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保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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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註冊承辦商沒有發出證明書」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95B章《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第9(1)及(3)(a)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6,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77/2019[2020] HKCFI 73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7/2019

[2020] HKCFI 7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7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37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衛保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0年3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6月24日

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註冊承辦商沒有發出證明書」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95B章《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第9(1)及(3)(a)條。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6,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罪行案情指出,在2018年9月20日上訴人身為註冊承辦商,在新界東涌海濱路12號藍天海岸承辦消防裝置或設備,即火警警報系統的工程,沒有在工程完工後14天內,向指示你進行工程的人簽發證明書,並把證明書副本送交消防處處長。

控方案情

3.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第一級及第二級註冊消防裝置承辦商的有限公司。消防處得悉上訴人曾於藍天海岸測試消防系統。由於消防處並未有收到證明書副本因而展開調查。於2018年10月25日及11月26日,消防處一名高級消防隊長,即控方證人一,會見吳先生錄取了兩份會面紀錄。在警誡之下,吳先生表示上訴人每月初均會到藍天海岸進行消防系統測試。上訴人於2018年9月3日至5日亦有到上址測試火警警報系統。吳先生承認在完成測試後,並未有發出消防裝置及設備證書。基於上訴人並沒有在完成有關工程14天內向作出指示的人發出一份證明書;亦沒有將副本送交消防處處長,消防處於是向上訴人提出檢控。

雙方同意事實

(a)  根據2018年第34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第4號特別副刊及2019年第3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憲報第4號特別副刊,上訴人是第一級及第二級註冊消防裝置承辦商,註冊號碼為RC1/0013及RC2/0008,即P2及P3;

(b)  於2018年10月25日及11月26日,控方證人一會見吳先生,分別錄取了會面紀錄,即P4及P5;

(c)  上訴人每月負責為藍天海岸進行火警警報系統測試;

(d)  上訴人於2018年9月3日至5日亦有到藍天海岸進行測試火警警報系統;

(e)  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一(孫盛浩)

4.如裁判官所引述,控方證人一是一名高級消防隊長,畢業於中文大學機械及自動化工程,於2011年6月27日加入消防處,初時駐守通風系統部,於2018年9月3日開始駐守消防設備專責隊伍。

5.消防設備專責隊伍是負責巡查及監督消防設備是否合符法例,例如有沒有損毀,以免妨礙救火。除此之外,控方證人一的職責亦包括,監管香港註冊消防承辦商是否有按照消防處要求做維修保養;以及有沒有一些違反消防條例的事件發生,例如,香港法例第95A條《消防裝置承辦商規例》及香港法例第95B條《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當中有些規例,是需要消防承辦商嚴格遵守的。

6.2018年9月份,有市民投訴藍天海岸的火警鐘曾經長響兩小時,消防設備專責隊伍於是介入調查。消防處人員曾經到達屋苑了解,向管理處查詢後得知,藍天海岸於2018年九月初及十月初分別進行了火警鐘的測試。

7.控方證人一接觸管理處,管理處人員告訴控方證人一負責測試的承辦商就是上訴人,如果控方證人一想了解詳情的話,可以用電話聯絡吳先生。

8.2018年10月12日,控方證人一以電話聯絡吳先生,以嘗試了解藍天海岸測試的詳情。吳先生在電話中承認,火警鐘測試是由上訴人負責的。

9.由於吳先生在電話中表示,他是上訴人的高級工程師,負責藍天海岸火警系統的保養,所以控方證人一認為吳先生是可以代表上訴人協助調查。吳先生後來錄取了會面紀錄,P4及P5。

10.其後根據這兩份會面紀錄,控方證人一認為已經有足夠理由相信上訴人已經違反了香港法例第95B條《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第9(1)條的規定,即是每當註冊承辦商在任何處所內裝置、保養、維修或檢查任何消防裝備或設施後,需於完成有關工程後14天內向作出指示的人(在本案即是藍天海岸的大業主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發出一份證明書(FS251),並將副本送交消防處處長。消防處於是向上訴人提出檢控,而沒有提供消防證書的相關時段就是2018年9月3日至5日關於火警鐘進行的測試。

11.控方證人一再次強調,根據他本人的認知,測試火警鐘是屬於對消防裝備及設備的一種檢查同保養過程。所以測試火警鐘之後,是需要發出證明書給作出指示的人及將副本送交消防處處長,目的是給對方知道,火警警報系統是否在一個有效的操作狀態;同時,給消防處人員知道,在滅火及救援期間,處所的消防裝置是可以保障到生命及財產。

12.在辯方盤問下,控方證人一確認,每次在屋苑進行火警警報系統測試之後,都要呈交消防證書。而就2018年9月份的測試,上訴人並沒有呈交有關的消防證書,而火警鐘是屬於火警警報系統的一部分。

13.在覆問下,控方證人一進一步解釋,火警警報系統包括了火警鐘、線路、手動火警鐘按鈕(break glass unit)以及消防控制箱。如果要令火警鐘響起,除咗可按動火警鐘之外,亦可以按動火警鐘按鈕,這些通常會連接去火警偵測系統,即煙霧頭或熱力頭,一旦被啟動的時候,亦都會令火警鐘響起。所以火警鐘測試,除了涉及火警警報系統之外;亦都有機會涉及火警偵測系統。若要界定火警鐘是屬於那一個系統的話,它是屬於火警警報系統的一部份。

1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作供詳細準確,接納其證供亦給予完全的比重。

16.裁判官繼而考慮辯方所特別爭議的,包括

(a)  測試並不屬於香港法例第95B條《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所監管;

(b)  控方證人一未就整個火警警報系統是否已完成測試作供,而吳先生的警誡供詞亦從來沒有提及2018年9月3日至5日是否已完成整個火警警報系統的測試;

(c)  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已完成火警鐘測試;以及

(d)  沒有證據證明藍天海岸的大業主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並沒有收到證明書(FS251)

就測試的意思

17.裁判官指出

D1  日期為1971年8月4日的Official Report of Proceedings of the 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及

D2  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第四版增補本。

關於Official Report of Proceedings,辯方提供的是有關Fire Services (Amendment) Bill 1971二讀的內容。

“Besides giving the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 more control over the sale of portable equipment the regulations also make provision for the better control of fixed installations and of fixed equipment. For example, they provide that the owner of any equipment which is installed in any premises must keep it in efficient working order at all times and that he must have it inspected and certified by a registered contractor at least once in every twelve months. In addition, the Director of Fire Services may prescribe a code of practice which will govern the inspection and testing of fire service equipment. (underline added)

18.至於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測試(test);檢查(inspect)及保養(maintain)是有以下不同的解釋:

(a)  “Test” means examination or trial of quantities of a thing;

(b)  “Inspect” means examine something closely; and

(c)  “Maintain” means cause something to continue and keep something in existence.

19.因此,測試的意思與檢查(inspect)或保養(maintain)是有所不同的。

20.裁判官繼而考慮了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 at 574E-575C一案中指出:

“11. In interpreting a statute, the court’s task is to ascertain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ure as expressed in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This is of course an objective exercise. The court is not engaged in an exercise of ascertaining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n its own. As Lord Reid pointed out in Black-Clawson International Ltd v Papierwerke Waldhof-Aschaffenburg AG [1975] AC 591 at p.613G:

‘We often say that we are looking for the intention of Parliament, but that is not quite accurate. We are seeking the meaning of the words which Parliament used.’

12. The modern approach is to adopt a 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The statutory language is construed, having regard to its context and purpose. Words are given their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unless the context or purpose points to a different meaning. Context and purpose are considered when interpreting the words used and not only when an ambiguity may be thought to arise. In 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 at p.606E, Sir Anthony Mason NPJ stated:

‘The modern approach to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sists that context and purpose be considered in the first instance, especially in the case of general words, and not merely at some later stage when ambiguity may be thought to arise.’

… And the purposive approach (including the mischief rule) has been reflected in Hong Kong in s.19 of the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Cap. 1).

13. The context of a statutory provision should be taken in its widest sense and certainly includes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statute and the existing state of the law. …

14. The purpose of a statutory provision may be evident from the provision itself. …”

21.因此,判決的意思是,就香港法定釋義的現代方式,是採用目的釋義,詮釋法定文字時,要顧及它的上文下理(context)及目的(purpose),賦予文字通常及自然的意思 (ordinary and natural meaning),除非上文下理或目的指向另一不同的意思。一開始便應考慮上文下理,而不只是有含糊出現時才這樣做,要以最廣義(widest sense)理解上文下理並包括其他法律條文和一般法理。

22.裁判官亦指出就立法目的,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就相關條例是否不包括測試?

23.《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第9條規定:

(1)  每當註冊承辦商在任何處所內裝置、保養、修理或檢查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他須於完成有關工程後14天內,向作出指示(據該指示他承擔進行該工程)的人發出一份證明書,並將副本送交處長。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述明 ——

(a)  進行工程所在處所的地址;

(b)  對有關的消防裝置或設備的描述;

(ba) 完成工程日期;

(c)  工程性質;及

(d)  該消防裝置或設備是否在有效操作狀態。

24.裁判官認為由此可見,條例要求發出證明書其中之一個目的是確保消防裝置或設備是在有效操作狀態;而毫無疑問地,無論檢查、保養或測試等工程都是為著確保消防裝置或設備均是在有效操作的狀態。因此,就該條例第9條的詮釋,完全沒有收窄或局限於裝置、保養、修理或檢查。要達到條例的目的,任何以確保消防裝置或設備有效操作的工程都應該包括在內。裁判官認為這顯然是立法的目的。

25.因此,在詮釋第9條時,應該保留其靈活性。假如法庭採納狹窄的釋義詮釋,將工程限制於裝置、保養、修理或檢查,將令第9條難以運用,不能補缺去弊。狹窄的釋義與法例為確保消防裝置或設備能有效地操作這目的完全不相符。

26.裁判官最後認為,條例的訂立目的,除可從條文本身自證外,亦可由各相關報告、建議或官員在立法會的陳述中尋找佐證。但由於本條文的內容清晰,沒有任何含糊或模稜兩可之處,因此不需在詮釋過程中依賴任何條文以外的文獻。

至於火警警報系統

27.辯方指,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完成整個火警警報系統的工程。現時控罪所指的完成火警警報系統必定是指整個火警警報系統,故在火警鐘測試後有否簽發證明書(FS251)與本案控罪不符;亦不相關。

28.但裁判官則認為,根據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第2條的釋議,“消防裝置或設備”(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 or equipment)是指製造、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設計以供作下列用途的任何裝置或設備(橫綫後加以資強調)——

(a)  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

(b)  發出火警警報;

(c)  為滅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勢蔓延的目的而提供通道前往任何處所或地方;

(d)  在火警發生時利便自任何處所疏散;

(e)  在沒有正常動力供應時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裝置或設備提供後備動力供應。

29.從上文可見,條例的用詞是「用作發出火警警報的任何裝置或設備」。綜合《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第9條以及《消防條例》第2條,條例清晰的要求所有註冊消防承辦商在完成任何火警警報系統裝置或設備工程後的14天內簽發證明書,並沒有任何含糊或模稜兩可的地方。

30.因此,裁判官認為辯方就現時控罪所指的「完成火警警報系統必定是指整個火警警報系統」的說法必然是不成立的。

至於火警鐘測試是否已完成?

31.裁判官綜合了兩份會面紀錄的內容,指出吳先生的供詞如下:

(a)  大概在2018年左右,是上訴人幫藍天海岸做每月的警鐘測試。10月3日至5日上訴人幫藍天海岸一至四期的火警警報系統做警鐘測試,因為係大業主港鐵有限公司的合約內容要求上訴人每個月都要做這項測試,通常是在每個月的月頭。10月3日上訴人進行了第一期一至三座的測試;10月4日就進行了第二期五至六座以及第三期七至八座;最後一日即10月5日就進行第四期一至七座。

(b)  每月測試的日期,上訴人會在年尾時一次過將下一個年度的每月測試日期通知管理處,管理處便會於每月測試前幾日出通告通知住客,一般半小時內會完成一棟大廈的警鐘測試。

(c)  由於是測試系統,因此上訴人沒有提供消防證書(FS251)。

(d)  當被問到10月之前對上一次幫藍天海岸做每月警鐘測試係幾時,吳先生答是9月3日至5日。至於測試的證書,吳先生的答覆是沒有發出。

(e)  上訴人知道根據法例,承辦商做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的檢查或保養後,都要發出證明書(FS251)。

32.裁判官指出,根據吳先生的供詞,藍天海岸每月的警鐘測試涉及的大廈分四期共十四座;以每座測試可於半小時內計算,共需時間七小時,三天內完成完全是合情合理。事實上,10月的測試亦是於三天內完成。基於這一事實的基礎,並且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於2019年9月3日至5日已完成藍天海岸的火警鐘測試。

最後,就香港鐵路有限公司有否收到證明書(FS251)?

33.裁判官指出在會面紀錄P5中,

「(4)問: 咁10月之前做每月測試嘅證書呢?

(4)答: 冇出。

(5)問: 10月之前對上一次幫藍天海岸做每月警鐘測試係幾時?

(5)答: 9月3日 – 5日。」

34.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證明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並沒有收到證明書。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5.代表上訴人的吳濬彥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基本上亦是重覆部份原審時所提出的爭議,如答辯人所總結,上訴方認為,

(1)  測試並不受《規例》所監管;

(2)  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整個火警警報系統或火警鐘已完成測試;及

(3)  控罪詳情是指整個火警警報系統而並非只是火警鐘。

就理由一

36.吳大律師指出裁判官似乎一方面已指出測試是與檢查或保養有所不同,但另一方面卻又指《規例》第9條是清晰的,而裁判官更沒有考慮到《規例》中第10條已分別指出消防處處長可訂立守則以監管檢查及測試消防設備等等。因此,測試並不包括在檢查內。

就理由二

37.吳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證供可作無可抗拒的推論來說明整個火警警報系統已完成測試,案中的證供只得悉每幢大廈的警鐘測試一般需要半小時來完成,而該屋苑共14座,10月份因用了3天來完成,而上一次是在9月3 - 5日,上訴方認為難以以10月份的情況來證明9月份也會否一樣,怎樣進行也無從得知,因此不可斷言測試在9月5日也必然已是完成了。

理由三

38.上訴方指本案控罪詳情是指向整個火警警報系統而非只是火警鐘,因此即使是火警鐘測試或已完成,這也不代表整個火警警報系統也是完成了。

本席的考慮

3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11/2004。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 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理由一

40.就理由一而言,首先,以裁斷陳述書第22-25段看來,其實並不清楚裁判官是否已裁定測試的意思與檢查或保養是有所不同的,抑或裁判官只是引述辯方所認為的情況。但無論如何,上訴方最主要認為,只作測試並不應受規例第9條所監管。可是,誠如證人一也強調,測試火警鐘根本是屬於對消防裝備及設備的一種檢查和保養過程,因此測試應是需要發出證明書來證明及給對方知悉這個火警警報系統是有一個有效的操作狀態。消防人員亦可知道該處所的消防裝置是可以保障生命及財產的。進一步而言,即或是咬文嚼字地作考慮和處理,亦可如裁判官正確地作出考慮,條例中要求發出證明書的目的就是要確保消防裝置或設備是在有效的操作狀態,因此作出火警鐘測試後需要發出證明是顯而易見符合法例的要求,這種測試顯然也是包含在保養或檢查中的,因此理由一並不成立。

理由二及三

41.根據吳先生在2018年10月25日的會面紀錄P4,

「(1)問: 大概喺2018年10月左右,本處接獲市民投訴,指東涌藍天海岸嘅消防警鐘響咗一段好長時間,當時係唔係你地公司,即衛保,喺現場做梗工程?

(1)答: 係我哋衛保幫梗藍天海岸做每月警鐘測試。10月3日至5日我哋幫藍天海岸一至四期嘅火警警報系統做警鐘測試,因為係大業主港鐵有限公司嘅合約內容要求我哋每個月都要做呢項測試,通常係每個月嘅月頭。10月3日我哋做咗第一期一至三座嘅測試,10月4日就做第二期五至六座同埋第三期七至八座,最後一日10月5日就做埋第四期一至七座。

(2)問: 你哋做呢啲測試之前有冇出通告預先通知住客,同埋每次大概 要幾多時間做測試?

(2)答: 其實每月測試嘅日期我哋會喺年尾時一次過將下個年度嘅每月測試日期通知管理處,管理處就會喺每月測試前幾日出通告通知住客。一般半小時內會完成一幢大廈嘅警鐘測試,同埋會間歇性響,每次響大概10秒就會停,直至另一層嘅手或煙霧頭要進行測試。

(3)問: 每次做完警鐘嘅每月測試之後,有冇出返消防裝置及設備證書,即係FS251?

(3)答: 一般做每月測試後我哋都冇出證書FS251嘅,惟獨大概6、7月幫藍天海岸做年檢之後我哋會出返所有證書,又或者係每月測試時發現有損壞事項時先會出。但係剛剛10月果次測試收到你電話詢問後就即刻喺14日內補返出,而家將果啲FS251交俾你。

(4)問: 咁10月之前做每月測試嘅證書呢?

(4)答: 冇出。

(5)問: 10月之前對上一次幫藍天海岸做每月警鐘測試係幾時?

(5)答: 9月3 - 5日。

(6)問: 知唔知道根據法例,承辦商做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嘅檢查或保養後都要出返證書FS251?

(6)答: 知道,但一直都遺忘左,以為做普通檢查但冇損壞事項唔使出,同埋做年檢後先要出。以後我哋會喺任何檢查後都會出返FS251。」

42.上述會面紀錄內容其實相當清楚地指出上訴人每個月也會在月頭做火警測試,10月是在3 - 5日,而上一次是在9月3 - 5日(尤見問答1及4),而10月之前每月測試的證明書並沒有發出(問答3),因此在缺乏任何相反的證供下,裁判官裁定火警鐘測試已在9月3 - 5日已完成,而上訴人亦沒有發出過證明書,這些事實的裁斷並無任何錯誤。

43.再者,上訴方似乎亦指火警鐘並非代表整個火警警報系統,可是,同樣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已表明,(1)答:「係我哋衛保幫梗藍天海岸做每月警鐘測試…..我哋幫藍天海岸嘅警警報系統做警鐘測」,而在(3)答,上訴人更表明「一般做每月測試後我哋都冇出證書…..惟獨大概6、7月….做年檢之後我哋會出返所有證書,又或者係每月測試時發現有損壞事項時先會出」。明顯地,其實上訴人根本亦知悉這方面之要求,卻以為只是發現有損壞才會出證書。

44.但無論如何,在案情摘要中(上訴宗卷第5頁)亦指明上訴人於2018年9月3日 - 5日亦有到上址測試火警警報系統,上訴人承認在完成測試後,並未有發出消及設備證,上訴人根本亦承認是替火警警報系統做鐘測,控方一直所指的亦如是,而火警鐘亦顯然是火警警報系統的一部份。上訴人既已完成測試,按法例要求是必須發出證明書的,因此,理由三亦不成立。

45.事實上,裁判官就上述辯方所爭議的其實已作出正確的裁斷,當中並無不合理,不合邏輯或不合內在或然性之處。本席經重審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此裁斷並無不妥。上述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因此,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葉律師行延聘吳濬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