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諸啓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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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控辯雙方認罪協商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方則不提證供起訴控罪二及三。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定罪,控罪二及三則獲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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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KCC 2585/2024 [2024] HKMagC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58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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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
2.經控辯雙方認罪協商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方則不提證供起訴控罪二及三。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定罪,控罪二及三則獲撤銷。 承認事實 3.自2019年6月以來,《逃犯(修訂)條例草案》在香港引發了前所未有的社會動亂,包括針對香港特區政府的暴力及擾亂公共秩序等非法行為,以及鼓吹香港獨立。2019年6月12日當天,數以千計的示威者堵塞金鐘及灣仔行車道,代表2019年社會動亂的其中一個起動事件。因此,「6月12日」被示威者視為特別的日子。 4.「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是2019年社會動亂期間,示威者經常使用的陳述或口號。高等法庭原訟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英傑 HCCC 280/2020 中,裁定此陳述可以帶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的含義,亦可能煽惑他人分裂國家。相關的判詞已上載到司法機構網站供公眾查閱,同時也得到媒體的廣泛報道。 5.自2020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生效後,「分裂國家」及「顛覆國家政權」在香港被列為刑事罪行。 6.2024年6月12日約下午12時15分,警員發現被告人在沙田石門港鐵站出口附近的公眾地方遊蕩。被告人當時身穿一件印有「Free Hong Kong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上衣(“該上衣”),戴著一個印有「F.D.N.O.L.」的黃色口罩(“該口罩”)。 7.警員上前截查時,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但被告人沒有遵從要求。 8.經搜查後,警員從被告人手提袋內發現一盒排泄物。同日約下午1時15分,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9.經翻查閉路電視片段後,警方證實被告人當天約早上11時50分穿著該上衣和戴著該口罩離開沙田小瀝源的住所,然後乘公共小巴到達石門港鐵站,期間他一直公開地展示具煽動性的陳述。 10.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在警誡下表示:
11.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有該上衣的訂購紀錄,以及被告人Facebook的帳戶內,依然展示他手持或穿上印有「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旗幟或T恤的舊照片。 輕判請求 12.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於單親家庭成長,與已退休的母親同住。他接受至中六程度的教育,畢業後沒有全職工作,以臨時工為主,依靠母親經濟上支援。母親為他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 13.被告人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猥褻行為罪」、兩項「盜竊罪」及一項「煽動罪」。就「煽動罪」,他於2024年1月10日,被判監3個月。 14.辯方力陳,以本案的情節而言,被告人於公開場合展示煽動性的標語的時間,只維持了25分鐘。若以傳播及滲透力而論,手法相對輕微。 15.此外,辯方亦就「最高刑罰」的修訂和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這兩方面作出陳述。這些議題會於量刑時一併處理。 量刑 16.《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於2024年3月23日正式生效,立法機關提高了「煽動罪」的最高刑罰。修訂前,初犯者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元和監禁2年,再犯者監禁3年;修訂後,被控人經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 17.法庭在量刑時須按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包括犯案的處境、手法、次數、規模、被煽動的對象、風險、後果等去釐定犯案者的具體刑責。此外,法庭亦必須顧及此項罪行具備預防性的要旨,目的是防止犯案者透過煽動性的作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產生或認同犯案者的信念,從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實現主張。因此,法庭必須以阻嚇性的刑罰為量刑的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性的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蔓延及滲透,帶來破壞社會秩序的風險和後果。 18.本席為行文方便可見,先處理有關最高刑罰這方面的陳詞。 最高刑罰的修訂 19.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CACC 271/2009 一案後指出,上訴法庭認為最高刑罰的提高主要是表示原有的最高刑罰,不足以反映該類罪行最嚴重情況的刑責,並非代表整體的刑罰必須要提高[4]。 20.不過,辯方亦同意,上述的原則在另一宗上訴案件中受到質疑。HKSAR v Chan Kwok Fai [2012] 2 HKLRD 25,由兩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有以下的觀察:
21.上訴法庭引用英國案例Richardson的原則後強調,其一,當最高刑罰被提高後而刑期被調高時,相應的加幅不應以數學公式去決定 ; 其二,若果最嚴重情節的刑罰被提高,不屬最惡劣情節的判刑也應相對地上調。上訴法庭表明不同意李天生一案的觀點。 22.上訴法庭在Chan Kwok Fai中提及的另一宗案件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in Ting [2010] 5 HKLRD 318,上訴法庭於該案中認為:
23.毫無疑問,最高刑罰是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及普遍性的考量之一,此乃一貫的量刑原則。 24.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尚衡 HCMA 303/2021也有以下的觀察:
25.由此可見,本席於量刑時必須考慮立法機關的原意及目的,充分反映立法機關對該類罪行嚴重性的立場。本席認為,立法機關於2024年3月大幅提高罪行的最高刑罰,明顯是為了加強打擊煽動罪行的力度,立法過程必然顧及了社會的環境和狀況,評估了社會出現煽動性行為的風險,此類行為的普遍性,藉更嚴峻的刑罰去強化預防性,消除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的實質和潛在風險。 26.至於辯方於補充陳詞時指,由於被告人並非初犯者,他在舊有的「煽動罪」下,面對的最高刑罰為3年,但經修訂後,按裁判法院的一般司法管轄權,最高判罰卻為2年。本席認為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與立法原意並無關係。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27.辯方引述了若干有關處理被控人過往定罪紀錄的案例,當中的一般量刑原則固然適用。簡而言之,被控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以被視為一項加刑的因素,這並不代表他因之前的罪行會再次被罰,只不過是反映先前的刑罰對他的阻嚇力不足。再者,法庭不能單憑被控人的案底而判處一項與控罪嚴重性不相稱的刑期。此外,除非被控人是一名積犯,否則,當法庭在評定控罪的嚴重性時,不應以定罪紀錄為由而加重罪責。反之,若果被控人是一名慣犯的話,法庭可以視公眾利益為一項考量去加強刑罰,這是基於被控人重複犯罪,對公眾構成危害。無論如何,當法庭衡量案件嚴重性和加刑因素時,必須避免就此項因素重複計算。 28.辯方的立場是:
29.辯方依賴Ho Yung Yin中的觀察:
30.辯方繼而指,根據Har Tsz Yui,若果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前科可被視為加刑因素的話,加刑的幅度不能單憑百份比增加來計算,必須顧及控罪的性質、嚴重性、被告人的紀錄惡劣程度、以及個人與公眾阻嚇性等因素。(見判詞第16段) 31.本席認為,Ho Yung Yin與Har Tsz Yui兩案中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沒有相悖之處,不存在衝突。辯方於聆訊中亦表示同意這個看法。 32.首先,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中,確認Ho Yung Yin所表達的原則[5]。下級法院必須跟從。 33.再者,兩案中所表達的原則是有所不同的,分別是針對評估控罪嚴重性和加刑因素兩個不同的量刑原則。 34.若以本案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論,本席不會視他為積犯,因此,本席在考慮控罪的嚴重性時,不會對他的前科給予比重。至於被告人的紀錄會否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則是下一個議題。 35.本案的被告人有一項類同的定罪紀錄。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中認為:
上訴法庭在Har Tsz Yui中,當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時,上訴法庭副庭長亦採納此項原則[6]。 36.是故,被告人的一項類同的紀錄,可以被視為一項加刑的因素。 37.最後,辯方主張「無論如何,法庭都不應以維護國家安全為理由,判與「預防性羈押」無異的長期監禁」。 38.根據案例,「預防性羈押」的概念沿自英國的法例,直至1967年已經停用,而香港的上訴法庭早於1987年在R v Wong Pak Lam CACC 509/1986 已表明,由於香港從來都沒有同樣的法例,所以此概念不適用於香港。再者,此概念的理念是針對積犯。基於本席於上文已裁定本案的被告人並非積犯,因此,本席不會於量刑時引用「預防性羈押」的概念來釐定罪責。 39.不過,維護國家安全始終是量刑的根本考慮。終審法院在HKSAR v Ng Hau Yi Sidney [2021] HKCFA 42中裁定舊的「煽動罪」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之一[7]。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了履行基本法第23條下的憲制責任,修訂舊有的「煽動罪」,目的是為了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規,填補法規中的漏洞短板。是故,維護國家安全是「煽動罪」的首要目標,是判刑時不可忽略的重要考量。 40.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Wai Kan Vicken (No.2) [2011] 5 HKLRD 422 at 428-429中,引用Veen v The Queen (No. 2) [1988] 164 CLR 465 at 472, 474 的判詞:
41.由此可見,法庭不能單憑保障公眾安全而延長刑期,但卻可以運用司法經驗及判斷力,當行使量刑酌情權時,把此項因素納入考慮之列。國家安全的概念必然涵蓋了公眾安全和公共秩序,所以法庭於量刑時有權把維護國家安全這個元素一併考慮在內。 罪責 42.就本案的罪責而論,被告人於2024年3月從台灣購入印有具煽動字句的上衣,然後挑選6 月12日這個特別的日子穿上外出。他訂購上衣是為了伺機宣揚危害國家安全的訊息,屬有預謀地犯案。 43.6月12日是一個被示威者視為具標誌性的日子,當天發生於金鐘及灣仔一帶的堵路行為,為往後連串的動亂揭開序幕,令社會飽受暴動、騷亂的衝擊,造成大量公共設施被破壞,社會秩序失衡。被告人藉一個象徵啟動的日子,煽惑他人紀念動亂,企圖令動亂的思想死灰復燃,對社會秩序構成莫大的風險,情節並非輕微。 44.本案的煽動字句內容涉及鼓吹香港特區政府脫離中央的合法管治,以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的方式去實踐他的主張,嚴重危害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同時,他企圖挑起他人對特區政府和執法部門的仇恨和藐視,造成社會的撕裂和分化,如法律不及早介入,而任由個別煽動行為發生的話,最終在疊加效應的影響下,會導致社會再次陷入亂象當中,所以判刑必須充分反映防患於未然的立法目的,以及預防性質的罪行要旨。 45.辯方指被告人犯案的時間短暫。事實上,被告人離開住所後,打算前往用膳,若非他被截查的話,犯案的時間不會如此短暫。他在市區內活動的目的是宣揚理念,公然挑戰法律。另外,雖然他攜帶排泄物的行為不被檢控,但純粹以背景資料來看,反映他對信念的執著程度,隨時準備以暴力的方式去維護他的信念。 46.辯方指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的行為,於短短的25分鐘內成功煽惑了他人。 4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CACC 272/2021 有以下的觀察:
48.由此可見,被告人沒有成功煽惑他人只不過是本案不具備加重刑罰的因素。 49.至於有關「五大訴求」的意思,辯方指原訟法庭在「初選案」中,沒有裁定此口號帶有分裂國家或顛覆國家政權的意思,因此,被告人在警誡下指「五大訴求」與「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意思大致相同,帶有「推倒政權及香港警隊的訴求」的含意,是被告人對口號錯誤的詮釋。 5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理解是否正確並不重要,法庭關注的是他的犯案意圖。他企圖透過「五大訴求」的口號去煽惑他人推翻政權,縱使這個口號不能達致他預期的效果,並不會減輕他的罪責。況且,這個口號亦是2019年社會動亂中,示威者經常呼喊的口號,可能挑起他人對特區政府和警隊的仇恨。 51.辯方又指,法庭不應假定現今的市民大眾在透過國家安全的推廣後,大部份人是或仍然是無知,輕易受到煽惑,被激發去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本席認為,阻嚇性的元素,不單止是防止無知的人盲目地仿傚,同時亦必須阻嚇已經持有或認同被告人主張的人,從事散播危害國家安全思想的活動。 52.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犯案的手法、處境、意圖、對國家安全所帶來的潛在風險、以及所有情況後,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53.被告人於2024年1月因類同的控罪被判監,同年3月已在台灣購買印有煽動字句的上衣。他出獄後不久便密謀犯案,明顯不知悔改,反映先前判罰的阻嚇力度不足。假若法庭必須比較兩案的罪責,他的前科是涉及他身處機場,準備乘搭離港的航班時被捕,犯案的時間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而又不牽涉敏感的日子。 54.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前科是一項加刑的因素。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把刑罰上調3個月,目的是加強對被告人的恫嚇力,以儆效尤。 55.基於上述的理由,控罪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把刑期下調至14個月,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本案沒有進一步減刑的求情因素。 56.被告人被判監14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違反香港法例(2024年第6號)《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1)(a)(i)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 [4] 判詞的第21段。 [5] 判詞的第97段。 [6] HKSAR v Har Tsz Yui [2019] HKCA 964; 判詞的第15段。 [7] That the NSL should be construed to include the section 10(1)(c) offence as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ppears inescapable. ...The combined effect of BL 23 and NSL 7 is therefore to make it clear that a prohibited act of sedition – including an offence contrary to section 10(1)(c)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 qualifies as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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