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皓健
|
DCCC 169/2021 [2022] HKDC 11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 販運危險藥物」罪[1],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詳情可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案情 2.案發當晚,被告人乘坐的私家車被蔡警長的路障截停,被告人坐在前排乘客座位。蔡警長看到被告人將一個白色膠袋扔到車的後座。經調查後,在該白色膠袋內,內有12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內含2.51克的可卡因(第一項控罪)。 3.另外,經調查後,蔡警長亦於前座中間儲存格的位置搜出另一包毒品,內有19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內含3.79克的可卡因(第二項控罪)。 4.蔡警長其後亦在後座位置,找到兩個冰壺。 5.蔡警長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阿Sir,嗰兩包可卡因,同兩個壺,係我自己用嚟吸毒嘅,唔關我朋友事嘅」。 戒毒所報告 6.基於控罪的性質,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法庭為被告人索取戒毒所合適性報告作判刑參考。余大律師在判刑前,已向被告人解釋有關報告的內容,被告人亦同意有關內容。 7.戒毒所合適性報告顯示被告人不是一個毒品依賴者,不需要接受戒毒治療,因此不適合進入戒毒所。 8.被告人在報告中表示自己在朋輩的影響下,於2016年5月開始吸食可卡因,直至2017年2月開始,在同居女友的正面影響下,停止吸食毒品。 9.在擔保期間,被告人的同居女友為他誕下一名女兒,被告人指自己已遠離以前的壞朋友,亦開始了汽車美容公司的事業,沒有再吸食毒品。 刑事定罪紀錄 10.雖然被告人有1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是是一項1992年的紀錄,而且亦與本控罪不類同[2]。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經辯方釐清後,如戒毒所報告中所述,被告人今年43歲,讀書程度至中三,於案發當日任職夜總會職員,現與女友及3歲的女兒同住。 12.辯方大律師的求情中,基本上是指被告人從被拘捕時便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因此求情主要牽涉控方在檢控的延誤。 13.辯方指,在長時間的延誤中,被告人於過去5年已經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人已沒有再接觸毒品,並辭去夜總會的工作,與朋友發展了汽車美容公司的事業。被告人亦篤信佛教,成為虔誠的教徒,更於過去5年不斷參加慈善活動。 14.辯方表示,被告人現在已有正職及正常生活,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判處被告人緩刑加罰款,或社會服務令,讓被告人有改過自身的機會。 判刑理由 15.管有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的控罪,法庭應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否則判刑會被視作為鼓勵該等罪行,有違公眾利益。考慮到本案涉案毒品的性質,牽涉毒品的份量更不屬少量,辯方提議的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並不適合,亦未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 16.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祖迪(譯音))[3]所指,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量刑起點,一般應由12個月至18個月不等,再因為毒品「潛藏散發」[4]之風險,可以將起點再向上調。 17.另外,根據HKSAR v Wan Sheung Sum[5]案,上訴法庭說明,法庭在衡量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和考慮的因素。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起點,一般是監禁12至18個月,法庭會首先在這個判刑範疇定出量刑起點;然後視乎毒品的再分配性的潛在風險將刑期調高,但該潛在風險必須是實質的散播風險,即涉案毒品會否流入他人手中。法庭考慮「潛藏散發」風險的加刑時,應該考慮毒品的份量、收藏的方法、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其吸毒習慣。當然,最主要的是考慮還是毒品的份量,跟着法庭需要考慮減刑的因素。 18.本案兩項控罪合共涉及管有的危險藥物,為6.3克可卡因[6],所涉的毒品份量不可算是少,而且分拆了31小包,但正如本席於較早前裁決中的分析,無論是毒品的吸食者,或是毒品的販運者,均有機會會有已被分拆為小包包裝毒品的情況。 19.就有關毒品的每天吸食劑量,控方沒有提供任何化學病理學或毒理學專家,亦沒有呈遞法庭任何文獻報告可卡因的服用劑量,顯示有關毒品的份量是能夠供應吸食多久。因此,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每日或每次吸食的份量。 20.而被告人的月入是4萬5千至5萬元,住在父親的物業,每月給予太太1萬元的家用。因此,根據被告人指自己每月約花費兩萬元,購買有關價值港幣9,000元的毒品以供自己吸食約兩星期的說法,以及其個人背景及吸毒習慣,亦非一定會因為沒有足夠金錢而有潛藏的販運或散發風險,而被告人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 21.經考慮後,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基準。而有關「潛藏散發」風險的加刑情況,考慮到上述分析,法庭不作出進一步的命令。 控方檢控的延誤 22.被告人於開審前,已承認管有相關毒品,他理應可享一般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但余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本案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希望法庭可給予多於三分之一的扣減。 23.余大律師指,案件是發生於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之後被給予警方擔保。至2017年10月,警方讓被告人無條件釋放。於2020年5月,被告人收到警方通知並錄取口供,並於2021年才正式落案檢控被告人。 24.控方公平地向法庭表示,就案件於2017年拘捕,至2021年才對被告人作出檢控期間所發生的事項表示同意,亦同意控方就這延誤並沒有一個好及合理的解釋。另外,控方亦沒有爭議辯方呈上法庭的案例、有關法律原則、以及辯方提及有關扣減的幅度。 25.在本案,被告人在被捕現場已經被搜出涉案可卡因,並即時坦白承認管有涉案的可卡因,控方在其後無條件釋放被告人,在事隔幾乎4年後,才正式落案起訴被告人。 26.因此,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述,本案的延誤能構成減刑因素。如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7]一案中第13段,就檢控延誤作為減刑因素指出: 「…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提出這減刑因素的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他要令法庭滿意,這減刑因素是成立的。」 27.就扣減的幅度,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8]給法庭參考。在這一案例,該名被告人被捕21個月後才遭檢控,上訴庭認為延誤嚴重,控方不能合理解釋。上訴庭在該案的第10段說「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生,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上訴庭考慮該名被告人已經還清騙款,並嘗試更生,重投社會,獲得新工作。於是頒令該名被告人可獲即時釋放,她已被囚超過8個月。 28.綜合上述分析,就本案兩項控罪,本席均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於開審前已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可獲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即監禁8個月。 29.考慮到辯方呈遞案例中的控罪與本案控罪並不相同,而有關本案牽涉的毒品性質及份量,非即時監禁的判刑並不適合。就本案的檢控延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刑期下調兩個月。 30.因此,就兩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就各控罪監禁6個月,即量刑起點的百分之五十。考慮到量刑整體原則,以及兩項控罪均同一事件,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監禁6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2] 於1992年10月27日,一項「搶劫罪」的定罪紀錄,判刑為18個月感化令及800元賠償令 [3] HKSAR v Mok Cho Tik(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祖迪(譯音))[2001] 1 HKC 261(CACC 165/2000) [4] “Latent risk” [5] 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 [6] 第一項控罪:2.51克可卡因,分別存放於12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及 第二項控罪:3.79克可卡因,分別存放於19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內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2003] 2 HKLRD 575(CACC 642/2002)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CACC 484/200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輝
HKSAR v. Kwok Mei Ki, Maggie
HKSAR v. Cheuk Chi Hong
HKSAR v. Chan Cheong Ming
HKSAR v. Lai Kok Ping
HKSAR v. Chan Chee Keung
HKSAR v. Lee Chun Man
HKSAR v. 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
HKSAR v. Cheung Ka Y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聶多女
HKSAR v. Minney, John Edwin
HKSAR v. Chan Yuet Yu, Philip
HKSAR v. Wong Kam Kai
HKSAR v. Wong Kam Kai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何偉雄
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成國堅
HKSAR v. Chan Sung W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耀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頌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富榮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69/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