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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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171/2023[2024] HKDC 6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1/2023

[2024] HKDC 6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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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 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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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24年 4月18日
出席人士:  黎心欣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由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 理 贓 物 (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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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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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間,處理贓物,即一輛私家車及其車匙。

承認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經營一間名為G-Cladds Limited的公司(“該公司”),租用一幅位於八鄉錦田公路的空地,作為貨倉存放建築材料之用(“該貨場”)。

4.該公司名下有兩部用作運送建築材料及工具的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TZ9241的現代私家車(“V1”)及車牌號碼為SC4086的福士私家車(“V2”)。該公司的員工除非預先知會控方第一證人,否則不會擅自使用該兩部車輛。

5.2020年2月7日約下午4時,控方第一證人檢查V1及V2妥當停泊於該貨場內後,他將兩車的車匙放入該貨場內儲物貨櫃的紙盒內,然後鎖上該貨場的大閘離開。

6.2020年2月9日約晚上10時45分,當控方第一證人駕車返回該貨場時,發現大閘被打開了,有一輛不屬於該公司的貨車及兩名並非該公司員工的男子在該貨場內。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查詢時,該兩名男子突然試圖駕駛貨車離開,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子阻擋出口,兩人於是棄車逃跑,逃之夭夭。控方第一證人發現V1及V2連同車匙不見了。該貨場的大閘及存放車匙的儲物貨櫃的鎖均被損毀。控方第一證人亦證實該公司的員工沒有借用V1及V2。

7.2020年3月11日約晚上8時25分,被告人被警員發現於紅磡8度海逸酒店附近形跡可疑。當被告人登上一部車牌號碼為PV1229的私家車後,警員上前截停調查,結果證實該私家車為V2,而擋風玻璃上的行車證亦顯示車牌登記號碼為SC4086。

8.車牌登記號碼PV1229是屬於控方第三證人名下,使用在其銀色福士私家車之上,他確認其車輛及登記號碼從未被盜用或遺失。

9.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提及自己之前從事過二手車輛過戶的業務。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43歲,接受至中五的教育程度,被捕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月入約港幣35,000元。他是家中獨子,雙親現已年過70歲。他與前妻分居後,與女朋友育有一名現年7歲大的兒子。可是,由於女朋友的不良嗜好,她在被告人還押及服刑期間疏忽照顧,兒子現已交予保良局託管。不過,辯方於口頭陳詞中指,兒子的現況全屬女朋友的片面之詞,難以被證實。

11.被告人於2016年因細菌感染,需要進行更換心瓣手術,自此他不能操勞,必須長期服藥及定期覆診。每隔10至15年亦要再次進行更換心瓣的手術。

12.從被告人親自撰寫以及父親和姑姐的求情信可見,被告人現已深感懊悔,決定洗心革面,希望可以盡快出獄照顧兒子,盡父親的責任。

13.辯方於輕判請求中解釋,涉案的車輛是被告人於2020年3月初從一名友人以低於市價約港幣35,000元購入,用作接送兒子及代步。由於該友人未能出示車輛登記文件,被告人先付訂金港幤20,000元,待該友人能夠提供相關文件後才交付餘款。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曾懷疑該車輛為贓物,但因貪圖便宜,依然進行交易。

14.辯方提出,失車最終被尋回,事主沒有蒙受損失,而該失車的市值不超過港幣60,000元;本案的情節亦不存在案例中羅列的加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CACC396/2006請求輕判。

15.辯方援引了一宗上訴法庭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CACC276/2013 和兩宗區域法院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忠信DCCC 936/2018 [2019] HKDC 75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金耀DCCC 137/2021 [2021] HKDC 1374。辯方力陳,涉及價值數萬元的失車案件,上述案例的量刑基準介乎18個月至24個月之間。再者,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沒有上述案件的被告人般惡劣,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或以下。

16.被告人自1999至2016年共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份涉及毒品與暴力,曾因販毒罪被判監。直至2023年10月26日,因「入屋犯法」罪被判囚兩年。

17.此外,辯方亦指,本案的罪行發生於2020年2月7日至3月11日期間,控方延至2023年11月8月才正式向被告人提告,故此,檢控延誤超過3年又7個月之久,令被告人心感困擾,承受不必要的壓力,法庭應視之為有效的減刑因素。

18.最後,被告人因一項「入屋犯法」罪於2023年10月26日被判監24個月,扣除還押的日子後,他理應於2023年12月可以刑滿出獄,但他卻於2023年11月8日被檢控本案的控罪,法庭應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酌情減刑。

量刑

19.上訴法庭沒有就處理贓物的案件訂下量刑指引,於The Queen v Chan Wing Kwan and Another CACC 121/1985一案中有以下的觀察 :

從以往的案例可見,一般的判刑介乎2年與4年之間。同樣地,有判決指出,處理贓物者一般會預期刑期會較干犯贓物源自實質入屋犯法罪者為短。」(非官方翻譯[1])

20.誠如辯方所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CACC 396/2006,上訴法庭重申加重罪責的因素: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CACC 211/2006,上訴庭引述英國上訴案件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S)  22, Rose LJ, 確認在處理贓物案件中9項加重罪責因素 :

(一) 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二) 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四)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五)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六)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七)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

(八)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九)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21.就本案而言,贓物是一輛價值不超過港幣60,000元的私家車,來自一宗入屋犯法的案件。竊匪透過破壞該貨場與儲物貨櫃的鎖偷取失物。涉及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案件,一般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根據上述Chan Wing Kwan一案,一般而言,本控罪的量刑也不會超過原罪行的基準。

22.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不存在案例中所羅列的加刑因素,而本席席前亦沒有證據推斷被告人與爆竊案有關連,案件亦不涉及偷車到外地出售,或貴價的車輛等情節。不過,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取得該失車的陳述毫不可信。被告人聲稱他從友人以低於市價購入失車,用作代步,交易過程令他有所懷疑,但卻貪圖便宜而不作深究。從承認案情可見,失車的車牌與行車證上的資料明顯不符,被告人購入之時必定會發現,亦必定會知道失車的來歷肯定大有問題。試問他豈會仍然決意買入作為代步之用,他必定知道日常使用亦冒上極大被揭發的風險。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取得失車的說法。本席於求情聆訊中向辯方表明上述的觀察,但辯方選擇不提出證供支持聲稱。

23.至於就失物而言,上訴法庭早已表明涉及處理失竊車輛的案件,刑罰必須具阻嚇力 : The Queen v Chiu Ko Wai CACC 498/1991[2]

24.本席參考了辯方所援引的案例。不過,每宗案例的情節不盡相同,例如原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取得贓物的背景、失物的價值、以及被告人的犯罪紀錄等等。

25.例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Fan Chi-wai CACC 343/2015中裁定,涉及一輛價值港幣40,000元及經過改裝的電單車,2年半的量刑起點是無可詬病的。量刑基準較辯方所援引的案例為高。

26.無論如何,前述的所有案例的參考價值只在於釐定一般量刑基準的範圍而已。

27.本席考慮了整體的案情和辯方提出的輕判請求後,採納21個月為量刑基準,刑期因認罪的答辯而下調至14個月。

檢控延誤

28.至於辯方投訴的檢控延誤。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CACC 642/2002一案就著檢控延誤作為減刑因素指出:

在練明英案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昆(譯名)[3],上訴法庭指出,若案件有嚴重的延誤而招致被告人在候審期間因案件懸而不決而覺得有壓迫感及焦慮,是減刑因素。這當然是正確的。但是本庭要強調,單以案件的處理有延誤是不足以成為減刑因素的。理由很簡單:如果被告人本身犯了罪,他可能很焦慮將來會被檢控、受法律制裁;如果因警方搜集指控他的證據需時,他可能以為有機會逍遙法外而慶幸,他也有可能恐防不能逃避法律制裁而十分焦慮,但這些都不能構成減刑因素。若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起訴他而對他提出控訴,但卻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而招致他的焦慮,而延遲起訴或延遲法律程序又不是由他所招致的(例如他的匿藏或潛逃),控方的延誤便可合理地成為減刑因素。提出這減刑因素的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他要令法庭滿意,這減刑因素是成立的。」(判詞的第13段)  (後加強調)

29.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中確認7項有關延誤的考量[4]。簡言之,(1)延誤本身並非減刑因素;(2)當偵查、調查或舉證出現困難時,合理的延誤一般並非減刑因素;(3)當犯案人的妨礙或不合作而導致延誤,一般不會視為減刑的因素,但基於犯案人行使法律權利則除外;(4)因正常司法系統的運作(包括同案被告人行使法律權利,如進行中途上訴或程序)而導致的延誤,一般不會視為減刑因素;(5)延誤有利求情因素,例如延誤期間犯案人已改過自新;(6)除了前述的(2)、(3)及(4)的情況外,延誤帶來相當的壓力,或令犯案人有合理的期望不會被檢控,基於此信念而作出自身的安排;(7)延誤是有關方面的遲緩或疏忽所致,法庭可以透過減刑去反映對此等行為的不滿。

30.控方於庭上就檢控延誤的過程作出口頭的交待。被告人就本案於2020年3月被拘捕後,獲警方保釋外出候查,但他卻棄保潛逃,沒有依時向警方報到。直至他干犯「入屋犯法」罪被拘捕後,警方才有機會向他進行調查,包括2022年10月25日進行的會面。其後,控方進行調查,以及徵詢法律意見,直至2023年11月8日向被告人提出檢控。

31.本席認為,本案出現的所謂延誤,全因被告人的潛逃所引致,被告人決不能將自己棄保潛逃一事要求法庭視為對他有利的因素。再者,本席認為,縱觀本案的性質和情節,從被告人再次被拘捕直至提控的一年時間,屬合理範圍,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延誤的情況。

量刑整體性原則

32.另外,辯方主張,本庭在決定本控罪的刑期後,應當考慮量刑的整體性,把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6日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4個月的刑期一併考慮,以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調節本案的刑期,達致整體量刑公平性的效果。

33.首先,被告人經已服畢「入屋犯法」罪的全數刑期,如果要引用整體量刑的原則,本席只可以調節本控罪的刑期,而達到假設兩罪合共的總刑期,不能用部份分期或同期的命令,否則會出現執行上的不可能的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豪CACC115/2022

34.一般而言,當一名被告人正在就另一宗案件服刑,法庭在引用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時,應當假設被告人將被判罰的控罪與正在服刑的控罪同一時間處理,從而達致恰當的總刑罰:R v Tong Hoi-fung [1988] 1 HKLR 610, 611, [1988] HKCU 350

35.原訟法庭於The Queen v Wong Yuk Wang HCMA 1047 /1996一案中裁定,該案的上訴人於兩案中的罪行雖同樣涉及出席三合會聚會,但兩罪的干犯日期相隔超過兩年,不能視作同一組別或一連串同類型的罪行,因此,裁判官命令兩罪全數分期執行,並無原則上犯錯。

36.辯方對上述的原則不表異議,但要求法庭就量刑整體性原則中有關阻嚇性及更新等因素作出考慮。

37.本案中,被告人干犯控罪的日期為2020年3月,而另一宗「入屋犯法」罪則干犯於2022年8月,兩罪相隔超過兩年之久。此外,兩罪的犯案背景、情節可說是完全不同,沒有任何關連,不應視作一連串犯案看待。被告人更是潛逃期間,再度犯案。

38.本席認為,假定兩罪的刑期均在本席席前處理,本控罪的刑期應與另一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因此,本席拒絕以整體量刑的原則扣減刑期。

其他求情因素

39.至於被告人兒子的現狀,姑勿論能否被證實,被告人感到心痛是人之常情,但事實上,他於兒子出生之後仍然犯事,本席不認為他的家庭處境是減刑因素。

4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以21個月為量刑起點,除了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外,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被告人被判監14個月。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英文原文“An examination of a number of other cases of handling of stolen goods shows that the normal bracket of sentences runs between 2 and 4 years.  Similarly, other decisions suggest that the handler of stolen goods can normally expect a lesser sentence than those who are convicted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of burglary of the goods which were subsequently handled.

[2] "At the outset it must be made clear that those who participate in the theft of, or the handling of cars ought to receive deterrent sentences." (判詞的第四段)

[3] HKSAR v Chan Yuk-kwan, CACC 26 of 2001 (14 June 2001, CA unreported).

[4] 判詞的第3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