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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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 販運危險藥物」罪 [1] ,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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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9/2021 [2022] HKDC 11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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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 販運危險藥物」罪[1],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案情 2.案發當晚,被告人乘坐的私家車被蔡警長的路障截停,被告人坐在前排乘客座位。蔡警長看到被告人將一個白色膠袋扔到車的後座。經調查後,在該白色膠袋內,內有12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內含2.51克的可卡因(第一項控罪)。 3.另外,經調查後,蔡警長亦於前座中間儲存格的位置搜出另一包毒品,內有19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內含3.79克的可卡因(第二項控罪)。 4.蔡警長其後亦在後座位置,找到兩個冰壺。 5.蔡警長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阿Sir,嗰兩包可卡因,同兩個壺,係我自己用嚟吸毒嘅,唔關我朋友事嘅」。 戒毒所報告 6.基於控罪的性質,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法庭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合適性報告作判刑參考。余大律師在判刑前,已向被告人解釋有關報告的內容,被告人亦同意有關內容。 7.戒毒所合適性報告顯示被告人不是一個毒品依賴者,不需要接受戒毒治療,因此不適合進入戒毒所。 8.被告人在報告中表示自己在朋輩的影響下,於2016年5月開始吸食可卡因,直至2017年2月開始,在同居女友的正面影響下,停止吸食毒品。 9.在擔保期間,被告人的同居女友為他誕下一名女兒,被告人指自己已遠離以前的壞朋友,亦開始了汽車美容公司的事業,沒有再吸食毒品。 刑事定罪紀錄 10.雖然被告人有1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是是一項1992年的紀錄,而且亦與本控罪不類同[2]。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經辯方釐清後,如戒毒所報告中所述,被告人今年43歲,讀書程度至中三,於案發當日任職夜總會職員,現與女友及3歲的女兒同住。 12.辯方大律師的求情中,基本上是指被告人從被拘捕時便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因此求情主要牽涉控方在檢控的延誤。 13.辯方指,在長時間的延誤中,被告人於過去5年已經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人已沒有再接觸毒品,並辭去夜總會的工作,與朋友發展了汽車美容公司的事業。被告人亦篤信佛教,成為虔誠的教徒,更於過去5年不斷參加慈善活動。 14.辯方表示,被告人現在已有正職及正常生活,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緩刑加罰款,或社會服務令,讓被告人有改過自身的機會。 判刑理由 15.管有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的控罪,法庭應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否則判刑會被視作為鼓勵該等罪行,有違公眾利益。考慮到本案涉案毒品的性質,牽涉毒品的份量更不屬少量,辯方提議的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並不適合,亦未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 16.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祖迪(譯音))[3]所指,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量刑起點,一般應由12個月至18個月不等,再因為毒品「潛藏散發」[4]之風險,可以將起點再向上調。 17.另外,根據HKSAR v Wan Sheung Sum[5]案,上訴法庭說明,法庭在衡量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和考慮的因素。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起點,一般是監禁12至18個月,法庭會首先在這個判刑範疇定出量刑起點;然後視乎毒品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將刑期調高,但該潛在風險必須是實質的散播風險,即涉案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法庭考慮「潛藏散發」風險的加刑時,應該考慮毒品的份量、收藏的方法、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其吸毒習慣。當然,最主要的是考慮還是毒品的份量,跟着法庭需要考慮減刑的因素。 18.本案兩項控罪合共涉及管有的危險藥物,為6.3克可卡因[6],所涉的毒品份量不可算是少,而且分拆了31小包,但正如本席於較早前裁決中的分析,無論是毒品的吸食者,或是毒品的販運者,均有機會會有已被分拆為小包包裝毒品的情況。 19.就有關毒品的每天吸食劑量,控方沒有提供任何化學病理學或毒理學專家,亦沒有呈遞法庭任何文獻報告可卡因的服用劑量,顯示有關毒品的份量是能夠供應吸食多久。因此,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每日或每次吸食的份量。 20.而被告人的月入是4萬5千至5萬元,住在父親的物業,每月給予太太1萬元的家用。因此,根據被告人指自己每月約花費兩萬元,購買有關價值港幣9,000元的毒品以供自己吸食約兩星期的說法,以及其個人背景及吸毒習慣,亦非一定會因為沒有足夠金錢而有潛藏的販運或散發風險,而被告人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 21.經考慮後,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而有關「潛藏散發」風險的加刑情況,考慮到上述分析,法庭不作出進一步的命令。 控方檢控的延誤 22.被告人於開審前,已承認管有相關毒品,他理應可享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但余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本案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希望法庭可給予多於三分之一的扣減。 23.余大律師指,案件是發生於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之後被給予警方擔保。至2017年10月,警方讓被告人無條件釋放。於2020年5月,被告人收到警方通知並錄取口供,並於2021年才正式落案檢控被告人。 24.控方公平地向法庭表示,就案件於2017年拘捕,至2021年才對被告人作出檢控期間所發生的事項表示同意,亦同意控方就這延誤並沒有一個好及合理的解釋。另外,控方亦沒有爭議辯方呈上法庭的案例、有關法律原則、以及辯方提及有關扣減的幅度。 25.在本案,被告人在被捕現場已經被搜出涉案可卡因,並即時坦白承認管有涉案的可卡因,控方在其後無條件釋放被告人,在事隔幾乎4年後,才正式落案起訴被告人。 26.因此,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述,本案的延誤能構成減刑因素。如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7]一案中第13段,就檢控延誤作為減刑因素指出: 「…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提出這減刑因素的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他要令法庭滿意,這減刑因素是成立的。」 27.就扣減的幅度,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8]給法庭參考。在這一案例,該名被告人被捕21個月後才遭檢控,上訴庭認為延誤嚴重,控方不能合理解釋。上訴庭在該案的第10段說「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生,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上訴庭考慮該名被告人已經還清騙款,並嘗試更生,重投社會,獲得新工作。於是頒令該名被告人可獲即時釋放,她已被囚超過8個月。 28.綜合上述分析,就本案兩項控罪,本席均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開審前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可獲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即監禁8個月。 29.考慮到辯方呈遞案例中的控罪與本案控罪並不相同,而有關本案牽涉的毒品性質及份量,非即時監禁的判刑並不適合。就本案的檢控延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刑期下調兩個月。 30.因此,就兩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就各控罪監禁6個月,即量刑起點的百分之五十。考慮到量刑整體原則,以及兩項控罪均同一事件,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監禁6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2] 於1992年10月27日,一項「搶劫罪」的定罪紀錄,判刑為18個月感化令及800元賠償令 [3] HKSAR v Mok Cho Tik(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祖迪(譯音))[2001] 1 HKC 261(CACC 165/2000) [4] “Latent risk” [5] 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 [6] 第一項控罪:2.51克可卡因,分別存放於12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及 第二項控罪:3.79克可卡因,分別存放於19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CACC 642/2002)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CACC 484/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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