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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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和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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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0/2021 [2022] HKDC 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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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和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四項控罪)。 案情 2.黃詠儀女士(下稱「黃女士」)自2019年3月獨居於界限街51號曉珀16樓A室(下稱「該單位」),該單位大門設有密碼鎖。黃女士的女兒與被告人曾是情侶關係,但兩人已於2019年8月分手。二人分手前,被告人曾偕同女友到訪該單位,並得悉開啟門鎖的密碼。 3.黃女士於2019年9月1日離港出外公幹,至9月18日才返港。 4.被告人於9月13日上午約10時36分,在未經黃女士及其女兒的同意或授權下進入該單位,並從黃女士的房間偷取了一張屬於黃女士、信用額為184,900港元的美國運通信用卡(下稱「該信用卡」),一隻價值130,000元[1]的手錶,一隻價值15,000元的戒指,一條價值15,000元的頸鏈,和一條價值2,000元的手鏈;被告人於上午約11時離開。 5.他遂以該信用卡於同日,i) 下午約12時48分,從位於旺角廣華街的「聯安名錶店」購買了一隻價值76,800元的勞力士手錶;ii) 下午約1時33分,從位於旺角西洋菜南街的「香港蘇寧」購買了一部價值9,899元的iPhone;iii) 下午2時18至22分,企圖從位於旺角中心的「周生生珠寶」購買兩隻共値86,800元的戒指,但交易被拒絕。 6.被告人於2020年6月24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於2019年9月13日進入該單位,並從黃女士房間拿走該信用卡,然後以該信用卡購買了上述的勞力士錶和iPhone,並隨即以60,000元把這兩件物件售予一間位於旺角的店舖。 7.被告人在獲取警方保釋後,棄保潛逃,至2021年6月28日才向警方自首。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打算以該信用卡從「周生生珠寶」購買兩隻戒指,但不成功。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25歲,受教育至中六,未婚,被捕時與父母同住,以散工形式任職厨房助理。他有5項定罪紀錄,共中3項是盗竊罪,1項使用他人身份證。 求情 9.葉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並適時在庭上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和資源。被告人在獲警方批准保釋後潛逃,是因為他擔心警方其後會拘留他,所以才出此下策,但在潛逃期間他日日提心吊膽,所以最終選擇自首。由於當時案件仍在警方調查階段,並未進入司法程序,所以被告人的潛逃沒有對法庭構成任何不便,葉大律師希望被告人因認罪可得的刑期扣減不會因此事受影響。 10.就被告所犯的罪行而言,葉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指出涉住宅的入屋犯法案的一般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本案並沒有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 11.就被告人使用該信用卡所涉的罪行,辯方藉R v Chan Sui-to & anor [1996] 2 HKCLR 128案指出在衡量信用卡詐欺罪行的刑期時,判刑者須考慮的因素包括犯罪的規模,犯案的籌劃,有否涉跨境犯案,被告人的角色,是否承認控罪等。又藉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指出若案情顯示一個小型簡單的犯罪手法,只涉一張或數張信用卡,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個大規模犯罪的一份子,一個3年或以下的量刑起點會是合適的。葉大律師陳述時稱這三項罪行都是同一日干犯,只涉被告人一人以簡單的手法犯案,所以本席可以效法上訴法庭在HKSAR v Li Chi-yat(李智溢)CACC 189/2018案的做法,就每項信用卡詐騙控罪採納一個低於3年的量刑起點,並下令每項罪行之刑罰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12.被告人所干犯的住宅入屋犯法罪,在缺乏特別加重刑責或減輕刑責因素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就本案而言,三年監禁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13.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案指出對行使僞造信用卡罪行的判刑原則和考慮同樣適用於使用真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罪行,而使用這些卡可能引致的損失(potential for loss)比實際損失更為重要[2]。上訴法庭亦重申對於簡單、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三年或以下的判刑基準是合適的。 14.至於被告人所干犯的信用卡詐騙行為,本席認同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只是以同一張偷取得來的信用卡,在不足兩個小時內在同一地區-旺角區,作出3次購物,其中兩次成功,一次失敗。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法,或是犯罪集團的一份子。 15.本案算得上是簡單、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三年或以下的判刑基準是合適的。 16.在上述李智溢 案,鑑於上訴人單獨行事,以機會主義者手法偷取了一張信用額為20,000元的信用卡,然後在同一日內三度使用該卡,結果只有一次成功買到一件約8,000元的物品,上訴庭認為該案所涉的信用卡詐騙的嚴重性屬低程度,兩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為合適。 17.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以該信用卡購得的兩件物件,共值86,699元,若他第三次購物成功,他便會取得價值86,800元的物品。 有見於該信用卡的184,900元信用額,本案所涉的實際損失和可引致的損失均比上述李智溢 案所涉的較為嚴重。況且,被告人並非以機會主義者手法取得該信用卡。 18.就被告人行使該信用卡的罪行而言,本席採納2年3個月作為每項罪行的量刑起點。 19.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雖然被告人曾棄保潛逃了約一年,但當時案件尚未進入司法程序,況且被告人於潛逃後自動投案,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就所犯之事作進一步招認。在這些情況下,本席不擬削減他的刑期扣減幅度,而會給他全數的三分一扣減。 20.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兩年,第二至第四項的刑期為每項18個月。 21.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是在同一日短時間內發生,本席下令這三項罪行之刑期同期執行。第一項控罪的入屋犯法罪與被告人之後的信用卡詐騙行為是分開及截然不同的罪行,兩者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顧及整體刑期原則,本席下令第二至第四項的18個月刑期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4個月,分期執行。 22.第一至第四項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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