。眾多朋友們對被告人讚揚,指他待人真誠,樂於助人。被告人亦承諾不會再犯。辯方亦附上多封求情信件。

7.辯方進一步指出對於案情方面,在案發時,當時之社會氣氛比2019年為溫和,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簡單及單純,他只是轉發他人之訊息,並沒有參與進一步評論,貼文的數量不算多,只有23個,而群組的規模只有五百多人,該帳戶亦算是不起眼的帳戶,回應者包括被告人在內只得四人,那並非精密或有組織性的行動。被告人亦沒有進一步的行動,更沒有呼籲使用武器或攻擊特定的機構,他並沒有同黨。

8.辯方亦提出被告人的作為並沒有證據顯示造成了任何不良的煽動後果或引致其他罪行。辯方亦強調被告人並非政治人物,亦無政治聯繫,可算是毫無影響力的人。

量刑

9.煽動是挑起他人情緒的行為,在不同的環境下作出煽動或有關的行為會潛在不同程度的危機,即是:

(1) 向一個心平氣和的人作出潛在風險當然較低;

(2) 向已經是情緒高漲的人作出會引致火上加油的後果;

(3) 在雖然平靜的環境下,但有些人仍然心有不忿,在此情況下作出會引致死灰復燃的風險。

10.本案被告人面對之控罪是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第10條的煽動意圖罪行,但經過一番資料搜集之後,暫時沒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上訴判刑案例。但在最近的一宗上訴庭案件馬俊文[1],在該案上訴庭作出一些量刑的考慮因素以衡量其嚴重程度,但該案的控罪是根據《國安法》中第21條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雖然馬俊文案件的控罪有別於本案之控罪,但在終審法院於另一宗案例伍巧怡[2],指出煽動意圖罪屬一種涉及國家安全罪行。本席認為縱使在控罪不同下,但仍屬同樣類別亦有共同點,即涉及煽動性的行為,所以馬俊文一案之判刑因素可應用於本案中。

11.對於考慮量刑時,本席有以下之觀察:

(1) 縱使被告人發放的貼文數目不算多,只得23個,但延續時間不算短,並以分段時間發放,可見被告人是一個相當堅持的人,並非說了就算數吧的人,他希望他的訊息可以繼續持續下去;

(2) 雖然當時的社會氣氛比較平靜,但不少人的心情尚未平伏,在這些時間發放這樣類別的貼文,是有潛在相當危機引致死灰復燃;

(3) 貼文的內容材料本身屬於嚴重,當中涉及武力及暴力成份,當中亦有詆毀及低貶性。

12.綜合來說,本席同意以下各點:

(1) 本席同意發放的模式有點屬於自言自語的對應,回應者數量亦很少,感染力低,而亦沒有證據顯示該些貼文造成重大的傷害性或嚴重罪行;

(2) 被告人的行為只屬轉發他人的訊息,內容並非由他自己創作。

這兩點是會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本席將會考慮以此是否給予額外的減刑折扣。

13.經考慮所有情況之下,對於第一項控罪,本席將量刑起點定在七個半月,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折扣減至五個月,本席亦考慮到剛才提及第一及第二點有利被告人的因素,所以額外給予一個月折扣。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需要給予進一步折扣,所以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為七個半月減至五個月,再減多一個月至四個月,所以第一項控罪之判刑是四個月監禁。

14.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信納通訊器材是他出於好奇,早於2017年已經購入,亦無證據顯示在社會騷亂期間曾經使用過,所以本控罪以罰款方式處理。第三項控罪需要罰款2,000元。

15.有關第二項控罪,控方申請撤回獲批。

  (羅德泉)
  主任裁判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謝延豐律師行律師陳奕勤,代表被告人。


[1] [2022] HKCA 1151

[2] [2021] HKCFA 4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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