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曉峰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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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8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8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237/2021[2022] HKDC 13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7/2021

[2022] HKDC 13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曉峰 (第一被告人)
  馮祺 (第二被告人)
   *   (第三被告人)
  曾憲嘉 (第四被告人)
  黃昱翔 (第五被告人)
  劉燕嫦 (第六被告人)
  游茜茹 (第七被告人)
  范瑜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志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布高江律師行延聘,及張啓賢大律師,由布高江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關文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黃伍林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葉承昊大律師,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伍頴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黃廷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沈士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8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8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D2, D4, D5, D6, D7及D8認罪

2.第2、第5及第8被告人(下稱「D2」、「D5」及「D8」)在審前覆核[1]前表示認罪[2];第6及第7被告人(下稱「D6」及「D7」)在審前覆核後、但正式開審前表示承認控罪[3]。上述5名被告人在案件正式開審前[4]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D5,D6及D7分別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則獲控方同意存檔法庭,不予起訴。

3.第1,第3及第4被告人(下稱「D1」、「D3」及「D4」)否認控罪一,本案開審。D4爭議部分錄影片段不可呈堂,本席採用交替程序的方式處理。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決定後(即接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可以呈堂後),D4再次答辯,並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4.審訊後,本席裁定D1及 D3控罪一罪名成立。

案情

5.案發當日是星期日,多名示威者從銅鑼灣開始遊行,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前往香港金鐘政府總部(下稱「政總」)外的一帶方向,而該遊行未得警方批准。其後,多名示威者開始佔據政總外的夏慤道,局勢逐漸升溫,最遲約1620時開始,在政總外發生了暴動。當時大量示威者在政總外一帶集結,集結中有示威者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及不同物品例如硬物,有示威者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投擲向政總,亦有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向警方拍攝有關集結的鏡頭。

6.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並發射水炮車液體和催淚彈,嘗試驅散示威者,起初並不成功,示威者仍然在繼續暴動,佔據了夏慤道行車路,並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堵塞行車線。

7.大約1648時,警方採取行動,包括由政總不同出口衝出,驅散和拘捕示威者。D1至D8都是被警方當場制伏及拘捕。他們被捕時,基本上都是穿上了黑色或深色的衣物,並且戴上防毒面具或面罩。他們各人都正在參與暴動,其中有個別被告人更有實質的暴力行為。

個別被告人的暴力行為

D1

8.警方於約1648時採取行動前,夏慤道行人路上2個有蓋巴士站位置已經成為了核心暴動範圍,當時有多人向政總建築物擲物。D1當時亦在此處向政總建築物用力擲物。

D2

9.D2與另一人,在夏慤道行車天橋上面,躲藏在石壆後面向政總方向,約1648時,警方從夏慤道及添華道交界衝出當刻,在夏慤道行車天橋向下方政總方向投擲硬物,落在當時夏慤道天橋下方政總外警務人員的前方。

D3

10.案發時D3曾在夏慤道行人路花槽位置,向政總擲物。

D4

11.警方於約1648時採取行動前,D4在巴士站位置,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嘗試將硬物投擲向政總。

D5

12.案發時D5與其他人,曾經在政總外夏慤道行人路及馬路上,2次向政總方向投擲物品;當警方由政總的其中一個出口衝出時,D5更以手持的磚頭,擲向追捕他的警務人員。

D7

13.控方沒有證供顯示案發時 D7做出個別行為。

D8

14.案發時D8曾經在政總外夏慤道行人路,向政總方向投擲物品。

量刑考慮

15.暴動罪屬於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上訴庭指出就暴動罪的判刑原則包括(第307頁F至I):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17.楊家倫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涉及大量人群集結,有人戴帽,而大部分都戴口罩,期間有人縱火,亦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暴動罪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

18.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5](第24段)。

19.鄧浩賢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包括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

20.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第79段):—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21.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暴動規模

22.本案暴動規模絕對不小,參與人數眾多,暴動地點是金鐘政總外夏慤道一帶,明顯是針對代表政府的政總。暴動期間,有示威者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本案相關的暴動時段,由最遲約1620時開始計算,約有30分鐘。

23.由有關錄影片段可見,於不同階段,有過百名,大部分身穿黑色衣物、戴著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遮陣,亦以欄杆及雜物築成路障,佔據夏慤道,令當地交通幾近癱瘓,更多次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及不同物品。

24.案發時,有大量人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D1至D8被捕時,亦穿上深色的衣物,並且戴上防毒面具或面罩,明顯是隱藏身份,但本席不能肯定D1至D8是當時的帶領者,或有投擲汽油彈之類的行為。

25.辯方呈交多宗區域法院案例,大致上如果在暴動期間有示威者投擲汽油彈,量刑起點不會少於4年監禁。

2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文DCCC 288&293/2020, [2021]HKDC 694案,同樣涉及與本案相同的暴動事件,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認為「法庭必須處以具阻嚇力的刑罰。如果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也必須為至少4年甚至以上的監禁,以儆效尤」(第22段)。

27.其他同樣涉及於2019年9月29日發生在政總一帶的暴動案件,有區域法院法官在量刑時採納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HKSAR v Lai Hiu Tung, DCCC 294/2020, [2021] HKDC 16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賢, DCCC 294/2020, [2022] HKDC 676),亦有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青, DCCC239/2021, [2022] HKDC 1002)。

28.考慮了相關案例、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後,本席認為如果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是4年6個月監禁,而有實質使用暴力(即投擲物品)的被告人,則加刑3個月。

認罪扣減

29.本席已考慮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及HKSAR v Lam Kai Man [2020] 6 HKC429案中判刑扣減的原則,即刑期扣減取決於被告人於法庭紀錄其認罪答辯提議的時間,因此D2、D5、D6、D7及D8只可獲20%-25%刑期扣減。本席認為,D2、D5及D8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可得25%刑期扣減,D7則在審前覆核之後才表示認罪,可得20%刑期扣減。

30.D4於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決定後(即接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可以呈堂後),才表示認罪。葉大律師代表D4求情,並引用HKSAR v Wong Kam Yan, [2018] HKCFI 2797案,要求本席考慮給予D4 20%刑期扣減。但本席認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胡雅文在Wong Kam Yan案中,明顯只是因為該案辯方爭議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的情況,與及如何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式等因素,才酌情給予一名在案中案完結後才認罪的被告人20%刑期扣減,情況與本案不同。

31.D4在認罪前,所有指控他的證供已經呈堂,而法庭當時已花了大量時間,處理與D4有關的證供;而D4爭議的錄影片段,明顯可以清楚辨認出,D4當日曾以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嘗試將硬物投擲向政總方向。本席認為,D4認罪只可獲10%刑期扣減。

其他

32.辯方亦引用張偉青案,指出案件由案發至今已逾3年,對各被告人而言顯然造成巨大壓力,可以考慮把刑期下調。

33.雖然今天距離2019年9月29日已有約3年時間,但本案於2021年1月22日已定下審訊日期,本席看不到本案的檢控出現延誤,亦不接納可以基於此項理由而減刑。但本席認為所有被告人都沒有犯案記錄(D3在本案發生後曾干犯其他案件),亦有良好背景,全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將來重犯案件的機會極低,可以考慮酌情將刑期扣減。

D1

34.D1現年23歲(案發時2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就讀香港科技大學,現已畢業,任職軟件開發工作,月入約70,000元。辯方呈上由D1自己、父親、靈性導師、前中學校長及朋友等的求情信,顯示D1一向學業成績優秀,原本是家中的希望,但因為當時的社會環境而犯錯。D1表示當日因社會氛圍犯案,現已後悔,更已悔改信主。D1的精神及心理評估報告,顯示他自細已患上了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曾接受治療至13歲,直至本案被捕約1年後再接受精神科治療。評估報告顯示,D1在被捕之後受到很大的壓力,現在因為本案引致抑鬱問題。

35.本案的量刑起點是4年6個月監禁,因為D1實質使用暴力,本席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4年9個月監禁。本席明白,本案的定罪及量刑,對D1是一個沈重的打擊,亦會對他的前途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包括失去攻讀博士的機會,更加會令關心他的家人失望。不過案件性質嚴重,個人的情況並非減刑理由,D1曾患上了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亦與他干犯本案無關,他現在有抑鬱問題亦不是減刑理由,但考慮到D1只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並由一名未滿21歲的在學人士,變成投身社會工作及家中的經濟支柱,本席酌情將刑期扣減2個月。

36.就控罪一,本席判處D1 4年7個月監禁(或55個月監禁)。

D2

37.D2現年18歲,未婚,與母親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D2只有15歲8個月,是一名中四學生,本案被捕後沒再升學,其後從事運輸散工,2021年開始任職課室助理,月入約4,000元。案發時因為受到社會氛圍影響及在其他人的慫恿下犯案,事件對D2的母親打擊沉重,D2現已後悔當日的行為。

38.辯方呈上D2自己、母親、老師、同學和香港善導會等的求情信,要求本席從輕發落。

39.鑒於D2的年紀,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前先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然而,本席認為控罪及案情嚴重,勞教中心的羈押期一般較短,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因此,本席就D2判刑只索取教導所報告。

40.時至今日,D2仍然只是18歲,年紀尚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CAAR 12/2020指出年輕犯人涉及嚴重罪行如縱火的判刑原則如下(第63段):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案判刑覆核申請。在去年9月22日宣判的SWS案,判刑時才15歲半的被告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犯(16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結合,潘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G.1至G.3分部已作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案件確實嚴重,拘禁式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份,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當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41.根據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只有在考慮後認為沒有適當的處理方法時才可以判處少年罪犯即時監禁,因為根據一般法律原則,在可行範圍內,法庭會以少年罪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少年罪犯更新的機會。法庭對犯下暴動罪的年輕罪犯,亦有不少曾判處教導所的例子。

42.教導所最長的拘留期是3年(視乎表現,一般拘禁期都會少於3年),之後再加上3年的監管期。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定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第41段):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歲至21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覊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覊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43.D2雖然在定下審期之後才表示認罪,悔意相對較低,不過他仍然選擇認罪。在求情信件當中,可見D2仍然得到家人與及師長支持,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件,的確顯示出他有作出反省及有深刻悔意。

44.本席認為,應否判處D2進入教導所去代替監禁,必須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D2的個人情況,並顧及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D2得到自新機會等。綜合所有情況,並考慮了有關法律原則與及教導所報告內容之後,本席決定判處D2進入教導所。

45.就控罪一,本席命令D2進入教導所。

D3

46.D3現年17歲,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案發時是一名中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本案發生後,D3干犯縱火等罪行,曾被判處進入勞教中心,現正修讀商業文憑課程。辯方呈上D3姑媽及父親的求情信,要求本席從輕發落。

47.D3不認罪,沒有悔意,但案發時只有14歲,正如前述,本席考慮應否判處年輕犯人進入教導所去代替監禁,必須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D3的個人情況,並顧及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D3得到自新機會等。綜合所有情況,並考慮了有關法律原則與及教導所報告內容之後,本席決定判處D3進入教導所。

48.就控罪一,本席命令D3進入教導所。

D4

49.D4現年2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與父母和一名姊姊同住,因為本案引致父母生出嫌隙而最終離婚,父親亦已經遷離家庭居所。

50.D4土生土長及接受教育,於2012年考入香港中文大學計算機科學系,可惜因為對電腦遊戲上癮而無法完成學位課程,但他仍積極上進,在資訊科技界勤奮工作,直至今年5月才因為本案的審訊離職。辯方呈上D4自己、母親、前中學校長、靈性導師等的求情信,顯示D4本性和善、關心家人,並有責任感。

51.D4的心理報告,顯示他在本案審訊期間,反思了自己在本案所涉及暴動中的責任,意識到自己的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因此決定坦白認罪。他自己的求情信件,顯示他深感後悔,並表示案發時受到社會氛圍及社交媒體的影響,因而在衝動之下犯錯,現已決心改變,希望開展人生新一頁。

52.本案的量刑起點是4年6個月監禁,本席因D4實質使用暴力,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4年9個月監禁。他在審訊期間認罪,可以獲得10%的判刑扣減,判刑應是51.3個月監禁,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至51個月監禁。正如前述,他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理由,但考慮到他只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酌情將刑期扣減2個月。

53.就控罪一,本席判處D4 4年1個月監禁(或49個月監禁)。

D5

54.D5現年23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只有20歲。

55.他的學業成績優異,在被捕後仍然努力不懈,2020年以一級榮譽的成績在香港浸會大學畢業,在學期間多次登上院長嘉許名單及校長榮譽榜,在本案還押之前,正在香港中文大學修讀碩士課程,並在量刑前剛剛接獲大學通知,正式授予碩士學位。D5打算將來成為一位學者,但今次的定罪及判刑,對他攻讀博士學位的計劃及打算參與研發的項目和發表論文的機會有重大影響。

56.辯方求情指出,D5是一名品性純良、愛護動物、關心環境的年輕人。辯方亦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分別由他自己、他的父母、大學教授及同學所撰寫,顯示他是一名孝順、好學、受到師長及朋輩愛戴,有良好背景、並且充滿抱負和熱誠的年輕人。

57.由被捕至今,D5反省了自己行為,知道自己在案發時以為自己的道德觀是對的,因此犯下大錯。

58.本案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6個月監禁,本席因D5實質使用暴力,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4年9個月監禁。他在審前覆核階段前表示承認控罪,可以獲得25%的判刑扣減,判刑應是42.75個月監禁。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至42個月監禁。正如前述,他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理由,但考慮到他只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酌情將刑期扣減2個月。

59.就控罪一,本席判處D5 3年4個月監禁(或40個月監禁)。

D7

60.D7現年25歲,未婚,沒刑事定罪紀錄,與父母同住。哥哥已婚,但一家人關係良好。D7於2018年在香港城市大學畢業,主修測量,成績不俗,曾獲教授推薦而獲發獎學金。大學畢業之後,在一間公司任職工料測量師約兩年多,但因本案的緣故,她已經辭去職務,其後曾分別於兩間餐廳任職侍應,現於姑姐的五金公司任職售貨員。

61.D7的父母已屆退休年齡,母親無業,父親亦在五金店做售貨員,如果D7沒有干犯本案,應該繼續在測量業發展,並且能夠成為家中經濟支柱。

62.辯方呈上D7父母親、老闆、教會傳道人、中學老師和朋友的求情信,大致上都是讚揚D7一向的為人,並可以見到D7的家人及朋友,仍然對D7十分支持。

63.本案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6個月監禁,D7在審前覆核階段後表示承認控罪,可以獲得20%的判刑扣減,判刑應是43.2個月監禁。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至43個月監禁。正如前述,D7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理由,但考慮到她只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酌情將刑期扣減2個月。

64.就控罪一,本席判處D7 3年5個月監禁(或41個月監禁)。

D8

65.D8現年32歲,沒刑事定罪紀錄,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現時與前同事合資經營髮型工作室,月入約20,000元。D8自從中學畢業之後,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修讀髮型及形象設計文憑課程,並在完成課程後,在一間髮型屋工作了12年,對髮型設計等深有研究,其後與同事合資經營髮型工作室。

66.辯方呈上分別由D8自己、母親、好友、社工及上司的求情信件,顯示D8正直善良、樂於助人、勇於承擔,並對本次事件有真誠悔意。

67.本案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6個月監禁,本席因D8實質使用暴力,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4年9個月監禁。D8在審前覆核階段前表示承認控罪,可以獲得25%的判刑扣減,判刑應是42.75個月監禁。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至42個月監禁。正如前述,D8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理由,但考慮到他只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酌情將刑期扣減2個月。

68.就控罪一,本席判處D8 3年4個月監禁(或40個月監禁)。

總結

69.控罪一的判刑如下:

(1)  D1:4年7個月監禁

(2)  D2:教導所

(3)  D3:教導所

(4)  D4:4年1個月監禁

(5)  D5:3年4個月監禁

(6)  D7:3年5個月監禁

(7)  D8:3年4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2年6月10日

[2]  D8 : 2022年4月19日信件 / D5 : 2022年5月23日信件 / D2 : 2022年6月1日信件

[3]  D7:2022年7月4日信件  /D6 : 2022年7月11日信件

[4]  因身體問題,D5在案件開審日(2022年7月13日)不能出庭,因而在第2天認罪

[5]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t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