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銳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0/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ne 2024 before Pang Wai Cheong JA, Pun Man Kai JA.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conspiracy to handle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s.25(1) and (3) and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159A and 159C –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gave sufficient discount for prosecution delay – whether sentencing judge applied totality principle in light of sentence appellant was already serving – starting point of 42 months' imprisonment based on amount of HK$3,624,048.07, nearly 500 transactions over one year – discount of one-third for guilty plea – additional 3 months for prosecution delay – total 25 months – seven guiding principles in Scook v The Queen applied –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of prosecution warrants additional discount under sixth and seventh factors – prosecution's near-two-year delay in providing legal advice and unnecessary re-taking of cautioned statement inexcusable – totality principle from HKSAR v Lee Ming Yin and HKSAR v Leung Ting Fung required sentencing judge to take global view of all sentences appellant would serve – sentencing judge misapprehended that sentence would automatically commence only after existing sentence completed – appeal allowed – 25-month sentence quashed and replaced with sentence resulting in immediate release as only 2 months and 7 days remained on existing sentence.
Legal issues: Adequacy of sentencing discount for prosecution delay · Application of totality principle in sentencing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25-month sentence was quashed and replaced with a sentence that would result in the appellant's immediate release, given that only 2 months and 7 days remained on his existing sentence.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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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0/2023, [2024] HKCA 562 原案件:[2023] HKDC 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3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4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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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於2023年1月27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判刑法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的得益的財產」控罪[1],被判處監禁25 個月。上訴人不服該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獲單一法官批准[2]。 2.本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25 個月的刑期,改判一個可令上訴人即時獲釋的刑期,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3.根據上訴人承認的事實,他把以個人名義於2005 年10 月4 日開設的賬戶(該賬戶)借予朋友「阿雷」,並把銀行卡和密碼交予對方,控方指他與「阿雷」串謀,在2011 年5 月27 日至2012 年5 月12 日期間處理合共港幣3,624,048.07 元的498 筆交易,上訴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仍然作出串謀處理該些財產的行為。 4.申請人自2013 年首次作出招認,於2022 年被拘捕及檢控。 5.申請人在2008至2017 年期間,向稅務局報稱總收入為港幣41,300 元。 6.警方向申請人先後索取了三次警誡供詞(每次之間相隔4 年)。他首次在2013 年8 月28 日作出招認,他在2011 年因應相識了約5 年的阿雷要求,把該賬戶的銀行卡及密碼借予阿雷,以便阿雷用以向朋友借錢。他指他其後多番要求阿雷歸還其銀行卡但遭拒絕,他稱兩星期後他取消該卡,發現賬戶餘額增加卻沒有向阿雷查問,對方亦沒有要求他還錢。 7.他在2017年10 月19 日提供的第二次警誡供詞中稱,他視阿雷為朋友才借出帳戶,他沒有認為阿雷聲稱自己沒有銀行戶口一事可疑,他已忘了收到新卡後如何處理帳戶內新增的數千元款項。 8.申請人於2021年11 月24 日的供詞則說,他主要用該賬戶收取薪金,他把該賬戶借予內地朋友阿雷,是因為阿雷需要一個滙豐銀行賬戶,以便其朋友在內地作轉賬;他曾嘗試取回銀行卡但不果。 上訴理據和陳詞 9.代表上訴人的的劉啟賢大律師就判刑法官以42 個月作量刑基準沒有投訴,他認為判刑法官沒有就檢控延誤給予足夠的量刑扣減,亦忽略了本案刑期和他正在就其他案件服刑的刑期的量刑整體性。 上訴理由一 10.劉大律師指,上訴人被拘捕和檢控的時間距離本案案發(2011 年5 月)接近10 年。在上訴人2013 年8 月作出招認後,控方只需要取得銀行誓章,已經有足夠證據提出檢控,也足以入罪。事實上,他在2017 年及2021 年所作出的警誡供詞內容也大同小異;他最終被控告的罪名與最初他承認的並無分別,判刑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時序表的情況: (1) 上述三份警誡供詞歷時共8 年3 個月,期間上訴人由2015 年3 月至2021 年,大部份時間均被監禁;(2) 警方的調查程序(包括索取上訴人的銀行紀錄、報稅表、背景調查和資金流向)與索取法律意見,分別歷時兩年11 個月及3 年4 個月。劉大律師認為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時間過長,控方有疏漏之嫌。上訴方倚賴趙志榮 [3]案中第37 段援引Scook v The Queen 案的第6(a)及第7 項因素,指原審法官給予3 個月的刑期扣減不足以反映上述延誤情況: HKSAR v Ma Kim Hung [4]、朱安芷[5] 案及佘詩韻 [6] 案。 上訴理由二 11.上訴方指,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他在2013 年8 月首次就本案作出招認後仍有多次刑事紀錄,事實上,在本案判刑時,上訴人正在為一宗在2021 年2 月3 日判刑的入屋犯法罪服刑。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如控方適時檢控,法庭在判刑時很有可能考慮數罪併罰的原則,而下令本案部分刑期與上訴人當時正在服刑的案件同期執行,判刑法官應予以進一步的扣減,又或者下令本案的部份刑期與上述的入屋犯法罪刑期分期執行,以體現量刑整體性的原則:HKSAR v Lee Ming Yin [7]等案。 答辯人的回應 1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江柏廉指,本案在控罪期間一年內有500多項提款紀錄,從控方提交的時序表可見,在相關時段警方調查的對象至少三人,警方是在嘗試調查整個洗黑錢的潛在「網絡」,實不能「一刀切」地單憑上訴人的招認便作出檢控。答辯方認為判刑法官所指,控方對相關人士作出詳盡調查是可以理解,沒有任何可詬病之處。 13.再者,答辯人強調,上訴方所指的延誤檢控,部份實由申請人潛逃而導致:上訴人於2019 年4 月缺席在西九龍法院就一項藏毒罪進行的提堂,法庭頒下通緝令後,上訴人潛逃1 年5 個月,令至警方不能在收到律政司第一次法律意見後,聯絡上訴人繼續調查。 14.答辯人強調,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黃得煒 [8],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就上訴人因不當延誤受到某程度的困擾和影響,給予3 個月的扣減是正確和合理的。在本案,判刑法官給予的3 個月的刑期扣減,是在三分一認罪扣減之後作出,已比黃得煒 案寬大處理。 15.至於上訴理由二,江檢控官指,辯方大律師作出輕判請求時,已要求判刑法官考慮,如果上訴人適時被檢控,法庭很有可能下令本案的部分判刑與其他刑期、或他正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判刑法官不作出相關命令,明顯已把上述陳述考慮在內。江檢控官強調,判刑時不可回溯判刑日期[9],只能考慮他正在服刑的案件的刑期。在本案,上訴人就本案被判刑時,之前的「入屋犯法」罪刑期尚餘7 天,根本沒有空間可供判刑法官作出部分同期的命令。無論如何,本案的案情比判刑法官援引的HKSAR v Chow Ying Ki [10]案嚴重[11],該案黑錢不足3,000,000 港元,犯案涵蓋時間約 7 個月。上訴庭認為4 年的起刑點不屬過重。故此,判刑法官以比該案短的42 個月(3 年半)作量刑基準,已是寬大處理。 結論 16.判刑法官接納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黑錢的來源、或申請人曾參與相關犯罪行為、或交易涉及跨境元素;他考慮了涉案金額、交易次數近500項、涵蓋的時間逾1 年,上訴人的知情度、參與度,案件組織性或策劃性等;以42 個月的監禁作量刑基準及予以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上訴方和答辯方對此並沒異議。 17.就檢控延誤而言,上訴方不同意判刑法官裁定「控方對相關人士作出詳盡的調查,乃無可厚非之舉,故不認為控方有任何犯錯之處」。 18.上訴法庭在趙志榮 案中援引Buss JA 在 Scook v The Queen [12]列出的以延誤檢控作求情的七項考慮因素, 開宗明義闡明延誤本身並不構成求情理由。為完整起見,本庭援引有關的七項考慮因素如下:
19.判刑法官指出 「被告在這段期間,因為檢控與否的不確定性,而受到某程度上的困擾和影響實屬合理」,沿用的應該是當中第37段闡述的第6 點。 20.上訴方則不認同判刑法官所指,當局對相關人士作出詳盡調查是無可厚非,劉大律師認為,時序表已清晰顯示控方檢控延誤、無論調查和律政署給予法律意見也有疏漏。所給予上訴人的3 個月扣減不足以反映延誤的嚴重性。 21.首先,上訴人分別在2013年8 月、2017 年10 月及2021 年11 月向警方提供警誡供詞(歷時共8 年3 個月),申請人在2022 年3 月24 日才被正式拘捕和檢控。 22.雖然答辯方所指,警方要抽絲剝繭地作出調查,以抽出整個洗黑錢的網絡,並不能單憑上訴人承認犯案便足夠,如果一早檢控上訴人,更有可能打草驚蛇影響整個調查,不無道理。但9 年的延誤,表面看來仍是不能接受的。其他案例如Ma Kim Hung [13]就指出,在被告人全力合作協助調查的情況下,由他承認控罪至他被判刑覆蓋兩年半的時間屬不能接受的延誤。朱安芷 案也指出,即使警方需要時間搜集證據,長達21 個月(從被告人被捕招認控罪至被起訴)的延誤,仍屬極為嚴重。 23.本庭沒有忽略以下兩點:(1) 在干犯本案後,申請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他在2013至2021 年期間均一再干犯罪案,當中不少與不誠實有關。(2) 就着一項藏毒罪,申請人更從2019 年4 月開始潛逃1 年5 個月,令致警方多次聯絡不上他澄清事項。這正是趙志榮 案中的第3 點,即有關延誤的部份是由上訴人導致的。 24.時序表也顯示,警方的調查程序(包括索取上訴人的銀行記錄、報稅表、背景調查和資金流向)與索取法律意見,分別歷時2 年11 個月及3 年4 個月。 25.答辯方力陳,律政司首次在2019 年6 月4 日發出法律意見前,上訴人已就他案棄保潛逃,警方一直無法與他取得聯絡。警方在當年12 月18 日再度向律政司索取第二次法律意見後,相關的檢控大律師在警方再三催促之後,在22 個月後 (2021 年10 月21 日)才能提供法律意見。本庭向江檢控官查詢後,獲告知是次的法律意見要求警方再向上訴人索取警誡供詞,並向他展示其銀行紀錄,好讓上訴人識別其私人交易及其他交易,以避免「告多咗」。然而,上訴人早在2013 年8 月28 日第一次被警誡下,對於自己多年沒用過有關銀行戶口及把戶口供了給「阿雷」已直認不諱,再次會見上訴人讓他識別自己的私人交易,根本毫無必要。事實上,如果該戶口確有上訴人私人交易而額量達致可動搖量刑時所基於的金額,上訴人自可在求情階段向判刑法官提出。本庭對提供法律意見的檢控人員需時接近兩年卻作出如此質素的法律意見感到驚訝,本庭認為這情況絶非理想。故此總的來說,調查與索取法律意見時間不全合理,亦有批評的空間,本庭同意,實有疏漏之嫌。 26.判刑法官只作出「控方對相關人士作出詳盡的調查,乃無可厚非之舉,故不認為控方有任何犯錯之處」的裁定,只按第6 項給予3 個月的量刑扣減,是沒有仔細考量本案的長時間檢控延誤,除了部分時段因上訴人潛逃而導致,其餘的時段也可納入Scook 案例的第7 項,給予上訴人額外的量刑扣減。 27.就上訴理由二,上訴方力陳,如控方於較早時間提出檢控,則法庭在判刑時極有可能會顧及他當時正在服刑的案件的刑期而下令他本案的刑期部份與正在服刑的刑期重疊;及判刑法官錯誤地沒有下令本案的刑期部份與他正在服刑的入屋犯法罪刑期分期執行。 28.首先,判刑日期不可回溯,即使沿用上述原則,法庭頂多只能把上訴人當時正在服刑「入屋犯法」罪納入考慮。然而,原原審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也只是集中向法庭指出,假如上訴人早點被檢控,他大有可能獲得法庭下令本案的刑期與早年的案件部分同期,甚至有可能已「坐完出嚟」,並沒有特別要求判刑法官考慮本案與他正在服刑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整體性。判刑法官在判刑後,才因應雙方大律師就刑期是否有與「入屋犯法」罪部份同期的澄清後,清楚表明他沒有作出命令即等同不會出現兩案的刑期有部分同期的命令,各方的對話如下[14]:
29.上述謄本的部分顯示,控辯雙方和判刑法官均對本案刑期何時開始執行有着基本的誤解,法庭頒下的刑期是在當日即時生效,而並非如三方的理解是在「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完畢後「自動延續下去」的,由於該刑期尚有7 天便完結,本案的刑期有7 天和該刑期同期。 30.根據HKSAR v Lee Ming Yin:
31.本案和HKSAR v LEUNG TING FUNG (梁庭鋒) & Or [15]相類似。該案的其中兩名申請人是在他們正在服刑的另案的擔保期間干犯該案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另外兩宗案件的後者判刑時,判刑法官下令了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到該案判刑時,判刑法官是知道有關背景的:
32.上訴法庭批評判刑法官:
33.和梁案同出一轍,法庭在就上訴人對上一宗「入屋犯法」罪量刑時就考慮了他當時正在就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服刑6 個月而下令「入屋犯法」罪的刑期中的18 個月與危險藥物案的刑期分期,但本案的判刑法官卻不但沒有考慮此量刑原則,更錯誤表示本案的刑期是在「入屋犯法」罪刑期完畢之後才開始。 34.在上一宗案件的刑期即將屆滿,法庭難以作出部分刑期同期的命令的情況下,本庭認為在刑期上作出扣減是可行的做法。 改判 35.本庭在聆訊時獲告知,就本案上訴人尚有兩個月零7 天便刑滿出獄。 36.本庭認為上訴方提出兩個上訴理據成立,判刑法官的量刑原則有錯,判處上訴得直,下令撤銷25 個月的刑期,改判一個可以令他即時獲釋的刑期。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劉啟賢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 條。 [2] 2023年 10月 31日,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3]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判案書日期為2013 年10 月18 日 [4] CACC 33/2002(未經編彙),判案書日期為2002年5月10日。 [5] [2007] 4 HKLRD 310 [6] [2023] HKDC 262;DCCC 611/2022(未經編彙),判刑理由書日期為2023年2月17日。 [7] [2011] HKCA 37, CACC 332/2010(未經編彙),判案書日期為2011年1月26日。 [8] [2015] 2 HKLRD 159 [9] HKSAR v Ng Kong-ling, [2003] HKCA 39, CACC 161/2003(未經編彙),判案書日期為2003年9月16日。 [10] [2005] HKCA 238, CACC 378/2004 (未經編彙),判案書日期為2005年6月23日。 [11] 該案涉及300 萬元,涵蓋約7 個月的時間,量刑基準為4 年;而本案涉及350 萬元,涵蓋約一年的時間。 [12] [2008] A Criminal Review 164 at 176 [13] CACC 33/2002 [14] 上訴卷宗第36頁 I 至Q段 [15] CACC 109/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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