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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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6 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並下令增加刑期至8 個月監禁,以下是理由。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6/2015[2015] 4 HKLRD 4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45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榮傑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3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4月2日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6 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並下令增加刑期至8 個月監禁,以下是理由。

2.裁判官對案情撮要如下:

「被告於2014 年12 月17 日下午在Cova 店鋪內接待處的抽屜內偷竊一部屬控方第一證人(Cova 員工)的一部iPod Touch (價值港幣 1,988 元)並逃去。被告最終在店鋪外被截停。」

3.上訴人被拘捕警誡下表示,他見到櫃門打開,一時貪心才偷去部iPod Touch。

上訴理據

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只提出,有他人向他表示其判刑過重。除此以外,他沒有其他理據可提出。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認為,雖然上訴人未必是有預謀地犯案,但他明顯地看準了物主的疏忽而乘機把該iPod Touch偷走,物主絕不會想到將物件放在接待處的抽屜內仍會被人偷去,再加上上訴人案底累累,因盜竊罪被多次定罪及判監仍不知悔改,裁判官採納9 個月的量刑起點絕非過重。裁判官已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本案除上訴人認罪外已沒有其他可供減刑的因素。6 個月監禁的刑期絕非過重,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

判決

6.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CACC 358/2013一案:

「25. 本庭察覺到原訟法庭不同法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的取態有所不同。有些法官認為被告人盜取受害人掛在食肆椅背衣物內的財物和『扒竊』罪行不同,判刑亦應有別,但亦有法官持相反意見。本庭認為受害人的財物是放在他們身旁的衣物或包袋和財物是放在他們穿在身上或攜帶在身上的包袋不應影響罪行的本質。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26. 本庭要強調,申請人並非是盜取受害人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受害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申請人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包括錢包,而錢包內除了現金外,亦有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正正是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所強調的。」

7.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是故意或有意識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即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有計劃地盜取了她身邊的財物,而Ngo Van Huy案所頒下此等扒竊罪之適當量刑基準是12‑15 個月即時監禁。

8.上訴人過往的8 次案底中,7 次均為盜竊,屬積犯無疑。裁判官只以9 個月作量刑基準,實屬過輕。本席認為無論如何,本案控罪適當之基準應為12 個月。

9.上訴判刑駁回,本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1) 條,下令增加兩個月刑期至8 個月監禁。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