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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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梁英達先生被控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指稱他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01克晶狀固體;及一項不按法庭指定歸押罪(「控罪二」),指稱他在案發日期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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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6/2021 [2022] HKDC 1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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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梁英達先生被控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指稱他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0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01克晶狀固體;及一項不按法庭指定歸押罪(「控罪二」),指稱他在案發日期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1]。 2.梁先生在開審前7天,去信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一,他亦在較早前表示會承認控罪二。 3.梁先生基本上同意案情摘要內所載為事實[2]。案情摘要大概指:在控罪一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警員21414(「PW1」)發現梁先生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他及向他作出搜身,發現他身上藏有共6.01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於是將他拘捕,並控告他干犯了控罪一。在2021年8月12日,梁先生並沒有根據法庭命令,出席區域法院的提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最終梁先生於2021年10月7日被警方拘捕。 4.求情時,代表梁先生的許淑儀大律師指涉案的5包冰毒中,有兩包是梁先生自用的,其餘是作販賣的,因此當本席判刑時,應以較低的量刑標準為起始點;代表控方的袁紹基大律師不同意,指根據案情,全部毒品均是梁先生作販運的。 6.本席先處理紐頓聆訊。 紐頓聆訊 7.在紐頓聆訊,控方同樣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所依賴的案情。[4] 8.在本案的紐頓聆訊(「聆訊」),本席需要解決的事實爭議是:當梁先生因控罪一被拘捕時,在他身上搜出的冰毒,是全部用作販運;還是部分自用,部分販運? 9.在聆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PW1是在控罪一的案發現場向梁先生作出搜身的警員;第二控方證人,警員16181(「PW2」),是按辯方要求而傳召。 10.當本席裁定聆訊的表面證供成立,梁先生需要答辯後,他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控方案情 11.PW1作供大概指:在控罪一案發的時間、日期,他和其他4名同僚共5人,在案發地點附近軍裝巡邏。當他沿窩打老道單數號一邊,巡邏至近砵蘭街的交界時,看見梁先生沿砵蘭街,背向旭逸酒店(「酒店」),面向窩打老道,在PW1的正前方偏左約15米外前行。當時街燈亮着,光線充足。PW1覺得梁先生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他,並向梁先生作出搜身,他在梁先生左邊襪子裏搜出一個紅色線的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5包藍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涉案的危險藥物。 12.PW2作供大概指梁先生被捕後,曾向他提及當晚梁先生想返回酒店。調查期間,警方並沒有索取酒店的閉路電視紀錄。 13.本席在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梁先生需要答辯。 14.梁先生作供大概指:控罪一案發時,他吸毒已經有大約一年。由於疫情,他每月收入由約三萬元減至約一萬五千元。他因為怕感染家人而租住酒店。當晚淩晨約3時,他離開酒店,步行到榕樹頭公園,首次向一位不知名的男子購買涉案的冰毒自用,之後步行回酒店。他由窩打老道轉入砵蘭街後,看見有軍裝警員,他覺得驚慌,於是立刻掉頭,由砵蘭街行出窩打老道,之後被警員截停。 案情分析 15.本席明白及謹記,在紐頓聆訊,控方同樣有舉證的責任,並要將控方所指稱的事實,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有疑點上的利益,假如辯方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則疑點的利益歸於辯方。 16.雖然梁先生已經就本案承認控罪,本席亦知道他過往有刑事紀錄,但這並不影響本席對控辯雙方證供的衡量,梁先生不會因此而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17.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 18.梁先生指當他購買完涉案的危險藥物後,沿途返回酒店時,看見軍裝警員,因心中驚慌就突然轉身,由砵蘭街180度轉身出窩打老道,想逃離現場。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合理。 19.當時是凌晨約0340時,夜闌人靜,沒有雜物或其他人阻礙梁先生的視線,街燈亮着,有足夠的光線(與法庭公眾席最後一排的相約),而PW1身穿軍裝,梁先生不可能在橫過窩打老道,沿窩打老道步行了一段,轉入砵蘭街再步行了一小段後,才發現PW1。當時梁先生身上携有危險藥物,亦必然會提高警覺,留意四週環境,更不可能在轉入砵蘭街後,才發現PW1。 20.梁先生指當他發現PW1後,因為心中驚慌,便立刻180度轉身,沿砵蘭街,折返窩打老道,想離開現場。本席認為此說法完全不合理。 21.案發時梁先生約44歲,有妻有兒,他十多歲起便投身社會,曾經做過廚房雜工、車房雜工、裝修雜工、大廚、凍肉包裝運輸等工作,有相當的人生及社會經驗。他必然知道,在夜闌人靜步行時,突然180度轉身,會加倍的惹人懷疑,令人矚目,但他偏偏在知道附近有軍裝警員後,就突然轉身。他當時身懷危險藥物,理應更加小心緊慎,但他就在警員附近突然轉身。此外,當時酒店近在咫尺,他只需要繼續前行,就會安全抵達。他指稱他因為驚慌,而180度轉身,背向酒店離開,實在完全不合理。 22.警方搜查梁先生居住的酒店房間後,沒有發現任何可供吸食冰毒的器具。梁先生解釋,他是以俗稱「冰壺」的工具吸食冰毒,因為避免酒店的員工在執拾他的房間時發現有冰壺,而每次吸食完冰毒後,就將該冰壺丟棄,下次他再吸食冰毒時,會再重新收集材料,做一個新的冰壺,用完再丟棄。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完全不合理。 23.冰壺的結構,雖然不算太複雜,但也有一定的要求及結構,例如其物料需要承受將冰毒加熱時的高温、壺身可以打開,方便加入水、除兩邊吸管位置外,其他地方要密封等。梁先生指他每次都會做一個新的冰壺,他就需要重新搜集材料,重新製做,這樣必然廢時失事。 24.此外,以梁先生的社會、人生經驗,必然知道,要避免酒店員工收拾房間時發現他使用過的冰壺,最簡單的方法是將該冰壺放在房間內隱密之處,例如抽屜或衣廚內,清潔人員是不會隨便打開這些地方的,或者簡單的要求酒店無須清潔他的房間便可以了。梁先生的說法完全不合理。 25.本席亦留意到,在接受盤問時,梁先生多次以「無解釋」、「無原因」等來迴避控方的問題。 26.總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梁先生的證供,並不認為他誠實可靠。 27.本席不接納梁先生的證供,不代表本席會自動地或毫不猶豫地接納控方案情。控方要獨立地,將他們所依賴的事實,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28.在結案陳詞中,許大律師批評PW1從來沒有在他的記事册及證人陳述書中,記錄當他第一眼發現梁先生時,雙方距離為10或15米;或留意梁先生一直步行至與他距離5至10米;PW1亦沒有在他的記事册內,附上任何草圖。 2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認為重要而需要記載在記事册或證人陳述書內的事情,與辯方大律師在盤問證人時,認為重要的事情,可以完全不同。證人沒有記載辯方大律師認為重要的事項,不等於證人必然說謊、揑造或隱瞞事實。本席需要從整體的證供來考慮。 30.許大律師又指PW2沒有向酒店索取閉路電視紀錄。本席認為控罪一簡單、直接,控方證據強烈,案發經過與酒店無關,因此警員沒有索取酒店的閉路電視紀錄,極之正常。況且警方亦不可能預計辯方的說法,因而無法預先準備。 31.總概而言,本席認為PW1及PW2的證供完整、合理,亦和其他證據吻合,沒有矛盾。他們回答問題時即時、直接,沒有猶豫,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32.本席詳細考慮過許大律師的陳詞及她對PW1及PW2證供的批評,不認為PW1及PW2的證供令本席產生任何懷疑。 33.本席認為PW1及PW2都誠實可靠,會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 裁決 34.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當梁先生因控罪一被拘捕時,並非如他所說,是先打算返回酒店,因看見警員而受驚,才180度轉身離開的;而是他一開始,就是離開酒店,背向酒店而行。 35.辯方同意,在梁先生居住的房間,並沒有發現任何可供吸食冰毒的器具。 36.在案發前,梁先生並沒有和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紀錄。他因控罪一被拘捕後獲准保釋,因而控方並沒有替他作即時的尿液測試。他其餘的驗尿報告,由於和控罪一的案發日期相隔了一段日子,本席認為參考作用不大。 37.梁先生作供指,在干犯控罪一時,因為疫情關係,收入減少,會變賣部分涉案的冰毒,以支持他吸食冰毒的支出。然而在盤問下,他指案發時,是他首次向該不知名的毒販購買冰毒,但不能解釋該毒販因何願意以市價的約六折將涉案冰毒販賣給他;梁先生並沒有要求涉案冰毒以4大1小來包裝;他向該毒販購買「1個7」的冰毒,但梁先生不能解釋甚麼是「1個7」。本席對梁先生的說法完全不接納。 38.本席亦同樣不接納梁先生在警誡下聲稱涉案冰毒是自用,或犯案時,他有吸食冰毒的習慣的說法。 小結 39.本席詳細考慮了許大律師的陳詞及相關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們所依賴的為事實;辯方未能在相對可能下證明涉案冰毒有部分是梁先生自用的;辯方案情不可能是真的;辦方的說法亦未能動搖控方的案情。 40.本席裁定涉案合共6.01克的冰毒,全部都是梁先生用作販運的。 判刑
41.根據案例[5],販運6.01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64個月的監禁。 42.梁先生在2021年8月12日缺席區域法院的提訊,法庭當天發出了通緝令捉拿他歸案。約兩個月後,在2021年10月7日,他因其他不相干的案件被拘捕。他在審訊前7天,才去信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一。 43.根據以上情況,在控罪一本席只會給予梁先生百份之二十二的刑期扣減[6]。再考慮到他在聆訊中完全失敗,本席再將判刑扣減下調到百份之十[7]。干犯本案前,梁先生有兩項不類同的刑事紀錄。根據許大律師的求情內容,本席不認為梁先生有其他減刑理由。 44.就控罪一,本席判處梁先生57個月的監禁。
4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Wong Chi Hung)[2011] HKCU 823,上訴人缺席聆訊約一個月,上訴庭指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46.本席認為在控罪二,4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梁先生選擇盡早認罪而有三分一的判刑扣減;即就控罪二,本席判處梁先生2.6個月的監禁。 47.再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因此總刑期為57個月的監禁。 總結 48.本席判處梁先生就控罪一57個月的監禁,控罪二2.6個 月的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7個月的監禁。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案情摘要。 [3] HKSAR v Chong Heung Sang (莊香生)[2010] 3 HKC 88。 [4] HKSAR v Chong Chee Meng (張志明)[2008] 6 HKC 407。 [5] 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6]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及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7] HKSAR v Khalid Mansoor and Others [2018] HKCU 3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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