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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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指控於2019年7月6日在一間商店內從一個托盤內取走了現金980元。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署任主任裁判官 [1] (「主任裁判官」) 裁定他盜竊罪 [2]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423/2019[2019] HKCFI 27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3/2019

[2019] HKCFI 2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2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5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國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19年11月7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11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12月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指控於2019年7月6日在一間商店內從一個托盤內取走了現金980元。他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承認控罪。署任主任裁判官[1] (「主任裁判官」) 裁定他盜竊罪[2]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減為6個月。現交待理由。

判處上訴

3.於判處時,主任裁判官顧及了以下事項[3]

(一)     上訴人現年55歲,離婚,任職抹車工人,月入4500元,也有領取綜援。他有一名女兒,剛完成大學課程。

(二)     上訴人偷取的款項金額為980元。

(三)     上訴人有47項罪行定罪紀錄,其中27次關乎不誠實罪行。最後一次判刑在2018年2月,因一項盜竊罪被判監禁11個月和賠償2,000元。

(四)     辯方求情時指出,上訴人的外母不久前被確診患有末期癌症,而上訴人的女兒也剛大學畢業,上訴人已決心改過自身,重新做人。

(五)     辯方力陳上訴人只是一時貪念而犯案。

4.主任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榮傑[5] 和HKSAR v Ngo Van Huy[6],顧及上訴人是積犯,考慮了整體情況,採用了1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給予1/3刑期扣減,判處監禁8個月。

上訴理由

5.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7]。他呈交了上訴通知書。上訴通知書列印了的理由是:判處過重,上訴人沒有列出任何其他理由或理據。之後,他呈交了一份文件,上列有3宗其他案件的編號和判處,以示有其他案件的判處比本案的為輕。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陳詞說,他所做的並非扒竊行為,主任裁判官不應以扒竊案的量刑案例為考慮依歸,也呈交了一份列出了十多宗其他盜竊案的判刑的文件,顯示判刑都也比本案的為輕。

討論和考慮

7.盜竊罪的干犯手法層出不窮,故此除了一些如扒竊的特別種類、或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法庭須因應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去決定最恰當的判處。

8.在本案,主任裁判官參考了的數宗案例[8],本席也認為具參考作用。

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9],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有以下觀察[10]

「 24. 陸大律師原本立場是申請人的罪行只屬“順手牽羊”,和“扒竊”有別。“順手牽羊”是比喻的說法,來形容順便拿走人家的東西,其含義並非完全明確。假若“順手牽羊”是指一名被告人不誠實地取去他人不慎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他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則申請人在本案所犯的罪行並非是“順手牽羊”。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該類罪行同樣的是在公眾地方干犯,亦有侵犯個人私隱及導致受害人極大之不便。邏輯上而言,本庭看不到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或其帶的背袋內和錢包是放在他們附近的超市手推車或枱椅上有任何實質分別,從而會影響判刑。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旁而非身上,可能令被告人較容易盜取,但該因素絕不構成法庭要輕判的理由。

25. 本庭察覺到原訟法庭不同法官在處理同類案件時的取態有所不同。有些法官認為被告人盜取受害人掛在食肆椅背衣物內的財物和“扒竊”罪行不同,判刑亦應有別,但亦有法官持相反意見。本庭認為受害人的財物是放在他們身旁的衣物或包袋和財物是放在他們穿在身上或攜帶在身上的包袋不應影響罪行的本質。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26. 本庭要強調,申請人並非是盜取受害人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受害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申請人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包括錢包,而錢包內除了現金外,亦有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正正是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所強調的。

27.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至少就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所指的罪行而言,其嚴重性和“扒竊”罪行相同而應採納的量刑基準亦應和該類罪行的量刑基準相同。即使第二項控罪性質和“扒竊”罪稍有不同,但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分別不大。申請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趁李女士一不留神而趁機取去她的手提電話。申請人有計劃行事,在公眾地方搜尋獵物。她觀察到李女士沒有關注到她的手提電話時,便迅速地取走其手提電話。第二項控罪的嚴重性和“扒竊”罪行相若。」

10.不過,是否應採用和扒竊案一樣的判處準則,仍須察看個別案件的性質和情節。

11.Ngo Van Huy案,上訴法庭指出扒竊案之其中一項嚴重之處[11]

「社會視扒竊罪爲應嚴厲和正確地譴責的一類罪行。雖然很多案件中,被盜竊物品的價值可能不高,然而,失竊帶來相當程度的不便,直接從人們身上扒竊,侵犯了在公衆地方看顧自己事務人士及其私隱,此類犯罪總體而言對城市帶來的負面聲譽,影響所及,令此罪尤爲嚴重。因此,我們認爲應就此罪處以重刑。」[12]

12.這一點,楊副庭長在吳阿珊[13] 也有顧及。[14]

13.上述嚴重之處,以被竊取的是身分或旅遊證件、信用卡、手提電話或電腦這類會帶來高損的物品,尤為顯著。即使真正被盜竊的不是這類物品,但如果扒竊者罔顧會偷到的是甚麼物品,例如探手進別人的手袋或衣袋盜取任何可取到的物品,則即使被盜取的只是金錢,但基於犯事者罔顧會對被竊者帶來的後果,法庭於評估罪責時,應和有心盜竊會帶來高損的物品那類案件同樣看重。吳阿珊[15] 正是如此情況,該案上訴人偷取了正在購物的事主的手袋,內裡物品包括身分證明文件和信用卡那類東西。上訴法庭指出:這種盜竊方式,和扒竊手法類近,可能會引致事主重大不便、或影響生活,除了財物損失外,甚至會引致私隱被侵犯。故此,乘人不覺偷取那人的袋或錢包那類物品,應該嚴懲,並可引用扒竊判處案例來考慮判處。

14.再者,以扒竊案而言,一般都有所預謀,起碼難稱是一時見獵心喜的情況,而且,必牽涉一定程度的技巧,有時甚至涉及使用工具。

15.何謂順手牽羊,含義並非完全明確,可以涵括很多不同的事實情況。這宗或許可算是一宗順手牽羊的案件,不過上訴人存心犯案,是主任裁判官可作的推論。她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回到本案。案發地點為一間售賣生果的店舖。被告人必然清楚知道案中的托盤是店主或店員用來盛載與顧客交易後的金錢。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是故意及有計劃地趁控方證人陳女士在店舖工作期間不為意的情況下,公然偷取托盤內的金錢。被告人的行為實在是膽大妄為,不可能被歸列為只是盜取他人不慎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他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所說,指被告人只是順手取去他人的財物。」[16]

16.這裁斷,本席沒理由干預。因此,主任裁判官可據此判處。

17.在判斷刑責時,須顧及本案不存在於大部份扒竊案所涉的侵犯私隱、重大不便的情況,也並非一宗罔顧盜竊會否帶來高損的物品的情況,上訴人明顯是在乘人不覺時偷取了金錢,他的偷竊目標也明顯是金錢,而非其他。事情在一商店中發生,上訴人雖然並非偷取貨品,但店舖盜竊案的判處案例也有值得參考近之處。

18.楊艷雲[1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18] 胡國興研察了多宗店舖盜竊的判處案件,指出他贊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19] 案中的以下觀察:

(一)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另當別論;

(二)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三)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19.馬澤文[20],胡國興法官說他在研察多宗判處案例之後,得出以下結論:

(一)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二)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三)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20.在本案,上訴人的偷竊目標明顯是金錢,沒有其他,是一宗乘人不覺偷取了放在一個盤上的金錢的案件。

21.本案不涉違反誠信,故此,在考慮適當的判處時,須顧及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1] 中就違反誠信案件訂下的量刑指引,以顯明兩類案件不同程度的刑責。

22.本案一項重點,是上訴人是一名屢犯者[22],這是必須顧及的,是加刑因素[23],主任裁判官也恰當地對此看重。

23.最終的考慮,是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顧及上訴人的差劣刑事定罪紀錄,一個12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否恰當。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刑期有下調空間,並認為顧及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之後一個9個月的量刑基準,足可反映上訴人的整體刑責。上訴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應得1/3刑期扣減。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了,上訴人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8個月減為6個月。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徐綺薇女士。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見量刑理由書第4 - 14段。

[4] [2015] 1 HKLRD 777。

[5] HCMA 76/2015。

[6] [2005] 2 HKLRD 1。

[7] 於原審時,他由林凱依大律師代表。

[8] 見上文第4段。

[9] 見註腳4。

[10] 見判詞第24 - 27段。

[11] 判詞第 9(1) 段。

[12]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判詞原文是:“Theft by pickpocketing can be regarded as the type of offence that society severely and rightly condemns. Although in many cases, the value of the items stolen may not amount to much, the significant degree of inconvenience, the relative case with which it can be effected by a direct invasion of or about the person and privacy of those minding their business in public places, and the adverse reputation that this type of crime collectively brings upon a city makes this offence a particularly serious one. It is one which attracts, justifiably in our view, a heavy penalty.”

[13] 見註腳4。

[14] 判詞第26段,見上文第9段。

[15] 見註腳4。

[16] 量刑理由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15頁。

[17] HCMA 54/2013,[2014] 1 HKLRD 546。

[1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當時官階。

[19] HCMA 310/2009。

[20] HCMA 605/2014。

[21] [2008] 4 HKLRD 1017。

[22] 見上文第 3(三) 段。

[23]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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