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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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控罪一”) 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2] (“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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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8/2023 [2024] HKDC 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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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 (“控罪一”) 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2](“控罪二”)。 2.控罪一是涉及一宗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案件。 承認案情 控罪一 3.“LOEWE”是一間位於尖沙咀海港城的店舖(“該店舖”),售賣時裝及皮革用品。該店舖內有一道關上的門,門後有一間儲物室,只限獲授權人士進入。 4.2023年2月22日約下午1時48分,該店舖的一名員工(“控方第一證人”)工作期間進入儲物室,發現被告人身處在儲物室之內,正在把一些手袋從貨架放入一個黑白色的環保袋。約10秒之後,被告人準備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但遭被告人警告不要離開儲物室。此時,控方第一證人意識到被告人正在偷竊,於是呼喊求助。 5.該店舖的另一名員工(“控方第二證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求救,並看見被告人正在手持上述的環保袋離開該店舖。兩人展開追截。被告人在逃走期間把上述的環保袋拋棄在地上。結果,被告人於商場的3樓被控方第二證人截停。事件報警處理。 6.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從被拋棄的環保袋內起回8個屬於該店舖的手袋,總值港幣170,100元。 7.稍後,被告人被警方以「爆竊」罪名拘捕。他警誡下表示 : 「我唔係爆竊,係偷嘢。」 8.綜合該店舖及海港城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被告人的整個犯案過程已經被攝錄下來。 控罪二 9.被告人於2023年8月1日因本案被檢控,到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同日,他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2023年10月25日,案件被移交區域法院審理,並指定被告人必須於2023年11月14日到區域法院應訊。 10.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4日缺席聆訊。法庭向他發出拘捕令。 11.2023年12月6日,被告人被拘捕。他警誡下表示忘記出庭應訊。 輕判請求 12.被告人現年43歲,未婚,與現年68歲的母親同住。他接受至中五的教育程度,以往從事過送貨、物流、倉務及裝修等職業,案發時無業。 13.被告人過往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3項與不誠實的罪行有關。他在本案的案發日期之時,有4項性質不類同的紀錄,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監,和2項「賭博」被罰款,而4項定罪早於2003和2004 年,距今約有20年之久。他於2024年1月19日就3項「偷竊」罪,在裁判法院被判監共12個月,失物涉及手提電話和手袋等。辯方指,上述3項罪行的犯案日期分別為2023年8月19日及8月26日,干犯於本案的保釋期,而保釋期間犯案這一個加刑因素已於上述案件的量刑反映了,故此,本案的量刑無需重覆考慮,否則會導致雙重判罰。 14.就控罪一,辯方指,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形同小偷般,乘該店舖的儲物室沒有上鎖的情況下潛入。在顧及數罪併罰的原則下,本案的刑期應當與被告人前3項定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辯方主張4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為36個月,認罪後下調至24個月。 15.至於控罪二,被告人解釋因為記錯日子而缺席聆訊,並非刻意棄保潛逃。辯方主張判處1個月的監禁,而對控罪二的刑期應當全數分期執行,不表異議。 量刑 16.上訴法庭就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訂下了判刑指引,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2004] HKCU 1497) 17.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中指出,如案件具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的話,量刑基準應上調以反映罪責,包括 : 犯案手法是精心部署及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器材 ; 犯案人顆同他人犯案 ; 罪行以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為目標 ;犯案人並非隨機行事而是職業爆竊犯 ; 犯案人已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案底) ; 犯案人同時干犯多項控罪等。 18.此外,上訴法庭於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和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 兩案中指出,如犯案者屬機會主義爆竊者,情節近乎小偷般的犯案手法的話,慣常的量刑基準可以向下調整。 19.本案中,被告人沒有顆同他人犯案,單獨行事,不但沒有使用任何工具進入儲物室,犯案手法亦屬原始、簡單。該店舖並沒有蒙受損失,但這只不過是被告人的罪行敗露,被員工追截及成功制服而已。 20.至於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形同機會主義者的小偷呢?本席認為,該店舖位於尖沙咀的一所大型商場內,被告人必定是明知該店舖是銷售高端貨品的地方,以他的背景而言,他明顯不是為了選購貨品而進入該店舖,反而是為了找尋盜竊的機會。就被盜取的物品的價值而言,8個手袋總值超過港幣17萬元,平均每個均超過港幤2萬元,價值不菲。因此,被告人的目標明顯是針對貴重價值的貨品下手,並非隨機及偶然行事。綜觀被告人犯案的情節,本席不認為他屬於機會主義者形式的小偷,適宜以較一般為低的量刑起點處罰。不過,由於本席經已在釐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了貴重財物一事,本席不會獨立地視這一項為加刑的因素,以免雙重計算,構成不公。 21.是故,本席就控罪一採納30個月為量刑基準。 22.至於控罪二,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不僅於本案的保釋期間連環犯案,更於潛逃期間繼續犯事。縱使他潛逃的日子不足一個月,但他並非主動投案,而是干犯罪行時失手被捕,從而被揭發逃犯的身份。 23.本席就本案的情節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 24.就認罪的折扣這方面,上訴法庭表明法庭於量刑時有權因「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1/3認罪折扣 :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和 HKSAR v Au Chun Foo [2024] HKCA 169。 25.上訴法庭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則視乎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司法時間及資源的浪費程度、被告人是否主動自首等因素。 26.本席在考慮了被告人是次潛逃的時間、司法程序的階段以及所引致的後果後,不打算免除控罪一的部份認罪折扣。因此,被告人就控罪一的刑期因認罪後下調至20個月。控罪二的刑期則下調至2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可供減刑的求情因素。 27.就兩罪的量刑整體性的考慮,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2020]HKCA786 一案中指 : 「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分同期執行。」 (判詞的第23段) 28.本席認為,如命令兩罪全數分期執行的話,也不會出現判刑過重的情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基於上述的理由,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29.在引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下,本席同意辯方所言,如4項控罪一併處理的話,控罪一的部份刑期應當與其餘3項控罪同期執行。 30.就4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本席同意辯方所主張的24個月,即等同整體量刑基準為36個月。再加上,控罪二的2個月全數分期執行,整體總刑期是26個月。 31.由於被告人正在就3項「盜竊」罪服刑12個月,本席需顧及被告人已服畢的刑期和餘下刑期,避免出現執行上的不可能的情況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豪CACC 115/2022。原因是如果一名被告人的餘下刑期不足以抵銷一項同期執行命令的刑期,那麼有關的命令便無法執行。如出現上述的情況,法庭可以調節席前案件的刑期,以達致整體刑期的效果和原意。 32.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就裁判法院的12個月刑期,尚有餘下7個月又26日的刑期。換句話說,本席極其量可以命令本案刑期的7個月又26日,與被告人正在服刑的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結果,2案的總刑期會稍稍超出總刑期26個月的原意,對被告人構成不公。為了達致26個月的總刑期及謹慎起見,避免執行上的不可能,本席會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令總刑期為21個月。本席又命令本案刑期中的7個月,與被告人正在服刑的案件同期執行,以達致整體總刑期26個月的結果。 33.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監20個月,控罪二判監2個月。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判監21個月。本席亦下令本案刑期中的7個月與被告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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