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健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WKCC 2719/2024 on BabelCite. This Magistrates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承認一項「明知而發布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罪,違反香港法例(2024年第6號)《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1)(b)條。
Cites 10 cases
|
WKCC 2719/2024 [2024] HKMagC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719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刑 理 由 書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明知而發布具煽動意圖的刊物」罪,違反香港法例(2024年第6號)《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4(1)(b)條。 承認事實 2.被告人於2024年3月23日至2024年6月19日期間,在三個網上平台“Facebook”、“X”和“YouTube”,分別擁有共四個註冊帳戶。上述帳戶的建立日期介乎於2024年2月至3月期間。 3.被告人於關鍵時刻透過上述四個帳戶發布了共239段具有煽動性的訊息,當中包括陳述、照片、圖片和影片。這些訊息的內容主要是主張推翻中央政權、國家領導人下台、特首下台、詆毀警隊及鼓吹革命等。 4.2024年6月19日,他因涉嫌干犯控罪被拘捕。他在現場的警誡下承認自己是發布帖文者。他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他是所有帳戶的管理者,發帖文目的是發表政治宣言。 輕判請求 5.被告人現年58歲,未婚,接受至中五程度的教育。他曾任職包裝工人、技工等,但自2001年開始失業,現在依靠父親經濟上的濟助及綜援生活。他沒有任何政治背景或聯繫。他於2023年12月14日因干犯類同罪行,被判監6個月。 6.辯方指,涉案的煽動性內容是轉發他人的製作,內容反反覆覆,亦不涉及鼓吹暴力,近乎是情緒上的發洩行為,情節不及其他裁判法院的案例嚴重。 7.此外,辯方亦就「最高刑罰」的修訂和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這兩方面作出陳述。這些議題會於量刑時一併處理。 量刑 8.《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於2024年3月23日正式生效,立法機關提高了「煽動罪」的最高刑罰。修訂前,初犯者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元和監禁2年,再犯者監禁3年;修訂後,被控人經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 9.法庭在量刑時須按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包括犯案的處境、手法、次數、規模、被煽動的對象、風險、後果等去釐定犯案者的具體刑責。此外,法庭亦必須顧及此項罪行具備預防性的要旨,目的是防止犯案者透過煽動性的作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產生或認同犯案者的信念,從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實現主張。因此,法庭必須以阻嚇性的刑罰為量刑的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性的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蔓延及滲透,帶來破壞社會秩序的風險和後果。 10.本席為行文方便起見,先處理有關最高刑罰這方面的陳詞。 最高刑罰的修訂 11.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CACC 271/2009 一案後指出,上訴法庭認為最高刑罰的提高主要是表示原有的最高刑罰,不足以反映該類罪行最嚴重情況的刑責,並非代表整體的刑罰必須要提高[1]。 12.不過,辯方亦同意,上述的原則在另一宗上訴案件中受到質疑。HKSAR v Chan Kwok Fai [2012] 2 HKLRD 25,由兩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有以下的觀察:
13.上訴法庭引用英國案例Richardson的原則後強調,其一,當最高刑罰被提高後而刑期被調高時,相應的加幅不應以數學公式去決定 ; 其二,若果最嚴重情節的刑罰被提高,不屬最惡劣情節的判刑也應相對地上調。上訴法庭表明不同意李天生一案的觀點。 14.上訴法庭在Chan Kwok Fai中提及的另一宗案件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in Ting [2010] 5 HKLRD 318,上訴法庭於該案中認為:
15.辯方於補充陳詞時指,李天生一案是由三位上訴法庭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意見的份量應相對為重。本席認為,最高刑罰是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及普遍性的考量之一,此乃一貫的量刑原則。 16.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尚衡 HCMA 303/2021也有以下的觀察:
17.由此可見,本席於量刑時必須考慮立法機關的原意及目的,充分反映立法機關對該類罪行嚴重性的立場。本席認為,立法機關於2024年3月大幅提高罪行的最高刑罰,明顯是為了加強打擊煽動罪行的力度,立法過程必然考慮了社會的環境和狀況,評估了社會出現煽動性行為的風險,此類行為的普遍性,藉更嚴峻的刑罰去強化預防性,消除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的實質和潛在風險。 18.由於被告人並非初犯者,他在舊有的「煽動罪」下,面對的最高刑罰為3年,但經修訂後,裁判法院的一般最高判罰卻為2年。本席認為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與立法原意並無關係。 19.最後,辯方表明不同意此項罪行具有預防性要旨,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一案指,「煽惑罪」是普通法的罪行,屬預備性質,與本案的「煽動罪」不同。根據該案的判詞,兩者的字面義意相同(見判詞的第72段)。「煽動」是包含鼓動、煽惑的意思。無論如何,量刑中的阻嚇元素,可以是防止他人仿傚犯案,是對公眾的阻嚇力,這是早已確立的一般量刑原則。因此,本席認為預防性是量刑的考慮之一。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20.辯方引述了若干有關處理被控人過往定罪紀錄的案例,當中的一般量刑原則固然適用。簡而言之,被控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以被視為一項加刑的因素,這並不代表他因之前的罪行會再次被罰,只不過是反映先前的刑罰對他的阻嚇力不足。再者,法庭不能單憑被控人的案底而判處一項與控罪嚴重性不相稱的刑期。此外,除非被控人是一名積犯,否則,當法庭在評定控罪的嚴重性時,不應以定罪紀錄為由而加重罪責。反之,若果被控人是一名慣犯的話,法庭可以視公眾利益為一項考量去加強刑罰,這是基於被控人重複犯罪,對公眾構成危害。無論如何,當法庭衡量案件嚴重性和加刑因素時,必須避免就此項因素重複計算。 21.辯方的立場是:
22.辯方依賴Ho Yung Yin中的觀察:
23.辯方繼而指,根據Har Tsz Yui,若果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前科可被視為加刑因素的話,加刑的幅度不能單憑百份比增加來計算,必須顧及控罪的性質、嚴重性、被告人的紀錄惡劣程度、以及個人與公眾阻嚇性等因素。(見判詞第16段) 24.本席認為,Ho Yung Yin與Har Tsz Yui兩案中所訂立的量刑原則沒有相悖之處,不存在衝突。辯方於聆訊中亦表示同意這個看法。 25.首先,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中,確認Ho Yung Yin所表達的原則[2]。下級法院必須跟從。 26.再者,兩案中所表達的原則是有所不同的,分別是針對評估控罪嚴重性和加刑因素兩個不同的量刑原則。 27.若以本案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論,本席不會視他為積犯,因此,本席在考慮控罪的嚴重性時,不會對他的前科給予比重。至於被告人的紀錄會否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則是下一個議題。 28.本案的被告人有一項類同的定罪紀錄。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u Hon Kwong [2011] 1 HKLRD 630中認為:
上訴法庭在Har Tsz Yui中,當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時,上訴法庭副庭長亦採納此項原則[3]。 29.是故,被告人的一項類同的紀錄,可以被視為一項加刑的因素。 30.最後,辯方主張「無論如何,法庭都不應以維護國家安全為理由,判與「預防性羈押」無異的長期監禁」。 31.根據案例,「預防性羈押」的概念沿自英國的法例,直至1967年已經停用,而香港的上訴法庭早於1987年在R v Wong Pak Lam CACC 509/1986 已表明,由於香港從來都沒有同樣的法例,所以此概念不適用於香港。再者,此概念的理念是針對積犯。基於本席於上文已裁定本案的被告人並非積犯,因此,本席不會於量刑時引用「預防性羈押」的概念來釐定罪責。 32.不過,維護國家安全始終是量刑時的根本考慮。終審法院在HKSAR v Ng Hau Yi Sidney [2021] HKCFA 42中裁定舊的「煽動罪」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之一[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為了履行基本法第23條下的憲制責任,修訂舊有的「煽動罪」,目的是為了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規,填補法規中的漏洞短板。是故,維護國家安全是「煽動罪」的首要目標,是判刑時不可忽略的重要考量。 33.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Wai Kan Vicken (No.2) [2011] 5 HKLRD 422 at 428-429中,引用Veen v The Queen (No. 2) [1988] 164 CLR 465 at 472, 474 的判詞:
34.由此可見,法庭不能單憑保障公眾安全而延長刑期,但卻可以運用司法經驗及判斷力,當行使量刑酌情權時,把此項因素納入考慮之列。國家安全的概念必然涵蓋了公眾安全和公共秩序,所以法庭於量刑時有權把維護國家安全這個元素一併考慮在內。 罪責 35.本案中,被告人透過三個廣為全球網民使用的互聯網平台發布訊息,具相當的傳播和滲透力。被告人約於3個月之內,發布共239段訊息,若以頻率而論,每天也不止一個訊息。 36.就內容而言,相關的帖文主張推翻中央政權、特區政府,又提及台灣問題、敏感的日子等,明顯是挑戰國家主權。當中亦多次詆毀及咒罵領導人、特首以及執法部門,目的是挑起他人的離叛和蔑視。他反覆主張以革命去實現他的理念,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相關的內容雖然是轉載,但他把部份內容配上歌曲、影像等,有加工製作的成份。縱使內容重重複複,頗為單調,但因不停重複,形成洗腦式的效果,容易把思想植入別人的腦海中。 37.本案的煽動字句內容涉及鼓吹香港特區政府脫離中央的合法管治,以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的方式去實踐他的主張,嚴重危害國家統一及領土完整。同時,他企圖挑起他人對特區政府和執法部門的仇恨和藐視,造成社會的撕裂和分化,如法律不及早介入,而任由個別煽動行為發生的話,最終在疊加效應的影響下,會導致社會再次陷入亂象當中,所以判刑必須充分反映防患於未然的立法目的,以及預防性質的罪行要旨。 38.辯方指被告人沒有刻意隱藏身份下犯案。本席認為這代表被告人視法律如無物,目無法紀。 39.辯方又指被告人的帖文沒有獲得迴響。根據承認事實的附件A,被告人發布的239段訊息吸引了66個「讚好」,並非完全沒有網民注意。縱使他人對被告人的煽動行為反應冷淡,只代表本案不具備加重刑責的因素。 4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俊文 [2022] HKCA 1151 有以下的觀察:
41.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犯案處境、手法、意圖、目的、對國家安全構成的潛在風險和所有情況後,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 加刑因素 42.此外,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日因類同罪行被判監6個月。他刑滿出獄後不久,便建立了四個帳戶犯案,本席認為是一項加刑因素,目的是加強對被告人的阻嚇力,以儆效尤。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把被告人的刑期上調3個月。因此,整體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折扣,刑期下調至14個月。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的理據。 43.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14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關文渭大律師、梁麗幗大律師及司徒子朗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判詞的第21段。 [2] 判詞的第97段。 [3] HKSAR v Har Tsz Yui [2019] HKCA 964; 判詞的第15段。 [4] That the NSL should be construed to include the section 10(1)(c) offence as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appears inescapable. ...The combined effect of BL 23 and NSL 7 is therefore to make it clear that a prohibited act of sedition – including an offence contrary to section 10(1)(c)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 qualifies as an offence endangering national security.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