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曉峰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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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8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8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37/2021[2022] HKDC 13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7/2021

[2022] HKDC 1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曉峰 (第一被告人)
馮祺  (第二被告人)
   *   (第三被告人)
  曾憲嘉 (第四被告人)
  黃昱翔 (第五被告人)
  劉燕嫦 (第六被告人)
  游茜茹 (第七被告人)
  范瑜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11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子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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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8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8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D2, D4, D5, D6, D7及D8認罪

2.第2、第5及第8被告人(下稱「D2」、「D5」及「D8」)在審前覆核[1]前表示認罪[2];第6及第7被告人(下稱「D6」及「D7」)在審前覆核後、但正式開審前表示承認控罪[3]。上述5名被告人在案件正式開審前[4]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D5,D6及D7分別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則獲控方同意存檔法庭,不予起訴。

3.第1,第3及第4被告人(下稱「D1」、「D3」及「D4」)否認控罪一,本案開審。D4爭議部分錄影片段不可呈堂,本席採用交替程序的方式處理。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決定後(即接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可以呈堂後),D4再次答辯,並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4.審訊後,本席裁定D1及 D3控罪一罪名成立。

案情

5.案發當日是星期日,多名示威者從銅鑼灣開始遊行,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前往香港金鐘政府總部(下稱「政總」)外的一帶方向,而該遊行未得警方批准。其後,多名示威者開始佔據政總外的夏慤道,局勢逐漸升溫,最遲約1620時開始,在政總外發生了暴動。當時大量示威者在政總外一帶集結,集結中有示威者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及不同物品例如硬物,有示威者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投擲向政總,亦有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向警方拍攝有關集結的鏡頭。

6.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並發射水炮車液體和催淚彈,嘗試驅散示威者,起初並不成功,示威者仍然在繼續暴動,佔據了夏慤道行車路,並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堵塞行車線。

7.大約1648時,警方採取行動,包括由政總不同出口衝出,驅散和拘捕示威者。D1至D8都是被警方當場制伏及拘捕。他們被捕時,基本上都是穿上了黑色或深色的衣物,並且戴上防毒面具或面罩。他們各人都正在參與暴動,其中有個別被告人更有實質的暴力行為。

個別被告人的暴力行為

D6

8.控方沒有證供顯示案發時 D6做出個別行為。

量刑考慮

9.暴動罪屬於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上訴庭指出就暴動罪的判刑原則包括(第307頁F至I):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11.楊家倫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涉及大量人群集結,有人戴帽,而大部分都戴口罩,期間有人縱火,亦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暴動罪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

12.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5](第24段)。

13.鄧浩賢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包括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

14.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第79段):—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15.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暴動規模

16.本案暴動規模絕對不小,參與人數眾多,暴動地點是金鐘政總外夏慤道一帶,明顯是針對代表政府的政總。暴動期間,有示威者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本案相關的暴動時段,由最遲約1620時開始計算,約有30分鐘。

17.由有關錄影片段可見,於不同階段,有過百名,大部分身穿黑色衣物、戴著口罩及/或面罩及/或頭盔的示威者設立遮陣,亦以欄杆及雜物築成路障,佔據夏慤道,令當地交通幾近癱瘓,更多次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及不同物品。

18.案發時,有大量人群集結。他們大部分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D1至D8被捕時,亦穿上深色的衣物,並且戴上防毒面具或面罩,明顯是隱藏身份,但本席不能肯定D1至D8是當時的帶領者,或有投擲汽油彈之類的行為。

19.辯方呈交多宗區域法院案例,大致上如果在暴動期間有示威者投擲汽油彈,量刑起點不會少於4年監禁。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文DCCC 288&293/2020, [2021] HKDC 694案,同樣涉及與本案相同的暴動事件,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認為「法庭必須處以具阻嚇力的刑罰。如果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也必須為至少4年甚至以上的監禁,以儆效尤」(第22段)。

21.其他同樣涉及於2019年9月29日發生在政總一帶的暴動案件,有區域法院法官在量刑時採納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HKSAR v Lai Hiu Tung, DCCC 294/2020, [2021] HKDC 16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賢, DCCC 294/2020, [2022] HKDC 676),亦有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青, DCCC 239/2021, [2022] HKDC 1002)。

22.考慮了相關案例、本案暴動的嚴重程度後,本席認為如果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是4年6個月監禁,而有實質使用暴力(即投擲物品)的被告人,則加刑3個月。

認罪扣減

23.本席已考慮HKSAR v Ngo Van Nam [2016]5 HKLRD 1 及HKSAR v Lam Kai Man [2020] 4 HKLRD 107案中判刑扣減的原則,即刑期扣減取決於被告人於法庭紀錄其認罪答辯提議的時間,因此D6只可獲20%—25%刑期扣減。本席認為,D6在審前覆核之後才表示認罪,可得20%刑期扣減。

其他

24.辯方亦引用張偉青案,指出案件由案發至今已逾3年,對各被告人而言顯然造成巨大壓力,可以考慮把刑期下調。

25.雖然今天距離2019年9月29日已有約3年時間,但本案於2021年1月22日已定下審訊日期,本席看不到本案的檢控出現延誤,亦不接納可以基於此項理由而減刑。但本席認為所有被告人都沒有犯案記錄(D3在本案發生後曾干犯其他案件),亦有良好背景,全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將來重犯案件的機會極低,可以考慮酌情將刑期扣減。

D6

26.D6現年32歲,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沒刑事定罪紀錄,2012年於香港理工大學畢業,原本任職資深市場經理,月入22,000元,現已辭去職務。案發時她受到社會氛圍影響,因而干犯本案。

27.辯方呈上由D6自己、家人和朋友撰寫的求情信。總括而言,D6為人上進、考順父母、對家庭盡責,此外,她的上司更表示D6服刑完畢後會再聘請D6,顯示D6工作表現良好。

28.本案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6個月監禁,D6在審前覆核階段後表示承認控罪,可以獲得20%的判刑扣減,判刑應是43.2個月監禁。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至43個月監禁。D6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理由,但考慮到她只因一念之差而鑄成大錯,酌情將刑期扣減2個月。

29.就控罪一,本席判處D6 3年5個月監禁(或41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2年6月10日。

[2]  D8 : 2022年4月19日信件 / D5 : 2022年5月23日信件 / D2 : 2022年6月1日信件。

[3]  D7:2022年7月4日信件 / D6 : 2022年7月11日信件。

[4]  因身體問題,D5在案件開審日(2022年7月13日)不能出庭,因而在第2天認罪。

[5]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t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