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鴻耀wil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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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至四,共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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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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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背景 1.本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至四,共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罪名成立。 2.有關的案情,本席在宣讀裁決時,已詳細論述,現不再重複。簡單而言,控方是依賴被告於2007年至2009年6月的2½ 年內,在其四個不同帳戶的龐大存款,及頻密的提存,作為檢控基礎。控方指,以本案的相關客觀因素而言,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份,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被告在審訊時作證指,有關的存款來源,有部分是朋友償還給他的款項,包括他墊支的Karena Bar掛單帳項及其他消遣費用,以及他替朋友購買紅酒的費用。其餘的則是他在買賣佛牌上所賺取的款項,或是他從自己的薪金、借款、以及從賭博所贏取的款項。被告並聲稱,除朋友還款給他外,其他的提存,都是他作出的,而他是唯一一個使用有關帳戶的人。 4.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解釋為何拒絕接納被告的有關講法,現不再重複。其實,以被告於涉案期間的平均23,000港元的月薪,及他的每月支出而言,被告基本上是入不敷支,更不可能作出涉案的幾百萬元的存款。另外,雖然被告指,有關的龐大存款,只是他以同一筆款項,重複提存所致,但基於本席在裁決時所作的分析,本席亦拒絕接納他的這個講法。 控罪一 5.控罪一涉及被告的馬會帳戶。有關案情顯示,該帳戶於涉案期間,共有約1,100,000港元的提存,而提存的次數則共有255次。 6.但是,正如本席在作出裁決時解釋,由於本席接納有關證人的證據,故此,本席相信,被告於Karena Bar的掛單帳項約有400,000至500,000元之數;同時本席認為,被告亦有可能從買賣佛牌中賺取了一些款項,而這些相關的款項,部分有可能是存入了被告的馬會帳戶內。故本席只能肯定,控罪一所涉的部分財產,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該部分財產應為1,100,000港元,減去最多500,000港元的Karena Bar掛單帳項,及被告作供時最先聲稱的約100,000港元的佛牌款項,即涉案款項,應約為500,000港元。 控罪二 7.控罪二涉及被告的恆生銀行帳戶。該帳戶於涉案期間的提存額,共約為2,760,000港元,而提存次數則為617次。 8.同樣,由於控罪二所指的財產當中,有1,100,000港元是從馬會帳戶,轉帳存入恒生銀行帳戶;故此,本席亦只能肯定,這2,760,000萬港元的絕大部分款項,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該絕大部分的款項,應為2,760,000港元扣除可能存入馬會帳戶內的Karena Bar掛單帳項,及被告的佛牌買賣帳項。換言之,這項控罪的涉案款額,應約為2,160,000港元。 控罪三 9.控罪三涉及的中國銀行帳戶的提存額,共約為220,000港元,而提存次數則為78次。 控罪四 10.控罪四涉及的渣打銀行帳戶的提存額,共約為1,300,000港元,而提存次數則共有433次。但控方針對的,只是帳戶中的其中約590,000港元。控方之所以只針對590,000港元,是由於其中680,000萬港元為被告的薪酬,而另外的30,000港元,控方則同意,為被告從Karena Bar所獲得的分紅。 11.但是,在審訊期間,由於控方的案情顯示,該590,000元當中,有約350,000港元是被告從借貸機構所得,故本席裁定,就這項控罪而言,只有約240,000港元,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是會以相關的涉案款項,作為判刑基礎之一,而不是以控罪書上所述的款項為依據。 求情因素 13.被告現年37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於1992年加入警隊。被告被捕前,為九龍西交通調查組的警員。在職期間,被告曾獲多封嘉許狀,亦曾參與義務工作,但被告於去年3月被捕後,開始停職。 14.被告於2006年與前妻離婚,在2009年10月再婚。現與妻子居於油塘一警察宿舍。被告婚後並未育有兒女。 15.余大律師代被告求情時指,被告在18歲加入警隊,一直熱衷工作,表現出色。余大律師又向法庭呈交了被告自己、被告的父親、妻子、及表兄所撰寫的求情信。從信中內容可見,被告是一名孝順的兒子,及負責任的丈夫。其家人因被告的定罪而遭受打擊。其妻子現時更患有子宮瘤及情緒病,需要定時覆診。 16.雖然法庭了解本案對被告家庭所引起的衝擊,但畢竟,被告應在犯案前,仔細考慮犯案的所有可能後果,而不應在事發後,以此作為求情因素。 判刑考慮 17.這類俗稱為「洗黑錢」的案件是嚴重的罪行。但由於這類案件的案情多樣化,法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18.在律政司司長 及 雲國強 CAAR 13/2010(未經報導)一案,上訴法庭重申:
19.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上訴法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20.雖然本案的發生時間,是在上訴法庭在許有益一案歸納以上的量刑參考因素之前,但上訴法庭在過往不同的案件中,如HKSAR v Xu Xia Li & Another [2004] 4 HKC 16及HKSAR v Chow Ying Ki CACC 378/2004(未經報導)等,都已經指出有關的量刑因素。 21.在本案中,控罪一至四,涉及被告名下的四個不同帳戶。控罪一共涉款約500,000港元,控罪二是2,160,000港元,控罪三是220,000港元,而控罪四則是240,000港元。雖然控罪一的50多萬港元,後來被存入控罪二的恒生帳戶內,但四項控罪所涉的實際款額,還是有約共260多萬元。至於本案的涉案時間,則為2½ 年之久。 22.除此之外,所有涉案帳戶,都有極為頻密的提存次數。最低的為78次,而最高的則為617次。當然,就控罪一、二及四而言,由於本席只裁定帳戶內的部分款項,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故相關的提存次數,應相應減少。但是,整體而言,有關帳戶的提存次數,仍是十分頻密。 23.另外,雖然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款項是從哪一種公訴罪行所獲得的得益而來,但由於被告是帳戶的唯一擁有人,而所有有關帳戶的提存卡,都在被告被捕當日,在其住所內搜獲,而被告又承認,自己為操作有關帳戶的唯一一人。故此,被告明顯是知悉帳戶所涉的銀碼,及知悉有關提存的頻密性。 24.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斷送了自己的前途,故為可惜。本席亦明白,被告將失去他的長俸及工作。但是正如前述,法庭就這類案件,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以打擊有關「洗黑錢」的活動。 本案的判刑 25.就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2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而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3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基準。 26.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包括所涉的款項,即共約2,600,000港元;所涉的時間,即被告持續地清洗黑錢達2½ 年之久;所涉的是四個被告名下的不同帳戶,而其中馬會帳戶的款項又轉存至恒生帳戶;以及帳戶內所涉的頻密提存次數,可見本案的洗黑錢活動,並不是全無部署、全無策劃的。故此,本席認為,就控罪一至四的總體適當量刑基準,應為3年3個月的監禁。 27.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並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但考慮到被告在本案中,基本上對控方的證據,並無爭議,及考慮到他的背景,本席會酌情將刑期扣減3個月。 28.故此,本席下令:
29.換言之,就控罪一至四,總刑期為3年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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