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民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24/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August 2023.

3. 根據被告同意的案情撮要及控方提供的補充資料,本席將本案的背景案情大要簡列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24/2022[2023] HKDC 12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4/2022

[2023] HKDC 1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2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民安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女士及馮灝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學仁先生,由吳漢英方成生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Doing an act or acts with seditious intention)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阮民安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以下兩項控罪:

(一) 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 條:

罪行詳情

阮民安於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間(每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即在Facebook及Instagram發表及/或持續展示陳述,具意圖:

(i) 引起憎恨或藐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ii)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iii)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其離叛;及/或

(iv) 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二) 處理己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

罪行詳情

阮民安於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間(每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阮民安的名義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帳戶(號碼004-001-2-372827)內一筆總額港幣718,788.27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根據被告同意的案情撮要及控方提供的補充資料,本席將本案的背景案情大要簡列如下:

本案的主要人物:

(a) 阮民安(“被告”):報稱歌手及傳媒出版公司的自由工作者;於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所得分判費收入為港幣3,000元(平均月入港幣250元)。他在滙豐銀行名下有一個帳戶(下簡稱 “被告帳戶”)。

(b) 張倚雯:被告妻子,現已離港。

(c) 黃天昊:張倚雯胞弟(亦即被告的小舅),報稱 “兼職巡邏員”。於2018年8月2日至11月30日期間,黃天昊共得薪金港幣7,878元(平均月薪港幣787.8元)。他在恒生銀行持有一個帳戶(下簡稱 “黃天昊帳戶”)。

(d) “A手足” “A小妹妹”(下稱 “A”):一個由被告及其妻子張倚雯合作虛構出來的人物,用以索求其他人以捐款或購買曲奇餅的方式,以幫助該 “手足”;兩人更合作杜撰了有關A的個人背景及面對的刑事訴訟資料以取信其同情者(見被告和張倚雯的電訊對答附件5):

(i) A年齡為19歲,與其高齡及已退休的母親相依為命。她因為參與社會事件而被控 “暴動” 罪,面臨至少五年監禁,其情緒飽受折磨,所以不便提供照片。

(ii) 為了幫助A,被告在網上出售聲稱為A手造的曲奇,實際上曲奇是張倚雯自內地郵網站購得的半製成品,在本地以巧克力寫上 “香港人加油” 字樣加工及包裝。

(iii) 為了廣收捐款,被告及張倚雯更征用黃天昊帳戶為收款戶口,並決定設立自制的 “A小妹妹曲奇義賣愛心箱” 以收取捐款。

(iv) 張倚雯更偽造了一封疑似是A的背影照片及聲稱其手書的多謝信,讓被告在其帳戶張貼以支持其杜撰的故事。

(v) A的審訊於2021年11月15日起計約兩星期展開,在2022年2月14日完結

(vi) 於案件審結後,A獲法庭批准保䆁等候判刑

(vii) 於2022年2月14日,A的判刑聆訊已編定於同年4月進行

4.在有關時段之內,被告在兩個互聯網中的社交平台中總共有三個註冊設立帳戶:

(a) Facebook

於Facebook中,於2020年4月30日被告分別以 “Tommy阮民安”(下稱帳戶1)及 “Tommy Man On Yuen”(下稱帳戶2)之名設立了兩個帳戶。於有關時段內,帳戶1累積有52,405名追蹤者,而帳戶2則有3,601名追蹤者。

(b) Instagram

被告以 “tommyboy” 之名持有一個任何人也可瀏覽的公開帳戶(下稱帳戶3)。

直到2023年7月25日,上述三個帳戶均未有關閉。

5.於有關時段期內,被告在上述帳戶以其名義發布及/或持續展示帶有煽動陳述的文字、圖片以及表情符號的帖文;並對讀者所發的評語作出的回應:見截圖Vol 1-2。

6.有關帖文在被告被捕當日(2022年2月15日)仍可為公眾閱覽、留言或轉載。其內容可分類簡述如下:

事件(1)

於2021年9月25日,一位任職高級督察的女警於執勤時墜海失蹤,並於9月27日證實死亡。

於9月27日前後,被告在帳戶1發出一連串具煽動性的帖文,以文字、圖片及表情符號(即emoji)聲稱上述不幸事件是值得慶祝的好消息、是 “報應”、要開香檳慶祝,發出幸災樂禍的帖文對殉職警長出言侮辱、調侃及笑謔,詆毀執法人員是 “狗”。

該連串帖文總共招來10,644則反應、569則留言及112次分享;被告更對留言作出有鼓勵作用的回應,進一步煽動、激發及助長仇警情緒(見截圖的帖文1-5,撮要Vol 1,以及附件3-5)。

事件(2)

於2021年10月5日,有消息謂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構的總裁判官、及同時獲任名為國家安全法指定法官抱恙而未克上班。

被告在帳戶1中刊登該法官被污損的官方照片,以文字及表情符號,表示這消息值得喝香檳慶祝、更指稱這是 “報應”、對總裁判官出言咀咒、調侃及笑謔,以動物標籤司法人員。

其貼文引起總共6,635則反應、628則留言及67次分享;被告更對留言作出有鼓勵作用的回應以進一步煽動、激發及助長仇視司法人員的情緒(見截圖的帖文7,撮要Vol 1,以及附件3-5)。

事件(3)

於2021年10月18日左右,有消息謂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跌倒受傷。

被告在帳戶1中貼文表示高興及出語調侃;其貼文引起總共8,605則反應、606則留言及103次分享;被告更對留言作出有鼓勵作用的回應以進一步煽動、激發及助長仇視行政長官的情緒(見截圖Vol 1、帖文撮要8及附件3-5)。

事件(4)

於2021年11月10日,有新聞報導一位警員在當值期間為野豬咬傷。

被告在帳戶1中以文字、圖片及表情符號發出幸災樂禍的帖文咀咒、侮辱、調侃及笑謔受傷警員,其帖文引起5,270次反應、934則留言及205次分享;被告更對留言鼓勵該等仇警言論、重提兩年前一宗示威者在停車場意外跌死的事件以煽動、激發及助長仇恨執法人員的情緒,更順帶咀咒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見截圖Vol 1、帖文撮要11及附件3-5)。

事件(5)

於2019年11月11日,有學生及其他參與社會事件的校外人士侵佔了中文大學校園,同一日香港亦發生了一宗警員開槍事件。

被告在上述事件的二周年(即2021年11月11日)在帳戶1及帳戶3中以文字、圖片及表情符號發出帖文煽動市民仇警及反政府情緒。

其帖文引起7,318次反應、211則留言及257次分享,被告更留言煽動(見截圖Vol 1、帖文撮要12-13以及附件3-5)。

事件(6)

於2021年11月18日,被告帳戶1發出帖文,列舉了3宗聲稱涉警員身上的意外事件,是對執法人員的報應,得要慶祝。

其帖文引起2,413次反應、250則留言及49次分享,被告更留言繼續煽動仇警情緒(見截圖Vol 1的帖文撮要14以及附件3-5)。

事件(7)

於2021年11月18日,蘋果日報及立場新聞倒閉。

被告於帳戶1及3發出帖文,表示與上述傳媒同一陣線、並號召其他人加入抗爭。

其帖文引起總共16,644次反應、341則留言及182次分享。被告更留言咀咒、誣捏;其於帳戶3的貼文,引來5,254個讚好(見截圖Vol 1的帖文撮要14)。

事件(8)

於2022年1月21日,一名以在各示威場所及法庭揮動英國國旗而聞名的示威者,就一項阻差辦公罪被判入獄。

被告於帳戶1及3發出帖文,煽動市民不要放棄抗爭。

其帖文在帳戶1引起4,100次反應、147則留言及144次分享,其於帳戶3的貼文,引來2,469個讚好及26則留言(見截圖Vol 1、帖文撮要)。

其他帖文(見貼文截圖Vol 3)

7.於2021年3月至2022年期間,被告以不同的理由在帳戶1及帳戶3發布總共87則公開帖文支持社會事件、宣揚香港獨立,紀念反送中運動周年,宣傳其他 “黃店”(即由支持/參與社會事件者經營的商店)、嘲笑及詆毀警員、贊揚及支持其他因為參與社會事件被囚的人,鼓勵他人繼續合力抗爭(“同上同落”);同時以不同的理由要求捐款;其帖文可分類如下:

(i) 個人宣傳

• 被告不斷在網上帖文,介紹及宣傳其即將舉行的演唱會;及後聲稱未能覓得場地演唱會而改為網上直播為由,請求購票支持。

• 於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間存入黃天昊帳戶的款項中,有258次確認與購買其演唱有關,總共涉及港幣264,254.50元(見法證會計報告39、41頁)。

(ii) 賣物

• 除了吹噓宣傳 “黃店” 之外,被告亦在其帖文中兜售鳳梨及芒果,聲稱該等水果分別來自台灣的 “香港手足” 及 “黃店”,賣家會捐錢予其他 “手足”(意指參與社會事件的同道人)。

• 於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間存入黃天昊帳戶的款項中,有631次入賬確認購買鳳梨有關;與購買芒果有關的有264次,總共涉及港幣465,960元(見法證會計報告39、41頁)。

(iii) 虛構一位人物A並藉此斂財

• 被告在其帖文中,不斷連帶提到A、發布有關A的個人/背景資料及照片,有聲稱A將會面對刑事訴訟,並不斷更新情況,呼籲閱覽者以購買曲奇餅或乾脆以捐款的方式支持、以支持A為名在各 “黃店” 設置其制造的捐款箱以收集捐款;更偽造及發布聲稱是A手書的感謝信以博取捐款。

• 被告於2022年2月13日晚上10時發出以下的緊急帖文:

“A小妹妹患癌媽咪啱啱喺屋企暈咗,依家送院急救中。

手足幫忙集氣!妹妹媽咪要無事

小妹妹頂住,我哋都會喺度!”

• 於2022年2月14日晚上9時,被告又發文多謝支持的人,聲稱A母親的大腸癌4期復發,如不接受任何治療,存活期最多只有半年。

• 於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間存入黃天昊帳戶的款項中,總共有1,567次入賬確認為與支援A的捐款活動有關,總共涉及港幣718,788.27元(見法證會計報告39、41頁)。

黃天昊帳戶的資金流向(2021年3月28日至2022年2月15日)

存款

8.共有3,907筆總額為港幣2,015,622.35元的存款;其中經網上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現金存款及轉帳存款佔總存款的99.77%;當中大部份每次存款皆少於港幣5,000元。

9.其中除了上述經法證會計師確認與項目有關的入款外,其他未能分類總共涉及港幣208,384元。

提款

10.有212筆提款,總數為港幣1,798,061.90元;當中有99.4% 的提款分別經自動櫃員機轉帳、網上轉帳、自動轉帳及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提款中有92.2%(即港幣1,657,386元)經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人帳戶。

被告人帳戶的資金流向

存款

11.共有357筆存款,總額為港幣3,397,835.31元。當中經自動櫃員機轉帳、網上轉帳、轉帳、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支票及現金存款佔總存款的99.5%。

提款

12.共有1,233筆提款,總額為港幣3,379,635.20元,當中經自動櫃員機轉帳、網上轉帳、轉帳、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現金提款及電子支付系統佔總提款的99.4%。

13.提款中有港幣1,012,500元為被告轉帳至個人馬會帳戶作為賭博之用。

14.兩個帳戶的資金流動,皆為被告所控制:被告以WhatsApp短訊通知黃天昊入款的情況及指示後者多次把多額款項撥入被告帳戶,黃天昊亦向被告報告轉帳情況以及其帳戶結餘。

15.被告同意、而本席亦從同意案情裁定被告發表或持續展示該等帖文及作出的回應目的是為了煽動(第一控罪):

(a) 引起憎恨或藐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b)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c)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其離叛;及/或

(d) 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有關A的捐款(第2控罪)

16.經調查及分析之下,警方確認存入黃天昊戶口款項中,有1,657筆、總共港幣718,788.27元;是應被告在網媒上呼籲援助A而存入的款項。

17.根據黃天昊及被告申報的收入,他們根本沒有合理合法的途徑可以得到及處理上述存款及提款。

18.控方指稱、而被告亦接納;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其帳戶款項內包含的港幣718,788.27元是有關A的捐款、亦即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之下處理該筆款項。

討論

19.細讀其帖文,本席只見其對社會新聞作出發洩式及口號式的咀咒和謾罵,目的是迎合及挑撥市民對政府及有責任維護社會秩序者的不滿和怨氣;當中並無提出任何有建設性的批評、改善的方案、亦沒有任何政治見解或合理冷靜的討論。大部分帖文的結尾,都附帶宣傳黃店、自己的演唱會以及以煽情的文字要求捐款。本席認為其帖文的目的,是希望再燃起社會中已經逐漸平息的不滿和不安之情;而他這樣做,為了自己利益,不惜犧牲社會安寧。

20.被告的帖文,大部份是以諷刺、嘲笑、為了挑起市民對特區政府、引起對現行法制的輕蔑、對執法和司法以及負責維持社會運作官員的憎恨;更以道德勒索其他人金錢支援若其已犯法及有意犯法的人、甚至宣揚港獨;其目的顯然是籍以令香港這個社會不能以現行方式及結構繼續運作,亦有把香港特區分裂出國家的意味。所以其罪行是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其刑責及刑期亦應等量齊觀(見下文)。

21.被告報稱為藝人,相信有一定知名度;而至少在罪行詳情所指的4個月期間,其帖文都可在互聯網絡找到;根據控方作出的統計(見貼文截圖及摘要:Vol 1-3及附件一及附件二),不但其每則帖文都有數千反應、有多人回應及分享(至於是否有人會以截圖方式發布則無從估計),對社會為害非淺。無論如何,有關罪行是預備性質的罪行,閱覽人數和其實際效應只是總體考慮的部分因素[1]

22.被告與其妻張倚雯合作捏造的人物A,除了為製造一個受害人以引起市民對政府和執法者的反感之外,亦只是斂財的手段。為了激發社會對政府的不滿,被告與其妻不惜像製作連續劇一樣捏造人物、撰寫情節、以道德綁架其他人的同情、持續吸引旁人注目而繼續捐款。被告雖然自詡身處道德高地、著眼香港前途和支持同路人;但看清楚,其行為是有精心設計及持續的自我宣傳及斂財手段,比一般為勢所逼或一時抵受不住物慾引誘下挺而走險的普通罪犯更為卑劣。

23.經過2019年下半年發生的社會事件洗鍊,香港社會的傷患仍然尚待痊癒;社會上依然有人不甘平淡,希望亂勢持續。被告為了一己私利,不惜挑起社會的種種不滿、更濫用市民的同情心以自肥;他為了趁火打劫,不惜搧風點火;其罪責比普通的詐騙更重。

量刑

24.由於控方的指控,只是針對被告個人,並無涉及其他合謀者;所以上文提及有關其妻張倚雯與妻舅黃天昊的部份,只是背景資料用以衡量被告個人的刑事意圖及刑責。

第一控罪

25.被告是一位初犯者;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罰款港幣5,000元及入獄兩年。

26.有關控罪,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而由於被告的刑責,得根據本案的案情而釐定,而每件案件的案情皆有不同之處,所以案例、尤其是區域法院就相同的控罪所作的刑令,充其量只可作參考之用,亦對本案的量刑幫助不大。

27.伍巧怡一案(HKSAR v Ng Hau Yi Shirley FAMC 32/2021;[2021] HKCFA 42)中,高等法院上訴庭得處理一位被控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 罪行的人士的擔保的問題;期間指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結合的效果,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 罪行合資格歸類為中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是故法庭亦應採納《國安法》所訂立的嚴格保釋門檻。

28.基於同一邏輯,本席在刑事罪行條例所訂立的刑期限制之內,亦應參考國安法條文和有關的案例以衡量其刑責。

29.《國安法》第二十一條把案件分類為「情節嚴重」或「情節較輕」並制定相應的處罰。上訴庭在馬俊文一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2022] 5 HKLRD 221,第74-5段)就如何介定案情輕重時,指出著眼點是「犯案者的行為,及所引起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並列舉了七個法庭需考慮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可以簡列如下:

(1) 案發之時,香港社會經歷過前所未有社會事件及一場瘟疫,有如大病初癒,極之虛弱;被告的帖文是有意再點起火頭

(2) 被告利用其知名度,在互聯網上的平台持續發表對人、對事出言諷刺、謾罵及詆毀

(3) 案發時段維時近3個月

(4) 被告的帖文都有數千人傳閱,並招來數以百計的回應

(5) 被告的行為有一定的計劃和步驟

(6) 雖然被告並無鼓吹使用武力,但他以諷刺、謾罵及幸災樂禍的帖文,為社會帶來普遍負面氣氛,更招引了不少冷血無情的言論

30.根據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有些不甘社會事件就此平息的人受到被告源源不絕的帖文煽動其他企圖再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本案的案情,接近「嚴重」,應處的刑期為21個月監禁。

第二控罪

31.「處理己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即是俗稱「洗黑錢」,是嚴重的控罪,量刑輕重建基於個別案件的案情,沒有清楚的量刑指引。被告代表律師所引用的案例,與本案案情有很基本的不同,所以本席不認為可以借鏡。

32.上訴庭法院於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一案中,確認法庭量刑時應納入的因素:

(1) 主要的考慮,是涉及處理款項的金額,而不是被告所得利益

(2) 有關罪行的罪責,在於其協助、支持及鼓勵干犯可公訴罪行;是故被告的參與程度、次數是法庭得考慮的事項

(3) 如有證據能辨識有關的可公訴罪行,該等可公訴罪行的量刑,法庭亦應予考慮

(4) 案件是否涉及國際因素,令香港的國際商業中心名譽受損

(5) 犯案的時段

33.本案總共涉及港幣718,788.27元,於同類案件中並非極大的數目;但該筆款項,是以高姿態詐騙及勒索普通人的同情心得來,其犯案的時間接近11個月,分1,657次匯入,平均每次不超於港幣500元;本席可以從中推論,受騙人數約有千多人。

34.普通的案件,大部分都沒有證據顯示當事人知道其處理款項的來源和涉及的可公訴罪行;而本案涉及的,卻是一個涉及至少兩名同謀者及精心的詐騙行動。被告明顯是主謀:正如上文的敍述,被告是整個詐騙行動的策劃者,亦主動安排及指示先把從中所得的款項存入其同謀者黃天昊的戶口,再指示將之存入自己名下。這令其刑責不能單純以涉及的數目衡量。

35.經考慮上述因素之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數,為21個月監禁。

總量刑原則

36.從上文可見,兩項控罪雖然截然不同,但考慮的因素有重疊之處,再加上總量刑的考慮,本席決定下令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故總刑期合為39個月。

求情理由

37.被告現年43歲,已婚,有兩個子女;報稱樂手,亦有從事表演製作;並無干犯嚴重罪行紀錄。

38.被告本人,其 “歌迷”、“同事朋友”、朋友及親友皆有對其美言有加。於其被拘押期間,其父親得病險死。其岳母更聲稱被告 “對家庭盡責、孝順父母、兄弟和諧…本性和善…”“深明取諸社會、用諸社會、國必有家、家中有國的道理、實事求是、遵守國規、尊重他人”,更認為被告 “對社會有著默默貢獻的精神”,云云。

39.上述各人對被告的觀感,想當然是必有所本。但此等美言與被告於本案的行為並不相符。他不但利用自己的知名度,不斷在網上發表煽動社會人士對香港的不滿、對港獨支持;更從中漁利;本席實在看不到他明白 “取諸社會、用諸社會、國必有家、家中有國的道理 ”。

40.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他認罪;本席在此遵照上訴法庭的指示,把總刑期下調至26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高等法院上訴庭於潘榕偉一案就煽惑罪要旨的詮釋:[2022] 4 HKLRD 1002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24/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