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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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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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4/2022 [2023] HKDC 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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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被告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161-8-01XXXX)(「該帳戶」)的合共港幣3,624,048.07元的多筆交易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供數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個稱為“阿雷”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3.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他在2005年,以其個人名義開設了該帳戶。於控罪所指的期間,該帳戶共有498筆存款交易,為數港幣3,624,048.07元及共500筆提款交易,為數港幣3,619,995.19元。 4.被告人曾三度於警誡下向警方作出回應。
5.被告人於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賬戶內的HK$3,624,048.07的多筆交易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阿雷一同串謀處理這些財產。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他於兩歲時從內地移居香港,在港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他有42項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替被告人陳述:本案所涉的該帳戶乃一單一戶口。案中的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犯案方式是藉借出他的戶口予他人進行洗黑錢活動。沒涉及任何跨境的犯罪元素。就被告人而言,其犯案的過程不涉及任何組織細密或是以集團式運作的洗黑錢活動。被告人亦不知道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為何。 8.馬大律師亦冀法庭考慮:被告人早在2013年8月28日已向警方作出招認,然而到2022年3月24日才被正式拘捕和檢控,延誤時間有9年半之久,這個延誤並不需要及不合理的。辯方希望法庭在起刑點外給予被告人更多的刑期扣減。 9.馬大律師亦謂: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然而控方作出拘捕及檢控的日期是2022年,當中相距幾近10載。這是一宗非常簡單直接的洗黑錢案件,只涉及一個戶口,不涉及海外的存款提款及轉賬活動。警方只需要在案發後到銀行取一個銀行誓章便可以獲得所有銀行戶口活動的資料。被告人在2013年8月已經向警方和盤托出犯案經過,單憑當日的招認及銀行家誓章的資料已經有足夠證據向被告人提出檢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做出任何行為導致警方調查做成阻礙。此外,觀乎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若本案能在較早時間向被告人提出檢控的話,被告人有可能獲得數罪並罰的原則下所𧗠生的認罪扣減。 判刑考量 10.洗黑錢罪乃嚴重罪行,判刑必須收阻嚇之效。 11.不同案件的情節各自有異,故沒有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以往在多宗案件中曾提出相應的量刑參考因素。相關黑錢的金額乃主要因素。此外,交易次數、犯案所涵蓋的時間、被告人的知情度及參與度、案件的組織性或策劃性,及有否存在跨境因素等等。 12.在HKSAR v Chow Ying Ki(周影琪)CACC 378/2004中所涉的黑錢金額約三百萬元,犯案所涵蓋的時間約7個月。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可能稍高,但考慮到該被告人犯案時間相對較長,屬加刑因素,故最終視4年的起刑點不屬過重。 13.在HKSAR v Xu Xia Li CACC 395/2003中所涉的黑錢金額約三百萬元。上訴庭認為,3年的起刑點並非過重。 14.在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中所涉的黑錢金額約二百五十萬元,案中涉及跨境因素,上訴庭以4年監禁為起刑點。 15.於本案,本席接納,沒有證據證明 (i) 被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為何、(ii) 被告人曾參與相關的犯罪行為 或 (iii) 於控罪所指期間的交易涉及跨境犯罪元素。然而不能忽略的是,犯案所涵蓋的時間逾一年之久,當中涉及的存款交易宗數幾近五百,而其總數則逾港幣三百五十萬元。 16.考慮到相關控罪的犯案背景及性質、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所作出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42個月的監禁。 17.鑒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18.經扣減後的刑期為28個月的監禁。 19.就檢控延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CACC 243/2012一案,上訴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1) 單是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2) 若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3) 若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4) 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5) 若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這可被視為減刑因素。(6) 若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7) 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20.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時序表,當中闡述控方自2013年3月7日起如何對案件作出調查、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索取相關資料、輾轉地以抽絲剝繭般的形式向不同人士作出調查及在不同階段向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 21.本席認為,控方對相關人士作出詳盡的調查乃無可厚非之舉,故不認為控方有任何犯錯之處。 22.然而,無可否認的是,九年多的光景確是十分漫長。被告人在這段期間,因為檢控與否的不確定性,而受到某程度上的困擾和影響實屬合理。 2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可再將刑期下調三個月至25個月。 判刑 24.被告人被判監禁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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