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益利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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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8名被告人(下稱「D1」至「D8」)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即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8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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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021 [2023] HKDC 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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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8名被告人(下稱「D1」至「D8」)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即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8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2.各被告人在2021年1月22日的提訊日表示不認罪,因此本案定下審訊日期,並將2022年12月30日定為審前覆核。上述8名被告人除D3外,都在審前覆核前表示認罪的意向,而D3則在審前覆核當天表示認罪的意向。 3.在2023年1月30日原定審訊的第一天,上述8名被告人正式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案情撮要為事實,因此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4.另外,D4及D5分別亦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即控罪二和控罪三,並獲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有關控罪存檔法庭,除非獲得法庭的批准,否則不得繼續進行。本席亦批准D3的申請,將他的求情押後至2023年2月16日,以便D3在押後期間可完成他的學科要求。因此本判刑理由,本席只處理餘下的7名被告人的判刑,而D3的判刑,則會與其他被告人分開處理。 5.以下是有關各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6.8名被告人承認與其他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金鐘道一帶參與了暴動。此次暴動是源於有人發起名為「全球反極權大遊行」的遊行。遊行起點定於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終點為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外的一帶。示威者由銅鑼灣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政府總部方向進發。警務處處長就當日在上述地方舉行的公眾集會或遊行沒有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就該遊行給予不反對通知書。 7.同日1300時至1400時,約20,000名示威者於崇光百貨公司外面聚集,等候遊行開始。警方多次發出警告,包括透過公開媒介發出警告,指該遊行屬未經批准,但警告無效,示威者未有散去。示威者由銅鑼灣起步,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向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進發。港島區(包括政府總部外一帶)的交通嚴重受阻。 8.各名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顯示,暴動事件分三階段發展。第一階段的時段由約1535時至1620時,該時段示威者在金鐘道及樂禮街附近集結並作出破壞公眾社會安寧的行為,當中包括拆下並焚燒有關慶祝國慶的展示牌、設置不同的障礙物在馬路上、高舉英國國旗等。 9.其中約有200至300名大多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抵達政府總部外面的夏慤道,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等雜物堵塞道路,同時佔據夏慤道車路(東西行線)及接連夏慤道、近中環方向的行車天橋,嚴重阻礙交通。期間兩輛警車駛到夏慤道東行線,大量示威者隨即從樂禮街方向逼近警車。最終警車由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駛進政府總部。 10.示威者亦逼近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入口,並在該入口外的馬路上設置障礙物,亦有示威者繼續堵路,又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警方施放催淚煙驅散不果。 11.大約1556時,示威者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又有部分示威者繼續步上行車天橋繼續堵路。夏慤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持續增多。 12.大約1558時,示威者早已在東行線馬路上架設路障,故此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 13.約1605時,夏慤道西行線交通短暫恢復。東行線馬路的路障仍在,故仍然沒有交通。當時約有200至300名示威者於夏慤花園外的金鐘道車路集結,與統一中心外的警方防線對峙。這批示威者排起雨傘陣作掩護,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有示威者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放火。示威者亦破壞停泊在金鐘道的警車,及向警車投擲硬物及破壞警車。警務人員寡不敵眾撤退。這群示威者其後與政府總部外面集結的人群會合。 14.示威者亦聚集於德立街一帶,向金鐘站出口拋擲雪糕筒及其他硬物,破壞金鐘站出口。 15.大約1615時開始,有示威者指揮其他示威者向特定方向移動。政府總部外的夏慤道東、西行線和樂禮街方向,以及行車天橋上都有示威者。 16.第二階段顯示的情況是,約1620時開始,政府總部外一帶發生了暴動。當時約500名示威者在添華道、政府總部附近行人路、夏慤道車路及行車天橋集結。他們以雨傘築成的傘陣,與警方對峙,亦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示威者在多處開始向政府總部投擲汽油彈、磚頭、石塊等硬物,亦揮舞旗幟。亦有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防衛政府總部的警員。示威者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擊中設於政府總部四周的水馬,引起火種。 17.約1623時,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向政府總部方向投擲汽油彈。在政府總部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警方和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稱「水炮車」)分別施放催淚煙和噴射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但不果。 18.大約1627時,越來越多示威者開始從馬路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而警員和水炮車分別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但不果。 19.大約1630時開始,行車天橋底的示威者發動不只一次攻勢,衝向警方設於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的水馬,他們的行為包括使用雨傘組成阻擋、使用路牌、木板、及自製裝備等作掩護、揮舞旗幟、投擲物品等。警員和水炮車分別以催淚煙和藍色水劑驅散橋上及橋底的示威者,但不果。 20.上述情況持續到1641時左右。當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示威者從行車天橋發動攻勢。水炮車再噴射藍色水劑,警方亦施放催淚煙。示威者躲避,包括退向夏慤道行車天橋底部及/或向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示威者移動到夏慤道東、西行線,加入已在該處的示威者。示威者繼續高舉雨傘、旗等,也有人投擲不同物品例如硬物、破壞水馬等(包括縱火)。另外有示威者於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外用鐵鎚撬開行人路磚塊。同時,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的位置的示威者再次發動攻勢。 21.期間,警方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告,同時展示警告旗幟。警方和水炮車不時以催淚煙或藍色水劑驅散示威者不果。當時,至少500名示威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有示威者合力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彈射向政府總部。 22.大約1648時,警方展開行動,正在該處發動攻勢的示威者躲避,包括退到行車天橋底及向樂禮街方向移動到夏慤道馬路東、西行線上。原本佔據政府總部外夏慤道東、西行線的示威者亦向樂禮街、海富中心、遠東金融中心等方向逃跑。警務人員驅散和拘捕示威者,設立防線控制現場。就政府總部近添美道位置(即左翼位置),警方堵截和拘捕示威者,及設立防線控制現場。警方展開行動後,一些逃過拘捕的示威者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金鐘道一帶繼續和警方對峙,沒有散去。 23.約1648時,警方展開行動,當時未被拘捕及/或未有離開的大量示威者從夏慤道撤退,沿紅棉路、添馬街等連接夏慤道和金鐘道的通道前往金鐘道方向。警務人員則控制了夏慤道一帶。 24.第三階段顯示的情況是,警務人員控制夏慤道一帶後及至同日約1700時左右,至少大約100至200名示威者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路集結,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件。期間,示威者於紅棉路及德立街巴士站一帶向警方掉出多枚點燃的汽油彈,引起火種,又以木板作掩護。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但未能成功驅散示威者。 25.約1706時,紅棉路的集結人群退至金鐘道,繼續與警方防線對峙。示威者沿金鐘道向灣仔方向行走,及於金鐘道東西行線馬路集結。 26.約1717時,警方防線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推進。約500名示威者繼續停留在金鐘道近力寶中心,示威者以水馬、雪糕筒、垃圾筒、欄杆等雜物堵塞馬路、縱火、焚燒路障,亦有向警察防線投擲硬物及汽油彈。示威者將磚頭、索帶、雜物等搬運去金鐘道力寶中心外,之後再將磚頭、索帶、雜物等沿金鐘道拉去灣仔方向。 27.警方發出多次警告要求示威者離開,於金鐘道(西行線)馬路,警方於金鐘道高等法院外舉展示「警告 催淚煙」及「速離 否則開槍」的警告旗幟,並使用催淚煙和橡膠彈作出驅散。示威者用欄杆、花槽石壆、雪糕筒等雜物堵塞金鐘道(西行線)馬路及縱火,並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一批示威者後退,慢慢往後踏步沿金鐘道向東移動,與警方防線保持約70至80米距離,期間亦有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28.約1728時,當這批示威者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地方時,在金鐘道的警方防線向前推進,而另一批警務人員從樂禮街湧出金鐘道,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 29.警方於金鐘道近樂禮街拘捕示威者後,其餘示威者仍然集結在金鐘道太古廣場外及金鐘道近軍器廠街一帶,及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30.警方在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範圍的金鐘道及其附近制伏並拘捕包括D1至D8等參與金鐘道一帶暴動的示威者。 31.各被告人亦承認當時他們身穿的服飾及所佩戴的裝備,亦承認錄影片段拍攝到他們當時身處的位置和所做的行為,包括承認案情提及的地段及位置,示威者集結並破壞社會安寧,致使該集結演變成暴動。當時現場已出現了不少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於案發期間,在關鍵時間,各被告人參與上述於金鐘道一帶的暴動。 判刑理由 32.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以判處10年監禁,但沒有判刑指引。 33.不過本案中的各代表律師,除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及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在他們各自的書面陳詞內,都有建議本席在判刑時,可參考同日位於金鐘暴動案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 34.有被告代表律師指出2019年9月29日的金鐘道暴動事件原本有52位被告人,後來分拆成多宗案件。當中包括DCCC 115/2021 由練錦鴻法官審理、DCCC 969/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樂謙及另一人 及DCCC 238/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上誌及另五人 分別都是由陳廣池法官審理、DCCC 239/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青及另十人 由姚勳智法官審理及DCCC 237/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曉峰及另七人 由鄭念慈暫委法官審理。 35.代表D4的石大律師指出,暴動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如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第 58 段,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36.不過石大律師認為,要具體考慮每宗暴動的規模、使用暴力的程度、造成的傷害的嚴重性等等時,其他案例有助法庭立體地作出對比,從而輔助法庭判斷。 37.另外,代表D5的譚大律師亦認為,務求同級法院有量刑一致性,其他區域法院就暴動案的判刑亦有其參考價值。至於代表D6的陳大律師則正確指出,同級法院就暴動罪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他認為依然有一定參考價值。 38.本席認為,在考慮是次暴動的規模時,上述被告的大律師引述的同日位於金鐘的暴動案件,最大的參考價值,就是每一位法官都認為是次暴動屬於大規模的暴動,而暴力程度亦是大。 39.至於這些相同背景的案件,正如姚法官在 張偉清 一案中第15段指出:「即或在相同背景,但在另一案件的判刑上,即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震宇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樂謙、李其浚 DCCC 969/2020,該案的被告涉及與本案同一宗案件,其中一名被告是主動積極者,且用磚頭作投擲,另外兩名被告則並無悔意,經審訊後,他們分別被判以5年及4年半監禁。但無論如何,上述的被告,他的角色及背景均與本案有所不同,因此,在判刑上而言,指導性作用亦不大。」 40.本席認同姚法官在該案的觀察,至於如何決定量刑起點,本席認為首要的事,就是先考慮以下的法律原則。 41.在 鄧浩賢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42.因此本席在判刑時,自然亦不能夠單單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個別單一的行為,而是要考慮涉案暴動的整體情況。上訴庭亦明言,這類案件的判刑要有阻嚇性才能夠合符公眾利益。 43.在 鄧浩賢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包括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 44.上訴庭亦在 梁天琦 一案中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並於第79至80段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45.本席會先根據 梁天琦 一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基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 46.本案所涉及的暴動罪,參與人數眾多,期間至少500名示威者於政府總部外集結暴動,而且示威者明顯針對的是政府總部,而受影響的區域集中在中環、金鐘一帶核心商業區的交通和運作。 47.由有關錄影片段可見,不同階段,有過百名大部份身穿黑色衣物、帶着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雨傘陣,亦用欄杆及雜物築起路障,佔據夏慤道,切斷東西雙線的道路,癱瘓香港區政商核心地帶的交通,包括破壞金鐘地鐵站出口,而且使用暴力程度高,亦有大量人士向政府總部投擲物品,包括磚頭、石頭、用大橡筋的投射器作攻擊甚或汽油彈及縱火。除了對警員、政府總部使用暴力之外,亦因人多勢眾,多次架置雨傘陣,他們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抵擋及阻礙警方的驅散,有一定程度的組織、策劃和配合。 48.不受爭議的是,暴動事件分三階段發展。由約1535時開始第一階段至約1728時第三階段,當示威者到達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地方時,警方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計算,整個暴動歷時約2小時。 49.從錄影片段所見,地上佈滿示威者投擲的磚塊、汽油彈的油漬及雜物。示威者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和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構成極大的危險和威脅,更對附近店舖造成無可計算的經濟損失。 50.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指出,本案內沒有證據顯示各名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然而本席認為,根據 楊家倫 一案,上訴法院指出:
51.本席考慮到上述所有情況,以及相關案例及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後,本席認為有份參與是次暴動的人士,如果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最少應是4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實際的量刑起點會因應個別的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而作出調整,本席因此根據個別被告人的情況及求情,在以下就個別被告人作出合適的判刑。 各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52.代表D1的梁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她的求情一部份。她指出D1案發時19歲,現年23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父親於2017年因病離世,D1現與56歲的母親和25歲的姐姐同住。D1於2021年在香港中文大學修畢計算機工程學士學位後至今任職程式編製員,每月收入為港幣2萬元。梁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53.梁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D1被捕後沒有自暴自棄,在等候審訊期間努力完成學士學位課程,並在畢業後努力工作,而她亦指出,D1是本性良好的年青人。 54.梁大律師強調,D1犯案因由是案發時年紀尚輕和受到當時社會的氣氛影響,只因一念之差,所以才衝動地參與了暴動,做出違法的事情。 55.梁大律師認為,D1在是次暴動中參與的程度,不屬於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她亦認為D1除參與第三階段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當天其他的行為或活動。梁大律師亦認為,D1只是站在示威者前方位置手持雨傘阻擋警方攻擊,並沒有以任何形式主動襲擊警方防線,而身上檢取的物品亦沒有任何攻擊性的裝備,只屬防衛性質。 56.梁大律師亦建議,D1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罪,因此她希望法庭給予D1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 ¼ 的扣減。 57.代表D2的陳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情一部份。他指出D2犯案時21歲,現年24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D2持有專業會計榮譽工商管理學士學位,畢業後任職助理審計員。陳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並指出,D2品格良好,是一名虔誠的基督徒。 58.陳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2曾以任何行為去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去參與暴動。D2被捕時身上的衣著和物品都只是防禦性的物品,並不具任何攻擊性。因此沒證據顯示D2的角色是激進的暴力人士。 59.陳大律師建議法庭,由於D2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罪,因此希望法庭給予他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 ¼ 的扣減,而量刑起點,他亦希望法庭以不高於4年監禁作量刑基準。 60.代表D4的石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情一部份。他指出D4案發時25歲,現年28歲,未婚。D4在嶺南大學社區學院取得毅進文憑畢業,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自2015年5月,D4便在一間建築公司任職地盤管工,並於2023年1月因本案關係,而選擇辭職。石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61.石大律師指出,D4的上司形容D4是一名勤奮認真及有責任感的人,亦願意在D4服刑後繼續聘請D4工作。 62.石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4曾以任何行為去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去參與暴動。石大律師在庭上表示,考慮到D4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罪,因此他希望法庭給予D4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 ¼ 的扣減。 63.至於量刑起點,石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不多於4年監禁作量刑基準。 64.代表D5的譚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情一部份。他指出D5犯案時18歲,就讀城市大學數據科學三年級,現年21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D5未婚,為家中獨子,現時與患有乳癌第三期的母親同住,母親現年63歲。譚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65.譚大律師指出,D5深刻體會自己的錯誤,知道自己不成熟和不深思熟慮的行為為他人生活帶來不便,甚至危害社會安寧。 66.譚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D5的裝備並沒有攻擊性,只屬於防禦性質,譚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D5在暴動中的參與程度是較低的程度。 67.譚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若被告在案發時不足21歲,而在定罪或判刑時,剛過21歲,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年齡因素。譚大律師亦建議法庭考慮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並考慮到D5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罪,因此希望若法庭判處D5監禁,則考慮給予他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 ¼ 的扣減。 68.代表D6的陳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情一部份。他指出D6犯案時20歲,就讀香港中文大學修讀學士學位第三年,主修社會工作。D6現年23歲並在社會福利機構工作,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時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獨子。陳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69.陳大律師指出,D6是一位品學兼優的年輕人,他立志服務弱勢社群,在等候審訊期間,他仍努力完成學業,然後投身自己心儀的社工專業工作。 70.陳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D6的裝備只屬於防禦性質,陳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D6案發時是正在往灣仔方向撤退,而不是向警察方向進攻,及D6參與暴動的時間不算很長。 71.陳大律師亦建議法庭,考慮到D6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罪,因此希望法庭給予D6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 ¼ 的扣減,並希望法庭採納約4年監禁作量刑基準。 72.代表D7的李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情一部份。他指出D7犯案時18歲,為一名基礎課程文憑學生,後修讀人工智能及手機軟件開發高級文憑並於2022年6月14日畢業。D7現年21歲未婚,現任倉務兼職,月入港幣9,000元,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73.李大律師指出,D7表示案件發生時,因當時的社會氣氛和情緒影響,令D7失去判斷是非的能力,沒有冷靜地思考,從而因衝動而做出錯誤的行為,而被捕後,D7亦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明白改善社會亦不是用這種不文明的方法。 74.李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D7過往有良好品格,干犯本案與其過往品格不符,實屬單一個別事件,而D7犯案只因一念之差,亦是受社會事件氣氛影響及網上言論渲染下才犯案。李大律師認為D7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不屬嚴重,亦並非主導角色。雖然D7手持長竹枝,但他並非用作襲擊之用,而D7參與本案約1小時,所以李大律師建議法庭,考慮到D7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罪,因此希望法庭給予D7的認罪扣減是 ¼ 的扣減,並希望法庭採納2年監禁作量刑基準。 75.代表D8的鄺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的求情一部份。他指出D8犯案時19歲,現年22歲,是一名大學生,並在香港大學修讀文學士課程。D8現時單身,與父母及妹妹同住,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鄺大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76.鄺大律師指出,D8犯案時出任大學刊物學苑總編輯,案發當天D8受另一成員所托,將頭盔交給負責當日採訪的成員,交妥後D8原本打算離開現場,但後來則一邊觀察和報道現場情況,亦一邊參與遊行。當D8到達金鐘道後,遊行隊伍與警方對峙,人群變得密集,現場氣氛亦變得緊張,D8漸漸行到近隊頭位置,並受現場的氣氛影響,一念之差作出了錯誤的決定,亦因為目睹示威者受傷,以致自己情緒激動,引致自己作出更激烈的行為。 77.鄺大律師求情輕判陳詞的癥結是,D8背景良好,犯罪乃一念之差所造成,若案件能在D8未滿21歲時處理,他相當可能會被判入教導所。 78.鄺大律師在庭上表示,考慮到D8於審前覆核前向法庭表達會承認控罪,因此他希望法庭給予D8的認罪扣減是不少於¼的扣減。他亦建議法庭,考慮到D8並非領導或號召角色,可採納四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他除認罪扣減外,額外給予6至9個月刑期扣減。 各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角色 79.就各被告人的服飾、裝備和在現場的情況,除了他們承認的案情撮要所顯示外,本席亦在庭上觀看了相關的錄影片段方便了解情況。 80.關於D1,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1723 時,警方由夏慤道沿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到達金鐘道行車線時,警員見到D1頭上戴黑色帽,面上有灰色防毒面具,及揹著一個黑色背囊。追截後,最後在金鐘道東行左一行車線近統一中心地下將D1制伏及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81.D1當日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面上有護目鏡遮蓋眼睛,及灰色單濾咀防毒面具遮蓋口鼻,雙手穿有一對黑色手套,背着一個黑色背囊。 82.另外,錄影片段拍攝到:
83.關於D2,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1724時,警方由夏慤道沿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金鐘道近樂禮街時,警員見到D2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頭上戴有黃色頭盔,面上有黑色面罩及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雙臂穿有一對黑色手袖及黑色護臂,雙手穿有一對灰黑色Wonder Grip手套,另外亦身穿一件藍色雨衣,及背着一個套有背囊套的黑色背囊向警員迎面跑近。最後被警員制伏及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84.錄影片段拍攝到:
85.關於D4,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1725時,警方由夏慤道沿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金鐘道時,警員見到身穿黑色短袖T恤、米啡色長褲,面上有防毒面具,右手持有一把鐵槌的D4。D4舉起右手持有的鐵槌向警員揮去。最後D4被警員制伏及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86.錄影片段拍攝到:
87.關於D5,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1722時,警方經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金鐘道統一中心外,警員見到D5,當時D5 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雙臂穿有一對手部護肘及一對黑色手袖,腳上穿有一對腳部護肘,頸上有一條黑色布面罩,雙手有手套,背着一個黑色背囊向警員方向跑。警員最後制伏D5及作出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88.錄影片段拍攝到:
89.關於D6,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1725時,警方於金鐘道近樂禮街東行線進行推進行動時,見到D6身穿黑色T恤、黑色短褲,黑色鞋,面上有泳鏡遮蓋眼睛及防毒面具遮蓋口鼻,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警員最後將D6制伏及作出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90.錄影片段拍攝到:
91.關於D7,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1730時,警方由夏慤道沿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金鐘道近太古廣場外的行車線時,警員見到D7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頭上戴有一頂白色頭盔,面上有防毒面具遮蓋口鼻,背着藍色背囊。最後警員將D7制伏及作出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92.錄影片段拍攝到:
93.關於D8,根據案情撮要顯示,約1724時,警方由夏慤道轉入樂禮街向金鐘道推進。當推進到樂禮街及金鐘道的交界時,警員見到D8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鞋,面上有防毒面具遮蓋口鼻,亦有黑色護目鏡遮蓋眼睛,頸上有一條藍色布面罩,雙臂穿有一對黑色手袖,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最後警員將D8制伏及作出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94.錄影片段拍攝到:
95.本席認為,各被告人都是站在示威者前線,配有護目及或防毒面具及或布面罩,這些裝備是可抵禦催淚煙,配備目的是方便留守在前線。他們配備的裝備亦顯示,當時他們是有備而來。各人均有份在前線築起雨傘陣與警方對峙,這些雨傘陣的作用,從片段可見,不只是單單的防衛,因為如果沒有人在這些前線築起雨傘陣作保護,示威者就不能抵禦警方的驅散,這些雨傘陣的功效,足以令示威者可與警方對峙,造成攻防戰,而令其他示威者亦可以在這個保護傘中向警方作出投擲的攻擊。 96.因此各被告人所在的位置和擔當的角色,雖然並非領導或號召,但在一定程度下仍起了帶領的作用,令其他後來者會有所跟從,從而互相支持並壯大了其他示威者的聲勢。 97.另外,D4亦一直手持一把鐵鎚,案情撮要顯示D4曾舉起右手持有的鐵鎚,向警員揮去。本席觀看錄影片段時,亦有留意到有人利用鐵鎚,撬開行人路磚塊,並收集這些磚塊,用作投擲之用。錄影片段亦顯示,D4在1641至1644時即暴動事件的第二階段期間,已在夏慤道遠東金融中心外馬路,手持一把鐵鎚徘徊。 98.至於D7,他手持一支長竹枝,錄影片段顯示,大約於1646時即暴動事件第二階段期間,D7於夏慤道政府總部外,在示威者前線的位置,有份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本席觀看錄影片段時,亦有留意到,有人手持他國國旗,其後亦有人與D7一樣,手持一支長竹枝,本席有理由相信,這些長竹枝有它特定的用途才會帶去示威的地點,這些長竹枝可以用作綁上他國旗幟作揮舞旗幟之用。 99.至於D8,錄影片段顯示,大約於1601至1602時即暴動事件的第一階段,他已在軒尼詩道警察總部外,手持一把雨傘。他亦在暴動事件第二階段,即1631至1637時,在夏慤道政府總部外,與其他示威者一起和警方對峙。期間他亦曾拾起於馬路旁的物件,片段亦有顯示,他有作出投擲的動作。 100.因此本席認為,D4、D7及D8的參與程度和角色,令他們的各自的罪責,比起其餘D1、D2、D5及D6的罪責為高,而其中D8的罪責,基於他參與的時間和程度,亦較D4和D7為高及嚴重。 101.本席考慮了以上後認為,D1、D2、D5及D6的角色主要是屬於協助及鼓勵的一份子而參與其中。 認罪扣減 102.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一案的指引,如果被告人在區域法院一早認罪,他可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但如果被告人在區域法院第一次出庭後,而直到開審的第一天期間才認罪,被告最多只能夠得到20% 至25% 刑期扣減。 103.各被告人都是在定下審期後,審訊前表達認罪的意向,他們的意向是明確的,所以控方可以在審訊前,準備好認罪答辯的工作,亦一早令有關控方證人明確知道不需要出庭作證,因此本席會給予各被告人認罪扣減25% 的折扣,即 ¼ 的刑期扣減。 各被告人的判刑 104.本席在考慮到上訴庭有關的判刑考慮因素、本案案情,以及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就D1、D2、D5及D6,本席決定以4年2個月(即50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給予各被告人25%(即 ¼ 的刑期扣減)(即減刑12.5個月),得出即時監禁37.5個月。 105.至於D4及D7,本席決定以4年4個月(即5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他倆人各自25%(即 ¼ 的刑期扣減)(即減刑13個月),得出即時監禁39個月。 106.至於D8,本席決定以4年6個月(即54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他25%(即 ¼ 的刑期扣減)(即減刑13.5個月),得出即時監禁40.5個月。 107.各被告人在案發時,除D3外,各被告人年齡介乎18至25歲。D2及D4,在案發時,已滿21歲,在案發時,已不屬於青少年罪犯,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就D2及D4而言,無論如何都不會適用。 108.代表D5的譚大律師指出,在 律政司司長 對 梁曉陽等人 [2018] HKCFA 43,終審法院在64至66段指法院在考慮判刑時,應以判刑當日被告的年齡為準,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中規定「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並不適用於現年21歲的D5。同樣地,D1、D6、D7及D8,在案發時雖然亦屬於青少年罪犯,不過在定罪時,亦已年滿21歲,因此第109A條同樣亦與D5一樣,已不再適用。 109.不過譚大律師亦指出,在 梁曉陽 案中,終審法院在第74段引用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Danga [1992] QB 476指出,若被告在案發時不足21歲,而在定罪或判時剛過21歲,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年齡因素。 110.譚大律師繼而指出,終審法院在第76段內文顯示,即判刑時已屆21歲的情況下,第109A條並非必然適用,但判監仍應該只屬最後手段:
111.本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本席認為,判處勞教中心並不合適。不過,本席認為,若然有關被告人在判刑時,仍未超過21歲,本席很大機會會為他們索取教導所報告。現時這一個判刑選擇,已不可能出現。因此在判刑時,本席認為應該給予酌情減刑以反映此點。就這一個考慮因素,本席會酌情給予D1、D5、D6、D7及D8,額外多4個月的減刑。 112.本席亦認為,各被告人案發時都是一念之差,受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失去了應有的判斷力,才會做出有違他們原本品性的行為。 113.本席相信,他們事後亦已深切反省,並希望重新做人,因此各被告人雖然飽受精神壓力,仍在等候審訊的漫長日子裏,沒有放棄自己,並當面對審訊時,勇於接受自己的過錯承擔後果。 114.本席亦希望他們可以盡早刑滿出獄,重新開始,因此本席會酌情給予他們各人額外多3個月減刑。除此之外,各被告人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總結 115.控罪一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D1(案發時19歲):量刑起點50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分別給予額外4個月和3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30個月兩星期即時監禁。 D2(案發時21歲):量刑起點50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給予額外3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34個月兩星期即時監禁。 D4(案發時25歲):量刑起點52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分別給予額外3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36個月即時監禁。 D5(案發時18歲):量刑起點50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分別給予額外4個月和3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30個月兩星期即時監禁。 D6(案發時20歲):量刑起點50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分別給予額外4個月和3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30個月兩星期即時監禁。 D7(案發時18歲):量刑起點52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分別給予額外4個月和3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32個月即時監禁。 D8(案發時19歲):量刑起點54個月,給予 ¼ 認罪折扣,及另外分別給予額外4個月和3個月的減刑,最後得出33個月兩星期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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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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