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卓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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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原先面對五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在被告承認控罪三、四及五和承認案情之後,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針對被告的控罪一及二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再就此兩項控罪對被告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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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022 [2022] HKDC 10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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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原先面對五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在被告承認控罪三、四及五和承認案情之後,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針對被告的控罪一及二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再就此兩項控罪對被告提出檢控。 案情 2.被告在三項罪行的犯案手法大致相同,每次均是乘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之下,將他們擺放在店舖內的手提電話取走。 控罪三 3.施女士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32號美麗華廣場一期地下G29號舖“VC Walker”任職銷售員。2021年7月18日下午大約6時,施女士將她的手提電話放在店舖內的收銀機上,接上充電線後前去招待客人。同日大約6時50分,她發現其手提電話不見了。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曾經在上述時間進入店舖內,將充電線拔掉,然後取走施女士的手提電話,然後離開店舖。 控罪四 4.張女士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宜昌街3號地下一間“六両三”餐廳任職兼職侍應。2021年7月20日,下午大約5時50分,張女士將其手提電話連電話套放在餐廳內的一張吧檯上,然後往更換制服。大約5分鐘之後返到吧檯,她發現手提電話不見了。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在上述時間內曾經在上述的吧檯就座,以菜牌遮擋,取走張女士的手提電話後離開餐廳。 控罪五 5.蔣女士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樂道嘉樂大廈1樓“Maya Massage”任職兼職按摩員。2021年7月20日下午大約6時,蔣女士將其手提電話連電話套放在店舖大門旁的椅子上充電。同日大約6時02分,被告進入店舖,蔣女士前往取水以作洗腳服務之用,期間被告取走放在椅子上的手提電話,然後離開店舖。上述盜竊過程被閉路電視攝錄下來。 拘捕及錄影警誡會面 6.2021年7月21日下午大約5時24分,警員26554在尖沙咀美麗都大廈F座6字樓F1室外將被告拘捕。警誡下,就控罪四,被告說:「阿Sir,我啱啱出番嚟,我真係山窮水盡嘞,所以我先至偷咗部電話去賣」。警誡下,就控罪五,被告說:「阿Sir,我真係冇晒錢先去偷,可唔可以畀次機會,嗰兩部電話已經放咗」。 7.2021年7月22日凌晨大約2時05分至到2時24分,偵緝警員22678與被告進行錄影警誡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控罪三,他在街邊攤檔將偷回來的手提電話賣掉,已經忘記價錢,並將所有款項花光。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8.被告今年38歲,內地出生,家中有父母親和一名姐姐。被告在1986年和家人移居香港。被告父親不久染上毒癮,被告母親為此而疏離被告父親,雙親離異。當被告4歲時,被告父親已經離世。從此之後,照顧被告和姐姐的責任落在嫲嫲身上。 9.被告過往有28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57項控罪,當中41項與不誠實有關,其中34項為盜竊罪。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由於被告家庭背景異常,缺乏友伴支援,加上學業成績不太理想,被告漸漸與一些不良的童黨為伴。其後,被告在1996年至2000年期間被嫲嫲送往英國讀書,所有開支由嫲嫲獨力承擔。直到被告16歲中四放暑假時由英國返港,嫲嫲發現被告身上有紋身,感到非常生氣,一怒之下停止提供經濟支援給被告在英國繼續學業。從此之後,被告需要回港生活。其後誤交損友,19歲那年更染上毒癮,開始不斷犯事,多年來不斷進出監獄。被告嫲嫲其後離世,而唯一的叔叔則入住老人院,被告就開始居無定所。其後,被告於2016年和一名內地女子結婚,後來大家意見不合,加上疫情關係及經常進出監獄,被告已經和太太失去聯絡。 10.馬大律師指出,被告曾經於2019年任職送貨員大約有一年時間,當時每月收入約13,000元。之後,被告長期失業沒有收入,耗盡積蓄。由於被告不懂得向別人尋找幫助,一時愚蠢下犯案,盼能解決日常生活所需,現在感到非常後悔。馬大律師呈上三封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兩封來自被告,分別用中文及英文親自撰寫,而另一封則來自懲教署委任的司鐸林牧師。被告在中文的求情信中表示對所有受害人受到不必要的驚恐及財物損失感到非常抱歉。他在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自己的過錯。被告盼法庭能體諒到疫情令到他一直找不到工作,為應付生活上的開支,他選擇了一個愚蠢方法來解決問題。另外,他在英文的求情信中表示他出獄之後承諾一定洗心革面做人,並會找一份穩定工作,盼法庭能夠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1.林牧師在求情信中透露,他的工作機構專門探望及輔導本港在囚人士,協助在囚和更生人士改過自新,並向他們提供宗教服務。林牧師在荔枝角收押所內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與他有很多溝通的機會。被告為人友善、有責任感、樂於幫助別人、勇於承擔自己的過錯。林牧師深信被告在餘下人生當中必定成為一個有用的人,盼法庭對被告予以輕判。 12.馬大律師指出,被告就上一次盜竊罪服刑後大約個半月時間再干犯性質相同的罪行,加上被告案底纍纍,馬大律師清楚明白上述兩項因素能夠構成加重刑責的因素,但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今次真的洗心革面做人,要求法庭能寬大處理。 判刑考慮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案 [2015] 1 HKLRD 777第21段曾經指出:—
14.馬大律師在求情時呈上以下兩宗案例: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南,HCMA 416/201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傑,HCMA 76/2015。黃展南案的上訴人是以電訊公司技術人員的身份進入受害人住所,並藉事主不為意時盜取了一部手提電話。經審訊後,被告被判監15個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在第21段中指出,案件並非典型違反誠信的案件,即使上訴人有利用他電訊公司職員的身份,因工作關係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亦不涉及有預謀地犯案,而是上訴人進入室內之後見獵心喜,一時貪念的盜竊行為。加上上訴人的犯罪紀錄並非差劣,最後下令將刑期由15個月改為10個月。 15.馬大律師認為本案被告與受害人之間並沒有存在任何特殊或誠信關係。因此,他建議法庭就被告每項盜竊罪可採納如黃展南案的量刑,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不認同馬大律師的陳詞。首先,暫且不談及被告的犯罪紀錄較為差劣,黃展南案的犯案手法和情節與本案三項控罪稍有不同。郭法官在黃展南案接納被告是因為工作關係進入受害人單位後見獵心喜,屬於一時貪念的盜竊行為。但是,本案的被告每一次犯案均有計劃地乘他人不覺時盜取他人財物。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看三項控罪的閉路電視片段。就控罪三,本席觀察到被告是突然從商場的一根柱後方出現,然後向前步行到店舖的櫃檯取走受害人的手提電話,他根本沒有在店舖逗留或挑選貨品。就控罪四,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進入餐廳之後,選擇坐在受害人擺放手提電話前方的一張椅子,繼而四處張望,以餐牌做遮擋,進入餐廳後不久迅速離開餐廳,手提電話不翼而飛。就控罪五,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進入按摩店不足30秒就離開。期間,他從椅子上取走受害人充電中的手提電話。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自己山窮水盡才犯案。因此,本席向馬大律師明言不接納他的陳詞,指被告犯案時只是一個路人或潛在顧客。馬大律師向被告索取指示後,確認撤回以上的陳詞。 16.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案情充分顯示被告有計劃地瞄準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之下偷取其財物。被告不可能認為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屬於他人不慎遺失的財物,或者認為他只是無意間發現有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而將物件拿走。 17.吳阿珊案的上訴人總共面對四項盜竊罪,被原審法官判監禁合共30個月。本席認為,該案的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手法與本案三項控罪手法相似。吳阿珊案的第二項控罪指稱她在一間店舖內偷走售貨員放在收銀處旁檯上的智能電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該案的第27段表明:—
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的量刑指引適用於上述情況。在Ngo Van Huy案,上訴庭就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要向上調。吳阿珊案的被告有2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4項和盜竊罪行有關。原審法官考慮到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屬於扒竊行為,因此,原審法官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為盜竊罪行的積犯,原審法官進一步將15個月監禁加多9個月上調至24個月。最後,楊振權副庭長沒有干預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和沒有更改個別控罪的判刑,但認為30個月的總刑期過高,最後將總刑期減至24個月。 19.馬大律師呈上的另一宗謝榮傑案,上訴人在店舖的接待處抽櫃內偷竊一部iPod touch。上訴人過往有7項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紀錄。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潘敏琦(當時管階)認為上訴人是故意或有意識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即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有計劃地盜取他身邊的財物。因此,Ngo Van Huy的量刑指引適用。由此可見,即使涉案財物並非放在受害人觸手可及的地方,亦可被視為在受害人的身邊。上訴人過往有8次案底,其中7次為盜竊罪行,潘法官認為他是一名積犯。原審法官只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實屬過輕,潘法官認為應以12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下令將刑期增加多兩個月,在認罪扣減之後下調至8個月監禁。 20.本席認為,謝榮傑案的判刑對本案具參考價值。本案三項控罪被盜取的物品均為手提電話,今時今日手提電話是重要財物,內儲存大量個人私隱及資料,包括相片,一旦被盜,這必然對物主構成極度不便和焦慮。而且一旦電話卡被移除,警方亦難以追尋,犯案人能輕易變賣電話。直到目前為止,被告亦不能夠對任何一位受害人作出補償,令他們蒙受金錢上的損失。 21.考慮到三項控罪的案情、被告的犯案手法、相關案例,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席就每一項控罪,即控罪三、四和五,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接下來,本席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因素。正如前述,被告過往的刑事紀錄非常差劣,自2002年開始,被告已經不斷進出監獄。刑事紀錄顯示有41項罪行涉及不誠實元素,包括盜竊、使用虛假文書、假冒公職人員及不付款而離去。如果純粹只談及“盜竊”罪行都有34項,最後一次被法庭判刑為2020年12月29日因盜竊罪行被判監8個月。本案控罪三的發生日期為2021年7月18日。馬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被告上次就盜竊罪服刑後一個多半月已經再次干犯三項性質完全相同的罪行,這顯示到被告並未能夠就過往的判刑汲取教訓。本席認為這是加重本案的嚴重性。考慮到被告屢罰屢犯的情況,本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起點調高,以保障公眾利益。 22.基於上述情況,本席將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12個月調高3個月至15個月。除被告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外,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因此,經認罪扣減之後,就每一項控罪,刑期減至10個月監禁。 23.最後,本席需要考慮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被告在短時間內於不同地方偷竊不同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本席有權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但是,顧及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而阻礙被告更生的原則,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為達致這一個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四和控罪五分別的判刑各自有四個月要和控罪三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判刑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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