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永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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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1/2024 [2025] HKDC 1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第1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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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及二)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2](控罪三)。 案情撮要 2.蕭先生和他的家人居住在新界屯門湖景邨湖光樓一個單位,而被告人則住在同一棟大廈位於較高的樓層的單位。 3.2024年2月初某天,蕭先生的妻子遺失了該單位木門和鐵閘的鎖匙。 控罪一 4.同年2月12日,蕭先生和家人前往內地度過農曆新年。他們在2月16日返回居住單位時,蕭先生的妻子發現她早前放在單位內的一個銀包,連同內載有現金港幣10,000元、一張信用卡和一張提款卡不見了。由於她當時不知道銀包丟失在哪裏,她沒有向警方備案,只是致電銀行終止了信用卡和提款卡的服務。 控罪二及三 5.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左右,蕭先生和家人離開該單位外出。同日下午9:02左右,蕭先生收到花旗銀行的訊息,告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在蘇寧進行了一筆港幣11,699元的簽帳交易。由於蕭先生把該信用卡放在單位內,於是他和妻子立即返回單位。他們發現單位門鎖完好無缺,但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二人檢查後發現一個斜挎孭袋連同內載有一個銀包、該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八達通卡和現金港幣1,000元被人偷取,蕭先生於是報警。 6.按蘇寧位於屯門市廣場一期地下117至122號舖的閉路電視錄像顯示,被告人在2024年3月15日下午9:02在該蘇寧使用蘇先生的花旗銀行信用卡,並虛假地聲稱他被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不誠實地獲得了一部iPhone。 7.根據設置於湖光樓的閉路電視錄像片段顯示,被告人在2024年3月15日下午8:35左右離開湖光樓,並在同日下午10:34左右折返,當時被告人手持一部iPhone。 8.警方在2024年3月18日下午7:32在被告人家外截停了他,並向他查問有關控罪二及三的詳情,被告人承認犯案,並聲稱因為他借了錢沒有能力償還。他進一步表示在2月份的某天在蕭先生的單位外撿到了鎖匙,然後他將鎖匙藏在4樓的樓梯間。其後某天晚上他利用鎖匙進入蕭先生的單位,並偷取了一個裝有信用卡的袋。及後他使用該張信用卡在蘇寧購買了一部iPhone。警方隨即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重申他干犯控罪二及三,是因為他沒有錢。 9.警方同日較後時間帶被告人到4樓梯間,並從一個電線箱上方找回了開啟蕭先生單位大門及鐵閘的兩條鎖匙,並在被告人的家中檢獲了現金港幣5,510元及一些物品。 10.警方隨後替被告人進行了兩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1.被告人現年28歲,單身並和父母同住。被告人的教育程度至中學四年級。他曾任職銷售員及廚房工人。被告人被捕時任職倉務員,月入約港幣16,000元。被告人每月會把港幣4,000元給予家人作為生活費。 12.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3.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被捕後向警方坦誠交代事件經過,而他的犯案手法簡單亦不周詳,亦不涉及使用任何工具進入蕭先生的單位。 14.關於被告人所涉及的控罪三,方大律師引用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並指出被告人所涉及的信用卡詐騙案只屬小型規模,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低於監禁3年的量刑起點。 判刑理由 15.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任何特別加重或減輕刑責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16.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涉及入屋犯法罪的加刑因素為:—
17.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謀奮CACC 112/2015一案,該案的上訴人是受害人的鄰居,他得知後者將居所的鎖匙放在大門與鐵閘之間的空隙,上訴人拿取並使用該鎖匙進入單位盜取了40,000元現金,一個電腦和一個視像鏡頭。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以3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指出上訴人確保居所內沒有人才犯案,令受害人不會恐慌,是一個減刑因素,但另一方面,上訴庭亦同意判刑法官指上訴人盜取了一名公屋長者40,000元,必定對其後者有嚴重的影響,以此為加刑因素並非不合理。上訴庭認為3年量刑基準已經足夠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 18.本席同意被告人確保蕭先生的單位內沒有人才進入犯案是一個減刑因素,然而他在不足一個月內連續兩次進入蕭先生的單位犯案,此乃加刑因素,在此消彼長情况下,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二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 19.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空間。就控罪一及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年監禁。 20.就控罪三,一般而言,涉及信用卡詐騙罪行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然而若只涉及小規模並不精密的詐騙,法庭可以採納低於3年基準的量刑起點(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21.於Li Chi Yat一案,上訴人承認一項偷竊罪、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指上訴人的僱主在工作時遺失銀包,上訴人從銀包內偷走僱主的一張信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成功購買價值稍為低於港幣8,000元的手提電話,及兩次企圖使用該信用卡購買分別為港幣10,000元和7,300元的物品。原審法官就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均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是一名單獨行事的機會主義者,犯案手法並不精密亦沒有計劃,因此認為就此三項控罪2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已經足夠反映刑責。上訴庭亦指出上訴人所涉及的盜竊罪是獨立於他其後所干犯的信用卡詐騙,並認同原審法官採納盜竊罪的部份刑期和該三項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的裁定。 22.考慮上述案例及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三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上訴人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16個月監禁。 23.3項控罪均為獨立事件,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然而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命令控罪二及三的各4個月刑期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年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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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