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鎮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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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2/2023 [2024] HKDC 1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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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涉及四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 (一) 及控罪 (三),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 (二) 及控罪 (四)。 案情 2.控罪 (一) 涉及屬於第一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恒生帳戶」);相應的犯案時段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當中涉及的財產總額為港幣190,205元。 3.控罪 (二) 涉及屬於第二被告人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滙豐帳戶」);相應的犯案時段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當中涉及的財產總額為港幣662,060.12元。 4.控罪 (三) 涉及屬於第一被告人的中國銀行帳戶(「中銀帳戶」)相應的犯案時段為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10月14日。當中涉及的財產總額為港幣1,815,024.23元。 5.控罪 (四) 涉及屬於第二被告人的集友銀行帳戶(「集友帳戶」),相應的犯案時段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當中涉及的財產總額為港幣2,676,255.52元。 6.於控罪 (一) 的涉案時段,恒生帳戶分別有61筆的存款及71筆的提款,以自動櫃員機轉賬及入數機現金存款的方式作提存。 7.於控罪 (二) 的涉案時段,滙豐帳戶分別有73筆的存款紀錄及67筆的提款紀錄,以現金存款、自動櫃員機轉賬及入數機現金存款的方式作提存。 8.於控罪 (三) 的涉案時段,中銀帳戶有455筆的存款紀錄。其中港幣1,252,773.63元(佔存款總額約69%)從海外銀行帳戶匯入中銀帳戶,包括任燁女士、Carol J Xie 及 Ida Lie;另港幣254,454元(佔存款總額約14%)則經230宗交易從第一被告人的香港賽馬會帳戶轉帳至中銀帳戶;以及港幣231,600元(佔存款總額約13%)以203筆自動櫃員機存款的方式存入中銀帳戶。中銀帳戶有558筆提款紀錄。其中港幣833,020元(佔提款總額約46%)以 “無存摺現金交易” 的方式提取;港幣403,386元(佔提款總額約22%)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的方式提取其中港幣319,342元經轉帳轉入第二被告人的集友帳戶;港幣304,051元(佔提款總額17%)經交易轉帳至第一被告人的香港賽馬會帳戶;以及港幣265,400元(佔提款總額約15%)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的方式提取。 9.於控罪 (四) 的涉案時段,集友帳戶當中有港幣1,077,463.30元(佔存款總額約36%)經8筆匯款從海外帳戶匯入集友帳戶;港幣750,300元(佔存款總額約25%)經27宗交易以現金方式存入集友帳戶;港幣479,590元(佔存款總額約16%)經32宗交易以支票方式存入集友帳戶;港幣329,342元(佔存款總額約11%)以16筆自動櫃員機轉帳的方式存入集友帳戶;以及港幣213,097.65元(佔存款總額約7%)經6宗交易以 “無存摺轉帳” 的方式存入集友帳戶;港幣共3,357,677.93元以現金、“轉帳” 及 “無存摺轉帳” 的方式被提取。 10.該4個帳戶均出現「鏡像交易模式」。 11.在會面記錄中,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於2017年底認識第二被告人。2018年7月至8月期間,第二被告人有意投標殯儀項目,要求借用第一被告人的帳戶作集資用途。第二被告人解釋說,他擔心自己帳戶存入太多資金,會被銀行調查。第二被告人答應給予第一被告人 “工作上的方便”。第一被告人於是把自己的中銀帳戶借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代第二被告人收取共700,000元至800,000元作集資用途。第一被告人把所有款項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還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曾告訴第一被告人不要一次從銀行提取太多錢,因為銀行會懷疑;第一被告人除了把自己的中銀帳戶借給第二被告人外,從未把銀行帳戶借給他人;第一被告人對任燁女士向中銀帳戶所作的存款並不知情;第一被告人對 “Carol J Xie” 及 “Ida Lie” 所作的存款並不知情。第一被告人把有關款項交給第二被告人。他以為有關款項是作為殯儀方面的集資用途。 12.在會面記錄中,第二被告人表示:他有兩個銀行帳戶,一個是滙豐帳戶,另一個是集友帳戶。集友帳戶是工作用;第二被告人從事殯儀業。第二被告人兩年前認識第一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沒有直接業務連繫。第一被告人有時會經中間人指派為公司司機,而第二被告人則只會經中間人向第一被告人付款。第二被告人從未借用第一被告人的銀行帳戶。第二被告人從未把自己的集友帳戶借給他人;第二被告人不認識任燁女士。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父親已經退休,母親曾經中風,需要照顧。他於2012結婚,育有一子一女。 14.自大兒子出生後不久,第一被告人日間在不同殯儀公司當靈車司機。他亦考取的士牌當替更(夜間)司機。第一被告人在從事殯儀司機期間,認識本案第二被告人。 15.自2016 – 2017,第一被告人因為養兒育女增加開支,但工作收入不稳定而承受着巨大的經濟壓力,並且債台高築,因一時貪念,以短時間賺取快錢而干犯本案。 16.吳大律師謂:第一被告人很後悔把銀行戶口借給第二被告人用作聲稱的殯儀服務投標計劃。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聲稱需要借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作集資用途,並承諾如果投標成功,第一被告人可以獲得工作上的方便。第一被告人不認識本案的受害人「任燁」,對她如何受騙並把款項存入中銀帳戶並不知情。 17.辯方呈上第一被告人太太撰寫的求情信,當中表示第一被告人「為家庭每樣開支盡心盡力,會用時間換取酬勞,令我們一家生活更好,可能出於一時之利做出此愚蠢行為。」 18.辯方亦提到,自2019年6月開始,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全職的士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其中20,000元用作養家。他心繫家庭,在等候審訊期間,更加日以繼夜地拼命工作賺錢,希望為自己在服刑期間的家庭開支,提供足夠的儲備。他已某程度上開展其更生的生活。 19.在新冠疫情期間,第一被告人參與抗疫的士服務,接載病人來往診所複診,更在殯儀行業人手短缺的情況下,幫助仙人處理後事。他的無私精神和專業態度受到「隆福壽中西殯儀」的劉漢琪先生及「祿福壽殯儀公司」的路志豪先生的讚賞(辯方呈上他們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均願意在第一被告人服刑完畢後向他提供協助和僱用。 20.在干犯本案前,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1.吳大律師陳述: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再者,控罪 (一) 的恒生帳戶和控罪 (三) 的中銀帳戶是第一被告人分別在2006年和2011年設立,他並不是有計劃地為了「洗黑錢」而設立這些銀行戶口。 22.就恒生帳戶,辯方陳述:該戶口主要是處理他的工作收入及家庭開支,他也向警方指出3個受款戶口號碼,分別是妻子和妺妺的銀行戶口,轉帳的款項是家用和日常開支。根據警方從第一被告人檢取的記事簿,記載了他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從事殯儀工作和當替更的士司機的收入。再者,根據控方案情,第一被告人在相關時段是有收入的。因此,辯方冀法庭接納控罪 (一) 的「黑錢」金額很有可能低於港幣19萬元。 23.就中銀帳戶,辯方陳述:第一被告人是按第二被告人的指示行事,對款項的真確來源及去向毫不知情。雖然戶口涉及由境外存入的匯款,但並不是整體存款的主軸,跨境成份並不顯著。 24.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 並依賴其相關的法律原則。 25.總體而言,吳大律師陳述:本案的犯案時段約14個月,「黑錢」總額很可能少於港幣200萬元、犯案時期短、其角色較輕和處理手法簡單,故冀法庭考慮採納低於3年監禁為兩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 26.吳大律師另陳述:本案的控罪 (一) 和控罪 (三) 覆蓋差不多同一時段(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罪行性質亦相同。基於多罪並罰不能過重的量刑原則,冀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7.吳大律師亦陳述:2018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人首次被拘捕,其後與警方錄取了3次錄影會面,均是有關控罪 (三) 的中銀帳戶,牽涉約港幣180萬元(佔本案約9成的「黑錢」總額)。當時,受害人(任燁)已經向警方報案並提供了證人口供。在錄影會面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已和盤托出自己所知的事,包括自己的背景、他名下的恒生帳戶及借出中國帳戶的經過和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2019年8月19日(即10個月後),警方無條件釋放第一被告人。此後,第一被告人已遠離第二被告人和不再做殯儀館的合約司機,轉靠駕駛特更(全日)的士維持生計,盡自己所能賺錢作兒女的生活費。自首次被捕的4年多後,在2022年12月29日,警方再次拘捕第一被告人,向其調查控罪 (一) 的恒生帳戶,涉及約港幣19萬元的款項(佔本案約1成的「黑錢」總額)。案件在2023年5月4日在區域法院首次提訊。 28.辯方陳述:第一被告人在第一次被拘捕至被檢控,歷時4年多。控方卻在他首次被捕後4年多才進行檢控,構成不合理的延誤,而延誤並非由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所招致。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9.第二被告人現年68歲,現職為一麵檔檔主,有太太及一名女兒,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在案發時他為殯葬行業的從業員,工作為安排殯葬事宜,其女兒為大學英文系畢業生,現職為一所中學的英文老師。 3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二被告人犯案的原因是:在有關時段其妻子患上了癌症,花了大量金錢醫治,他因貪圖一時之小利而讓人使用其銀行戶口。(辯方呈上第二被告人,其女兒聯同其妻子及其妺妺所撰寫的求情信),當中道出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並顯示在她們的眼中,第二被告人是一位出身草根階層而一直努力工作的人。 31.辯方援引 SJ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及 HKSAR v Chow Ying Ki CACC 378/2004 並冀法庭考慮就控罪 (四) 採納約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32.李大律師亦就延誤檢控作出陳述:第二被告人在 TMCC 388/2022 一案中已因亦是洗黑錢罪被判入獄共11個月監禁(先被判入獄及再經律政司覆核加刑)。TMCC 388/2022 一案跟本案發生在相約時段(雖涉及不同戶口),而在2019年第二被告人被捕時已將所有戶口(即 TMCC 388/2022 及本案)的事宜向警方交代。 33.辯方陳述:倘若本案的檢控沒有被延誤的話,那第二被告人在 TMCC 388/2022 的判刑可與本案的判刑一併處理,故冀法庭因此因素而酌情作出扣減。 判刑考量 34.洗黑錢控罪循可公訴罪行,最高的刑罰為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35.就洗黑錢控罪量刑時,本席謹記下列案例提及的判刑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 SJ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36.不同案件的情節各自有異,故沒有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以往在多宗案件中曾提出相應的量刑參考因素。相關黑錢的金額乃主要因素。此外,交易次數、犯案所涵蓋的時間、被告人的知情度及參與度、案件的組織性或策劃性,及有否存在跨境因素等等均為量刑時考慮的因素。 37.在 HKSAR v Chow Ying Ki (周影琪) CACC 378/2004 中所涉的黑錢金額約300萬元,犯案所涵蓋的時間約7個月。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可能稍高,但考慮到該被告人犯案時間相對較長,屬加刑因素,故最終視4年的起刑點不屬過重。 38.在 HKSAR v Xu Xia Li CACC 395/2003 中所涉的黑錢金額約300萬元。上訴庭認為,3年的起刑點並非過重。 39.在 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 中所涉的黑錢金額約250萬元,案中涉及跨境因素,上訴庭以4年監禁為起刑點。 40.於本案,本席接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道前置罪行為何或曾參與相關的犯罪行為。然而不能忽略的是,就控罪 (三) 及控罪 (四),犯案所涵蓋的時間逾一年多且部份交易涉及國際犯罪元素。 41.考慮到相關控罪的犯案背景及性質、被告二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所作出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本案的4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
42.鑒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們可獲三份一的刑期扣減。 43.經扣減後的刑期為:
44.就檢控延誤,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一案,上訴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1) 單是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2) 若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3) 若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4) 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5) 若被告人在延誤的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這可被視為減刑因素。(6) 若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7) 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45.控方呈交了一份時序表,當中闡述控方自2018年起如何對案件作出調查及在不同階段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46.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而言,由他被捕至最終被檢控需時4年之久。在這段期間,他因檢控與否的不確定性令其受到某程度上的困擾和影響乃屬合理。本席亦留意到他在被捕後的10個月獲警方無條件釋放。本席亦接納辯方的陳詞,即他已某程度上已經展開其更生的生活。 4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可再將第一被告人的刑期下調4個月至控罪 (一) 的12個月及控罪 (三) 的20個月。 48.就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若控方的檢控是在較早的時間提出的話,其在 TMCC 388/2022 的判刑有機會可與本案的判刑一併作考慮。然而,第二被告人現已就該案件服刑完畢,而他所服的刑期亦不具追逆力。為反影此元素,本席認為可再將第二被告人的刑期下調4個月至控罪 (二) 的16個月及控罪 (四) 的28個月。 刑期的執行 49.有鑑於控罪 (一) 及控罪 (三) 相近的犯案背景及兩控罪的犯案時段有部份重疊,故本席認為控罪 (一) 及控罪 (三) 的刑期可予同期執行。 50.有鑑於控罪 (二) 及控罪 (四) 相近的犯案背景及控罪 (二) 的犯案時段有部份與控罪 (四) 有所重疊,故本席認為控罪 (二) 及控罪 (四) 的刑期可予同期執行。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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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