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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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分別為陳永峰(下稱“D1”)及姜梓萍(下稱“D2”),他們二人共同面對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二) [1]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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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4/2023 [2025] HKDC 7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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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與答辯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分別為陳永峰(下稱“D1”)及姜梓萍(下稱“D2”),他們二人共同面對兩項「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分別為控罪一及控罪二)[1]。 3.經修訂的控罪一詳情指D1作為代理人,即維他奶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維他奶」)的僱員,於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2日)在香港,與陳碧琪及姜梓萍一同串謀,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即使用30份看來是由文鏵廣告膠片裝飾(下稱「文鏵」)、力火廣告(下稱「力火」)、星藝廣告工程(下稱「星藝」)及/或富成工程(下稱「富成」)發出的報價文件,而該等文件是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即該30份報價文件及內載條款真的是由各別公司發出),以及是他們明知意圖用以誤導維他奶的。 4.經修訂的控罪二詳情指D1作為代理人,即維他奶的僱員,於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2日)在香港,與陳碧琪及姜梓萍一同串謀,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即使用38份看來是由文鏵擬備的戶外廣告檢查報告,而該等文件是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即文鏵如該等報告所述已進行檢查,而該等報告是由文鏵所擬備和提交),以及是他們明知意圖用以誤導維他奶的。 5.控罪三的控罪詳情指D1於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2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沒有向維他奶申報或披露,或向維他奶隱瞞其在Why Creative Graphic Design House(下稱“WCG”)的權益,而他當時是維他奶的僱員)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維他奶把39份購買廣告的訂單判給WCG,導致WCG獲得利益,或導致維他奶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6.D2較早前已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一及二,並且轉做控方證人在審訊時出庭指證D1。D2在審訊第一天在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之後,本席把她的判刑押後至D1的案件完結為止。D1否認全部三項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B. 控罪背景 7.維他奶為一家飲品製造商。 8.在所有關鍵時間,D1,英文名Thomas Chan,是維他奶市場營銷部(Marketing Department)的「商品推銷組別」(Merchandising Team)及「戶外廣告組別」(Outdoor Advertising Team,下稱“OAT”)的經理。本案的背景是關於由D1管轄的其中一個組別OAT。 9.OAT的主要工作是要替合適的商戶,例如士多辦館、餐廳等製作、設計及安裝有維他奶標誌的產品,包括戶外廣告招牌/燈箱、帳篷、太陽傘及冰桶。如商戶現有的廣告招牌有損毀,OAT需要進行維修。除此之外,OAT還負責替維他奶車隊製作車身廣告,派送贈品(例如水或太陽傘)給已安裝維他奶廣告招牌的特定商戶,參與維他奶贊助的大型活動,例如單車節、龍舟節等。 10.作為OAT的經理,D1的其中職責是要就委聘進行製作及設計廣告招牌工程的供應商進行批核。D2,英文名Aiko Keung,隸屬OAT,擔任戶外展銷主任,其直屬上司為D1,其職責包括協助D1就上述工程向不同的供應商索取報價單。D2有兩名下屬,分別為活動策劃及戶外廣告助理陳碧琪,英文名Kay Chan,和戶外廣告助理兼司機宋啟榮,二人均隸屬OAT。 11.2019年4月下旬,維他奶內部審計部(下稱「審計部」)發現OAT於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間的總支出為850萬元, 其中大約75%是支付給文鏵、力火及WCG這3間公司,涉及的工程項目包括製作及設計廣告招牌/燈箱工程,和戶外廣告巡查等的恆常開支。 12.2019年5月,審計部對OAT展開內部審查,要求D1按審計部的發票清單提供相關供應商的報價單,與及由文鏵擬備的戶外廣告巡查報告,以供審計部查閱,最終揭發本案罪行。 C. 審訊過程 13.控方在本案傳召了共11名證人,他們分別是:
14.控辯雙方先後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三份獲承認事實[3],涵蓋的內容主要有:-
15.控辯雙方透過獲承認事實呈堂的文件包括:
16.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三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D1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韋炳巨先生(下稱“DW”)。 D. 控辯雙方的立場 D1. 控罪一「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即30份報價單[23]) D1.1 控方的主張 17.根據維他奶的採購指引/政策[24],員工在採購時須要進行價格比較,不同採購金額有不同的報價單數目的要求。自2000年6月起,如採購金額為港幣50,000元或以上,必須取得最少3份報價單;如採購金額介乎港幣10,000元至港幣50,000元之間,則必須取得最少2份報價單; 如採購金額低於港幣10,000元,則無須進行價格比較[25]。2017年6月, 維他奶對採購政策的門檻金額作出了輕微修訂,必須取得最少2份報價單的最低採購金額由港幣10,000元調升至港幣15,000元[26]。 18.然而,OAT沒有遵從採購指引/政策行事。在所有關鍵時間,D2按D1的指示,將所有製作/翻新/維修/設計廣告招牌的工程判給由DW獨資經營的文鏵和力火兩間公司負責。文鏵和力火不但從來沒有向OAT提交報價單,即使採購金額要取得最少2份或3份報價單,OAT從來沒有遵從採購指引/政策行事,即是就同一工程項目須向其他供應商索取報價單,以進行價格比較。DW只會直接向D1報告工程項目的價錢,從來沒有向D2口頭報價。 19.2019年5月,當審計部要求OAT提供某些項目工程的報價單時,D2和PW10按D1的指示下,利用他所提供的文鏵、力火、星藝和富成四間公司空白的報價單範本,製作一些看來是由該四間公司向維他奶發出的總共30份報價單,以供審計部查閱。 D1.2 辯方的主張 20.本席將辯方的說法簡單地歸納如下:
D2. 控罪二「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即38份巡查報告[29]) D2.1 控方的主張 21.D1在沒有獲得上級的批准下,自行將一項「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工程判給文鏵,致使維他奶就文鏵於2016年4月開出的發票支付了一筆港幣36,000元(證物P513),作為文鏵定期替維他奶所有戶外廣告招牌/燈箱進行巡查的費用。自2016年4月之後,維他奶每月持續就該項服務向文鏵支付巡查費用直至2019年10月。 22.控方的立場是該項每月收取的巡查費用只是D1與DW二人私下訂立的,二人既沒有簽訂合約,亦沒有獲維他奶批准之下進行。更重要的是,文鏵根本從來沒有向維他奶提供定期巡查戶外廣告招牌的服務,也從來沒有提交任何巡查報告或紀錄,以支持其履行服務的證明。 23.當審計部要求OAT提交由文鏵擬備的巡查報告時,D2和PW10按D1的指示下製作涉案38份虛假的巡查報告,讓審計部看來文鏵確實有提供相關的巡查服務。 D2.2 辯方的主張 24.本席將辯方的說法簡單地歸納如下:
D3. 控罪三「欺詐」罪 D3.1 控方的主張 25.D1與PW11於2016年開設WCG,在開業初期承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設計工程,其後再承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製作及維修工程。維他奶就上述工程共分39次付款給WCG。從WCG承接維他奶的工程,D1由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間得到的利潤分成合共大約600,000元。 26.維他奶員工手冊清楚訂明利益衝突的指引。如員工在從事或考慮從事一些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或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事務,應事先以書面方式向維他奶如實申報及獲批准。 27.然而,D1從沒有就自己在WCG的權益向維他奶作出利益申報。假若維他奶知道D1在WCG的權益,維他奶必然不會將涉案39份廣告工程的訂單判給WCG,更不會付款予WCG。 D3.2 辯方的主張 28.本席將辯方的說法簡單地歸納如下:
E. 爭議事項 29.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爭議點可歸納如下:
F. 控方案情 30.為免累贅,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敘述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如有需要時,本席會直接在分析證供及討論審訊議題時再作闡述。無論如何,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曾大律師在所有陳詞中提出的論據,與及對有關證人證供的批評和攻擊。 F1.審計部要求OAT提交文件的緣由 31.PW1於2017年2月加入維他奶審計部,現時為審計部副總監。入職時,她知道OAT由D1負責管理,D2則是D1的下屬。PW1不認識D1,也沒有見過他,他們二人是以電郵方式溝通。 32.PW1指,維他奶有一個電子採購系統叫SAP (下稱“SAP”)。就OAT而言,部門需要在SAP輸入工程的銀碼、供應商的名稱及發票號碼,但不用輸入報價單的資料。工程完成之後,供應商發出發票予OAT,由OAT同事確認完工,並由D1簽名批核後之後,該發票再交予財務部,由財務部負責直接付款給供應商。 33.2019年4月下旬,PW1從SAP發現在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間,OAT的總支出大約為港幣850萬元,其中約有75%是支付給文鏵、力火及WCG這3間公司,涉及的均是製作及設計戶外廣告招牌的工程,與及巡查廣告招牌狀況等恆常支出,餘下25%的支出較為分散,如年宵攤檔、在舉辦活動時聘請臨時工等非恆常支出。 34.2019年5月,PW1吩咐下屬Florence Chung(下稱“Florence”)幫忙開始對OAT進行內部審查,並由Florence負責聯絡D1,向他了解OAT的運作,尤其是針對整個製作戶外廣告招牌的工作流程,與及如何尋找客戶及供應商等等資料。 35.PW1知道Florence於2019年5月16日以電郵方式向D1索取相關資料和文件[33],並將電郵抄送給PW1。該電郵內附有發票清單列表,要求D1按列表上所示的指定工程項目提交相關的報價單給審計部查閱。被要求提交報價單的發票主要是來自3間公司,分別為文鏵、力火及WCG。 36.2019年6月4日,D1向Florence發了一封附有連結的電郵(同時副本抄送給PW1)[34],內有審計部要求OAT提交的相關報價單。Florence將D1提交的報價單列印出來交給PW1查閱。經審視及調查後,PW1認為事態嚴重,須向管理層報告事件。最後,管理層決定向廉政公署舉報。 37.PW1作供指,審計部除要求OAT提交報價單之外,亦透過Florence發送電郵給D1(同時副本抄送給PW1),要求D1提交一項「巡牌表 or inspection reports(from Man Wan for the signage inspection service)」,即由文鏵就廣告招牌巡查服務所擬備的巡查表或報告[35]。要求提交的原因是PW1從SAP得知OAT將巡查廣告招牌的工作外判,並發現文鏵向維他奶發出了一張日期為2016年4月25日的發票(即證物P513),顯示文鏵收取維他奶港幣36,000元($1500 x 24天)作為「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的費用。 38.審計部其後收到由OAT以紙本形式提交由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巡查報告[36]。經審視之後,PW1發現OAT所提交的每一張巡查報告(證物P504,即2441頁至2731頁)的右下角印有“aiko.keung”(D2的英文名字)的電腦“Destination”。而且,部份巡查報告是用回收紙列印出來,從而令PW1懷疑該些報告是後期製作出來,而非文鏵即時擬備的。PW1列舉了多個例子,其中有證物P504的2447頁 (即2446頁的背頁) 顯示的是2016年4月的巡查報告,但該報告的背頁所用的回收紙上印有一款2019年設計的維他奶Totebag。基於以上種種可疑的情況,PW1懷疑D1提交的巡查報告只是應審計部的要求之下由D2後期製作出來。 39.PW1不確定文鏵何時開始進行相關的巡查工作,不知道該項目的詳細內容,也不清楚文鏵在證物P513發票所示的2016年4月份是否確實有派人進行24天的巡查工作。 F2. 維他奶的採購指引/政策 40.PW1作供指,在一般情況下,維他奶的採購指引/政策是通用於維他奶各部門,包括D1所管理的OAT。部門應自行內部保存所有文件作記錄,當中包括不能成功取得工程項目的報價單。就OAT而言,如工程項目為20萬元以下,只要符合公司指引取得相應報價單之後,D1可自行批核揀選供應商。自2016年4月25日起,D1已有此批核權限。如報價銀碼超越D1的權限(多於20萬),他須要獲得其上司市場營銷部總監的批核。 41.PW3現為維他奶香港區採購部(Procurement Department)的主管。他自2006年加入維他奶採購部,直至2022年晉升至目前職位。PW3指,維他奶的採購指引/政策是適用於所有部門的員工,並放在維他奶的內聯網,以供各員工隨時自行上網查閱。登入內聯網是沒有任何限制,以確保採購政策保持透明度。所有負責採購的員工必須要遵從維他奶的採購流程,相關員工的上司也不例外。不同銀碼的採購需要索取報價單的數目有所不同。如銀碼為1萬元以下,即使索取1份報價單也好,員工必須要有報價單。 42.PW3指,D1管轄的市場營銷部(Marketing Department)的採購工作是獨立於PW3的採購部門,但仍然須要遵守採購指引/政策。只要供應商價錢合理,服務好,且在「格價」比較的大前提下索取相應數量的報價單是可以長期使用的,而報價單必須要保留3年。 43.PW3指,市場營銷部可直接自行採購是基於其部份採購具有獨特性及時間性。獨特性是指要經常購買不同的產品,例如不同大小的廣告招牌、宣傳、戶外用的物品,且安裝招牌亦有不同的尺碼;時間性是指市場營銷部有時因要響應潮流為公司產品作出迫切性的宣傳策略。因此,如果市場營銷部要經採購部進行採購的話,必須給予採購部在合理時間索取所需數目的報價單。如需要緊急進行一項採購,但同時間又不能給予採購部在合理時間內索取所需數目的報價單,在此情況之下,市場營銷部主管可自行決定是否跟隨採購政策進行採購。如採購銀碼是在市場營銷部主管人員的批核權限內,便可自行批核,不用再向其上司請示。 44.PW3指,他在2006年加入維他奶,對採購的運作瞭如指掌。在員工入職時,公司沒有提供進行採購的課程或訓練,通常是按不同員工的實際採購需要向其派發相關時段的採購指引,例如證物P25的採購政策(Purchasing Policy)。負責採購的員工可通過其部門總監將採購流程/政策下放給其下屬,指導他們如何遵從相關的政策。 45.PW5為前市場營銷部總監,於2016年4月18日加入維他奶,當時他是D1的直屬上司。PW5於2017年12月31日離職。作為D1的直屬上司,D1是要向他報告。PW5說他記不起採購政策的具體內容,只記得維他奶有一套採購政策,如某些採購超過某個銀碼時,員工皆要「貨比三家」,向不同供應商索取報價單。 46.PW5指,維他奶有提供採購流程的指導,加上市場營銷部的同事年資比他更深,PW5相信他們知悉採購政策的存在。PW5沒有印象是否曾經收過證物P25的採購政策,但知道維他奶有採購政策,他亦收過與證物P25相似的抄錄本。 47.盤問下,PW5指OAT的工種較易,所需的員工較少,他會將OAT的工作交由D1負責。PW5本人不會處理索取報價單或批核發票的工作(較大的金額除外)。況且,PW5相信D1對OAT的採購流程比他本人更為熟識,所以會將相關工作交由D1處理。就採購政策而言,PW5認為沒有需要特別提醒D1,因為所有部門的員工也須要遵從採購政策行事。 48.盤問下,PW5指採購政策是有例外情況不用取得規定數目的報價單,例如是Pre-Approved Vendor,即例如廣告公司做了大型的招標,即使如此,PW5強調部門仍要遵守pre-approved的流程。PW5本人不清楚在什麼情況下有Pre-Approved Vendor,也不清楚OAT是否有Pre-Approved Vendor。 F3. OAT的人事架構及工作性質 49.D2作供指,她早於2001年加入維他奶任職銷售部文員,其後曾短暫離開轉往其他公司工作,期間修讀關於市場管理的課程。2013年8月26日,D2再次加入維他奶,在市場營銷部OAT擔任市場助理,直屬上司為D1。當時,她的工作主要是協助D1處理文職工作,例如填寫送贈品的表格、聯絡獲送贈品的商戶、協助大型活動工作、預訂太陽傘和冰桶等物資。 50.2016年1月1日,D2晉升為戶外展銷主任。OAT最高級的管理人員為D1,之下是她本人。D2的下屬有PW10。PW10的工作由D1及D2安排,其職責大致是與D2相同,但當工作量大增時,PW10會幫忙她處理部份工作。 51.D2的下屬還有PW8,屬於OAT同事,他為一名司機,主要職責是運送維他奶贈品給商戶,以答謝商戶安裝維他奶的廣告招牌。另外,PW8需要按照D1所編製的工作表派送贈品,該工作表上列出的資料包括有商戶名稱和地址,贈品數量及送贈的月份等。PW8有時每月送一次,有時則每2個月送一次。D2沒有規定PW8需按次序將贈品送出去,總之在該月份全部送出去即可。 52.D2指,PW8在運送贈品時需要順道物色合適商戶安裝廣告招牌的可行性。如有的話,PW8拍下相片傳送給D1或D2查看。當D1確認安裝位置合適時,PW8便前去詢問商戶是否同意安裝。獲得商戶同意之後,D1便指示D2找D1屬意的供應商往商戶處視察和度尺,以製作廣告招牌。PW8在工作上有一名非維他奶員工的助手Frankie。PW8於2017年入職之後,Frankie跟隨PW8外出工作。 53.放置維他奶宣傳物品(包括廣告招牌、太陽傘和冰桶等)的商戶遍佈港九新界及離島。如商戶的舊有廣告招牌有損壞,商戶可自行致電通知OAT進行維修,也有另一情況是PW8開車經過看到有廣告招牌損壞,他會拍下照片再向D1和D2報告以作紀錄和跟進。 54.D2指,PW8在2017年入職之前,司機職位懸空大約1至2年,當時運送贈品的工作交由維他奶的特別雜務組(下稱「特雜組」)替OAT進行。由於維他奶聘請不到司機,D1曾請DW派幫工Frankie到OAT做助手。Frankie在PW8入職之前已在維他奶工作,那時Frankie負責在維他奶內部做雜工,例如維他奶有部門需要贈品,他會按照表格上的資料到貨倉取貨,然後再送到該部門。Frankie不會擔任司機的工作,亦無需要外出。D2於2016年升職之前,Frankie不用每天上班,當D2升職之後,Frankie開始每天上班。D2曾在維他奶一些大型活動中見過他。如D2在寫字樓內看到Frankie, 她會記錄他上班的日子,然後將記錄交給D1,但D2不清楚記錄的目的。 55.盤問下,在2013年入職時,D2聽過Wing Szeto及Lana Chiu 是D1的上司。入職之後,D1有將自己部份工作交給D2,包括聯絡提供廣告器材的供應商,例如招牌、燈箱、帳篷、太陽傘、冰桶、橫額。D1沒有向她細說其工作職責,她只是聽從D1指示工作,「叫乜做乜」,由D1「帶著」她工作,如D1指示她向供應商索取報價單,她便照做。D1從沒有告訴她不同銀碼的採購要索取報價單的數目有不同。她只知道最少要取一份報價單,這是基於D1的指示而行。 56.盤問下,D2指在PW8入職之前,OAT曾有一名司機叫阿南和一名跟車助手阿泰,他們二人是一起工作,負責檢查廣告招牌的狀況,例如招牌的整潔度或有否出現鬆脫現象等情況。如有的話,他們二人會進行清潔與及將招牌綁好,然後將跟進情況向D1匯報。他們也會定期送貨往各商戶,但各商戶送貨的時間表有不同,有時一個月送一次,有時兩個月送一次,有些更是半年或一年才送貨一次,也不一定走遍所有商戶,較為偏遠的離島區是一個例子。當阿南和阿泰離開OAT之後,D2同意一直很久未能聘請到人填補空缺。盤問下,D2確認曾經有新同事出任司機一職,但不久之後又離職。因此,在OAT沒有司機的日子時,如前所述,OAT將送贈品的工作交由特雜組或將送貨工作外判,但他們的工作只限於送貨,不會做檢查廣告招牌的工作。OAT要等有客戶主動通知維修招牌時才跟進。 57.PW10是獲得律政司「免予起訴書」下作供。她作供指,她自2018年11月加入OAT,工作包括協助直屬上司D2跟進廣告招牌維修的事宜、物色安裝新廣告招牌的商戶、處理現有商戶的諮詢。她沒有參與製作廣告招牌的程序,她所接觸到的文件只有發票,無需要聯絡供應商。直到工程完工之後,她收到供應商提供的發票之後,便負責在SAP開訂單,把施工完畢的相片儲存在相關工程的檔案內以作紀錄,並在SAP按「Goods Received」,之後將發票的正本交給D1批核。經D1簽名批核之後,PW10便將發票交給財務部處理。PW10指OAT電腦的Share Drive內有每項廣告招牌工程完工之後的相片。除此之外,PW10記得工程檔案內沒有其他文件。 58.PW10指,當她入職時,PW8及Frankie已在職。基本上,PW8每個月要打電話給商戶,詢問他們要什麼贈品,之後便寫下貨單給D1簽名批核。D1簽名之後將貨單交給她或D2再轉交給PW8。PW8收取貨單後才去貨倉取貨品。送貨路線由PW8自行安排。送貨之前,PW8先將送貨單交給D1簽名批核,送貨完畢後,PW8需要將送貨單的底單交回辦公室存檔。Frankie是PW8的助手,PW10曾見過Frankie幫忙送貨到維他奶的另一部門。 59.PW8作供指,他2017年加入OAT,並在2021年10月離職。他主要負責駕駛公司車輛往各商戶派送維他奶的贈品,例如飲品或太陽傘等,商戶遍佈港九新界及離島,數目非常多。他是由D2指派工作,但並非每天都要派送贈品,派送路線是由PW8自己決定。PW8有一名跟車助手叫Frankie,大家一起外出工作。Frankie並非維他奶的員工,主要是負責搬貨。 60.PW8的職責還包括查看商戶廣告招牌的狀況,與及參與大型活動項目。另外,如經過發現有合適安裝招牌的商戶,他亦要詢問商戶負責人是否有興趣安裝維他奶的廣告招牌,如有的話,他拍照後連同商戶地址透過WhatsApp傳送給D2,再由上級決定是否會與該商戶簽約。在日常工作中,PW8並非每天都能見到D2和PW10,很多時透過WhatsApp群組溝通。WhatsApp群組包括PW8、D2和PW10,主要是用來提交招牌狀況的照片。PW8接觸過一間製作及安裝招牌的公司叫文鏵,聯絡人是DW。他不清楚製作廣告招牌的過程,只知道製作完成後,很多時候他要負責將廣告招牌運送到商戶處。 F4. 有關OAT的製作及設計廣告招牌工程 61.D2作供指,在2013年入職時,D1已經吩咐她將所有製作及設計廣告招牌的工程交由DW負責,當時D2沒有直接聯絡DW。D1在2015年升職之後,開始吩咐D2就製作招牌的事直接聯絡DW,並告知D2假如DW提交報價單的話,就交給他批核,如DW沒有提交報價單,D2則不用向DW追討。除DW之外,D1沒有指示D2找其他供應商報價。 62.D2按D1的指示將所有廣告招牌製作及設計工程交由DW負責,沒有再找別的供應商。她通常先聯絡DW設計廣告招牌,獲得D1批核之後,D2便聯絡DW開始製作及安裝招牌。DW從沒有就製作廣告工程向她提交報價單。D2不清楚採購政策,因為員工手冊沒有提及。D1沒有告訴她有關製作廣告招牌的工作流程。D2說她只有一次從維他奶另一部門同事口中得知財務部要求的是2至3份報價單。D2曾就此事向D1查問,當時D1解釋他已經和DW傾妥,所以不用報價單。之後D2不敢再問D1,怕D1說她煩。D2知道DW的公司叫文鏵,但後來發現他交上來的發票還有另一間公司力火。D2只會在D1吩咐下聯絡DW,例如聯絡DW到商戶處度尺,或通知DW安排他在星期六或日的日子替維他奶車隊安裝車身廣告。 63.D2指,所有由DW負責製作招牌的工程是沒有報價單的,她所接觸所有來自DW的發票都是由D1批核,DW完成工程後會拍下照片交給D2再轉交給D1批核。DW交來的發票來自兩間公司,即文鏵和力火。D2不清楚DW分開兩間公司開發票的原因,她沒有就此事詢問DW,因害怕D1責罵她提出太多問題。 64.大約2016年中或年底,D1說DW非常忙碌,設計又差,於是指示D2找另一間供應商WCG。D1指示D2找WCG的「阿珊」(PW11)做設計,並將PW11的電郵地址交給她。D2不知道D1如何找到WCG。自此之後,D2聽從D1的指示找PW11做OAT的廣告招牌設計工作。後來,由於PW11回覆電郵的速度慢,D1再將PW11的WeChat告知D2(不需使用電話號碼亦可聯絡)。由始至終,D2沒有PW11的聯絡電話,亦沒有見過對方。其後大約2018年,D1在開會時說DW太忙,進一步指示D2將1) 偏遠(如長洲及大嶼山)商戶的廣告招牌維修工程;2) DW應付不來的維修工程,與及3) 新做的廣告設計交給WCG負責,而新做的廣告招牌工程則繼續由DW負責。後來,大約半年至1年之後,D1再說DW太忙,所以再將部份新做的廣告招牌工程交給WCG做。 65.D2指,大約2017年,維他奶大廈要進行翻新廣告招牌的工程,那時D1指示D2找一間供應商「綠葉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綠葉」)承接該項工程,原因是工程涉及製作一幅大約20至30層樓高的廣告招牌,供應商需要有「入則」牌照才能承接該項工程,但DW並沒有該牌照,因此不能由DW負責。當時,D1將「綠葉」的電郵地址和聯絡電話交給D2,再由D2向「綠葉」索取報價單。就該項工程,D2是以電郵方式向「綠葉」索取報價。經D1批核之後,D2便通知「綠葉」開始進行翻新工程。工程完成之後,D2將施工完畢的相片及「綠葉」發票交給D1批核。 66.就WCG的廣告招牌製作及設計工程,D1指示D2先索取報價單並須經他批核之後才開始工程。同樣地,D1只是指示D2直接聯絡WCG,沒有要求她找別的供應商。WCG曾經有1至2單的工程做得不太好,D1便叫DW指導PW11如何製作招牌才能達至維他奶的標準。 67.盤問下,D2指「綠葉」並不是D2在網上尋找到的供應商,而是由D1指示她聯絡的。除「綠葉」之外,其他供應商也是D1指示D2聯絡的。D1教導D2新的供應商是要先索取報價單,批核後方可進行工程。 68.盤問下,D2指當PW8物色到安裝新招牌的位置後,他會拍下照片透過WhatsApp發送給D1或由D2代為轉發給D1。D1之後吩咐D2聯絡DW往商戶現場進行視察和度尺工作,DW再向D2反映相關位置是否適合安裝招牌,但DW從不會與D2提及價錢。D2所做的事情是向D1轉述DW視察之後安裝招牌的可行性。如可行的話,D1便下達指示開始進行製作及安裝招牌的工程。待DW完成相關工程之後,D2便將資料輸入SAP內。 69.盤問下,D2重申DW從來不會提供報價單或通知她有關工程的價錢,她只會在收到DW的發票後才知道。D1有指示她向其他供應商,例如「綠葉」索取報價單,但從來沒有指示她向DW索取報價單。D2只會在D1的指示下才會向DW索取報價單。D2作供指,報價單沒有特定形式,例如向「綠葉」和PW11是以電郵方式索取報價,但D2從沒有和供應商口頭報價。 70.盤問下,D2指證物P439的3頁紙是審計部要求OAT提交的其中一份文件,該文件是關於OAT的工作流程,當中提及「尋找新招牌程序」及「維修招牌程序」。D2指該份文件是由PW10製作,然後由D2傳送給D1。D2同意證物P439的資料是由D1提供,寫有「現場度位」、「報價」、「批核報價」、「雙方確認稿圖」的資訊。她和PW10是按D1的指示以PowerPoint形式製作工作流程,期間沒有對D1就工作流程的內容作出提問。 71.盤問下,D2否認的事項包括如下:
72.盤問下,D2指她記得公司曾經有段時間要員工清理文件夾內的文件,盡量利用Share Drive將報價單儲存起來。D2同意有些舊的報價單可能被人丟棄,亦有可能已儲存在Share Drive內,然後將原有的報價單丟掉。D2忘記自己曾否試過丟掉報價單。 73.盤問下,辯方向D2展示6張報價單,即證物D4(1)至(6)。D2同意該6張報價單是在D1的指示下經由她本人處理的。她忘記有否將該些報價單全部儲存在Share Drive內。覆問下,D2確認證物D4(1)是「永翔(食品級安全管理)印務有限公司」發出的報價單,項目是A3海報及啞粉;證物D4(2)是力火開出的報價單,項目是雙面維他奶「A」字餐牌;證物D4(3)及D4(4)是STM開出的報價單,項目是摺合式帳篷;及證物D4(5)是文鏵開出的報價單,項目是冰桶,以上全部項目均與製作戶外廣告招牌工程無關。 74.PW10作供指,在處理發票期間,她留意到供應商都是文鏵、力火及WCG。文鏵和力火主要是承接製作廣告招牌和車身廣告的工程,而WCG承接的主要是廣告招牌設計的工程,有時亦有關於製作廣告招牌的工程。PW10知道文鏵的老闆是DW,但不知道力火及WCG的東主是誰。 75.PW10指,她記得D1曾在2019年5月某一天對她和D2說審計部對OAT進行審查一事。當時D1要求製作一份有關找尋及維修廣告招牌的工作流程PowerPoint出來,並向她們解釋工作流程的內容。由於她不熟悉相關流程,流程表上的內容是來自的D1的講述,再由PW10製作出來,完成之後儲存在Share Drive內。 F5. 有關由OAT負責進行廣告招牌的巡查工作 76.D2作供時指,當D1在2015年升職之前,當時OAT是有定期巡查廣告招牌的,當時大約每3至4個月一次,但後來因為聘請不到司機,沒有員工外出送貨,於是停止巡查工作。PW8在2017年入職之後,原本打算由他負責定期巡查, 但後來因他工作太忙又停做了。 77.D2指,證物P505的A3巡查表格(下稱「A3巡查表格」)是由D1交給D2[37],然後由D2交給PW8填寫以記錄。使用A3尺寸的表格是D1指示的,原因是較大的紙張能方便司機填寫。A3巡查表格的內容由D2負責更新,因為商戶有時會有增加或減少的情況。該表格有4張紙,列出分區商戶的名稱及地址,包括有「九龍東區」、「九龍西區」、「新界區」、「港島區」及「離島區」。表格上「C」代表「Canopy」、 「L」代表「燈箱Light box」,及「S」代表「招牌Signage」。該表格上的「招牌情況」一欄下有「正常」、「退色」、「污垢」、「損壞」、「支架破舊」及「清潔」。證物P505的2752頁的右上角印有「update on 4/4/2019」是指列印的日子,而2755頁右上角手寫字「22/4(一)交」是D2指示PW8應在4月22日交回,但實際上PW8是不是在那天交回表格,D2已經忘記了。第2752頁上所有「剔」是來自PW8,「褪色」一欄最底部的手寫「2」字及「清潔」一欄最底部的「3」字是由D2寫上去,這是一個統計的數字以作參考。 78.D2曾在D1的指示下將A3巡查表格交給PW8填寫大約1至2次。D1吩附D2要檢視PW8所做的巡查表格,如發現有甩漏之處,D2需要指示PW8補回相關資料。盤問下,D2同意PW8往往花很長的時間填寫A3巡查表格,之後D1說PW8忙碌,指示以後不用他填寫A3巡查表格,反正PW8送貨時會順道檢查招牌。 79.盤問下,D2作供指證物P513發票上的「checked by」的簽名是屬於D1,但不能辨認「Approved by」的簽名屬於誰人。就證物P513,D2不清楚相關外判巡查工作是否包括Frankie所做的工作,也不清楚維他奶與文鏵就該項目的協議內容。當審計部向OAT進行審查時,Frankie仍是維他奶的外判工。 80.PW8指,就巡查各商戶的廣告招牌/燈箱,公司並沒有安排他於特定日期或商戶進行檢查招牌的工作,大多數都是他在送贈品時順便看看招牌的狀況,或他路經看到需要維修招牌的商戶,或是商戶主動聯絡公司要求維修。如有維修時拍下相片給上司跟進。如他找不到停車點,他便指示Frankie下車替他拍照。 81.PW8指他要填寫A3巡查表格,讓他依據廣告招牌/燈箱的情況在該些格仔加「剔」號,又或以文字方式描述出來。自他入職以來,D2分別在2018年和2019年將A3巡查表格交由他填寫。D2沒有規限他何時交回該表格,他每次大約數個月時間將該表格交給D2。PW8指,巡查工作只是佔其總工作時間約 1/3 至 1/4,通常是送貨時順路完成,而非專門安排特定時間巡查。如沒有問題就「剔」,如有損壞狀況就上報。在填寫A3巡查表格時,PW8習慣不會寫上巡查日期。Frankie也有機會填寫表格,例如PW8行駛途中不方便的話,就要由Frankie代勞,但主要填寫表格的是PW8本人。 82.PW8指,D2可根據他的送貨流程知道他曾到過那些商戶。同一區份可能有5至6間商戶,但他往某一商戶送貨時,不一定同時巡查同一區的商戶,要視乎時間而決定。他不會安排一日之內走遍九龍灣、觀塘及西貢三區的送貨路線,特別是要到西貢海下村,前往該處需要先取得禁區紙,打電話預約,且要進行安檢的程序。 83.盤問下,PW8指Frankie除了負責幫忙送貨之外,還會協助他一起巡查和清潔招牌,例如協助用索帶扣好鬆脫的橫額,但Frankie不會處理維修招牌或燈箱。當他們完成清潔工作之後,又或遇到有損毀的廣告招牌,PW8會拍照然後將相片傳送到OAT的WhatsApp群組,該群組成員有他本人、D2及PW10三人,沒有Frankie。PW8同意該群組內的資料是可推算得到他曾在某一天到過的商戶。如果找不到照片的話,亦可根據他送貨的紀錄,推算某一天他曾到過的商戶。 84.PW10指,PW8是自己安排送貨的行程,於送貨時順道觀察招牌的情況。大多數情況是商戶自行通知招牌有問題,有時會將受損招牌的相片傳送給她們查看,又或PW10吩咐PW8前往受影響商戶處拍照,再將相片發送到有她本人、PW8及D2三人的WhatsApp群組,由D2決定是否需要修理。當決定修理之後,便由PW10負責聯絡受影響商戶,及由D2負責聯絡供應商進行維修。盤問下,PW10指WhatsApp群組的相片可被視為一個紀錄,讓她們跟進有問題的廣告招牌。她從沒有收到由Frankie或其他人傳來的相片。 85.PW10指,PW8需要每年進行一次巡視廣告招牌的工作。巡查表格儲存在Share Drive內,並列印在一張A3紙上,交由PW8檢查時填寫。除A3巡查表格之外,OAT並沒有其他巡查報告或記錄。PW8填寫的A3巡查表格只有「剔」號和「備註」有紀錄,沒有寫上巡查日期。因此,巡查日期是由PW10後來補上的,例如證物P505的2752及2753頁(A3紙)所示的「22/5」「23/5」「24/5」。該些日期是她翻看紀錄,例如PW8拍下有問題的招牌相片的日期,與及他曾到過的區域而作出。就2754及2755頁上沒有填寫巡視日期,PW10相信是PW8將巡查報告交給她時,她可能當時忙於其他工作忘記替PW8補回巡查日期。 86.PW5作供指,在其任職期間,作為D1的直屬上司,他沒有聽過OAT將巡查廣告招牌的工作外判給供應商負責,亦沒有印象曾有人向他提出要將該項工作外判。他確認不到證物P513發票上的簽名是誰,但他本人沒有在該發票上簽名。在他入職之後,他本人從沒有批出這類的發票。 以他所知,OAT會週期性巡查廣告招牌,又或是在上級路經看到招牌已舊亦告知OAT跟進。據他的記憶,OAT的巡查是定期的,但多久一次他已忘記了。他沒有看過或收過任何巡查記錄,但有收到由D1交給他維修後的招牌相片。 F6. D1指示D2和PW10製作虛假報價單的過程 87.D2作供指,約於2019年5月,她從審計部Florence發出的電郵得知審計部要求OAT提交一些文件作審查[38]。D1曾就此事與她和PW10開會,告知她們關於審計部要求D1提供的文件有OAT的工作流程、有關招牌及車身廣告製作工程的報價單,與及巡查招牌的記錄表。當時D1指示她們二人要尋找該些文件出來。除此之外,D1還指示她們到他辦公桌,D2看見D1從電腦的Share Drive取出一個檔案,內有一些供應商的空白報價單範本,該些範本上已有公司名稱和印章,但沒有內容和日期。D2記憶中有4間供應商,包括星藝、文鏵及力火,但忘記了第4間供應商的名稱。由於DW從來沒有提供報價單,D1於是在電腦指導她們,與及向她們示範如何將報價單製作出來,以供審計部查閱。 88.D2指,Florence的電郵附有一份4頁紙的發票清單[39],每一張均列出一些資料例如發票號碼、日期、Vendor名稱、商戶名稱、商戶地址與及發票銀碼。D1指示她們需按照Florence提供的發票清單列表,將所有工程項目的報價單製作出來[40]。D1示範她們製作報價單的方法是,首先根據審計部提供的發票清單,將相應的供應商發票和完工後的相片找出來,繼而將發票工程的內容抄寫在D1提供的相應空白報價單的範本上,報價單的日期要比發票的日期提前1至2個月,例如發票上的日子是2019年5月,D1教導她們在報價單上寫上2019年2月或3月,但報價單的銀碼要與發票上的相同。 89.以證物P443由力火發出日期為2017年4月26日的發票為例[41],商戶為「生利士多(大埔大尾督)」,工程為「翻新維他奶廣告招牌」[42]。由於DW從來沒有就該發票提供報價單,經D1指導之後,PW10製作了證物P444有關力火的報價單[43],內容要根據證物P443力火發票上的資料抄寫出來的,有關廣告招牌的尺寸內容需要和發票上的一樣,並將報價單日期比發票的日期提早1至3個月。因此,在證物P444後期製作的力火報價單上的日期編造為2019年2月24日。D2指報價單日期一定要較發票的為早,但銀碼要相同。 90.除此之外,在某些情況下,D1還要求她們就同一項工程製作額外2至3張報價單,如工程金額是50,000元以上,她們要製作3張不同供應商的報價單,內容大致上和發票上的相同,但銀碼可高於或低於發票上的銀碼,但差別不要太大。部報價單的製作方法需要跟從D1所示範的一樣。D1沒有規定她們選用那間供應商的報價單範本,她們可隨意決定在4張報價單之中挑選其中一間來製作。D1要求D2和PW10在一星期之內完成製作。 91.D2已經忘記怎樣與PW10分工處理製作報價單的事宜。然而,報價單右上角的手寫字是可用來識別該份報價單是由她,或是由PW10製作出來。舉例說:證物P445是力火開出的發票(良好士多(西貢井欄樹村),翻新維他奶廣告招牌,銀碼為53,000元),就該項工程按D1指示所製作出來的就是證物P446的3張看來是分別由力火、富成和文鏵開出的報價單,該3張報價單是由PW10製作出來,原因是右上角的手寫字寫上「4-SR1」,這亦不是D2的手寫字。 92.D2續指,由她本人製作的報價單有證物P448,2張看來是分別由力火和富成開出的報價單,相應的發票為證物P447力火開出的發票(安記士多(西貢鹹田灣),新做維他奶廣告招牌,銀碼為20,900元),原因是該2張報價單右上角的手寫字寫上「4.S1」,當中「4」代表關於Florence在電郵的第4點要求、「S」代表Signate(廣告招牌),及「1」即是代表Florence電郵中所要求的第1張發票。相關的編寫方法是按D1的指示而做,D2估計是較容易分辨次序出來。 93.D2描述她在製作證物P448的2張報價單之前,她首先要從公司的Share Drive中將證物P447的發票找出來[44],再從Share Drive中找出D1提供給她們的4個供應商的報價單範本,D2先取出力火一張空白的報價單範本,D2先打上日期,大約比發票所顯示的早1至2個月,之後項目內容與及銀碼全部是按照發票上的內容打上去,這就完成了證物P448的第一張看來是由力火發出的報價單。D2然後再從Share Drive中找出另一張供應商的報價單範本就安記士多製作第二張報價單,即證物P448的第二張看來是富成發出的報價單,右上角寫上「4.S1」亦是由D2所製作,製作的方法大致上和之前的一樣,例如報價單日期是較發票早1至2個月,「項目內容」是按照發票所寫的抄下去,金額「$18,000」、「$9,000」和合計「$27,000」則是D2隨意打上去,只要按D1的指示,相關金額不能太大或太小就可以。D2說她沒有特別是選擇用富成的範本,只是從Share Drive隨意找出來的。 94.D2指,另一張由她製作的是證物P450,2張看來是分別由力火和星藝發出的報價單[45],相應的發票為證物P449由力火開出的發票(英龍圍(元朗南邊圍),新做38”x368”燈箱,銀碼為44,000元),該2張報價單右上角寫上「4.S2」。D2指所有星藝的範本同樣是空白沒有內容的,但右下角的公司印章和電話號碼是範本本身有的。D2確認,所有關於廣告招牌的報價單的製作方法是按D1的指示做出來,每張報價單的製作方法均是一樣的。在庭上參閱相關的報價單之後,D2確認由她本人製作的報價單還有證物P452、P454、P456、P462、P464、P468、P470、P472、P478、P489、P491及P493,其餘的相信是由PW10製作的。 95.當她們合力完成之後,由D2將已製作好的報價單交給D1審視。但D1看過之後,發現有一些銀碼較大的工程,例如50,000元以上的,她們只製作了2張報價單。D1要求她們要再額外做多一張出來。另外,D1亦對某些報價單上的「項目內容」作出修改。於是,D2按D1相應的指示完成之後再交給D1查閱。D2相信D1最後將已製作好的報價單呈交給審計部審查。 96.D2作供指,她記憶中曾經在審計部發出電郵之後和Florence開了一次會議,會議上有Florence、D1和D2總共3人。開會時,Florence除要求OAT提交報價單之外,她提及過採購金額如50,000元以上要3張報價單,亦有要求OAT提交製作/設計/安裝招牌及車身廣告的工作流程。會議完畢之後,D1向D2和PW10二人講述有關OAT的工作流程,由D2將相關資料記錄下來。D2記得最後是由PW10以PowerPoint形式將工作流程製作出來。製作期間,PW10詢問過D2的意見,但她怕答錯,要先問D1的意見才作答。製成後,D2將工作流程交給D1審視。 97.證物P453是一張由綠葉廣告有限公司就一項關於「溢佳汽車音響招牌廣告制作及安裝」開出的發票[46],D2指證物P454右上角寫上“4.S4”是證物P453發票的相應報價單。綠葉是以電郵方式報價,由D2親自和綠葉處理,因此證物P454是一張真實的報價單,而非虛假的。由於涉及同一工程的其中一張報價單,D2需要一併提交給審計部查閱[47]。證物P453和P454是可以在Share Drive內找到的,因為她曾就該工程開了一個新的檔案,把所有關於該工程的發票、報價單與及施工之後的相片放進去,儲存在Share Drive內。 98.盤問下,D2記得Florence要求OAT提供一些文件,及提到工程項目達到某銀碼時要索取多一份報價單,但D2已經忘記具體的細節。D2同意那次是她第一次聽到有關採購政策的事宜。 99.盤問下,D2指當D1在電腦開啟審計部的發票清單時,D2已知道文鏵和力火根本是沒有報價單。D1只是指示她和PW10找審計部清單上的發票出來,然後將發票上的資料複製到他所提供的空白報價單範本上。D2重申,D1並非要她們二人找出文鏵和力火的報價單,而是直接指示她們製作出來,並即場向她們示範如何製作。 100.盤問下,D2否認的事項包括如下:
101.PW10指,就審計部要求OAT提交文件一事,D1曾和她及D2開會,指示她們二人一起製作報價單與及巡查報告,但她不肯定D1是否在同一場合作出相關指示。當時,D1在自己的辦公桌上開啟電腦內的Share Drive,內裏有一個Excel表列出審計部所要求某些工程項目的報價單。D1指示她們先找出相應的發票,然後再依據發票上的資料製作報價單出來。PW10確認她在D1電腦內看到審計部Excel內容與證物P440的2319至2323頁相同。 102.PW10作供指,D1教導她及D2製作報價單的過程如下:
103.D1另外要求PW10及D2,就工程銀碼為50,000元以下的發票,要製作2張報價單,如銀碼在50,000元以上,要製作3張報價單。於是,PW10與D2按照D1的指示和方法製作報價單,但PW10已經忘記她們二人如何分工的。 104.PW10看過證物P444的2334及2335頁2張報價單,她不肯定報價單右上角的手寫字「4-SR3」是否自己的字跡,也不能辨認出那張報價單是由自己製作的。她所製作的報價單主要是關於新做或維修招牌,但不肯定有沒有關於帳篷或燈箱。她所製作報價單的方法全是按照D1的指導下而做。 製作完成後,她便列印出來交給D2處理。她知道製作該些報價單的目的是應付審計部的要求,因審查之前從沒有人要求她製作報價單。 105.盤問下,PW10同意D2曾經請她幫忙找一些文件出來給審計部作審查之用。PW10指,D1的指示是要求她們先找出相關的發票,然後根據發票上所示的銀碼直接抄在報價單範本上,從而製作一張虛假的報價單出來。 106.當D1在辦公室向她及D2展示空白的報價單範本時,PW10否認D1曾向她們說過以下事情:
107.PW10重申D1只是指示及教她們如何根據發票上的資料「製作」報價單,而非根據發票內容「找出資料」,然後再「填上」報價單範本上。D1確有指示她們製作虛假的報價單。 108.盤問下,PW10指D1有要求她們根據發票上的銀碼大小製作相應數目的報價單,但不肯定這是D1直接跟她說,還是由D2轉述,但她肯定是在D1向她展示空白的報價單範本之後方有此指示。PW10否認D1只是指示她製作與發票相同的一家公司報價單,而沒有要求她就同一發票「製作」其他公司的報價單出來。 109.盤問下,PW10指審查結束之後,她不清楚就索取報價單的做法有否改變。她一直在維他奶工作至2023年4月,自D1和D2離職之後,她有按新上司的指示向供應商索取報價單。 F7. D1指示D2和PW10製作虛假巡查報告的過程 110.D2指,審計部要求OAT提交的其中一項文件是有關廣告招牌的巡查記錄表。然而,她知道OAT當時只有A3巡查表格,並沒有審計部要求的巡查記錄表。D1曾與D2開會時談及此事,他教D2按照PW8每天出更的記錄與及送貨地點的資料,查看PW8檢查招牌的日子,如PW8在某一天曾作出檢查的話,D2就在巡查表格的「巡查日期」一欄寫下日期,然後在「招牌情況」的「正常」一欄加剔號。如找不到相關資料的話,D1指示她就胡亂「剔」,並編作一個巡查日期。D1吩咐D2將他的指示告知PW10,然後一起製作一套看似每月均有巡查廣告招牌的報告,以供審計部查閱。 111.D2起初是用正常A4單面紙張製作及將巡查報告列印出來,後來PW10向她表示公司正在實行環保計劃,完成之後D1亦有可能修改內容,建議不要浪費紙張。於是,D2接納PW10的建議,改用回收紙將巡查報告列印出來。 112.D2按D1的指示開始製作巡查報告。首先,她從電腦將港九新界不同區域的空白巡查表格列印出來,該表格上已經印有全部商戶名稱、地址、招牌狀況等的資料,繼而在表格上加剔號。D2指她會盡量找出有關PW8之前送貨的資料作參考,她已記不起亂剔的部份,因為實在太多,有些巡查日期是她和PW10編作出來。D2確認,證物P504的巡查記錄並非是原先儲存在OAT的電腦內,而是按D1的指示後期製作出來,以供審計部審查。完成製作之後,她將整套巡查報告交給D1查閱[48],但D1發現D2沒有在該些報告填上巡查的月份,於是吩咐D2補回相關資料。於是,D2按指示在每份巡查報告的右上角寫上巡查月份和年份之後再交回給D1處理(即由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D2相信D1最後將整套巡查報告交給審計部。 113.D2在庭上確認,證物P504是按D1指示由她和PW10製作出來的其中一份巡查記錄[49]。證物P504的2441頁是關於「離島區」,右上角「4/16」是D2手寫上去,代表2016年4月的巡查記錄。該頁紙上「巡查日期」一欄下方的「5/4」是PW10的字跡。就2016年4月關於其他區域例如「新界區」、「港島區」、「九龍東」及「九龍西」的巡查記錄上的字跡並不屬於D2。 114.D2指,她分別在證物P504的2448頁、2455頁、2462頁和2468頁的右上角手寫上「5/16」、「6/16」、「7/16」和「8/16」,這是用來代表2016年5月至8月的巡查記錄。 115.D2特別指出,證物P504的2455頁「6/16」是2016年6月的巡查記錄。然而,PW8實際上在2016年6月時還未入職,當時OAT是沒有司機。因此D2沒有司機每天出更的記錄,沒有資料可尋,因此2016年6月巡查報告的內容全部是虛構出來。 116.D2指,證物P504的2551至2558頁的右上角寫上「9/17」是代表2017年9月份的巡查記錄,當中的2552頁「港島區」的巡查記錄是由D2製作的。假如D2翻查資料之後顯示PW8曾在某一天到訪某士多辦館,D2就在「正常」一欄加剔號,並寫上PW8到訪的日期。如找不到資料顯示PW8曾有到訪,她就在巡查記錄表格上隨意找一間士多辦館在「正常」一欄加剔號,然後寫上巡查日期。D2舉例說,在證物P504的2552頁「港島區」的巡查記錄中,如PW8根本沒有到訪「林家園」,但D2仍然在「正常」一欄加剔號和寫上巡查日期。D2確認相關記錄並非OAT存在的記錄,而是她後期製作出來。D2確認證物P504的2557頁「新界區」的巡查記錄也是由D2後期製作的。 117.由於OAT在2016年是沒有司機的,OAT根本不會有人每月外出執行視察廣告招牌的工作。即使PW8於2017年入職之後有定期巡查招牌也好,按照D2的記憶,PW8定期巡查了1至2次之後,D1說PW8工作繁忙,後來再沒有要求PW8作定期巡查。 118.D2不同意辯方所指,D1只是說既然巡查報告已被丟掉,D2就按手頭上有的資料製作一份巡查報告出來。盤問下,D2重申D1並非要求她找出審計部所要求的巡查報告,而是指示她製造出來。當時D2只是想盡快完成製作,沒想起OAT有一份A3巡查表格。D2重申,D1確有作出「亂填」的指示,這並非是她虛構出來的情節。過往交給PW8所填寫的巡查記錄,全部是記錄在A3巡查表格上,並非在A4紙上。所有用A4列印的巡查報告是按D1指示後期製作出來,以供審計部查閱。 119.盤問下,D2同意證物P504的2568頁「141H」那欄有塗改之處,因為「21/11」原本填錯了在「負責人」那格。辯方質疑D2的說法,指如果真的是「亂填」的話,D2無需在虛假巡查報告上作出塗改。就此,D2說即使是「亂填」也好,也不可能在「負責人」那格填上日期,而且D1發現錯處時一定要求D2作出修正,因此D2是有塗改的需要。D2同意辯方所說,假如只是招牌情況的話,便不用作出修改,假如只是填錯日子,不是填錯格,也可以不用修改。 120.覆問下,D2指在製作過程中,她先根據原先司機的工作表找出相關資料出來,例如店舖名稱和送貨日期,但該些資料不足以顯示司機有否查看招牌的狀況。因此,當她看到司機曾送貨到某商戶,她便假設司機有查看招牌,然後在A4的巡查報告上剔「正常」。如果她找不到任何紀錄,就按D1指示在巡查報告上胡亂「剔」。就「亂剔」的部份,D2解釋司機實際上並沒有如報告所指曾到訪和巡查。因此,該些「亂剔」部份是不能夠正確反映事實出來。 121.D2指製作時,她盡量找尋真確的資料寫上去,例如翻查司機的出更表或WhatsApp紀錄,但如果真的沒有相關資料,她就「亂剔」。她估計按真實資料製作出來的部份大約佔整套巡查報告的20%至 30%,其餘部份是「亂剔」。她續指,就虛假的部份,她並非依照司機的更表而「剔」,即使WhatsApp內容也並非絕對正確,因為司機有可能沒有即時將有關招牌損壞狀況的相片傳送到WhatsApp群組、亦有可能司機忘記或遺漏將照片傳送到WhatsApp群組。就大嶼山的商戶,送貨工作實際是由特雜組執行,而非由OAT負責。因此,就該地區的廣告招牌巡查記錄,她便要「亂剔」。 122.PW10指,D1曾在會議上告知她和D2有關審計部要求OAT提供巡查廣告招牌的報告。D1要求D2製作一些OAT沒有的巡查報告,理由是由於PW8每年只會全面巡查廣告招牌一次,D1要求D2製作的是一份看似定期每2至3個月進行一次的巡查報告。 123.PW10指,製作初期是由D2負責,但因D1要求在一星期之內完成至少2年的巡查報告,D2趕不及完工,於是她請求PW10協助製作。製作之前,PW10先將巡查表格列印在環保的A4紙張上,然後再填上內容。首先,她會查看一下有沒有招牌曾經進行維修,例如2019年4月曾替某商戶的廣告招牌進行維修的話,PW10就推算巡查該商戶的日子應該大約在2019年4月之前的1至2個月。假如沒有任何紀錄顯示某商戶的廣告招牌曾經進行維修,PW10便當作是「正常」。PW10會以維修招牌的相片及發票作為參考是否曾作出維修的指標。發票可在Share Drive內找到,如果找不到資料顯示曾替某商戶進行維修,PW10就當作曾經查看且在檢查後確認廣告招牌的情況為「正常」。 124.PW10指,她協助製作的巡查報告數目有很多,說不出實際製作的數目。她所製作的巡查報告上的內容,即「巡查日期」和「 招牌情況」並非全是基於實際的紀錄填上去,原因是PW8每年只會作出全面巡查一次,又或在送貨時順道查看廣告招牌的狀況,因此實際情況不可能是如她所製作的巡查報告中所顯示每一個月份均有巡查。她填上的巡查日期純粹只是一個估算,在胡亂之下填上,而非根據PW8送貨的日期。若有維修的相片或發票,她便填上損壞,否則便估計是正常。 125.PW10已經忘記有否在她製作的巡查報告上塗改資料, 但「巡查日期」是她寫上去的,因為要看作是每2至3個月巡查過所有商戶一次, 為了達到這目的,她在製作時會在「2014年4月」「離島區」的「德記士多」及「新興士多」先畫上「剔」號,其餘商戶留空,留待5月和6月才分別畫上「剔」號,這樣看來便是在3個月內已經巡查過所有商戶。PW10指這做法當然並不能夠真正反映事實當日確有作出巡查。 126.舉另一例子,證物P504的2441至2447頁、2448至2454頁及2455至2461頁分別代表為2016年的4月、5月及6月份,上述3個月的巡查報告皆是由她製作的。如將上述3個月商戶的「剔」號一起看的話, 便看到所有商戶也有「剔」號,沒有重複的,這做法便能達至看作是每2至 3個月巡查過所有商戶一次的效果。PW10確認她填寫的日期並非真實,「剔」號並非一定是真確的,目的只是在巡查報告內顯示曾到所有商戶作出巡查,好讓看到巡查報告的人相信有定期到商戶巡視廣告招牌,但事實並非如此。 127.證物P505的2732頁、2744頁、2746頁、2748頁及2750頁也是由她製作出來的。PW10指2742頁右上角的手寫字「5/2019」並非是她的字跡。PW10在「巡視日期」一欄寫上「9/5」,是代表5月9日,與及「招牌情況」一欄的藍色「剔」也是她填上去,但她不能確定事實上當天是否有人巡視過相關商號,因此不能反映當天是否確實有巡查,也不能反映當天的招牌情況是否確實「正常」。 128.完成後,PW10將所有用A4紙製作的巡查報告交給D2。她不清楚D2之後如何處理該些報告。PW10知道製作該些報告的目的是為了應付審計部的要求而做,審查之前從沒有人要求她製作巡查報告。 129.盤問下,PW10記不起當D1要求巡查報告時,D2是否說過沒有巡查報告,或巡查報告不齊全之類的說話。PW10只知道後期製作的巡查報告是用A4紙列印出來。她曾看到D2根據一些資料去製作A4巡查報告,但她不清楚是否有人要求D2重新製作巡查報告出來。 130.盤問下,PW10指填上有損壞的記錄是建基於WhatsApp的相片日期,或將發票上的日期推前,因此招牌有損壞/污垢的日期並非無中生有,而沒有損壞/污垢的紀錄,PW10便當作正常。至於巡查地區(商户)的日期未必是有根據的,因為她只有損壞/污垢的資料作基礎,並沒有其他資料可供參考,她製作巡查報告時盡量依賴手上上有資料填寫。PW10指她初時以為審計部要的是A3巡查表格,不清楚要製作另一份A4巡查報告的原因。 131.盤問下,PW10指審查結束之後,她不清楚就索取巡查廣告招牌的工作模式有否改變。她印象中她的新上司有指示PW8需要填寫巡查報告。 132.盤問下,PW10同意自己是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需要協助控方出庭作供指証D1及D2,但否認會因此而將一些不肯定的事情講述為D1的所為,以達到指證D1的目的。 133.PW8確認,證物P504並不是D2交給他填寫的巡查表格,他從來沒有見過該些巡查報告,亦不是由他所填寫和處理的。他從來沒有處理過任何用A4紙印製的巡查報告。 F8. 星藝沒有向維他奶發出涉案的報價單 134.PW6指,他從小認識DW,曾與對方一起工作。自2004年開始,PW6獨資經營星藝,並由他獨自管理。自星藝成立之後,他已很少和DW一起工作。 135.大約在2011至2012期間,PW6知道DW有承接維他奶的工程。DW曾建議他向維他奶報價。然而,PW6曾經向維他奶報價大約2至3次,但星藝始終沒有成功取得任何維他奶的工程來做。自此之後,PW6沒有再向維他奶報價。 136.PW6確認P450(2345頁)、P452(2348頁)、P458(2358頁)、P462(2364頁)、P466(2370頁)、P468(2373頁)、P474(2383頁)、P480(2392頁)、P487(2403頁)、及P489(2406頁)全部並不是由星藝或他本人開出的報價單,原因是:
137.PW6指,他從沒有承接上述報價單上任何一項維他奶的工程,或向維他奶報價。他不清楚是誰人製作該些報價單,也不知道是否DW曾經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該些報價單。 F9. 富成沒有向維他奶發出涉案的報價單 138.PW7大約於2009年加入富成,負責富成的日常運作及監察工程。富成董事戚小姐是富成的投資者,負責公司賬目及行政工作,而PW7則負責工程部份,包括尋找生意、發出報價單等。富成承接項目之後是由PW7負責監察工程程度,因此他對所有富成的工程項目是非常清楚的。 139.PW7指,富成與維他奶是有生意來往,自2014年開始,富成每年的農曆年之前在年宵市場替維他奶搭建廣告棚架,與及在年初一進行拆除棚架的工程。除年宵市場的工程之外,富成與維他奶之間並沒有其他工程項目。 140.PW7確認P446(2338頁)、P448(2342頁)、P454(2351頁)、P458(2357頁)、P460(2361頁)、P464(2367頁)、P470(2376頁)、P472(2379頁)、P476(2386頁)、P485(2400頁)、P491(2409頁)、P493(2412頁)、P496(2416頁)、P498(2420頁)、P500(2423頁)、P501(2429頁)及P502(2435頁)均不是由富成發出的。PW7指,所有富成發出的報價單必定是經由他過目,他清楚每份報價單的項目內容。富成從沒有就上述報價單上的項目作出報價,他亦從沒有批准、容許或授權任何人製作上述報價單。 F10. 員工守則及申報利益衝突的條文 141.PW2作供指,她在2021年11月加入維他奶任職人力資源部主管, 直至2023年6月離職。在職期間,她負責向每一名入職維他奶的員工派發一本員工手冊,並要求對方將員工手冊簽收書交回人力資源部。人力資源部之後會將收回的簽收書放在每名員工的個人檔案(P File)內保存。 142.PW2指,每一名維他奶的員工均有個人檔案,內有該員工的工作紀錄和升職紀錄等等資料。她確認證物P7和P8是2張由一名員工陳永峰Thomas Chan(D1)所簽署的「員工手冊認受書/簽收書」。PW2指,她曾就本案審視過陳永峰Thomas Chan的個人檔案,並沒有發現內有任何關於利益申報的書面申請。 143.PW2指,如果員工遇有利益衝突的情況,他必須要事先以書面方式向人力資源部申請。收到相關申請之後,人力資源部會視乎情況而決定是否再請示CEO。不論相關申請最終是否批准也好,人力資源部會將該員工提交的書面申報放入其個人檔案內存檔。不論是「利益申報」或是「接受餽贈」,員工須要以書面形式申報或申請,並保存在人力資源部。 144.盤問下,PW2確認她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加入維他奶,入職時她不知道本案的發生,直至廉政公署聯絡她才知有此事。關於員工手册的認收書,PW2容許員工閱讀員工手册內容之後才簽回認收書,員工亦可以選擇即時簽署之後將認收書交給她。 145.PW1作供指,她確認2017年入職時收到一本2016年4月版本的「員工手册」[50],內載有與利益衝突有關的指示。該手冊第44頁第2.4段的條文為「利益衝突指引」。所有維他奶員工及董事須要以公司利益為依歸,如遇有利益衝突的事件,員工應向上級作書面申報及取得批准。PW1確認,她收到員工手册之後要簽回一張與證物P7格式一樣的認收書,然後交回人力資源部存檔。她記不起入職當年獲發員工手册時,有沒有人要求她要熟讀內容,但確認每一名維他奶員工手上均有一本員工手册,好讓自己隨時翻閱。她本人也常常翻閱員工手冊。 146.PW3作供指,2017年採購政策更新版[51]的第130頁“Ethical Responsibility”第1段為“Conflict of Interest”,當中條文清楚列明「Purchasing employees should not engage in personal business activities closely related to their purchasing functions」。因此,如有負責採購的員工擁有某供應商的權益是必須要申報,亦不能直接/間接收取供應商或和業務有關人士的禮物或饋贈。證物P25的採購政策更新版是通過發放給部門總監,然後再由部門總監下放給各部門員工。 147.PW4為財務部經理。她作供指,一般而言她看到發票上有「Approval」及有市場營銷部的員工簽名,她就會批核付款。假若她知道某員工擁有某供應商的權益,或某員工和某供應商有不法行為或收受利益,財務部的同事包括她本人,在付款之前會先向財務部上司匯報事件,直至財務部上司有指示才會付款給供應商。 148.盤問下,PW4印象中市場營銷部有一名叫Lana Chiu的人,她是市場營銷部的總監。PW4知道Lana Chiu有一間公關公司,但不清楚該公司是Lana Chiu或是她家人開設的。PW4確認維他奶曾向該公關公司支付了一筆顧問費,該筆款項是獲得人力資源部批核。 149.PW5作供指,OAT的採購工作交由D1負責,他從來沒有過問,相信D1能夠處理,況且D1入職的年資較他長,他不會質疑對方有不誠實的行為。PW5指,如員工遇到在供應商有權益的情況,應向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部申報利益。PW5確認在他任職維他奶期間,從沒有人向他申報利益衝突。 150.D2作供時確認入職時收到員工手册之後需要將認收書交回人力資源部。D2指她分別於2013年及2016年收過員工手冊。她同意人力資源部沒有要求她要由頭到尾看一次員工手冊的內容,她自己亦沒有細閱,只記得簽收後便立刻返回崗位工作。 F11. WCG的成立及D1從WCG承接維他奶工程所得的利潤分成 PW11 151.PW11獲得律政司「免予起訴書」下作供,英文名為Yvonne,現職文員。當她2011年攻讀市場學文憑課程時結識D1,後來發展成情侶關係。她認識D1時已經知道對方在維他奶任職,但不清楚其職位,只知道是與廣告招牌燈箱有關的工作。直至2013年,D1向她提出分手,為了不想失去對方,PW11仍然和D1維持性關係。 152.PW11在2011年之前曾攻讀設計文憑課程,具備平面設計的基本知識,在2013至2015年期間,她曾在D1的要求下義務替維他奶的倉庫或辦公地點為招牌標誌做設計。PW11按照D1的指示完成設計之後,以電郵方式將製成品傳送給他。 153.約2015年之後,D1建議PW11開設一家公司承接維他奶的設計工程,以減輕PW11的經濟壓力,並承諾賺到的錢與她平分。PW11曾詢問D1此做法是否違法,D1回答說不屬犯法行為,假若PW11不願意的話,他可找其他人合作。PW11起初對D1的建議有保留。首先,她從沒有想過開公司,而且既然是她開的公司,為何又要與D1分享利潤。然而,PW11仍然深愛著對方,不想失去他,當D1再問及時,她最終難以拒絕他的建議。 154.其後,D1提議將公司定名為「Why Creative Graphic Design House」(即“WCG”),開始教導PW11開設公司的程序,透過公司秘書服務租用登記地址作為公司通訊地址。另外,D1提供60,000元給PW11作為開業資金,用於支付商業登記、開立WCG銀行戶口、購買電腦和軟件等費用。然而,D1要求她不要向人透露他是WCG的幕後投資者,並教導對外宣稱該筆60,000元是D1借給她的應急錢。 155.當WCG成立之後,D1指示及教導PW11以下的事項:
WCG的財務記錄透過D1設置的OneDrive儲存,以Excel表方式記錄包括收入、支出、分成和發票模板。D1擁有完全管理權自由地修改與及檢視儲存在內的Excel表。PW11可利用D1給她的「Login Name」及「Password」操作該些Excel表。WCG的利潤/收入的分成全是由D1決定。PW11可從Excel表內看到實際分成的數目。給予維他奶的發票全由D1在雲端的發票範本上製作,完成後由PW11列印出來,蓋上公司印及簽名後寄給D2。她知道D1是D2的上司,但她不認識D2。 156.WCG的銀行戶口是可由D1和PW11在網上操作,但就如何運用銀行戶口內的金錢,只有D1一人決定。如需要提取現金作營運之用,PW11必須要先得到D1的允許。 157.自開業以來,WCG承接維他奶的工程,最初只是限於設計工程直至大約2016年,D1說想到令WCG賺取更多金錢的方法,就是除設計工程之外,還可以承接維他奶廣告招牌/燈箱的製作、安裝及保養的工程來做。由於PW11只懂設計,不熟悉這類製作工程的範疇,所有關於製作廣告招牌的事宜全部是按D1的指示而行,相關流程如下:
158.PW11指,WCG承接的維他奶製作/安裝廣告招牌工程的分成,與設計工程的計算方法不同,前者是從維他奶收到的款項中先扣除給艇仔公司的款項,扣除後的餘款的20%留作WCG的營運資金,餘下的80%則由D1和她各得40%。D1曾承諾PW11可從營運資金的20%中再得到5%的額外分成。然而,PW11並非必然收到該筆5%額外分成,這是由D1決定是否支付給她。PW11過往確曾試過沒有收到D1所承諾的額外5%分成,但她不敢多問。 159.PW11指,除承接維他奶的工程之外,WCG只承接過2至3單由朋友或前僱主介紹的工程。 160.PW11指,無論私事或關於WCG的事,她是透過WhatsApp和D1聯絡。她曾經以WhatsApp傳送一張顯示一疊100元鈔票的相片給D1[52],她傳送目的是通知對方已經從銀行提取現金支付他的利潤分成。然而,D1看到該張相片之後指責她,並吩咐她以後不要傳送關於分成或業務的訊息給他。PW11隨後自發地將相關訊息從手機中刪除,並以後不敢再傳送相關訊息給他。 161.盤問下,PW11同意自己專長是設計,但對做生意的事卻一竅不通。因此,就如何就工程向維他奶報價是沒有認知的,所以價錢交由D1決定,她會聽從他的決定。PW11同意自己獲得的利潤分成比例是合理的。PW11同意辯方所指,D1是有2個身份,一個身份是維她奶內部的人,另一個是WCG的人。她從沒要求D1將維她奶所有工作給與WCG,或要對WCG特別關照。D1從沒有要求她向D2透露D1於WCG身份,PW11相信是因為D1不希望D2知道此事,但她不清楚當中原因。 162.盤問中,PW11說在WCG初期處理招牌工程時,對如何與供應商合作並不熟悉,因此經常向D1諮詢處理流程。招牌設計完成後,會由承辦商負責安裝,而PW11在這過程中與一位姓韋的供應商(即DW)聯絡密切。DW主要負責維他奶的招牌工程,PW11會透過WhatsApp與他溝通,並交換了聯絡方式。如有問題時,PW11也會向D1、DW或 D2 諮詢。 163.盤問下,PW11同意WCG在2018年左右開始承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包括製作及翻新)工程。開始時,D1 建議PW11尋找價格較低的艇仔公司,以確保WCG的報價具有競爭力,既能控制成本增加利潤,又不會讓「維他奶」覺得價格過高。D1多次強調,如果WCG的報價過貴,維他奶會選擇其他供應商。PW11因此會進行格價比較,尋找最合適的供應商來完成WCG承接維他奶的工程。 164.盤問下,PW11同意6萬元的開業資金對她來說是有經濟壓力的,但否認是D1借給她的應急錢。PW11重申是D1教她向別人說該6萬元是D1借給她應急之用。PW11同意辯方所指,她有WCG銀行戶口的操控權,例如提款、簽發支票及有網上理財密碼等,這可能是D1想給她一份安全感,不用擔心工作後收不到錢。 165.PW11作供指,大約於2019年,她從D1口中得知維他奶要進行審查。D1指示她需要提交一切關於WCG的資料給維他奶。隨後,PW11收到一封來自維他奶某部門的電郵,要求提供WCG的公司資料,包括WCG的營運規模及工作證明等。除了提交上述的資料外,D1還要求PW11製作一些與設計工程有關的報價單。PW11作供指,WCG之前承接維他奶的設計工程從來沒有提供報價單的。PW11確認證物P506至P511是她在D1的要求下製作的報價單。製作完畢之後,PW11交給D1審視,得到他的確認後,PW11便將後期製作的報價單列印出來,蓋上WCG印章及簽名,然後傳送給D2。 166.PW11指她是直至2019年10月3日被廉政公署拘捕之後才得知D1已婚,她與D1的原來是婚外情。自交往以來,她從沒見過D1的家長,現在回想起發覺原來D1在隱瞞自己,不想被人發現二人有婚外情。PW11知道D1在同一天被捕,自此之後她沒有再聯絡D1。當廉政公署指控她向D1提供利益,她感到害怕,擔心自己被落案控告,因此主動聯絡廉政公署提議成為控方證人。PW11同意其目的是希望廉政公署可能不會起訴她。PW11承認D1隱瞞自己已婚一事令她很不高興,討厭對方如此對待自己,但並沒有因此而令她產生報復的心態,出庭作證誣陷D1。 G. 辯方案情 DW(韋炳巨) 167.DW現年55歲,現職修理樹木師傅,在1990年代曾在星藝工作大約2至3年,當時知道星藝有承接維他奶的工程。後來,DW離開星藝,與朋友合伙開設另一間公司「文鏵膠片裝飾」,即文鏵。當時,文鏵有承接維他奶的工程,但數量不多。後來,DW和朋友拆伙。自此之後,文鏵由DW獨自經營。商業登記顯示文鏵於2009年2月20日開設,由DW獨資經營[53]。直至2015年1月5日,DW開設另一公司力火,亦是由他獨資經營。文鏵和力火的公司規模不大,只有他一人運作,彼此的業務性質相同。他之所以開設力火,目的是希望分攤維他奶的工程,與及分薄報稅的款項。 168.大約2009年,文鏵承接維他奶工程的初期,維他奶的聯絡人叫「榮哥」。那時DW還未認識D1,大約3年之後,維他奶有一名叫Thomas Chan的人(即D1)聯絡他,由那時起開始認識D1。文鏵所承接的維他奶工程包括安裝廣告招牌、清潔招牌、翻新招牌,及遇颱風之後急需清拆招牌等工程。在他和榮哥合作的期間,榮哥會通知他安裝新招牌的地址,要求他到現場「度尺」睇位,隨後DW會即時報價。如有些較為複雜要繪圖的工程,則要稍後才報價。每當文鏵承接維他奶的工程,他只會口頭報價,不會提供書面報價單,除非是一些較為複雜要繪圖的工程才有正式書面報價單。即使由他本人製作的報價單,他是不會簽名及蓋上公司印章。他自行用簿仔或紙張紀錄自己度尺後的招牌尺寸及報價,以便日後向維他奶開出發票之用。DW有提供文鏵的空白報價單範本給榮哥,因為自己外出工作時沒有電腦,因此口頭報價之後讓榮哥自行製作文鏵的報價單,這樣又可以方便自己。他是容許別人代他填寫和製作報價單,製作之後對方亦無需要提供副本給他作紀錄。以上是在D1入職之前,他和榮哥的合作的方式。 169.直至D1接替榮哥之後,DW指雙方的合作方式大致相同。DW仍然只會以口頭或 WhatsApp方式報價,由維他奶自行使用文鏵的報價單範本製作報價單。他發票所示的工程費不會偏離報價單的價錢,除非報價後有附加工程。他在2015年開設力火時,DW亦提供力火的報價單範本給維他奶,但忘記給予何人。口頭報價之後,DW不會理會維他奶會否使用他的報價單範本。然而,他不會就同一工程分別以文鏵和力火兩間公司向維他奶報價。 170.DW記得D2,但忘記何時認識她,或何時開始與她聯絡。在D1升職之後,DW開始與D2聯絡。自此以後,DW與D1甚少聯絡。DW習慣將招牌的尺寸寫在自己的一本簿仔上。如果沒有簿仔在身,他便將資料寫在紙上,或者反問D2有關資料,她通常以電郵或傳真方式回覆他。DW有時會忘記自己是以文鏵或力火的公司報價,他亦會反問D2自己是用那間公司報價。一般而言,D2通常用電話或WhatsApp聯絡他,通知他到何處量度招牌的尺寸。完成度尺之後,他便向D2口頭報價。假若項目工程的難度較高,價錢方面相對來說會較貴,例如10萬或8萬。無論如何,就每一項工程,他一定向D2口頭報價。 171.DW指,就文鏵和力火在業務上的分配,以金額來計算,文鏵佔60%,力火則佔40%。他記得大約在2015年開設力火之後,DW分身不暇承接維他奶的工程,於是介紹星藝承接該些工程。做法是由DW負責度尺,然後通知星藝報價,取得星藝報價之後再由DW負責將星藝的報價單電郵給維他奶。DW亦有提供星藝的空白報價單範本給維他奶,PW6是知道此事的。DW過往曾替星藝以手遞、口述及電郵方式提供報價單給維他奶,但不會以星藝名義報價。DW指,文鏵和星藝的辦公地址不同,也不是同一辦公室,但他曾利用星藝地址作收信用途。 172.主問時,DW指就維他奶的廣告招牌工程,DW一般所收取的是製作及安裝費或維修費,但在一些情況之下,例如最初期到現場「視察」和「度尺」,又或是颱風後到現場視察招牌的狀況,維他奶不會就他前期做的功夫給他額外的費用。因此,他過往試過完成「視察」和「度尺」之後,維他奶最終卻沒有將工程判給他。DW認為這種情況並不理想,曾就此事向D1投訴。最後,D1想出一個解決方法能令DW得到金錢上的回報。當時,D1提議DW向維他奶開出一張日期為2016年4月的發票(證物P513),項目的描述為「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銀碼為36,000元。就證物P513發票上所收取的服務,DW有以下說法:
173.DW指,證物P513所指的「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包括如下:
174.自2016年4月開始,文鏵每月繼續向維他奶收取該筆「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費用,維他奶一直按發票上所示的銀碼支付該項費用給他,直至2019年10月3日DW被廉政公署拘捕。DW指,該項目的收費是以每日工作來計算,但已經忘記每月的實質工作日數及收費。 175.DW指,在承接維他奶工程期間,他曾以電話、電郵及WhatsApp與一名叫「阿珊」的人(即PW11)聯絡,但他們二人從未見過面。D1曾透過D2說DW的設計不太好,要將廣告招牌的設計交給PW11做。雖然對方「搶」走了自己的生意,但他不介意,因為設計始終不是他的強項。他不知道PW11與D1的關係,也沒聽過WCG這間公司。除了工作之外,他與D1和D2沒有其他關係,也從沒有提供利益給維他奶任何一個人。 176.DW指,證物P443的2333頁是一張由力火開出的發票,日期為2017年4月26日,上面有公司印章及他本人的簽名。該項工程是為「生利士多(大埔大尾督)」進行翻新維他奶廣告招牌工程,DW形容該項工程不算太複雜,但應該需要繪圖,但報價方式則忘記了。假若他就該項工程是以口頭方式報價,他是容許維他奶將發票內容寫在力火的報價單的範本上。單看證物P444的2334頁就「生利士多(大埔大尾督)」工程的報價單,他不能分辨得到是他還是維他奶為他所做的報價單。 177.盤問下,DW同意從事戶外廣告招牌製作時,他是需要到客戶現場視察和度尺,方能估算製作及安裝的工程費用。如果是較偏僻的新客戶,DW會向對方收取「巡查費」或「車馬費」,作為他出外視察的費用。然而,DW從沒有向維他奶收取該筆費用,原因是維他奶是一間大公司,他當然希望從維他奶承接更多工程,所以不會計較該筆費用。他和榮哥合作時,承接工程的數目相對較少。後來D1接替之後,DW出外視察的次數越來越多,但往往又沒有取得工程來做。因此,DW開始向D1投訴過往沒有向維他奶收取「視察」和「度尺」費。所以,D1最後提議DW每月收取證物P513的項目費用,以彌補DW出外視察但最終卻承接不到工程的損失。 178.自D1上任之後,DW承接的工程項目越來越多。DW指,從維他奶承接的工程項目佔他本人兩間公司,文鏵和力火的總生意額達9成以上。最初,D1找他合作時,DW只有文鏵一間公司,但後來維他奶的工程越做越多,他要開設力火來分攤從維他奶承接工程所得的工程費用。自2019年10月3日,DW被廉政公署拘捕之後,已經再沒有得到維他奶的任何工程。他公司每月只有1至2單生意,最後他不得不轉行做散工。 179.盤問下,DW指當他開出發票時,他是依據自己的簿仔或紙張上的資料填寫。即使是較複雜的工程,他不一定提供書面報價單。由於他是口頭報價,擔心D2記不下,所以會提醒對方寫下來。他知道自己能否成功承接維他奶的工程是由D1負責批核。DW同意即使聯絡人是D2也好,D2還要向D1請示,決定工程是否判給文鏵做。DW否認他的工程費用是先交由D1決定之後才出發票,也否認從沒有向D2口頭報價。 180.覆問下,證物P513中所指的「24天」是Frankie在維他奶工作的日數。DW同意他本人並非替維他奶進行了24天的巡查,但只要維他奶有人叫他做,他就會去做。而且,他和D1之間的協議是即使DW巡查不足24天,DW仍然可以收取36,000元的費用。 H. 一般法律指引 181.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D1。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182.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83.本席獲告知D1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D1現面對3項控罪的審訊,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然後作出個別和獨立的裁斷。 184.D1行使了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考慮。然而,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在不少上訴庭的案例曾引述Li Defan 一案,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CACC 33/2017,上訴庭在第71段引述Li Defan案時指:
185.另一例子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2022] 2 HKLRD 1083,上訴庭在第37段曾引用Li Defan一案指出:-
I. 法律原則 控罪一及控罪二「串謀使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 186.在普通法,串謀是初步犯罪行為。構成串謀罪行的元素是同意犯罪的協議,而非真正作出犯罪行為。所以只要兩名或以上人仕協議進行違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便足以構成串謀犯法罪。構成串謀犯法的行為是串謀者的動作、說話及表現證明他們已達成犯法的協議,而協議一達成,串謀罪行亦已達成,即使協議最終沒有實行。當一名串謀者和他人達成協議犯法後,罪行已屬完成,而串謀者再不能以退出作為答辯理由。當串謀協議達成後,其他人可以事後加入協議,該些事後加入的串謀犯和原本的串謀犯同樣有罪。有些舊串謀犯會退出,有些新串謀犯會加入,但串謀協議仍是同一串謀協議[54]。 187.串謀的協議可以一般由直接證據,例如會面紀錄上的招認去證明,亦可以由法庭根據環境證供與及事實基礎去推定。最後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會從共謀者為了達至他們之間明顯而共同的目的而所作出的種種行為去推斷。 188.在本案中,控方所倚賴的是D2及PW10兩名共謀者的證供,以指證另一名共謀者D1為提出串謀協議的主腦及其罪行。因此,本案的核心議題取決於D2及PW10二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在評核D2的證供時,本席謹記,她是以「污點證人」的身份出庭作供。縱使她在本席前已經承認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且承認相關案情,本席只會考慮本審訊呈堂的證據,絕不會因為她經已認罪而推論其證供是可信可靠。本席必須加倍小心和謹慎,特別提高警覺,小心考慮她會否為了減刑,及/或為了推卸或減低自己的罪責而誣衊D1。PW10則是以「獲免予起訴」 的身份作供。本席同樣地提醒自己,考慮她會否有為著自身利益及/或對D1不利的動機。 189.就意圖欺騙主事人而使用文件,控方必須證明D1是「代理人」,他「使用」「任何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而有關文件是「對其主事人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他是「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該文件,及他是「明知」該有關文件「是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項下的罪行並非欺騙,而是使用文件意圖欺騙主事人[55]。 190.本案不爭議的是,D1是其僱主維他奶的代理人,維他奶則是其主事人,控罪一及二所涉及的文件分別是30 份報價單及38 份戶外廣告招牌巡查報告。控方不單要證明D1使用有關文件的意圖是欺騙維他奶,更要證明他明知有關文件是意圖用以誤導維他奶。 控罪三「欺詐」 19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一案,上訴庭在第28段說明欺詐罪的罪行元素如下:
192.終審法院於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2022] HKCFA 7, FACC 10/2021釐清了欺詐罪的罪行元素,並裁定「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罪行元素,強調控方必須證明被控人有詐騙的意圖。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指出:「不誠實」和「欺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不應該視「欺騙」包含了「不誠實」這元素。「不誠實」針對的是一個人的心思意念,而「欺騙」則重因果關係[56]。 193.就控罪三,控方所倚賴的是另一名以「獲免予起訴」身份作供的PW11。曾大律師在最後陳詞中指,辯方基本上對她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無論如何,本席於考慮PW11證供之可信性時,已顧及她是以「獲免予起訴」身份作供,同樣地小心評估她的證供。 J. 證供評估及分析 194.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控方的證供以及雙方的陳詞,即使在本裁決理由書之中,本席無詳細提及某些證供或事項,又或者沒提及到控辯雙方所提出的某個論點,這並不代表本席沒有考慮過,或忽略了那些的事項。本席緊記曾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提出的批抨和論據。 195.本席現逐一分析各項控罪的證供。 J1. 控罪一 J1.1 採購政策是否適用於OAT?若然是,OAT能否偏離相關政策行事? 196.控方的證供主要來自PW1、PW3及PW5,他們所述的採購政策與證物P24和P25所列明的相符。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和吻合。本席接納自2017年6月開始,不同採購金額有不同的報價單數目的要求,即a) 少於15,000元的只需1份報價單;b) 15,000元至50,000元的需要最少2份報價單;及c) 50,000元以上的需要最少3份報價單。 197.然而,曾大律師認為以上的採購指引/政策不適用於OAT。辯方對證物P24採購指引的條文有以下詮釋:「Vendor」(賣家)是未被選擇的賣家,而「Supplier」(供應商)則是已被採用的供應商。在選擇「Supplier」之前,先要檢查相關的「Vendor」過往是否和維他奶有生意來往。曾大律師指,選擇供應商的流程只需要最少每年做一次,而非每次進行採購時也要「貨比三家」,否則會費時失事。從該指引段落7可見,「重覆購買(re-order items)是可豁免額外報價,因此指引並非適用於每一次採購,而是定期進行篩選供應商的程序」[57]。 曾大律師指,文鏵、力火及WCG三間供應商早已成功通過「貨比三家」的要求,成為該指引下的「已選定供應商」。因此,OAT可在一年之內重複地使用上述3間供應商,無需要再尋找別的供應商進行價格比較。那即是說,OAT無需要就每項工程或同一項工程向其他賣家(「Vendor」)索取報價。即使採購指引/政策適用於OAT,D1作為部門主管,他亦有權選擇供應商和批核例外的情況。 198.本席不認同曾大律師的陳詞。首先,根據PW1的證供,採購政策是適用於D1所管轄的OAT,強調負責採購的同事必須跟從公司政策,索取相應數量的報價單,並沒有例外的情況。除非該同事提供合理解釋索取不到額外報價單的原因,否則必須按照公司的政策行事。PW1以上的說法是得到PW3及PW5的證供所支持。 199.如PW3所說,採購政策的目的是要通過價格的比較,以保障公司利益為依歸。員工須要以公司的利益為大前提,不同供應商自然有不同的報價,這做法方能達到價格的競爭性。當被問及是否價低者得時,PW3指要視乎供應商是否能夠滿足,與及提供維他奶所要求的服務和需要。在這前設之下,平衡所有利弊之後,這就會是價低者得。即使1萬元以下的採購,員工必須要有報價單。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報價單是必須的,並非如辯方所說可用口頭報價代替。 200.當被問及關於索取多少份報價單是否存在彈性時,例如採購銀碼為50,000元以上,員工能否不遵從採購政策而只是索取1份報價單,PW3回應指這是會發生的情況,但要視乎採購項目和需求,且要考慮市場上是否只有唯一一個供應商,而同時間亦沒有其他供應商能夠提供相同服務或物品。如員工不跟從採購政策行事,他亦必須要有明確清晰的證明,且須要再向上級申請。 201.本席留意到PW3提及的價格比較有PW5的證供所支持。在關鍵時間,PW5曾為市場營銷部總監,D1的直屬上司。本席知道PW5在維他奶任職的時間相對較短,不太記得採購政策的具體內容,但他知道如某些採購超過某個銀碼時,員工皆要「貨比三家」。通過價格比較之後,如有供應商提供相同的服務,當然會用價低者得的方法,以最低價錢得到最好的服務,避免讓自己朋友或熟悉的人得益。 202.辯方力陳,證物P24內的「Re-order items」(重新訂購產品) 或「重複購買」正是指涉案的製作及設計廣告招牌的工程,因此可免除OAT搜尋額外報價。本席認為曾大律師無疑是對「重新訂購產品」的定義有所誤解。理由很簡單,從審計部的發票清單可見,所有涉及的工程項目遍佈港九新界離島多個不同區域的士多辦館,例如有西貢的安記士多、大浪灣的棠記士多、荃灣的源興超級市場、大嶼山的海景酒家等等,所製造/翻新或設計的是不同尺寸的廣告招牌。試問在這種情況之下,又怎可能說成「重複訂購產品」或「重複購買」的工程?辯方的論據必然是不能成立的。 203.本席沒有忽略到PW3曾經提及,市場營銷部的採購工作有其獨特性和時間性,因此可自行直接採購,而無需要經由PW3的採購部門負責。即使如此,PW3指市場營銷部仍然須要遵從採購政策行事。只有在緊急採購的情況下,市場營銷部主管才可自行決定是否偏離採購政策而行。小心考慮相關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審計部發票清單上的項目是一般涉及士多辦館的製作及設計廣告招牌的工程,而尋找合適商戶安裝廣告招牌乃是OAT長期進行的職責,並非是偶一為之。因此,本席認為相關工程不可能被界定為急切性。再者,文鏵、力火及WCG絕非是PW3口中所指在市場上唯一一個能夠提供製作及設計廣告招牌服務的供應商,最起碼同時間已經出現了文鏵、力火及WCG三間不同供應商。因此,即使市場營銷部具有獨特性和時間性,本席認為這方面不會改變OAT要遵從採購政策的事實。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肯定D1不可能有權偏離採購政策行事。 204.PW1、PW3及PW5三人均不若而同地強調採購時要「貨比三家」的重要性。辯方力陳,文鏵、力火及WCG均是早已通過「貨比三家」的「已選定供應商」,因此OAT有權在一年之內重複使用該三間供應商而無需找別的公司格價。首先,本席認為此等做法既不能體現維護公司利益的重要性,亦有機會或容易產生利益輸送等問題。不要忽略的是文鏵和力火兩間公司均是由DW一人獨自經營,而D1更在WCG這間供應商有權益,可從維他奶承接工程的款項獲得利潤分成。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肯定文鏵、力火及WCG並非辯方所指的「已選定供應商」。 205.本席接納PW3所指,採購指引/政策是適用於所有部門的員工,並放在維他奶的內聯網,以供各員工隨時自行上網查閱,以確保採購政策保持透明度。D1身為市場營銷部下兩個組別的主管,且自2010年加入維他奶直至審查入職已有9年時間,以他在維他奶累積的工作經驗,他必然清楚知悉相關指引/政策適用於OAT,除非有合理理由而不遵從,與及得到上司的批准。多名證人強調格價或「貨比三家」的重要性是要保障公司的利益,主要目的是要通過價格比較,令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如有不同的報價單,根據或切合公司的需要,在市場上聯絡不同的供應商,從而引入競爭,好等給維他奶一個競爭性的價格。本席認為此乃顯而易見之事,D1不可能會忽略的。 206.小心考慮上述的證供之後,本席裁定採購政策無疑是適用於OAT,如OAT選擇偏離相關政策行事,必須要提供合理理由與及須向上級申請。 J1.2 D1曾否指示及教導D2和PW10製作涉案報價單 207.就上述議題的爭議,如前所述,D2和PW10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為重要。在考慮她們二人的證供時,本席沒有忘記她們分別是一名污點證人及以「獲免予起訴」的身份作供。她們二人絕對是有動機和可能誇大甚至揑造一些證供去誣告D1以博取進一步的减刑。然而,這並非表示污點證人的供詞不可信或毫無價值。 208.在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時,本席須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辯方對控方證人可信性的批評。正如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一案高等法院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中所說,以顯微鏡的方式去審視證人的證供,必然會出現矛盾、遺漏及出入等,法庭應該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對證人的可信性的批評,及要考慮是否有關鍵及重大的不一致說法、難以置信之處或遺漏,會導致或應會導致審裁者質疑證人在主要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209.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與及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裁定D2和PW10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就D1如何教導她們製作虛假報價單的事項上,她們的證供在整體上是一致及互相吻合的。本席接納D2及PW10二人的的證供為事實所在。整體而言,本席認為D2和PW10二人在重要環節上並沒有出現互相矛盾的地方。她們對D1的指控內容是不謀而合的。本席認為D2並非一名完美的證人,但曾大律師對她作出的種種批評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本席接納她已經盡力憑記憶就自己所見所聞如實向法庭交代。另外,本席留意到PW10以直接踏實的態度作供,並無任何弄虛作假,沒有絲毫誇大其詞而對D1有任何不利的表現。對於一些她無法記憶的細節,她是不會胡亂猜度。本席接納PW10所指,她不會將一些不肯定的事情或說話而講述為D1的所為,從而達到指證D1的目的。 210.本席沒有忽略曾大律師對D2的各種批評,例如PW10說D2曾叫她幫忙找文件交給審計部查閱,包括證物P440審計部發票清單上的報價單,辯方批評既然D2說她一向沒有向DW索取報價單,為何她還要PW10幫忙尋找文件出來?就此,本席留意到審計部的發票清單上的供應商除有文鏵和力火之外,還有其他供應商的報價單,例如WCG和綠葉[58]。根據控方的案情,WCG和綠葉的報價單是真實,並非虛假的。因此,D2要求PW10幫忙找文件出來實屬不足為奇,原因是清單上確實有可能存在真實的報價單,綠葉是一個例子。本席不會因此而對D2證供的可信性產生任何懷疑。 211.另外,曾大律師質疑D2在庭上的證供與她在2019年10月進行的錄影會面內容有出入,例如在錄影會面中被問及到D1要求她製作報價單的過程,當時在記項480,D2是這樣說「好似話check 三年就做,有就做,冇就唔做囉」[59]。曾大律師指,該記項充份顯示D1只是要求D2將報價單找出來,而非指示她製作虛假報價單。當D2在庭上被問及到該句說話的意思時,她表示已不太明白自己當時表達的是什麼,相信是指D1要求她尋找3年的報價單出來,有就將報價單列印出來,如果沒有報價單的話,她要製造虛假的報價單出來。D2重申,D1確曾指示她和PW10二人虛構報價單上的資料。而且,當她們完成製作之後,D1還表示報價單的數量不夠,要求D2再做。 212.就此,本席留意到D2在2019年10月3日當天分別在上午和下午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記項480是出現在上午的錄影會面,歷時差不多2小時。本席認為由該次錄影會面直至她在庭上作供那天相隔了足足5年時間,本席認為D2對該記項沒有太大記憶是可以理解的。事實上,如前所述,審計部的發票清單上除有文鏵和力火兩間公司之外,還有綠葉及WCG,D2要找尋所有可能是真實的報價單出來也不足為奇。單看記項480,本席認為沒有帶出任何特別意思。 213.辯方亦批評D2指她不知道「維他奶」的採購政策,亦從來沒有向DW索取報價的說法是不合乎邏輯及常識[60]。另外,本席沒有忽略到辯方提及,PW1作供時曾說如D2索取不到足夠的報價單數目,她需向D1解釋原因,由D1決定是否可以偏離指引而行事。因此,曾大律師認為D1是有權不跟從採購政策。首先,曾大律師要弄清一點的是D2並非出於其個人理由而不去索取足夠的報價單數目,而事實是D1指示她無需這樣做。要知道的是,自2013年8月D2再次加入維他奶,成為D1的下屬之後,她一直按照D1的指示工作,對D1是絕對服從的。D2作供時提到她害怕給D1責罵,因為當自己做錯事時,D1非常大聲地責罵她,令到全部人也聽到,她曾因此而痛哭,D1不會為她遞上一張紙巾。 PW10作供時亦同意D1較「惡」和做事急躁,對D2非常嚴厲。PW10同意D2是害怕D1的。又正如富成的PW7作供時提到,他與D1聯絡最多,即使D1升職之後,情況亦是一樣。PW7解釋D2只是做文書工作,傾談生意則由D1負責。在處理文件的事宜上,PW7只會與D1聯絡,D2只是幫忙做些「頭頭尾尾」的工作。 由始可見,D2在工作上往往都是聽從D1的指示而行。 214.本席接納D2所指,除非有D1的指示,她從沒有就廣告招牌的工程向DW索取報價單。本席接納其中的原因是D2本身並不熟悉採購政策。即使她的職責是向供應商索取報價單也好,本席認為兩者並沒有衝突的。更重要的是,本席接納自她入職之後,D1已經明確指示她將所有關於廣告招牌的工程交給DW處理。因此,這是不會存在曾大律師所說,D2須向D1申請批准偏離採購政策行事的情況。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是本末倒置。 215.有關辯方傳召的證人韋先生DW,本席對他的證供有以下觀察:
216.考慮了DW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解釋就是DW與D1的關係匪淺。正如DW作供時同意,他能否成功取得工程是取決於D1。本席認為無疑是D1容許DW不用向維他奶提供報價單,並且容許DW繞過D2直接向他報告工程項目的價錢。待相關工程完成之後,DW將發票交給D2,由D2交給D1簽名批核,再由財務部付款。就DW與D1的關係匪淺這一點,本席並非毫無根據,理由包括如下:
217.小心考慮DW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全是無稽之談,荒謬至極的謊話。本席認為DW沒有如實地交代證供,拒絕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18.就控罪一,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以下事項:
219.曾大律師指,當時D1從電腦取出報價單範本的目的,只是要求D2及PW10二人根據真實資料「補回」相關報價單出來,因為D2絕對曾向D1說報價單不齊全一事,所以D1才會指示她們「補回」相關的報價單以作記錄,而非指示她們製作虛假紀錄。 220.首先,本席不明白為何D1在他的電腦內儲存了多間供應商的空白報價單範本。如果D1真的如辯方所指,他根本不知道D2曾經向哪一間公司索取報價,又或者D2告訴他報價單不齊全的事,那麼D1又怎知道儲存在他電腦的4間供應商的報價單範本,即文鏵、力火、星藝及富成是適用於D2?按辯方的立場所說,D1不可能知道D2所需要的供應商是誰。為何D1要向她們二人展示一些他不知道是否適用的報價單範本呢?本席認為,如D2真的向D1表示報價單不齊全的話,D1大可以將此事如實告知審計部,而並非提供一些報價單範本給她們「補回」資料。 221.再者,如真的如辯方所說,D2可能是已丟棄或遺失報價單等理由,繼而在D1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製作虛假報價單,本席認為她實在無必要再編造D1在審視涉案報價單之後因發現數目不足要求D2再做的情節。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D1要求D2及PW10製作的目的是報價單不齊全或已被D2丟棄的說法。 222.曾大律師又指,D2更有理由是本案的始作俑者,原因是索取報價是D2的責任,她不單止找不到所有涉案報價單,更從審計部得知相關的採購政策,誤以為自己破壞了採購政策,擔心受到兇惡的D1責備,因而使用及指使PW10使用其它公司的報價單(不一定是範本)製作假文件。小心考慮曾大律師的陳詞之後,在缺乏實質證供之下,本席認為辯方以上的指控毫無根據。 223.辯方又指,向供應商索取報價單並非D1的工作,他根本不會知道D2曾經向哪一間公司索取報價,就算看到相關的虛假報價,亦不一定能夠察覺或知道那些是虛假報價單[61]。本席留意到曾大律師曾盤問相關證人有關D1入職時收到的工作大綱[62],嘗試將D1與索取報價單的責任分離。辯方的立場似乎是說,D2所做任何關於索取報價單的事宜與D1無關。正如PW2作供時指出,她從事人力資源部門,不計算維他奶在內已工作20多年,員工的工作大綱不可能涵括所有工作細節。本席認為,辯方所指的工作大綱畢竟只是概括交代D1的職責,不可能具體列出D1每一項的工作細節和相關責任。 224.即使如此,證物P14工作大綱的其中一段提及到D1要負起管理和領導的角色。本席認為D1作為OAT的主管,即使索取報價單的責任落在D2身上,他作為D2的直屬上司,必然有責任向下屬講述正確的採購程序和指引,不可能因工作大綱沒有提及而袖手旁觀,將自己置身事外。更重要的是,本案的關鍵並非是D2曾否遺失或丟棄之前的報價單,而是在於D1有否指示和教導D2及PW10二人製作虛假報價單出來,以供審計部查閱。 225.曾大律師一方面說D2絕對有將報價單不齊全的事告知D1,因此D1才將報價單範本交給她「補回」資料,但一方面卻說D2可能發現自己一直沒有遵從相關政策行事,害怕D1發現之後責備她而自行製作虛假報價單。本席認為辯方的立場自相矛盾,自圓其說。如果D2真的怕D1責備的話,為何她又可勇敢地向D1承認報價單不齊全一事?即使D2承認怕被D1責罵,但並不代表她因為怕責備而自行作出製作虛假報價單的決定。要知道的是,審計部要求OAT提交文件的對象是負責管理OAT的D1,而非其下屬D2。本席認為,D2犯不著冒風險自行製作虛假報價單,為的只是怕D1責備?本席認為,如果D2害怕D1責備,她就更加不會如此大膽隱瞞D1,自行製作虛假報價單出來。D2無必要這樣做,且亦沒有誘因要這樣做。本席肯定她是收到上司D1的指示才會這樣做。本席拒絕接納辯方對D2在這方面的指控。 226.本席在庭上耳聞目睹D2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認為她並非「話頭醒尾」的人,但整體而言,本席信納她已經將所有事情如實地向法庭交代,不相信她是為了自保或減刑而堆砌無中生有的事情誣蔑D1。她的證供在重要環節上有PW10的證供支持。本席不認為她們的證供有什麽不合理或內在不可能的地方。小心考慮D2及PW10證供之後,本席不認為辯方提出對她們的批評是關鍵,或難以置信的情況致令法庭要質疑她們在事實上的可信程度。 227.本席肯定D1清楚知道DW從來沒有就文鏵和力火負責的廣告招牌工程向D2提供報價單,又或向D2口頭報價。直到D2從DW收到發票之後,她方知道相關工程的銀碼,然後將發票交給D1簽名,批核後再由D2交給財務部安排付款。本席接納D2所說,她按D1的指示沒有向DW索取報價單。她從不知道有文鏵、 力火及其他公司報價單範本的存在。本席肯定,D1是為了應付審計部的要求才把4間供應商的報價單範本交給D2和PW10,然後按照他的方法,將虛假報價單製作出來,以供審計部查閱,試圖掩飾一直沒有依從採購政策行事的是他本人,而非D2。 228.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229.基於以上的裁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1必然清楚知道採購政策同樣是適用於OAT,OAT不可以偏離相關政策行事。本席肯定他清楚文鏵、力火及WCG並非是如辯方所指的「已選定供應商」而可在一年之內豁免向其他供應商就同一工程索取額外報價單。 230.本席留意到D2及PW10在交代D1要求超過某一個銀碼時要額外製作多於一份報價單時,D2只能說出在某些情況下要製作2至3張不同供應商的報價單,而PW10則說出就銀碼為50,000元以下要製作2張不同供應商的報價單。本席認為這一點並非關鍵性,況且二人在交代銀碼為50,000元以上要製作3張的說法是一致的。因此,本席認為不會影響二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31.本席沒有忽略辯方所指,在審計部調查之後,OAT索取報價的程序打回原形,更顯示D1根本從來沒有提出採購政策的報價要求[64]。曾大律師亦多次強調,審計部要求OAT提交的其中一份文件為OAT的工作流程。該流程多次提及索取報價的程序[65],曾大律師指若果D1確曾指示D2不用索取報價單的話,他又怎會指示D2及PW10製作工作流程時多次提及報價的程序?本席認為此論點站不住腳,即使工作流程內的資料是由D1提供也好,這不能代表D1必然按工作流程做事。而且,該份流程明顯是D1應審計部的要求而後期指示D2及PW10製作出來的。這一點與本席的裁斷不存在任何衝突,也不影響D2及PW10證供的可信性。 232.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裁定D1確實指示及教導D2和PW10製作涉案30份報價單,以供審計部查閱。 J1.3 涉案報價單是否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與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 233.控罪一涉案的30份報價單表列在文件MFI-1,辯方沒有爭議控方在書面陳詞第263段所指,控罪中所指的30份報價單,其中雖有部份屬真實,即由WCG及綠葉發出的報價單,但這些真實的報價單應連同其他虛假的文華及力火的報價單一起看,因為他們屬於某一項工程或發票的相關報價單,提供相關報價單的目的是顯示就某項工程曾索取過多於一間公司的報價單,令維他奶看來OAT曾就工程價錢作出比較,以保障維他奶利益。因此,該30份報價單,雖然其中有部份為真實的,但整體來說,30份報價單均為虛假文件。 234.本席接納PW5所說,他不容許有員工製造虛假報價單,若他發現有此情況出現,相關的工程項目不會得到他的批核。 235.基於以上的裁定,毫無疑問,D1沒有遵從採購政策行事,透過格價保障維他奶的利益。身為代理人,D1無疑損害其主事人維他奶的利益。從D1指示D2及PW10二人製作報價單的方法可見,例如將後期製作的報價單日子較原先發票的推前1至2個月,價錢可調高或調低,但與發票所示的銀碼不能相差太遠等,與及DW本人同意他不會就同一工程項目分別以文鏵及力火兩間公司報價,本席裁定以上種種情況充份顯示涉案30份報價單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與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 錯誤或欠妥的陳述。 J1.4 D1是否知悉涉案報價單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 23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D1必然清楚知悉30份涉案報價單的內容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目的顯然是為了應付審計部的審核,才指示D2及PW10二人後期製作出來,而非由相關供應商提供給維他奶的真實報價文件。 J1.5 D1是否明知及意圖與D2和PW10一同串謀使用涉案報價單誤導維他奶 237.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1指示及教導D2和PW10如何製作30份看來是由文鏵、力火、星藝及富成發出的報價文件。本席肯定D1、D2及PW10彼此之間存有一個由D1提出製作虛假報價單的協議,三人達成一個協議及把協議付諸實行,意圖使用該些虛假報價單欺騙主事人維他奶。 238.本席肯定D1必然清楚知悉該些報價文件是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 錯誤或欠妥的陳述,但仍然使用相關報價單,並呈交給審計部,藉此誤導審計部相信該些文件是真確的報價文件。 239.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元素,D1罪名成立。 J2. 控罪二 J2.1 文鏵曾否向維他奶提供定期戶外廣告招牌的巡查服務 240.本議題之背景源自一張由文鏵於2016年4月開給維他奶的發票證物P513,上面收費項目寫上「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並向維他奶索取一筆36,000元(每天$1,500 x 24天)的款項。該發票蓋上印有來自市場營銷部兩名人員分別在“Checked by”和“Approved by”一欄簽名的印章。PW4為財務部經理。她確認維他奶於2016年5月26日已經向文鏵支付該發票上的款項,並將該發票資料輸入SAP,包括發票號碼。 241.事緣是審計部對OAT展開審查期間從SAP發現證物P513的存在,並且維他奶一直向文鏵支付該項服務費用直至2019年10月[66]。因此,審計部透過Florence在2019年5月16日向D1及D2發出了一封電郵,要求OAT提交一項「巡查表or inspection reports (from Man Wan for the signage inspection service)」,以供審查。 242.雖然Florence沒有在本審訊作供,本席細看證物P440的上文下理,該電郵看似是Florence與D1和D2傾談之後所發出的。按字面理解「巡查表or inspection reports (from Man Wan for the signage inspection service)」,審計部要求D1提交的是由文鏵擬備的廣告招牌巡查表或巡查報告。按審計部發出該電郵的背景,作為電郵的收件者及OAT的主管,本席認為D1清楚知道審計部所要求上述文件的性質。 243.PW1作供指,她從SAP發現OAT每月給予一筆「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費給文鏵,但她不確定文鏵何時開始進行相關的巡查工作,不知道工作項目的詳細內容。以證物P513發票作例子,PW1不清楚文鏵是否在2016年4月期間真的派人進行了24天的巡查工作。盤問下,PW1同意她是從Florence口中得知文鏵有擬備巡查報告,但由於審計部發現從OAT收到的巡查報告明顯是後期製作出來,PW1質疑文鏵實際上是否提供相關服務。覆問下,PW1說她是依賴OAT提交的巡查報告的內容,以知悉文鏵是否確實進行相關服務。以她的了解,OAT是將巡查戶外廣告招牌的工作外判給文鏵,並且將每月的巡查情況寫在報告內。她預期巡查報告的內容是全部真確的。從OAT收到的巡查報告中,PW1沒有發現文鏵派人巡查的工作資料。 244.如前所述,控方的立場是文鏵從來沒有向維他奶提供相關服務,也沒有向維他奶提交任何巡查報告或紀錄。因此,在考慮文鏵是否向維他奶提供相關服務之前,本席認為有必要探討當初DW向維他奶發出證物P513的來龍去脈,以了解文鏵所收取該項目的實際性質和目的。 245.主問時,DW說就維他奶的廣告招牌工程,他往往收取的只有安裝費或維修費用,當中不包括外出「視察」和「度尺」的出差費。然而,有些情況是他事前已做了「視察」和「度尺」,又或是颱風過後到商戶現場視察招牌的損毀狀況之後,最終維他奶卻沒有將相關工程判給他。DW指,之前他和榮哥合作時每年承接的工程只有2至3宗,維他奶始終是一間大公司,他沒有計較,只是較為偏遠的地方才向維他奶收取「車馬費」。然而,自D1接替榮哥之後,這種情況開始經常發生。DW認為情況不理想,於是向D1投訴沒有收取「視察」和「度尺」出差費的情況。D1於是替DW想出一個解決方法,就是叫他向維他奶收取一筆「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費,即證物P513發票所示的費用。 246.就證物P513所示的「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費,DW有以下說法:
247.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DW和D1二人協議的巡查服務費的原意無疑是與「巡查」及Frankie的人工無關。根據DW的證供,他和D1之間最初協議訂立該筆服務費的原意,無疑是D1為了解決DW出差之後沒有金錢上的回報而想出的收費項目,根本與「巡查」無關。DW更指該筆費用還包括Frankie的人工,計算該筆費用的方式是以Frankie在維他奶工作的日數為基礎。本席認為該筆出差費何解會變作為以Frankie工作日數為指標的費用。毫無疑問,最初訂立該筆費用的原意是DW怕蝕底免費替維他奶出差之後得不到金錢上的回報,於是在D1的建議下想出來的收費項目,實際上根本與定期「巡查」廣告招牌的工作無關,更遑論說由文鏵擬備的巡查表或巡查報告。即使按DW的說法,本席認為該筆服務費用充其量是維他奶認為有需要維修招牌時,DW才會按指示到場視察,而絕非替維他奶定期巡視全香港維他奶廣告招牌的狀況。 248.本席認為DW作供時含糊其詞,不盡不實,例如盤問下,控方質疑證物P513所示的24天根本並非他本人巡查廣告招牌的日數,DW同意控方的說法,並且吞吞吐吐說「唔多唔少果個數,我唔係日日都去,或日日都唔去」。DW承認證物P513所示的24天實際是Frankie在維他奶開工的日數。 249.不要忽略的是,根據DW的證供,他說承接維他奶的工程越來越多,更要在2015年1月開設力火分攤工程,甚至將星藝介紹給維他奶。本席認為,既然DW忙到不可開交,那麼他為何還要投訴沒有出差視察和度尺費用?按DW的說法,既然他是如此忙碌的話,他根本亦無暇為維他奶提供所謂的巡查招牌服務。DW不單止對所謂的「巡查」沒有作出詳細的紀錄,例如巡查日期、時間和地點,亦沒有紀錄「巡查」之後的檢查結果。DW甚至承認他和D1之間已經達成協議,即使他本人沒有進行24天的「巡查」,DW仍然可以收取36,000元的款項。本席認為DW的說法前後矛盾,有違常理,作供時完全是避重就輕,沒有誠實地將事實向法庭說出來。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50.曾大律師力陳,證物P513所指的「巡查」費是包括文鏵幫工Frankie所負責做的巡查,原因是Frankie有跟隨司機PW8一同外出進行巡查服務,因此證物P513所指由文鏵提供的巡查服務並非無中生有。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論據。要知道的是,審計部要求的是「巡查表or inspection reports (from Man Wan for the signage inspection service)」,即是要求由文鏵所進行及擬備的廣告招牌巡查報告,而非由維他奶員工PW8負責的巡查。兩者是有明顯的分別,本席認為不能夠將兩者混為一談。 251.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文鏵在證物P513提供的巡查服務是由文鏵Frankie所負責,理由如下:
252.本席不會否定Frankie的存在,接納他是文鏵的員工,並以外判幫工的身份在維他奶工作。然而,在PW8入職之前,Frankie是不用外出工作,其工作範疇局限於送貨到維他奶的其他部門等雜務。直至PW8加入維他奶,Frankie所負責的範疇僅限於跟車搬貨,或是與OAT成員參與大型活動。本席認為Frankie充其量只是清潔燈箱,或當PW8駕駛時不方便,Frankie才會替對方暫時填寫A3巡查表格。因此,本席認為,按以上的種種情況,Frankie在維他奶的工作範疇絕不可能被演譯成由文鏵替維他奶所進行的定期巡查服務。 253.本席肯定該筆所謂的「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費是一項巧立名目的收費,實際上是D1為了應付DW的投訴而想出「補貼」DW的方法,同時間又可以由維他奶代文鏵支付Frankie的人工。毫無疑問,按DW所指,該筆服務費所包含的範圍根本與定期檢查招牌服務扯不上任何關係。 254.本席沒有忽略辯方曾在庭上向D2播放了一段錄音[67],用以證明D1曾經在2017年3月和人事部同事開會,討論OAT人手不足的問題,當時D2也在場。D2作供指,她對該次會議完全沒有獨立記憶。本席不明白辯方呈上該段錄音的用意,相信是用以證明OAT需要聘請外判員工分擔職務。本席看不到該段錄音對本案有何幫助。況且,按辯方的立場,如果自2016年4月開始,OAT已經將巡查廣告招牌的工作外判給文鏵負責,D1又何需要在2017年3月和人事部開會反映人手不足的問題呢? 255.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裁定文鏵在所有關鍵時間沒有為維他奶提供定期巡查廣告招牌/燈箱的服務。 J2.2 D1曾否指示及教導D2和PW10製作涉案的巡查報告 256.從上文的分析和本席裁定的事實,本席肯定於DW和D1訂立證物P513收費協議的原意根本並非是與「巡查」有關。因此,當D1收到審計部的要求時,他清楚知道文鏵實際上沒有替維他奶提供定期巡查招牌服務,更遑論是由文鏵擬備的巡查報告。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D1指示及教導D2和PW10二人製作一份看來是由文鏵擬備的戶外廣告檢查報告,並且要求她們在一星期之內完成。本席留意到MFI-2所表列的38份虛假巡查報告是由2016年4月開始,該月份正正是文鏵向維他奶開出的第一張「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發票的日子。本席認為這一點足以證明D1清楚知道審計部所針對的是證物P513的發票,繼而要求OAT提交由文鏵擬備的巡查報告。本席肯定D1清楚知道審計部要求的並非由PW8送貨時順道檢查,或是由PW8所填寫的A3巡查表格。本席接納D2所指,她按D1的指示在PW10的協助之下完成巡查報告的製作。當時D2沒想起A3巡查報告的存在實屬不足為奇。 257.曾大律師曾批評D2的證供,指當被問及D1有沒有指示她製作虛假巡查報告時「亂填」,她在盤問時分別說「有」及「沒有」。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當D2回答「沒有」時,她無疑是沒有掌握問題的意思而作答。綜覽D2在庭上所作證供的上文下理,她由始至終是交代D1如何教導她製作虛假巡查報告。本席接納D2解釋指她自己不太明白曾大律師的問題,因此作出了不同的答案。她重申D1確有指示她「亂填」。 258.辯方另質疑D2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項735-753)中對廉政公署說2019年5月時有約5-6份巡查報告,但已給自己丟掉了。因此,曾大律師認為PW10製作涉案的巡查報告時,其實不是受到D1所指示,而是受到D2的指示之下製造出來。盤問下,PW10指她記不清當時情況是D1指示她及D2一起製作,還是D2請她幫忙製作。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兩者並沒有衝突。本案的關鍵並非是D2曾否丟掉過往的巡查報告,而是關鍵在於D1有否指示和教導D2和PW10去製作虛假巡查報告出來,以供審計部查閱。 259.如前所述,本席肯定的是D1清楚知道他不可能提交由文鏵擬備的定期巡查報告,於是指示D2和PW10製作出來。PW10在作供時已經清楚交代製作初期是由D2負責,但D1指示要一星期之內完成至少2年的巡查報告,於是她出手相助替D2完成製作。本席肯定幕後指示製作涉案的巡查報告必然是來自D1,而非D2。 260.本席接納D2所指,製作完成之後,D1發現相關巡查報告沒有填上日期,D1再要求D2在每一份的巡查報告填上年份和月份。D2按D1的指示之下最終在每一份報告的右上角填上巡查的年份和月份。審計部要求OAT提交文件的對象是D1,而非D2。本席認為D2犯不著冒風險自行製作涉案的巡查報告。D2無必要這樣做,且亦沒有誘因要這樣做。本席肯定D2和PW10是按D1的指示才會製作涉案的巡查報告。 261.本席接納PW10所說,PW8每年只會就廣告招牌巡視一次,當時D1所要求的是她和D2二人製作一份每2至3個月定期進行的巡查報告。由於時間緊迫,PW10最後協助D2,幫忙完成D1所要求的巡查報告。 262.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裁定D1確實指示及教導D2和PW10二人製作涉案38份巡查報告以供審計部查閱。 J2.3 涉案的巡查報告是否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與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 263.曾大律師陳詞指,PW8與Frankie一起外出巡查時,記錄可從WhatsApp群組、送貨記錄及維修記錄推斷出來。D1只是要求D2及PW10把上述記錄整理,然後製作「巡查表 or Inspection Reports」出來給予審計部參考,並不構成欺騙意圖[68]。 264.正如本席之前的裁定,本席拒絕接納DW所指,在所有關鍵的時間文鏵曾向維他奶提供定期巡查廣告招牌的服務。Frankie在維他奶擔當的工作範疇不可能被演譯成由文鏵替維他奶所進行的定期巡查服務。因此,辯方以上的論據不能成立。 265.本席接納控方在書面陳詞的第267段所指,D2與PW10製作的巡查報告極其量只是基於PW8從WhatsApp中拍下的損壞(需要維修)的招牌,及維修招牌的發票,從而得到維修招牌商戶的地址/名稱,就是某商戶的招牌曾作維修,即PW8已查看過這招牌情況,沒有維修過的便當作經已巡查過,且是正常的,便剔「正常」;至於「巡查日期」,有照片的,便以發送照片日期當作巡查日期,但D2及PW10亦明白, PW8並非必定在同一天拍照便立刻WhatsApp照片給她們,所以有些「巡查日期」並不一定準確。如果找不到照片或維修發票的紀錄,她們剔「正常」便是猜度下胡亂填上。PW10說她是基於「三個月內必須巡查了所有商戶」的基礎下, 以三個月為一套的巡查報告,胡亂填上日期,以顯示三個月內每一個商戶看來曾經巡查過,好讓看到巡查報告的人相信有定期到商戶巡視廣告招牌,但事實上並非如此。本席接納D2及PW10在交代如何製作巡查報告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266.辯方質疑相關巡查報告曾經有塗改的痕跡,曾大律師認為若然是亂填一通,存心欺騙審計部,D2根本無需作出修改,更不需要兩個人,使用一星期不斷地翻查推算填寫[69]。本席接納D2所指,她在製作過程中,會盡量找出PW8之前送貨的資料作參考,假若某日有送貨便當作有巡查,如她找不到資料時便胡亂「剔」。PW10作供時亦指她會先查看有沒有招牌曾經進行維修,從而推算巡查的日子。由此可見,D2和PW10在製作虛假的巡查報告時,確實有倚賴一些過往的真實資料作參考。本席接納D2 所指,巡查報告真實的資料佔20% 至 30%。如D2的證供所說,她有時會在巡查報告上填錯欄,在日期上作出「剔」號,所以要作出修改。如果她不作修改的話,她恐防D1看到錯處時又會遭受責備。本席認為D2不可能發現有明顯錯處也不作修正。因此,D2曾在巡查報告上對某些項目曾經作出修改不足為奇。即使如此,正如控方在書面陳詞的第268段所指所指,D2及PW10製作的巡查報告當中極大部份的內容也是她們胡亂填上的,因此內容是虛假的。姑勿論D2及PW10各自採用了什麼方法去製作涉案38份巡查報告也好,本席肯定該些巡查報告絕非是由文鏵擬備的巡查報告。 267.再者,本席裁定文鏵在所有關鍵時間根本沒有為維他奶提供定期巡查廣告招牌/燈箱的服務,但DW仍然一直持續向維他奶收取該筆服務費直至2019年10月。本席接納PW5的證供所說,他在市場營銷部任職營銷總監期間,作為D1的直屬上司,他從沒有聽過巡查廣告招牌的工作由供應商負責,也沒有人向他提出要將該巡查工作外判。他本人亦沒有將該巡查工作外判。他不容許有員工製造虛假巡查報告,若他發現有此情況出現,相關的項目不會得到他的批核。 268.PW5指,證物P513發票的內容顯示該項「外判幫工檢查招牌服務」是指由文鏵派人去巡查維他奶的廣告招牌,而非由OAT自己的同事進行。如文鏵事實上沒有派人巡查但又向維他奶收取該筆36,000元的巡查費用,這做法當然是不對的,原因是文鏵並不符合“Good Received”的定義。如文鏵沒有提供巡查服務,文鏵是不應向維他奶收取任何費用。 269.綜合以上種種情況,本席裁定以上種種情況充份顯示涉案38份巡查報告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與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 錯誤或欠妥的陳述。 J2.4 D1是否知悉涉案的巡查報告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 270.從上文的分析和本席裁定的事實,本席肯定幕後指示製作虛假的巡查報告必然是來自D1,並且教導D2及PW10二人後期製作的方法。本席不認為兩名證人有合作以假證供誣捏D1的表現。本席裁定D1必然清楚知悉38份涉案巡查報告的內容在要項上載有虛假、錯誤或欠妥的陳述,目的顯然是為了應付審計部的審核而將虛假的巡查報告製作出來。 J2.5 D1是否明知及意圖與D2和PW10一同串謀使用涉案的巡查報告誤導維他奶 271.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1指示及教導D2和PW10如何製作38份看來是由文鏵擬備的巡查報告。本席肯定D1、D2及PW10彼此之間存有一個由D1提出製作虛假巡查報告的協議,三人達成一個協議及把協議付諸實行,意圖使用該些虛假巡查報告欺騙主事人維他奶。 272.本席肯定D1必然清楚知悉該些巡查報告是對維他奶有利害關係,及在要項上載有虛假、 錯誤或欠妥的陳述,但仍然使用該些巡查報告,並呈交給審計部,藉此誤導審計部相信該些文件是由文鏵親自進行及擬備的真確巡查報告。 273.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元素,D1罪名成立。 J3. 控罪三 J3.1 維他奶的利益申報機制及D1是否知悉相關申報機制的存在 274.不爭事實的是,D1自2010年3月開始加入維他奶直至2019年期間先後呈交兩張文件給人力資源部,分別為:
275.上述兩張文件所表達的內容大致相同,即D1確認收到維他奶「員工手冊」一本且會妥善保存直至離職時交回公司。兩張「簽收書」亦特別清楚列明,舉例說,D1在證物P7作出了以下陳述:
276.從以上的陳述可見,當D1選擇先後將兩張員工手冊的「簽收書」交回人力資源部時,他必然清楚知悉員工手冊的內容,包括上述2.4段落的「利益衝突指引」,同意接受及遵守才在該兩張「簽收書」上簽名作實。不受爭議的證物P22及P23,分別為2003年9月版次及2016年4月版次的員工手冊(Staff Handbook),提及到維他奶對員工利益衝突的指引。相關指引的內容大致相同,本席現就2016年4月版次節錄如下:
277.曾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第228段指,PW2在本案發生之後才加入維他奶出任人力資源部的主管。因此,她所提及的簽發員工手冊的程序只是按自己入職時的經驗,與及採用前人的做法。辯方認為,PW2在D1的個人檔案內找到證物P7和P8(分別是2003及2016年4月8日的員工手冊認收書),但她並非向D1發出該些認收書的人。因此,她不會知道當時D1收到員工手冊時是否即時填妥認收書,還是稍後才交還。 278.就此,本席接納PW2所指,作為人力資源部的主管,她會要求員工同意、明白及遵守員工手册內的條文,然後將認收書交回人力資源部。她不清楚前任者的做法是否和她所做的相同,但她入職時的程序是與她所做的相同。因此,PW2相信這是慣常的程序。 279.曾大律師認為,不是每一個僱員會閱讀員工手冊的所有部分,D2便是一個實例。證物P7和P8本身不可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D1是熟讀員工手冊,尤其是上述2.4段落。 本席認為辯方的論點完全不能成立。D1是否即時填妥或稍後交還認收書根本並非重點,須知道的是員工是否有閱讀員工手冊,這是他的選擇,即使沒有閱讀或沒有熟讀相關內容,這並不代表該員工不用遵守員工手冊內的指引。如前所述,D1將已簽妥的證物P7和P8交回人力資源部足以證明他如聲明所說,已經詳細閱讀,且同意接受及遵守刊載於手冊內之各項條款及守則,包括「集團紀律操守規範」。 280.辯方的陳詞是,根據員工手冊2.4段落,D1應以書面方式向維他奶申報其在“WCG”的利益及申請批准,但沒有訂明申報的程序,亦沒有說明他需要向何人或何等部門申報。 281.就指引沒有詳細交代書面申報的程序,本席接納PW2所指,該員工須以書面方式向人力資源部作出申報,此乃慣常的做法,也是她入職之後的理解,絕非是她自行訂立的新做法。事實上,PW2本人過往收到很多來自維他奶員工有關利益申報的申請。 282.本席接納PW2所指,員工如遇有利益衝突的可能時,必須要事先以書面方式向人力資源部申請。收到相關申請之後,人力資源部視乎情況而決定是否再請示CEO。不論相關申請最終是否獲批也好,該員工提交的書面申報將被放回其個人檔案(P file)內,以作記錄。 283.根據PW5的證供,他入職時為D1的直屬上司,確認有關利益衝突的事宜必須是以書面形式申報。他在職維他奶期間,市場營銷部有一位較他高級的管理人員Lana Chiu。當時Lana Chiu是市場營銷部的顧問,她是不會參與部門日常的運作,只會偶爾在拍攝大型廣告片時出現。PW5指自己接觸D1較少,因為D1管轄的範疇較為次重要優先項目(lower priority),他不清楚D1是否很多時向Lana Chiu滙報。PW5同意,如D1需要就利益衝突作出申報,他可向Lana Chiu、上司、人力資源部、甚至CEO作出的。 284.毫無疑問,本席認為上述2.4段落的指引清晰不過,如果員工正從事或考慮從事一些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或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事務,他應事先以書面方式向公司如實申報及申請批准。PW2及PW5二人均清楚指出,如有利益衝突的申報,員工可以書面方式向人力資源部申報。就這方面的證供,他們二人是不謀而合的。 285.不爭事實是自2010年3月22日,D1加入維他奶直至2016年4月22日WCG成立的日子,已在維他奶任職差不多6年時間,期間他由市場營銷部活動策劃經理到2015年7月晉升為市場營銷部兩個組別的經理。除了D1先後簽回兩張認收書給人力資源部,確認他已經詳細閱讀及同意接受及遵守內有利益申報指引的員工手冊之外,本席留意到證物P25採購政策的第130頁亦清楚列明「利益衝突」的條文,指採購人員不得從事與其採購職能密切相關的個人業務活動。由此可見,本席認為,D1自2010年加入維他奶以來,一直擔任管理階級人員的職位,以他的資歷和在維他奶累積的工作經歷,本席認為D1必然清楚知悉維他奶的利益申報程序,與及知悉若然發生任何利益衝突的事宜,他須以書面形式向上司或人力資源部申報。 J3.2 D1有否向維他奶申報或披露其在WCG的權益 286.控方就本控罪所倚賴的其中一名證人是PW11。曾大律師表示辯方對PW11的證供沒有任何爭議。 287.PW11是另一名特赦證人,獲得豁免起訴下作供。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信納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將自己所見、所知和記得的事情如實道出,並無弄虛作假。本庭接納PW11的證供為事實所在。就PW11的證供,有關WCG的運作,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288.辯方在最後陳詞時指,控方沒有邀請每一個有可能會接受申報及批准的人仕作供,法庭因此不能排除D1已經向其他人申報及獲得批准的可能性。曾大律師力陳,D1要求PW11不要向他人透露他是WCG的幕後投資者,只是因為不希望他們的婚外情曝光。 289.小心考慮辯方的陳詞與及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案中種種證據充份支持D1從沒有就其在WCG的權益向任何一名上司或人力資源部作出利益申報,理由如下:
290.從以上的種種證供與及整體情況可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
J3.3 D1是否有意圖作出欺詐的作為 291.證物P435及P436是一個由D1設計的Excel表,用以顯示他和PW11就承接維他奶工程所取得的利潤分配,有關分成的計算方法是由D1決定,PW11必須要跟從。證物P436代表Signage的利潤/收入,而證物P437代表WCG支出的Excel表,這是由PW11負責製作,儲存在雲端供D1查閱。從上述情況可見,D1是悉心有計劃地指令PW11以WCG的名義,暗中承接維他奶的廣告製作及設計工程之後,將自己所得的利潤分成清晰地用Excel表顯示出來。 292.WCG是維他奶的供應商,D1在WCG的權益是無可置疑的。 本席認為D1指示PW11開設WCG承接維他奶工程從中取利,這正是員工手冊2.4段落所指的利益衝突,即員工的個人利益與公司的利益互相違背或存有衝突。這種情況出現時,輕者會削減員工對公司的忠誠,而重者則會衍生或導致賄賂或其他違法及/或不正當行為。WCG由D1操控利潤分成。為了賺取更多利潤,D1甚至以WCG名義承接廣告招牌製作工程,更指示PW11找尋一些價格低廉的艇仔小型工程公司承接該些工程,再將別人的報價提高,以雙倍價錢用WCG名義報價給維他奶。本席接納控方所指,維他奶原本可以以較低的價錢找到供應商承接工程,維他奶本亦可以一半的價錢找到如洋達般的供應商承接工程,但因D1私下開設了WCG而令維他奶多付了金錢[74]。本席認為D1的做法無疑直接損害維他奶的利益。 293.本席裁定,從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間,維他奶就WCG從維他奶承接的多項工程共分39次付款給WCG。D1在WCG承接維他奶的工程中,由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間得到的分成共約600,000元。本席裁定D1的行為無疑是影響維他奶的利益,明顯屬於欺騙的行為。 294.本席接納財務部PW4所指,如財務知道某員工擁有與公司有商對往來的供應商的權益,她會先停止付款給供應商,再向部門主管匯報事件,直至財務部上司有指示批准付款,她才會付款給供應商。本席接納PW5所指,假如OAT內某員工和採購的供應商之間有權益的情況,除非事前經已就利益衝突作出申報,否則PW5不會批准就該供應商的發票付款。 295.本席認為,D1身為OAT負責採購的管理人員,清楚知道員工守則內的利益衝突指引,卻一直刻意隱瞞自己與WCG的關係和其在WCG的權益,令維他奶把39份廣告訂單判授WCG圖利。WCG的成立無疑是為了從維他奶承辦採購,從中取利。PW11只是WCG的掛名東主,真正操控人是D1,WCG由D1操控利潤分成。D1是故意向維他奶不作申報,故意隱瞞自己在WCG的權益。 296.經小心審視證據,本席認為,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297.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三的所有元素,D1罪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及12(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分別為證物P519、P521和P523 [4] 證物P519第15段 [5] 證物P519第16段 [6] 證物P519第17段 [7] 見第三份獲承認事實證物P523 [8] 僱用信及合約為證物P1,而D1的工作大綱為證物P2 [9] 晉升通知書為證物P3,而其工作大綱為證物P4 [10] 證物P8 [11] 證物P7 [12] 分別為證物P22和P23 [13] 證物P10 [15] 證物P24 [16] 證物P25 [17] 證物P26至P28 [18] 詳情見證物P519第18段 [19] 證物P443至P503 [20] 證物P504 [21] 證物P505 [22] 證物P514A和P515A [23] 詳情見MFI-1 [24] 分別為證物P24和P25 [25] 見證物P24 [26] 見證物P25第17頁 [27]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83至190段 [28]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195段 [29] 詳情見MFI-2 [30]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215段 [31] 見辯方結案陳詞第220段 [32] 見獲承認事實P519第15段 [33] 證物P440 [34] 證物P441 [35] 證物P440 [36] 證物P504(2441頁至2731頁) [37] 證物P505的2752至2755頁(控辯雙方確認是原本的A3巡查表格,但為了方便呈堂,控方用了A4紙列印出來) [38] 證物P440 [39] 證物P440,證物文件夾第2319頁 [40] 證物文件夾第2319至2323頁 [41] 證物文件夾第2333頁 [42] D2確認該張發票是從DW收回來的,因為該發票上中間的印章“Approved by”一欄上有D1的簽名,而“Checked by”是D2的名字。 [43] 證物文件夾第2334頁 [44] Share Drive只供OAT同事D1、D2和PW10使用和開啟,是他們3人共同使用的文件夾 [45] 證物文件夾第2344和2345頁 [46] 證物文件夾第2349頁 [47] 就同一工程,D2後期製作了另一張看來由富成提供的報價單(證物454的2351頁) [48] 詳情見MFI-2(證物P504的2441至2731頁及證物P505的2732至2751頁) [49] 證物文件夾第2441至2731頁 [50] 證物P23 [51] 證物P25 [52] 證物P514A(2780頁) [53] 證物P26 [5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文及另4人 CACC293/2009第82至85段 [5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健 FACC6/2016 [56] 判詞第136至150段。 [57] 辯方書面陳詞第182至190段 [58] 證物P440 [59] 證物D5第8頁記項480 [60] 辯方書面陳詞第193段 [61] 見辯方書面陳詞第205及206段 [62] 證物P12及P14 [63] D2在作供時只能記得文鏵、力火和星藝這三間公司,說不到第四間公司富成。 [64] 辯方書面陳詞第202段 [65] P439 (2315至2317頁) [66] 即DW被廉政公署拘捕的時間 [67] 辯方證物D3, 謄本為D3A [68] 見辯方書面陳詞第220段 [69] 見辯方書面陳詞第219及221段 [70] 證物P418至P428是洋達發給WCG有關廣告招牌的發票 [71] 證物P519承認事實(一) 的16段和證物P523承認事實(三)列出維他奶共支付的39筆款項。 [72] 證物P519承認事實(一) 的17段 [73] 證物P514A(2780頁) [74] 控方最後陳詞第275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44/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