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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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指控於2019年7月6日在一間商店內從一個托盤內取走了現金980元。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署任主任裁判官 [1] (「主任裁判官」) 裁定他盜竊罪 [2]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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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3/2019 [2019] HKCFI 2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5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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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指控於2019年7月6日在一間商店內從一個托盤內取走了現金980元。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署任主任裁判官[1] (「主任裁判官」) 裁定他盜竊罪[2]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減為6個月。現交待理由。 判處上訴
4.主任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案[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榮傑案[5] 和HKSAR v Ngo Van Huy案[6],顧及上訴人是積犯,考慮了整體情況,採用了1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給予1/3刑期扣減,判處監禁8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7]。他呈交了上訴通知書。上訴通知書列印了的理由是:判處過重,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其他理由或理據。之後,他呈交了一份文件,上列有3宗其他案件的編號和判處,以示有其他案件的判處比本案的為輕。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陳詞說,他所做的並非扒竊行為,主任裁判官不應以扒竊案的量刑案例為考慮依歸,也呈交了一份列出了十多宗其他盜竊案的判刑的文件,顯示判刑都也比本案的為輕。 討論和考慮 7.盜竊罪的干犯手法層出不窮,故此除了一些如扒竊的特別種類、或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須因應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去決定最恰當的判處。 8.在本案,主任裁判官參考了的數宗案例[8],本席也認為具參考作用。 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案[9],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有以下觀察[10]:
10.不過,是否應採用和扒竊案一樣的判處準則,仍須察看個別案件的性質和情節。 11.在Ngo Van Huy案,上訴法庭指出扒竊案之其中一項嚴重之處[11]:
12.這一點,楊副庭長在吳阿珊案[13] 也有顧及。[14] 13.上述嚴重之處,以被竊取的是身分或旅遊證件、信用卡、手提電話或電腦這類會帶來高損的物品,尤為顯著。即使真正被盜竊的不是這類物品,但如果扒竊者罔顧會偷到的是甚麼物品,例如探手進別人的手袋或衣袋盜取任何可取到的物品,則即使被盜取的只是金錢,但基於犯事者罔顧會對被竊者帶來的後果,法庭於評估罪責時,應和有心盜竊會帶來高損的物品那類案件同樣看重。吳阿珊案[15] 正是如此情況,該案上訴人偷取了正在購物的事主的手袋,內裡物品包括身分證明文件和信用卡那類東西。上訴法庭指出:這種盜竊方式,和扒竊手法類近,可能會引致事主重大不便、或影響生活,除了財物損失外,甚至會引致私隱被侵犯。故此,乘人不覺偷取那人的袋或錢包那類物品,應該嚴懲,並可引用扒竊判處案例來考慮判處。 14.再者,以扒竊案而言,一般都有所預謀,起碼難稱是一時見獵心喜的情況,而且,必牽涉一定程度的技巧,有時甚至涉及使用工具。 15.何謂順手牽羊,含義並非完全明確,可以涵括很多不同的事實情況。這宗或許可算是一宗順手牽羊的案件,不過上訴人存心犯案,是主任裁判官可作的推論。她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16.這裁斷,本席沒理由干預。因此,主任裁判官可據此判處。 17.在判斷刑責時,須顧及本案不存在於大部份扒竊案所涉的侵犯私隱、重大不便的情況,也並非一宗罔顧盜竊會否帶來高損的物品的情況,上訴人明顯是在乘人不覺時偷取了金錢,他的偷竊目標也明顯是金錢,而非其他。事情在一商店中發生,上訴人雖然並非偷取貨品,但店舖盜竊案的判處案例也有值得參考近之處。 18.在楊艷雲案[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18] 胡國興研察了多宗店舖盜竊的判處案件,指出他贊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19] 案中的以下觀察:
19.在馬澤文案[20],胡國興法官說他在研察多宗判處案例之後,得出以下結論:
20.在本案,上訴人的偷竊目標明顯是金錢,沒有其他,是一宗乘人不覺偷取了放在一個盤上的金錢的案件。 21.本案不涉違反誠信,故此,在考慮適當的判處時,須顧及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案[21] 中就違反誠信案件訂下的量刑指引,以顯明兩類案件不同程度的刑責。 22.本案一項重點,是上訴人是一名屢犯者[22],這是必須顧及的,是加刑因素[23],主任裁判官也恰當地對此看重。 23.最終的考慮,是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顧及上訴人的差劣刑事定罪紀錄,一個12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否恰當。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刑期有下調空間,並認為顧及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之後一個9個月的量刑基準,足可反映上訴人的整體刑責。上訴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得1/3刑期扣減。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了,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8個月減為6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徐綺薇女士。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見量刑理由書第4 - 14段。 [4] [2015] 1 HKLRD 777。 [5] HCMA 76/2015。 [6] [2005] 2 HKLRD 1。 [7] 於原審時,他由林凱依大律師代表。 [8] 見上文第4段。 [9] 見註腳4。 [10] 見判詞第24 - 27段。 [11] 判詞第 9(1) 段。 [12]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判詞原文是:“Theft by pickpocketing can be regarded as the type of offence that society severely and rightly condemns. Although in many cases, the value of the items stolen may not amount to much, the significant degree of inconvenience, the relative case with which it can be effected by a direct invasion of or about the person and privacy of those minding their business in public places, and the adverse reputation that this type of crime collectively brings upon a city makes this offence a particularly serious one. It is one which attracts, justifiably in our view, a heavy penalty.” [13] 見註腳4。 [14] 判詞第26段,見上文第9段。 [15] 見註腳4。 [16] 量刑理由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15頁。 [17] HCMA 54/2013,[2014] 1 HKLRD 546。 [1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當時官階。 [19] HCMA 310/2009。 [20] HCMA 605/2014。 [21] [2008] 4 HKLRD 1017。 [22] 見上文第 3(三) 段。 [23] 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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