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錦祥 對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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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鄧錦祥 2021年11月25日存檔傳票申請,就2021年9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的判決 [1] ,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MP 535/2021[2023] HKCA 6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535/2021

[2023] HKCA 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535號

(擬上訴的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9年第16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鄧錦祥  
   
被告人 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月13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鄧錦祥 2021年11月25日存檔傳票申請,就2021年9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的判決[1],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2.經審閱文件,本庭認為適宜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只基於文件及書面陳詞裁定申請,毋需舉行聆訊。

背景

3.有關事實背景,先敍述如下。

4.鄧先生與另一人在2009年1月6日以管理人的身份,與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td (「Source View」) 簽署涉案物業的買賣協議備忘。同日,雙方簽署轉讓契據,自該日起,Source View成為該物業的業主。

5.Source View其後將物業出租。2019年8月6日,Source View在土地審裁處展開LDPE 818/2019一案,向承租人追討該物業的欠租及其他拖欠的款項,並要求獲發空置管有權。

6.鄧先生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將他及與他有關連的兩間公司加入LDPE 818/2019成為被告人。審裁處接納了他的申情,該案在2019年10月21日轉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HCA 2275/2019。

7.鄧先生於2019年8月30日開展HCA 1611/2019案,被告人是Source View。他要求法庭頒令,涉及上述物業買賣協議及轉讓契據違約及無效。他指稱該物業的地契規定,轉讓前須先取得政府批准,而2009年的轉讓,事先並無得到政府批准,因此交易違反地契條款。他亦聲稱該物業成交時,已有業權人登記在土地紀錄註册,賣家以管理人身份簽署買賣協議備忘,不符法例要求,賣家身份應是業權人,才可簽署買賣合約。

8.Source View於2021年5月14日,以傳票方式在HCA1611/2019案提出兩項申請:

(1)  本案與HCA 2275/2019一併處理(「一併處理傳票」);及

(2)  剔除鄧先生的申索及撤銷本案(「剔除傳票」)。

9.Source View亦同時在HCA 2275/2019,存檔另外兩張傳票提出下列申請:

(1)  HCA 1611/2019與本案一併處理;及

(2)  針對鄧先生及另外兩名被告人的簡易判決。

10.2021年6月16日,聆案官余啟肇就上述傳票作出案件管理命令,其中包括以下兩部份:

(1)  「一併處理傳票」與「剔除傳票」一併處理。

(2)  「剔除傳票」與HCA 2275/2019的兩張傳票排期於一名聆案官席前一併聆訊,預計聆訊三小時。

11.鄧先生針對余聆案官案件管理命令上述兩部份,在2021年8月30日在原訟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12.上訴期限於2021年6月30日屆滿,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考慮到鄧先生逾期一個月,而且沒有合理的逾期原因,加上他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因此在2021年9月29日,拒絕批准他逾期就余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並撤銷他的上訴。鄧先生就徐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2021年11月12日被徐法官拒絕[2]

13.鄧先生在HCA 1611/2019案的申索,已於2021年11月22日被聆案官蘇嘉賢撤銷。他針對該命令向原訟法庭上訴,在2022年7月22日被暫委法官梁俊文駁回[3]

14.鄧先生在2021年11月25日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針對徐法官2021年9月29日的命令,重新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他的上訴理據,與在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依賴的理據大致相同。

15.由於HCA 1611/2019的申索已被撤銷,鄧先生就此提出的上訴亦被駁回,他就HCA 1611/2019的案件管理命令要求逾期上訴,總體上是毫無意義的,極其量只涉及徐法官的訟費命令而已。

上訴理由

16.鄧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大致如下:

(1)  如果HCA1611/2019案不能得直,該物業的買賣合約是「不平等的合約」,沒有有效權利,因而違法;

(2)  如果Source View 在HCA1611/2019,得不到裁定它擁有業權,則Source View在HCA2275/2019強行處理收樓及收租事宜,應屬違法;

(3)  Source View就鄧先生的申請送達的文件冊達346頁,但在聆訊中其代表律師引用的文件只有極少量,Source View藉此索取過多訟費(評定為$68,000) 是不合理的;

(4)  鄧先生向法庭「購買」徐法官的判決書,才知道徐法官否決他的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的訟費評定為$40,000亦是不合理,因為Source View同樣是呈遞一吋多厚的文件而索取過多訟費。

17.在書面陳詞,鄧先生作出以下陳詞:

(1)  聆案官沒有考慮他在2019年6月11日存檔的兩份反對誓詞;

(2)  聆案官的裁決不公平及不公正。

法律原則

18.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1)條,就非正審的命令提出上訴,須獲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批予許可。第14AA(4)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9.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客觀而言,獲勝機會非出於空想,但毋需達到很有可能的程度[4]

20.就案件管理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命令,一般而言上訴成功的門檻甚高。除非原審法官的命令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會導致原審法庭不能妥為進行審訊、是原則上犯錯,又或者是非理性的,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案件管理的酌情權[5]

分析

21.徐法官拒絕批准鄧先生逾期提出上訴,屬於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案件管理的裁決。根據上述法律原則,除非她的裁決明顯錯誤或原則上犯錯,或有之前提及的錯誤,上訴法庭是不能干預她行使的酌情權。

22.鄧先生逾期存檔上訴通知書,延誤的日子不算短,而且他的延誤沒有合理理由支持。加上HCA1611/2019與HCA 2275/2019,鄧先生都同樣提出了「違反地契」及「轉讓身份成疑」兩項主張,法庭在處理這兩宗案件,以及相關的四張傳票申請,都需考慮鄧先生提出的相同理據或證據。在這情況下,徐法官將兩宗案件及四張傳票安排一併審理,完全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訂明的基本目標,可提高在法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令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鄧先生未能提供任何有力的上訴理由,顯示徐法官拒絕批准逾期上訴的決定有錯,或有任何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的範圍。

23.至於徐法官作出的兩個訟費命令,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只有在原審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或者原則上犯錯,又或是沒有按照法律行使酌情權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才會干預(鄧秀蓮 對 Youngfield Ltd 及另十九人 [2019] HKCA 903第11段)。鄧先生籠統地指稱因Source View呈交的申請文件冊,不少文件與聆訊主題無關,因此衍生的訟費不應向他索取。事實上,因鄧先生未有按照《實務指示》擬備文件冊,Source View的代表律師才擬備申請文件冊,而有關的文件包含兩宗案件涉及相關申請的主要文件,當中包含的文件並沒有超出合理範圍,鄧先生未能提出任何有力的論據,證明徐法官的訟費命令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又或是沒有按照法律行使酌情權。

24.基於上述理由,鄧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及其陳詞的主張都不能成立,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機會。因此,本庭撤銷他在2021年11月25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25.此外,因為鄧先生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訟費及命令

26.Source View的代表律師在2022年1月26日存檔訟費陳述書,要求鄧先生就這申請支付Source View的訟費,金額爲$62,156。考慮到這申請的爭論點和論據,與鄧先生早前在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大致相同,而Source View亦聘用了相同的法律代表,本庭以簡易程序方式,把合理的訟費金額評定爲$30,000。

27.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這申請產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爲$30,000。訟費命令和訟費評定,都是暫准命令。在判案書頒發的14天內,倘若沒有任何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或金額,暫准命令即成為永久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范凱傑大律師代表



[1]  [2021] HKCFI 2999

[2]  [2021] HKCFI 3476

[3]  [2022] HKCFI 3286

[4]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5]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 1, §5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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