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珍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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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承認控罪一、二、四、五、十二和十六,其餘的控罪三、九、十、十一和十四則留在法庭檔案。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76/2023[2024] HKDC 1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6/2023

[2024] HKDC 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珍平 (第一被告人)
  鄭卜紅 (第二被告人)
  文玉球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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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4年1月22日
出席人士:  陳曦媛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楊元晶女士,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訴第一被告人
  [2]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4] 至 [5] ,[12] 及 [16]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人 [6] 至 [7] 及 [15] 欺詐罪(Fraud)– 訴第三被告人
  [17] 盜竊罪(Theft)– 訴第二被告人
  [18] 欺詐罪(Fraud)– 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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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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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席今天要處理第一至第三被告(D1至D3)的認罪事宜。

2.D1承認控罪一、二、四、五、十二和十六,其餘的控罪三、九、十、十一和十四則留在法庭檔案。

3.D2承認控罪十七和十八。

4.D3承認控罪二、六、七和十五,其餘的控罪八和十三則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5.D1為內地居民,D2及D3是香港居民。

控罪一(訴D1)

6.D1雖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但她在2022年1月16日(干犯第二項控罪日期)至2022年8月4日(被捕當日)期間都未有正式入境紀錄。她在上述期間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其他控罪

7.自2022年初,警方收到多宗有關信用卡遺失和被盜的報告。

8.在本案,所有失去信用卡的人都是男性,部分受害人在失去信用卡前曾到訪一些按摩場所或懷疑賣淫場所。警方其後在一些懷疑賣淫場所進行監視行動,並於信用卡被盜的地點追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最後作出拘捕,包括D1至D3。

控罪二(訴D1及D3)

9.2022年1月26日,D1及D3一起前往觀塘Apple Store。D3未經卡主授權使用控罪二所指的信用卡購物兩次,每次簽帳11,899元。她在第一次購物成功,但第二次購物則被拒。

10.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述兩次購物。警方其後撿獲D1案發時所穿的外套。D3案發時所穿的外套則和她干犯控罪七時所穿的外套相似。

控罪四(訴D1)

11.2022年4月5日,D1未經卡主授權,在屯門豐澤電器使用控罪四所指的信用卡購物,簽帳港幣20,996元。

12.閉路電視拍攝到該次購物。警方後來撿獲D1案發時所穿戴的鴨舌帽及T裇。警方又在相關的銷售收據套到D1的指紋。

控罪五(訴D1)

13.2022年4月8日,D1未經卡主授權在旺角永成攝影器材使用控罪五所指的信用卡,簽帳港幣28,930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該次購物。

14.同日較後時間,D1再到旺角豐澤電器使用上述信用卡購物兩次,合共簽帳港幣18,852元。閉路電視拍攝到首次購物。

15.控罪五共涉及購物港幣47,782元。

16.警方後來撿獲D1案發時所穿戴的鴨舌帽、T裇、手袋、波鞋和手鐲。

控罪六(訴D3)

17.2022年4月8日,D3和兩名女子前往沙田蘇寧電器。D3未經卡主授權使用控罪六所指的信用卡購物兩次,合共簽帳港幣36,989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該兩次購物。

控罪七(訴D3)

18.2022年4月9日,D3和一名女子前往沙田豐澤電器。D3未經卡主授權使用控罪七所指的信用卡購物,簽帳港幣4,798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該次購物。

19.同日稍後時間,D3和兩名女子前往沙田三星專門店,D3再用上述信用卡購物兩次,合共簽帳港幣9,596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該兩次購物。

20.控罪七共涉及購物港幣14,394元。

控罪十二(訴D1)

21.2022年5月6日,D1未經卡主授權在灣仔蘇寧電器使用控罪十二所指的信用卡購物兩次,合共簽帳港幣42,488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該兩次購物。

22.同日稍後時間,D1再用上述信用卡購物簽帳港幣11,899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該次購物。

23.控罪十二共涉及購物港幣54,387元。

24.警方後來撿獲D1案發時穿戴的鴨舌帽、T裇、波鞋、手鐲和手袋。

控罪十五(訴D3)

25.2022年6月19日,一名女子把控罪十五所指的信用卡交給D3。D3其後未經卡主授權在沙田Apple Store使用該信用卡簽帳,購物港幣13,748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該次購物。

控罪十六(訴D1)

26.2022年7月7日,警察在荃灣眾安街75號一處懷疑賣淫場所外面進行監視活動。下午3時52左右,一名女子(女子A)離開眾安街75號,然後往佐敦與D1會合,並把一件名片狀大小的物件交給D1。

27.下午4時19分左右,D1進入佐敦數碼通,女子A則在店外等候。D1未經卡主授權使用控罪十六所指的信用卡購物,簽帳港幣10,999元。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該次購物。警方亦在相關銷售收據上套取到D1的指紋。

28.下午4時35分左右,D1進入佐敦中國移動,女子A又在店外等候。D1再度使用上述信用卡購物兩次,合共簽帳港幣25,498元。然後D1和女子A一同離開。

29.控罪十六涉及購物合共港幣36,497元。

控罪十七(訴D2)

30.2022年8月4日,警方在深水埗基隆街230號1樓的一處懷疑賣淫場所外面進行監視行動。下午4時08分左右,D2進入上址的F室。大約十分鐘後,一名男子(即證人表上的PW15)進入F室。幾分鐘後,D2離開F室。她在下午4時19分左右離開基隆街230號。

31.PW15到基隆街230號1樓要獲取性服務,他與性工作者曾一度短暫淋浴,其後發現控罪十七所指的信用卡不見了。

32.D2在關鍵時候於基隆街230號1樓偷去屬於PW15的信用卡。

控罪十八(訴D2)

33.D2離開基隆街230號後,前往九龍塘Apple Store,但沒有在該處購物。

34.當日下午5時36分左右,D2前往銅鑼灣Apple Store,D2使用屬於PW15的信用卡購買兩部iPhone,總值港幣27,198元。

拘捕D2

35.警方在D2干犯控罪十八後截停她,在D2身上撿獲兩部iPhone及PW15的信用卡。

36.在兩次警誡會面中,D2表示自己在基隆街230號1樓當替工,於廁所撿獲那張信用卡。她不認識卡主。D2承認在銅鑼灣Apple Store使用該張信用卡購買兩部iPhone,打算將電話賣給內地的朋友。

拘捕D1

37.2022年8月4日,警察在D1的屯門住所拘捕D1,並撿獲D1的衣物和配飾。

拘捕D3

38.2022年8月26日,警方拘捕D3。

39.D3向警方作出一些招認。

40.在第一次會面,D3說他不認識控罪六所指的信用卡卡主。他和其他三人(包括叫楊楊的)前往控罪六涉及的店鋪。進店前,楊楊把控罪六所指的信用卡交給他,他便使用該張信用卡購買iPhone,然後交給楊楊。楊楊給他報酬港幣1,500元,然後大家離開。

41.D3從閉路電視錄影截圖認出自己,又確認銷售收據上是他的簽名。

42.在第二次會面,D3說他在沙田新城市廣場和楊楊及阿強見面。楊楊給他和阿強各一張屬於別人的信用卡。D3隨後在豐澤使用控罪七所指的信用卡購物,阿強則去了附近的三星專門店。D3在豐澤買了一部三星電話,然後將電話及信用卡交給楊楊,楊楊給D3報酬港幣1,500元。

43.D3從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截圖認出楊楊和自己。

44.在第三次會面,D3說楊楊給他一張涉及控罪十五的信用卡。D3往新城市廣場的Apple Store,用該張信用卡購買iPhone 13,然後將該部電話和信用卡交給楊楊。楊楊給D3報酬港幣1,500元。

45.D3從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截圖認出自己。

案底

46.D1是國內居民,現年51歲。她在1999年有一次違反逗留條件和唆使他人作不道德交易的紀錄。

47.D2是香港居民,現年43歲,她沒有案底。

48.D3是香港居民,現年68歲,他在1976至2019年間有六次定罪紀錄,涉及多種罪行,其中有搶劫和盜竊,與及多項偽造文書和使用偽造文書的紀錄。

求情

D1

49.辯方律師說,D1有一成年兒子,已32歲,與及一年紀較幼的兒子,現年9歲。幼子在學校寄宿。

50.律師說新冠疫情影響D1在國內的收入,所以她在2022年1月偷渡來港,想投靠幼子的生父,但到埗後,才知對方因欠債而失蹤。

51.律師說D1替人用別人的信用卡購物,每次獲酬800元。D1沒考慮到這是非法的做法。

52.律師指D1承認控罪二、四、五、十二和十六,五度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購物,合共港幣171,561元。

53.律師指D1盡早認罪,五項欺詐罪中,只有控罪四和十六有D1的指紋證據,其他三項欺詐罪的指控證據薄弱。

54.律師指個別受害人的損失都在港幣50,000元以下。

55.律師提及Chan Sui To案CACC 115/1996,指那已是多年前的判決,當時所指的50,000元比現在的50,000元價值高很多。有關的判刑指引可能已經過時。律師又提及一些較後的判例,有Li Chi Yat案CACC 189/2018、Lam See Chung Stephen案CACC 339/2012、Andriani Wibi Astutik CACC 296/2014與及Tandon William Chaing案CACC 404/2012。

56.律師同意D1承認的五項欺詐罪都涉及團夥犯法,即有人盜取別人的信用卡,再安排人去購物,然後將贓物脫手。律師指D1只負責購物,然後將貨物交給別人。沒有證據顯示D1負責策劃或知悉所有犯罪細節。

57.律師指D1在控罪四、五、十二和十六都是獨自行事,她在控罪二雖是和D3一起,但是由D3負責購物。律師說D1在犯罪行動中只是一名步兵,她不是主腦。

58.律師說D1沒有相類前科,也沒有證據顯示她是專程從國內來港犯案。律師亦指案中沒有出現國際元素。

59.律師說D1已經後悔,重犯機會低。

60.律師呈上D1所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說出自己的家庭狀況,她表示後悔,請求法庭對她輕判。

61.律師指,控罪二、四、五、十二和十六的判刑起點應2至3年監禁。五項欺詐罪的刑期都應同期執行,即五項欺詐罪的總判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監禁。

62.律師同意控罪一非法入境而逗留是不同的罪行,此罪的刑期理應和其他五項欺詐罪分期執行,但律師叫法庭考慮整體刑期問題,將控罪一的部分刑期頒令與其他五項欺詐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D2

63.辯方律師說D2在2016年從國內到港定居,與前夫有一名成年兒子。D2在2014年再婚,與現任丈夫育有一名兒子,現時11歲。現任的丈夫已經七十多歲,心臟有問題。

64.律師說D2在案發時任清潔工,當時有經濟壓力,要替小兒交學費,又須給錢予國內的父親做手術和替弟弟還債。D2在一處性服務場所當清潔工的時候,拾得控罪十七所指的信用卡。

65.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2和其他人共同犯罪。

66.律師指出,D2以往沒有犯罪紀錄,她盡快認罪,對自己所作的已感後悔。律師遞上D2和她的一些親友所寫的求情信。

67.律師提及一些區域法院和上訴庭判例,包括Li Chi Yat案CACC 189/2018。

68.律師對控罪十七的判刑起點沒有建議,但叫法庭輕判D2。對於控罪十八,律師說D2使用別人的信用卡作了一次購物,買了兩部電話,涉及港幣27,198元。案中沒有加重刑責因素,所以控罪十八的判刑起點可以低至兩年監禁。律師又叫法庭將兩項罪行的刑期頒令部分同期執行。

D3

69.辯方律師說,D3現年68歲,案發時亦已66歲。他有兩段婚姻,帶來兩名兒子,但該兩名兒子都已病逝。D3現在和女友同居,與女友亦有一子,但D3和幼子甚少往來。

70.律師說D3去世的二子遺下一名幼女,D3須負責該名女孩的部分生活開支。

71.律師說D3曾為司機,但因為疫情而須申請綜援,後來更失去中港車牌,無法再度工作。律師說D3身體不太好,須定時服藥。

72.律師說D3用別人的信用卡,合共有四張信用卡,買的都是手提電話,實際購物是港幣77,030元。他把買來的貨物都交給別人,自己每次得到港幣1,500元報酬。

73.律師提及一些案例,包括Chan Sui To案CACC 115/1996、Lam See Chung Stephen案CACC 339/2012和Tu I Lang案CACC 464/2006。

74.律師指D3不是案中主腦,他的犯案手法簡單,不涉及精密部署,案中亦沒有出現國際元素。

75.律師指D3承認的四項欺詐罪涉及的購物總額僅為七萬七千多元,在今日的生活水平來看,算是Chan Sui To案所說的較小數目。

76.律師說D3已經後悔,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坦白交代控罪六、七和十五的事情。

77.律師建議法庭對D3承認的四項欺詐罪都以3年或以下監禁作判刑起點。律師又說四項刑期都應同期執行,即四罪的整體判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監禁。

判刑

78.D1承認控罪一、二、四、五、十二和十六;D2承認控罪十七和十八;D3承認控罪二、六、七和十五。

79.D1、D2和D3承認的控罪中有些是欺詐罪,都是涉及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去購物。

80.Chan Sui To案CACC 115/1996定於三十多年前,提及的金錢價值或許已經不太適用今日世界,但該案說出的判刑原則仍是有效。上訴庭說,法庭在涉及使用信用卡購物的案件中,判刑時須考慮犯罪行動的規模,包括參與的人數;涉及的卡數和金額;犯罪計劃是否精密;是否有國際元素出現;被告人扮演甚麼角色;與及他是否認罪。

D1

81.D1承認控罪一、二、四、五、十二和十六,後五罪都是欺詐罪,控罪一則是D1非法入境後在香港逗留,屬於不同性質的罪行。

82.控罪二、四、五、十二和十六涉及五張屬於五名人士的信用卡。D1在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7月7日的五個多月期間,五度干犯欺詐罪,自己或聯同別人使用從別人那處盜取的信用卡。D1在控罪二協助D3購物兩次,每次涉及港幣11,899元,第一次成功,第二次則失敗。在控罪四,D1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購物,涉及港幣20,996元。在控罪五,她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購物,涉及港幣28,930元,然後再在別處使用同一信用卡兩次購物共18,852元。在控罪十二,D1在一次先作兩次購物,合共涉及港幣42,488元,再在別處購物,涉及港幣11,899元,與及在控罪十六於一處先購物10,999元,再到別處購物兩次,涉及港幣25,498元。

83.總計下來,D1在五個多月內,使用五張被盜的信用卡購物合共十二次,其中一次涉及港幣11,899元的購物不成功,其餘十一次則成功,共涉及港幣171,561元。

84.D1和D3屬同一犯罪集團,團夥中有人盜取別人的信用卡,包括在一些性服務場所向受害人下手,然後成員分工合作,有人將盜取得來的信用卡交給他人到一些店鋪購物,有人則負責收取𧷢物。本席肯定也有人隨後將有關𧷢物銷售,令集團獲利。

85.整個犯罪集團涉及多少人、規模多大,證據不能清楚顯示,但即使是規模不大,人數不多,也沒證據顯示那是一個國際犯罪集團,但它也是一個有計劃和部署的犯罪組織。

86.即使D1參與的每罪涉及的購物數額不算很大,每罪的判刑起點也應為3年監禁。五項欺詐罪的總判刑起點則應為4年監禁。

87.D1的另一項控罪(控罪一)非法入境而逗留的判刑起點則應為二十二個半月監禁。

88.D1承認的六罪的總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她盡早認罪,每罪都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即六罪的總認罪判刑應為40個月監禁。

89.D1及早認罪,每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的認罪判刑是15個月監禁;控罪二的認罪判刑是24個月監禁;控罪四的認罪判刑是24個月監禁;控罪五的認罪判刑是24個月監禁;控罪十二的認罪判刑是24個月監禁;控罪十六的認罪判刑是24個月監禁。

90.D1的控罪十二涉及款額最多,本席以此為各項刑期的累計基礎,頒令控罪二、四、五和十六每項刑期其中兩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十二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這五項欺詐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成為32個月監禁,而控罪一的十五個月刑期,其中8個月須和其他五項欺詐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六罪的總認罪判刑為40個月監禁。

D3

91.D3承認控罪二、六、七和十五。他在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6月16日近五個月期間,四犯欺詐罪,使用四張信用卡。他在控罪二購物兩次,每次11,899元,但其中一次不成功。在控罪六購物兩次,涉及港幣合共36,989元。在控罪七先購物一次,涉及港幣4,798元,再到別處購物兩次,涉及港幣合共9,596元,又在控罪十五購物涉及港幣13,748元。

92.總計下來,D3在近五個月的時間內四度使用別人的信用卡去干犯欺詐罪,合共購物七次,其中一次不成功,那次涉及港幣11,899元,其餘六次成功的交易共涉及港幣77,030元。

93.證據顯示,D3和D3屬同一犯罪集團(見上文第84和85段)。

94.即使D3干犯的每罪涉及的購物不算大額,但每項欺詐罪的判刑起點也應為3年監禁。四項欺詐罪的總判刑起點則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D3盡早認罪,每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四項欺詐罪的總認罪判刑應為30個月監禁。

95.D3及早認罪,四罪都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二的認罪判刑為24個月監禁;控罪六的認罪判刑為24個月監禁;控罪七的認罪判刑為24個月監禁;控罪十五的認罪判刑為24個月監禁。

96.D3干犯的控罪六涉及款額最多,本席以此為各項刑期的累計基礎,頒令控罪二、七和十五,每項刑期其中兩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六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這四罪的總認罪刑期便成為30個月監禁。

D2

97.D2承認控罪十七和十八。

98.沒有證據顯示D2和D1或D3或那犯罪集團的人同夥。

99.D2宣稱自己在一處性服務場所當清潔工的時候拾得控罪十七所指的信用卡,於是拿去購物,觸犯控罪十八。她購買了兩部手提電話,涉及港幣合共27,198元。

100.即使D2只是拾遺不報,但她必定知道信用卡是別人的重要財物。

101.D2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在控罪十八買得的兩部電話亦即時被警察找回。不過,這只是警察迅速行動。本席認為控罪十七的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而控罪十八的判刑起點,即使D2不屬犯罪集團,獨自行事,但用別人的信用卡購買貴重物品,涉款超過二萬七千多元,比李智溢案的上訴人的實際購物數額多得很,本席認為控罪十八的判刑起點應為兩年三個月監禁。

102.D2及早認罪,兩罪都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控罪十七的認罪判刑為6個月監禁;控罪十八的認罪判刑為18個月監禁。

103.本席頒令控罪十七的其中3個月刑期須和控罪十八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D2承認的兩罪須合共入獄21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