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自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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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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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控方案情 2.簡單來說,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在2011年8月24日存入他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私人戶口美元二百萬,這個款項是來自一張由譚永東(譯音)在滙豐銀行的個人戶口開出的本票所得。被告人在數天後,即係2011年8月27日把四份看來由滙豐銀行所發出的文件交給譚永東,這些文件看來是用作支付一筆為數達十五億八千二百萬美元的資金證明,可是後來證實這四份文件是偽造文件。 3.被告人向滙豐銀行職員聲稱,這些文件的來源與他公司領導人有關,但卻未能告知誰是他所指的領導人,被告人亦聲稱要打電話,並離開櫃位。銀行職員其後報警,而被告亦在當日被捕。從收到美元二百萬元款項至8月27日期間,被告運用他上述的戶口,把當中一共一千三百二十九萬元港幣轉往其他銀行戶口,或以現金提取了。 4.被告承認在控罪相關時間,他在香港處理該筆美金二百萬款項時,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輕判請求 5.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努力為被告求情,本席得知被告人現年63歲,內地人,與太太離異,現育有一子,他快將大學畢業。被告人曾經經歷很大挫折,在三十多年前痛失長子,而且當長子離世時年紀非常之小,亦因此被告非常愛惜幼子,因本案而身陷囹圄,並因此而失去迎接及出席幼子的大學畢業典禮是很大的遺憾。 6.事業方面,被告人自己也在內地達到大學程度,後來當上工程師,這代表他在大約70年代國家還未及今天般飛躍國際舞台之時,已擁有高學歷、有見識之人士,而且據稱他現在在北京擔任中國國際經濟技術合作促進會秘書長常務副會長。在2002年還受時任中國國務院副總理委派來港,以民間形式,成立國際慈善基金會有限公司,並正式投入他慈善志工的工作。本席得知被告人非但努力工作,四出為慈善活動而付出,在2003年對抗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支援工作上,對台灣作出捐贈;在20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發生後,亦盡力為災區收集賑災物資。而且在基金會成立以來,被告人穿梭國內多個城市,熱心公益,並視之為使命,是次犯案實有違本性,判罪本身對他個人名譽與個人人格的打擊是沉重的。本席亦接納他對本案有真的悔意,其反省是真切的。 7.另外,被告的心臟病問題與年紀也為本席所考慮,再加上被告人來自內地,人生經歷的六十多個年頭也在內地,在本港沒有親人,本席會額外酌情處理。對被告有利的因素亦包括他認罪,減省法庭處理本案的用時。本席得知本案有港幣二百零四萬涉案金額已歸還本案的譚永東先生,這點對被告有判刑上之利。不過本席要明言,賠償在法律上雖然是有力的求情因素,但不可以讓大眾錯誤理解成可以以金錢換取牢獄之苦,這變相鼓勵不同的犯案者犯案,亦對相當貧窮的罪犯不甚公平,對社會大眾、對守法循規的價值觀作出嚴重的打擊。本案涉及的金額超過港幣一千五百萬,屬性質嚴重,歸還約二百萬港元的比例不算高,不過這起碼額外表示被告人沒有個人得益是構成輕判的理由。不過本席不接受他會輕信他人,而愚蠢地被人利用,以他的學識、眼界,本案的涉案金額及偽造文件上所涉及的極大金額均指出,即使被告不知道這些文件是偽造,他是相信款項所代表的可公訴罪行實屬嚴重類別,本席亦認為案件並非一天半朝而生,被告起碼有幾天接觸本案的具體活動,他是有機會抽身脫離非法的勾當,他沒有這樣做非不能也,是甘願參與的證據,唯本席也須考慮本案涉及的手法並不複雜,時間短暫,且被告是利用自己私人戶口,沒有不被偵破的隱蔽性,本席會在判刑上反映出這些要點。 法律原則 8.在HKSAR v Mak Shing(CACC 322/2001)上訴庭指出,有關罪行沒有判刑上的固定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獨特背景多不勝數:
9.在HKSAR v Xu Xia Li(CACC 395/2003)一案,上訴庭亦表示,犯案人是否明知還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判刑上並不存在實質區別,若犯案人刻意不問來源而處理款項,並因此而獲得刑罰上的寬待是沒有合理基礎的。在該案,上訴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去處理兩名分別處理一千一百萬港元及三百萬港元的上訴人。值得一提是,涉案清洗的黑錢金額固然對判刑重要,但明顯地,一旦金額達至一個水平,對判刑的影響會減低。要清楚表示,法庭並非對打擊罪行有所放鬆,更加不是鼓勵洗黑錢罪犯認為代價有限,可以肆意作惡,法律上這方面所反映的只是同類罪行所出現的嚴重因素眾多,法庭必須以多角度去考慮。由始至終,法庭對洗黑錢活動都以嚴肅的態度,致力打擊,以確保社會穩定,彰顯公義,正如Xu Xia Li一案第18段的判詞所說:
10.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CACC 159/2009)一案,上訴庭有機會參考多達十二宗以往的案例,作綜合考慮及分析,並歸納了以下重要的判刑原則:
11.當中經過考慮的案例中,涉及金額有上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而刑期亦由3年至5年以上不等,該案的上訴人處理港幣二百五十萬款項,再加上其他背景,上訴庭認為正確的量刑起點為三年半。 12.另外辯方亦呈交兩個案例,分別是HKSAR v Chan Wai Man(2002年HKLRD 347頁)及HKSAR v Lam Shuk Ping(2003年第二冊HKLRD page 8)。在Lam Shuk Ping一案,上訴庭法官袁法官指出,
13.本席在本案亦會對被告人歸還款項在判刑上作出適量及焦點性的調節,以反映這方面的判刑扣減理據。 結論 1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因被告人認罪,判刑扣減成24個月。另外基於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本案涉及的情節以及他對社會作出的貢獻,本席進一步扣減兩個月判刑。基於部分還款,本席亦進一步扣減兩個月刑期。 15.被告請起立,本席正式判刑20個月。本席亦不能發現進一步扣減的理據,其他求情理由已反映在量刑起點及量刑扣減之內。本席亦認為不適合以緩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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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